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6號105年度訴字第778號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林建昌詹顏吉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及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羅瑩雪變更為邱太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5年度訴字第656號獄政事務事件,起訴時原以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該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為最高檢察署)為被告,原聲明為:「1.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法訴字□□號作成原告法矯署教字第10301758240號、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之行政處分。」「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法訴字□□號作成原告台敬字第1040000661號行政處分。」「1.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法訴字□□號作成原告法矯署教決字第10301095580號、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臺東監獄為被告部分;於105年度訴字第778號監獄行刑法事件,起訴時以法務部及矯正署為被告,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法訴字第10513501730號作成原告法矯署教決字第10301095580號、第00000000000號、法矯署教字第1030111477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之行政處分。」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臺東監獄東成分監(下稱東成分監)為被告;嗣於本院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就105年度訴字第656號事件,撤回矯正署及最高檢察署為被告部分,就105年度訴字第778號事件,撤回矯正署及東成分監為被告部分,同時將撤銷訴訟(對被告法務部)改採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而均修正聲明為:「確認法務部105年3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501552110號函(下稱原處分)違法。」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訴訟及修正聲明並無意見,核其撤回尚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改採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亦無不適當,均予准許。
㈢原告於105年5月11日及2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固係以東成
分監105年3月16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書函為程序標的,然究其真意,實係針對該書函所轉知之原處分(被告未准假釋)不服,而其亦已於105年3月16日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559號訴願決定駁回,因原告已起訴,該訴願決定仍未確定),已合法踐行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經提報假釋案獲准,業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獄,其就原處分已無撤銷實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改採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未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其訴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在監執行期間,多次以其刑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6年2月及6年,其中6年2月部分因已執行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其責任分數,而非12年2月為由提出陳情。前經矯正署103年8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301095580號書函、103年9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1114770號書函、103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1758240號書函、10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301816470號函、104年1月27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書函及104年1月29日法矯署教決字00000000000號書函分別函覆原告說明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上開函均非行政處分,而以104年10月2日法訴字第10413503920號及105年5月3日法訴字第10513501730號訴願決定分別不受理在案。
㈡最高檢察署則以104年1月21日台敬字第1040000661號函覆原告,以原告具狀聲請非常上訴,於法不合,歉難辦理。
㈢臺東監獄於105年2月15日提報之原告(第1次)假釋案,經
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以原處分附暫緩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名冊核覆臺東監獄及東成分監,認原告悛悔程度不足,仍有繼續教化必要為由,暫緩假釋(亦即未准其假釋)。嗣經東成分監以105年3月16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910號書函摘錄原處分上開未通過假釋之理由,並載明已於105年3月14日以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通知原告並經其簽名確認等語,另轉知原告(原告業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559號訴願決定駁回)。
㈣原告就上開矯正署103年8月11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
月7日、103年12月5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9日書函及被告104年10月2日、105年5月3日訴願決定、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21日函、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書函均不服,於105年5月11日及20日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後,經第2次提報假釋案獲准,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獄。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係爭執被告第1次未准原告之假釋案:原告前經提報2次
假釋,第1次是105年2月被提報,遭被告於105年3月11日以原處分否准,但原處分未送達原告,僅由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書函轉知原告。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書函並未依法定格式記載資訊,亦無救濟教示,不具法律效果。又東成分監誤導原告以該105年3月16日書函為訴願對象,經行政院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559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來在105年6月經監獄再次提報原告假釋案獲准,已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獄。
㈡原告總刑期本為12年2月,因已執畢3月,該執畢部分應扣除
,故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而非以12年2月為基準。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仍係以12年2月計算,此已損及原告假釋及縮短刑期之權益。訴外人顏姓受刑人執行3分之1即可假釋出獄,基於平等原則,原告第1次申請假釋時,與顏姓受刑人情形相同,則被告應予准許。若依總刑期11年11月定責任分數,原告早於103年8月間即符合呈報假釋之要件,如以呈報假釋兩次即可獲准假釋出獄而推算,原告可於103年12月第2次提報假釋時即出獄,則被告已遲誤原告1年又8個月假釋期間。原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入監,所侵害法益顯較顏姓受刑人之貪污罪輕,於105年2月間已入獄執行8年又3個月,執行率近8成,當時亦符合假釋要件,卻遭被告駁回,被告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意旨。
