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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7號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銘軒(董事)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36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2年5月至7月間,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收貨人姓名「陳怡蓓」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83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02/757/4M949號等83份)。嗣財政部關務署(下簡稱關務署)於102年8月29日以台關緝字第1021019112號函,檢送國稅局提供之102年5-7月份「X3報單(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名稱與戶政系統之姓名不符異常清冊」,請被告依法查處。案經被告依前開清冊,查得其中Z000000000等11份身份證統一編號,於戶政系統並無對應之資料,另Z000000000等72份身分證統一編號,對應之真實姓名應為郭○薰等72人,乃於104年10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分別函請郭○薰等72人到場協查案情及製作訪談筆錄,惟未獲回復;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以北普遞字第1041035971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83份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等相關文件憑核,惟迄未提供,經審理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即辦理連線申報,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成立,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以104年12月31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每份報單裁處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計498,000元(計算式:6,000元×83份報單=498,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此案為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人進口貨物,於各該報關日期、各該納稅義務人身份證字號、報單號碼、主號、分號,原告以各該納稅義務人之身份證號之各該名義人為納稅義務人,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均未填其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因被告調稅時通知原告提供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原告始向大陸地區承攬之業者詢問各該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再據以提供被告以調整課稅,繳稅後該貨物即放行予收件人領取。委託人(即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於被告調稅時即提供錯誤之報關資料(指調稅時所提供之身份證號碼),原告據以提供被告調稅使用,更何況委託人提供之報關資料原告無從審核其受貨人之真偽,僅能依照大陸之客戶提供之報關資料,報關傳輸,等到貨物運抵後發生需調稅情形時,原告再向委託人調取統一編號供被告調稅使用,倘如其所提之資料如係為錯誤,此等錯誤不符之情形,實非原告之故意,原告所提供之統一編號均為大陸委託人所提供,其證號之真偽原告無從查對,實為防不勝防,況且在原告提供該證號供被告調稅時,被告亦從未有提出該證號有錯誤之情形,特此指明。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原告確實受其委任,而針對渠等之證號與納稅義務人之名稱不符乙節,連被告專責稽核通關之單位都無法判別,更遑論原告只是民間無公權力之企業,且原告之貨物均已放行且已相隔6個月以上之時間,被告始前來進行查核,觀諸原告當下亦立即提供統一編號,為無法判斷其真偽之情形下,據以提供被告調稅使用(且該相關之稅金均全數付清),被告於事過境遷後豈能據以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身份證字號、詐欺等不法情事,縱使身份證號不符之情形,亦非原告故意所致。

(二)按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之規定,於原告簡易報單申報後(C1),海關將袋內貨物通關方式部分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應將報單類別、併袋號碼、分號總數、C3之主分號清表及總稅額等資料列印黏貼於貨袋上,並將整袋貨物送至驗貨區候驗,而此時原告原先按第8點得省略已載之事項:寄件人名稱、地址、收貨人名稱、地址、生產國別、貨物價值(完稅價格)、CCC號列、稅率、統一編號等等,再由原告向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人於當下調取相關各項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由此即可以知道,各該處分所對應之納稅義務人身份證統一編號,於原告以C1簡易申報之同時,根本無任何偽冒用之可能存在,亦無任何犯意及動機。而本案之爭議之所在,應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人調取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時,由委託人提供之身份證統一編號有問題,而衍生本件爭議,惟被告並未考量此等因素,應由司法機關調查相關原因而作出處分後,再行參考是否有偽冒用之行為,再據以為處分之依據,才屬妥適。

