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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64號原 告 李宛螢(即李綉瑟)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許慈美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本件於民國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宣判。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6年1月16日變更為許慈美,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106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