㈢檢察官後來換發執行處分書時,已附註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則應請檢察官說明已執行完畢部分是否要扣除,如檢察官說不扣除,則請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說明該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意旨究竟為何。
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91年至96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2月,於東成分監執行期間,經臺東監獄於105年2月依職權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原處分核復該監獄而暫緩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6月23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㈡依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
刑人假釋案係由監獄依規定陳報,尚非由受刑人主動申請,難謂屬法制規範之權益。再者,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並非受刑人達到假釋之基本要件時,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因此,被告除應針對法定要件加以審酌外,尚須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始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參諸高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225號、高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高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等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犯罪後否認部分犯罪,並於偵查及各審級以各種不同理由規避有價證券重罪之判刑,於再審程序不僅無任何悔意,反編纂與歷次偵審迥異之說詞,企圖規避刑責,且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逾新臺幣500萬元,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信用損害均鉅,另為圖逃避刑事審判,竟偽造戶籍謄本向法院謊報死亡,且屢次偽造他人身分證件使用,冒用他人名義接受交通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復以原告於98年至103年服刑期間因私藏刀具、擾亂秩序、意圖私藏物品、誣陷管教人員、與人口角爭執、不服管教等多次違反監獄處遇規定,並有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可稽,均應列入有無悛悔實據之審酌事項。又原告訴稱其他受刑人執行率僅5成即經准予假釋出獄云云,以受刑人之前科、罪名、刑期、犯罪情節及服行狀況均存有個別差異,尚難等同視之。
㈢原告指摘臺東監獄未依法院裁定意旨定其責任分數,損害其
假釋權益云云,按數罪併罰確定後,前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裁併後之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34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參照),故監獄係以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77條等規定,辦理累進處遇類別及假釋門檻之核算。換言之,既經數罪併罰,自當以裁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期適用累進處遇,尚難因有部分有期徒刑已執行,而逕予扣除總刑期。原告犯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印文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執行指揮書登載:「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及6年,嗣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均登載:「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原告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臺東監獄依法以12年2月辦理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尚無違誤,有被告73年10月24日法73監字第12704號函及矯正署103年8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301095580號書函可參。被告對原告假釋案件審酌過程並無違誤,且對於「悛悔」情形之判斷亦無濫用情事、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而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等情,故被告以原處分暫緩原告假釋,合法且允當。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矯正署103年8月11日書函(778號卷1第17、18頁)、103年9月29日書函(778號卷1第19頁)、103年10月7日書函(778號卷1第20頁)、103年12月5日函(778號卷1第21、22頁)、104年1月27日書函(778號卷1第23頁)、104年1月29日書函(656號原處分卷第34頁)、被告104年10月2日法訴字第10413503920號訴願決定(778號卷1第38至40頁)、105年5月3日法訴字第10513501730號訴願決定(656號卷1第106至108頁)、最高檢察署104年1月21日函(656號卷1第24、25頁)、原處分及其所附暫緩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名冊(778號卷1第112、113頁)、行政院105年6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50166559號訴願決定(778號卷1第115至119頁)、東成分監105年3月16日書函(77 8號卷1第24頁)、原告105年5月11日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656號卷1第10至33頁)、原告105年5月20日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778號卷1第11至32頁)、被告105年5月26日法訴字第10513502100號函(778號卷1第10頁)、東成分監107年7月25日東成分監假證字第1242號假釋證書存根(778號卷1第80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原處分未准原告第1次提報之假釋,有無違誤?臺東監獄以總刑期12年2月辦理原告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100年10月21日作成釋字第691號解釋指明:「受刑
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解釋理由書並稱:「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上開規定,乃係規範假釋之要件及核准程序,惟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決定者,除得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其提出外,監獄行刑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他救濟途徑。」「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三九一號裁定認為,聲請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顯示職司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認為其就受刑人不予假釋之聲明異議具有審判權。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撤銷,其救濟程序係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其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則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因假釋與否非由檢察官決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於現行法下僅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於修法增列救濟途徑前,尚非該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修法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得向何法院訴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現行假釋制度下,受刑人不服被告不予假釋之決定,基於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應有向法院尋求救濟之管道,刑事執行既具行政行為之本質,於修法指向刑事法院掌理之前,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即由行政法院審理之。