(三)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及進出口報關為業,接受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委託申辦報關業務,每筆貨物均為大陸報關貨運業者以電子檔之方式寄送報機明細與被告之工作人員,再由原告之工作人員依該報機明細所提供之單號、品項、內容、託運人姓名等資訊進行申報作業。依照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所記載資料,如果屬於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中之第二類「X2、進口低價免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貨物,因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得省略CCC號列、稅率、統一編號,故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亦不會提供收貨人之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如該筆貨物依照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9點為海關核定為C3應驗者或海關指定貨物應驗者,經驗貨後,如海關認為該筆貨物適用第三類「X3、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完稅價格」新台幣三千零一元至五萬元)之情形時,即會通知貨棧業者要調稅及補正資料,此時原告公司之現場理貨人員就會和公司內部員工連絡,向大陸委託人告知該筆要調稅之報單號碼與大陸報關貨運業者,請大陸貨運報關業者提供該筆報單上納稅義務人之身份證字號,於接收到各該身分證字號後即會將各該身分證字號轉告現場理貨人員,由現場理貨人員告知海關人員,海關人員再將各該身分證資料輸入後,完成資料補正手續。由此可知原告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為不實之資料,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

1、查委託報關之貨物依例無庸拆封,且其於貨物入關之前,並無接觸貨物之機會,復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被告及其所聘僱之op還有現場理貨人員實無可能比對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

2、復查被告於C3查驗後通報需要改以X3調稅及補正資料時,通知原告之現場理貨人員且僅告以報單號碼,現場理貨人員亦僅將該筆報關號碼回報原告員工,由員工依該報單號碼向大陸報關貨運業者詢問身分證資料,之後回報現場理貨人員。過程中,相關人員均係透過報單號碼確認需要補正之資料,並無該筆報單之納稅義務人之姓名,且該筆補正資料亦僅由現場理貨人員告知海關輸入後即完成補正手續,無須重新填寫全部之報關資料。原告及相關人員實無可能知悉大陸貨運報關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之正確性及過程中有無不同姓名適用同一身分證字號之情事。況被告人員於輸入現場理貨人員所告知之身分證字號後,並未告知該身分證字號有何問題,更讓原告及現場理貨人員確認該筆資料並無錯誤。

3、原告於102年間有3組以上的員工擔任接受大陸相關報機明細及於被告於C3查驗後通報需要改以X3調稅及補正資料時,向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查詢納稅義務人之身分證資料,並回報現場理貨人員。因該資料之詢問及傳遞均可獨力完成,故原告所聘僱之員工間並不會彼此聯繫。該筆報關資料如係透過不同之員工詢問大陸報關貨運業者並回報,亦無比對出身分證字號有不符情事之可能。

4、末查因X3調稅及補充相關資料為單純之機械性作業,原告向來均交由員工及現場理貨人員處理相關作業,而無須向原告公司陳報,原告亦不會逐一核對,故並不會知悉相關之報關資料之內容及其正確性。且被告通知報關業者調稅之時間不一,被告實無可能知悉員工及現場理貨人員於調稅過程中提供於被告之資料之正確性。

(四)觀諸關稅法第81條規定之內容,可知被告就本件原告報關時未檢附系爭貨物貨主委任書之違規行為,固得予以處罰,惟被告所認定係以原告偽冒用各該身份證號之名義,向被告為報關調稅使用,是以被告就本件對原告之處罰方式,即有研求之必要,倘有偽冒用之情形,亦應就各該納稅義務人,調查舉證之。本件系爭貨物有調稅的部分,當初被告有將貨拉下來檢查後即補行調稅,並無涉及逃漏稅問題,這些貨當初也均已放行,是以系爭貨物實際上亦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則就原告違章之情節而言,應認屬「情節輕微,得從輕裁處」之情。

