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李宛螢(即李綉瑟)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方榮輝何怡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附表:
一、當事人欄所載「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表人侯千姬住同上」,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一行所載「主文」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二、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侯西峰滯欠86年度贈與稅,……㈡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更正為「一、事實概要:㈠緣訴外人侯西峰滯欠『民國』86年度贈與稅,……㈡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臺北分署』……」。
三、本件判決書第13頁「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1.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載「1.」為贅載,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