㈡又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
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假釋乃刑事司法體系基於教育刑理念,為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所為之一種裁量性轉向處遇,上開規定假釋要件「悛悔實據」、「悛悔向上」,雖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假釋係經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實質上應屬裁量之性質。復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為受刑人辦理假釋時,一般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作業、操行各項分數,均應在三分以上,少年受刑人最近三個月內教化分數應在四分以上,操行分數在三分以上,作業分數應在二分以上。」依上開規定可知,假釋制度以「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並因結合獄中累進處遇制度,所謂「悛悔實據」之判斷,乃以受刑人於獄中累進處遇下之平時表現情狀考核評分紀錄為基礎。監獄累進處遇共分為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假釋要件明確之程度,可見一斑。監獄為辦理假釋,並應組成假釋審查委員會,就提報假釋案作成決議。足見現行假釋制度不僅有明確且相當程度量化之要件,並有客觀審核之程序,足徵立法者並無放任主管機關恣意作成假釋決定之意。准否假釋之決定縱有若干裁量空間,已非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稱之「恩賜」。亦可參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速報請假釋,足見該等受刑人就此已具有「權利」;另按同條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如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此際主管機關提報假釋之裁量空間亦已減縮,應認該等受刑人對於主管機關適切行使裁量,具有「法律上之利益」(相同見解參見釋字第691號解釋大法官湯德宗提出、大法官李震山加入之協同意見書)。
㈢經查,原告於91至95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原已執行完畢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另於95至96年間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2年2月,自97年2月25日起算刑期,原於東成分監執行,係以總刑期12年2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至105年2月2日臺東監獄105年第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通過提報原告假釋案,嗣臺東監獄以105年2月15日東監教三字第10511000600號函報原告之假釋案,經被告衡酌原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且執行期間有違規紀錄,有繼續教化之必要,乃暫緩其假釋(亦即未准其假釋),爰以原處分附暫緩假釋決定主要理由名冊核覆臺東監獄及東成分監,並由東成分監轉知原告,有原告所犯刑事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法院刑事裁判書、原告服刑期間之獎懲表報告表、東成分監受刑人陳報假釋相關程序說明書(原告於105年3月14日親收)、臺東監獄105年2月15日東監教三字第10511000600號函、105年2月2日第2次假釋審查委員會議記錄節本、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與東成分監合署辦公)105年2月15日東訓所輔字第10513001170號函、被告105年4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33190號函檢附原告105年3月16日訴願書、105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50103945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105年5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10501641700號函檢附原告105年4月26日訴願補充理由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㈣又查,原告主張其總刑期本為12年2月,因已執畢3月,該執
行完畢部分應扣除,故應以總刑期11年11月定責任分數,而非以12年2月為基準,依高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分別執行、合併計算,臺東監獄未依該裁定意旨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以辦理假釋,嚴重損害其假釋權益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依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則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之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有關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原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及6年,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其中6年2月部分因已執行3月,尚應執行5年11月,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僅應扣除而非執行完畢,其刑期仍應計為6年2月,與另6年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總刑期仍為12年2月,高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並未認為原告應執行之刑係11年11月,亦未認為應以11年11月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臺東監獄依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及刑法第77條等規定,辦理累進處遇類別及假釋門檻之核算,合併計算原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月,累進處遇適用第六類別,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有關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係由監獄負責計算,非其審查假釋之範圍等語。實則,該責任分數仍屬假釋裁量之基礎事實,若其計算有誤,勢必動搖裁量之結果而生裁量瑕疵,是被告有關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無庸審查之主張,自非的論。惟本件有關監獄以總刑期12年2月核計原告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被告據以作為假釋裁量之基礎事實,亦無瑕疵可言。
㈤末查,被告原處分未准105年2月15日臺東監獄第1次提報之
原告假釋案,核其應踐行之組織及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權限,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以及前受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效果,作為是否假釋決定之依據,合於法律授權予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尚無裁量不足或不當聯結等裁量瑕疵,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另舉顏姓受刑人執行情形如何即經准假釋出獄云云,惟以受刑人之前科、罪名、刑期、犯罪情節及服刑狀況均有個別差異,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有關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原處分未准105年2月15日提報之原告假釋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檢察官李學玨有關執行完畢與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或請高院說明該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意旨如何等部分,應認並無必要,經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