(五)原告簽約的對象都是大陸的快遞貨運承攬業者,系爭貨物均為大陸地區的快遞貨運承攬業者所委託報關的,因為實際客戶都是直接委託大陸之貨運承攬業者,所以委任書或是客戶資料都是在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手上,台灣的報關業者手上並沒有這些資料,大陸業者走出口方,取得資料容易,台灣業者走進口方,取得資料非常困難,所以台灣業者處於不利的地位。原告就系爭貨物報關時所製作之收件人等資料,都是由大陸貨運承攬業者提供的,原告只是做申報的動作,在報關的當場,遇有海關稽核調稅時才向大陸快遞貨運承攬業者調取各該調稅使用之身份證號,是以,以現行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程序,欲備足進口納稅義務人進口申報所需相關資料,再行辦理進口調稅使用,可知在目前的實務運作上,原告僅係受託辦理報關進口之申報者,其直接委託者實為大陸之快遞貨運業者,而真正欲進口貨物之貨主或收件人,並不會直接與原告接觸,據此,相關法規要求原告(台灣報關業者)於報關前先行取具進口人之委任書,固係出於日後海關稽核貨物來源(貨主)時之重要目的,然應考量前揭台灣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目前在運作上所遭遇之問題。另,與本案類似案件之空運快遞報關業者,透由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向被告提出陳情,訴請將與本案102年度相同之案件循100年、101年度前例之處分標準處分:未具委任書每筆自6000元降為每筆150元處罰,總額未逾1萬元者,以1萬元至3萬元計算,再加上所得利益方式處理。冒用他人名義申報進口報單,罰鍰金額以每筆1萬元改為每筆150元計算,總額未逾1萬元者,以1萬元至3萬元計算,再加上所得利益方式處理。現已初步獲得共識,惟仍在被告程序進行中。

(六)綜上,本件被告未予詳究,逕對原告處以罰鍰,顯已違反比例原則,核諸前開說明,原處分、訴願決定有濫用裁量之情形,應屬違法。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關稅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應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原告稱受大陸地區快遞貨物承攬業者委託報關,對法令顯有誤解。又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其保管期間為5年,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可稽。準此,報關業者除依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始有6個月短期保存期間之適用外,其餘均應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就進出口快遞貨物之委任書等文件,妥善保管5年。經查原告並未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爰無上開6個月保管期間之適用,被告於5年保管期限內,依法查核,委無不合。本件原告基於與大陸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自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惟倘大陸快遞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系爭快遞貨物即有可能係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原告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報關,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準此,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惟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則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二)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須報關業者有違反強制規定(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與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均無關聯。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所定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之文字觀之,可知法令授與海關裁量權,依違章情節予以審酌裁罰,非謂必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始得裁處罰鍰。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函查報關資料是否有誤,嗣經被告函請原告檢具委任書供核,惟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其違章行為,足堪認定。

(三)綜上,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章情節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後,依法裁處罰鍰,洵屬妥適。爰以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辦理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報關,未提供實際貨主相關委任文件,被告依關稅法第81條(原告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第20條),而以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2項)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違反第10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管理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1項)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關稅法22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第2項)前項申報,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並依海關通知檢具委任書。」「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亦定有明文。

3、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03年12月31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3102961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但下開規定並未變動)第1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如下:「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上開辦法授權明確,復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4、再按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分別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上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為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亦予尊重。

5、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又報關業者,未先取具納稅義務人(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任書(或委託書),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委託辦理報關時,且未依海關通知補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則自屬違反關稅法第8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應予受罰。

6、末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至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裁處機關應本於權責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2年5月至7月間向被告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計83批(報單號碼:CE/02/757/4M949等83份,原處分卷二第1至4頁),經被告先予放行。

2、102年8月29日,關務署以台關緝字第1021019112號函轉國稅局提供102年5-7月份「X3報單(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名稱與戶政系統之姓名不符異常清冊」請被告查核報關業者有無冒名、以人頭報關等違章情事(本院卷第74頁)。102年9月7日被告以北普遞字第1021023980號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及報關相關文件,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函覆被告稱102年5月至7月所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257筆,自當依法辦理,然因上開資料數量恐非一時之間即能備齊,需要較為寬裕之時間準備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待備齊後即送被告鑑核(本院卷第75頁)。

3、然原告始終未提出個案委任書等文件,被告乃依前開國稅局提供之清冊,查得其中Z000000000等11份身份證統一編號,於戶政系統並無對應之資料,另Z000000000等72份身分證統一編號,對應之真實姓名應為郭○薰等72人;乃於104年10月5日起被告陸續以北普遞字第1041032846號等函,分別函請郭○薰等72人到場協查案情及製作訪談筆錄或填具有無進口報關事實之聲明書,惟均未獲回復(原處分卷二第24至163頁)。

4、104年10月28日被告再以北普遞字第1041035971號函,請原告於7日內,提供包含本件(83件簡易申報單)在內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供核,並派員至被告作訪談筆錄,逾期未提供或說明,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一第1頁)。惟原告迄未能提供,104年12月31日,被告遂認原告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按每份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計處498,000元(6,000元×83份報單=498,000元),並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即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至8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102年5月至7月間,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收貨人姓名「陳怡蓓」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E//02/757/4M949號等,向被告電腦連線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83批;嗣被告清查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有無名實相符,於102年9月7日函請原告提供個上開83件快遞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報關相關文件,原告雖於102年10月7日函覆被告待備齊後送被告,然迄未提出;被告乃依據國稅局提供清冊分號函查,然均未獲函覆(其中72人有對應身分證字號不回復,另11人身分證字號查無可對應之相對人),被告乃再於104年10月28日函令原告提供本件(83件簡易申報單)之納稅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然原告迄未提出。參照前揭法律見解,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未先取具納稅義務人(即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任書(或委託書),又未被告通知補檢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而違反關稅法第81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及第20條規定,以按每件報單裁處罰鍰6,000元(合計498,000元),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人進口貨物,與委託人(即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簽定契約,委託人提供錯誤之報關資料(即受貨人之身分證號碼),原告並不知悉又無故意,且不可歸責;另本件系爭貨物放行6個月以上被告始查核,原告於送貨至貨主後無從再向受貨人索取委任書等語。然查:

1、依關稅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可知,原告為報關業者應受納稅義務人即本件83件報單之受貨人委託辦理報關,原告誤解法令以本件進口報單委託人為大陸地區之承攬運送業者云云,自有嚴重誤解,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本無足採。

2、本件系爭83件進口報單於102年5月至7月間報運進口放行後,被告旋於102年9月7日即函請原告提供上開83件快遞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委任書及報關相關文件,然原告迄未提供等事實詳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6個月後始要求原告提供委任書等資料,核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況查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其保管期間為5年,原告上揭6個月云云,亦有誤會。

3、本件原告為報關業者,對上開法令應十分知悉,原告誤解法令,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因此原告主張無故意且不可歸責不應受罰云云,本屬無據。且查,原告基於與大陸快遞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本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快遞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原告不循此途報關,被告主張原告明知未能取具進口人委任書等報關文件,仍甘冒風險辦理系爭進口快遞貨物之申報事宜,就本件違章所生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不能免罰等語,亦屬有據。

4、因此,原告上揭部分主張俱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本件原告所為屬『情節輕微,得從輕裁處』云云;然查:

1、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適用法律亦無違誤,且本件按件裁罰最低罰鍰6,000元,因此原告僅空言泛稱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違法、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本無理由。

2、又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者有違反強制規定(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之行為即應受處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而非「漏稅罰」,與系爭貨物是否涉及逃漏稅及有無造成重大危害之結果,均無關聯。

3、又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所定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之文字觀之,可知法令授與海關裁量權,依違章情節予以審酌裁罰,非謂必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始得裁處罰鍰。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函查報關資料是否有誤,嗣經被告函請原告檢具委任書供核,惟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故本件原告有違背法令行為,且業已從輕裁罰,應併敘明。

(六)原告又主張其他案件每筆報關單裁罰150元,本件卻一筆處罰6,000元,自不合理云云。然依據原告主張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4月7日北關竹字第1031009991號函示內容可知:⑴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1至66筆,(每筆各)處1萬元罰鍰。⑵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67至133筆,處2萬之罰鍰。⑶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134至200筆,處3萬元罰鍰。⑷冒用同一納稅義務人名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筆數為201筆以上,處3萬元另加計逾200之筆數,按每筆報單150乘以筆數之罰鍰。查本件原告係未提出委任書並非冒用,且未提出之委任書筆數亦未逾200筆(僅83件),因此原告誤解上開函令之上開主張,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關稅法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