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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等(被告姓名、名稱如附表所示)間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行政訴訟法制以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訴訟為例外,亦即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行政訴訟法第9 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運作,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查原告民國105年1月14日之起訴狀聲明計有10項,即:㈠賜判被告內政部應撤銷妨害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民選舉、被

選舉權、原告、被告陳水扁暨訴外人民訴訟權,中華民國體制外主張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不一樣,被告馬英九貪汙無罪,被告陳水扁貪污有罪,叛亂、強盜、類似畜牲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國民黨員、王如玄、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周盈文、劉景星、王敏慧、鄭振球、彭幸鳴、潘翠雪、張淳淙、張舂福、林俊益、劉介民、蔡彩真、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陳世雄、顏大和、王炳盛、蔡碧玉、張博雅、鄭玉山、吳水木、石木欽、熊南彰、特偵組檢察官中華民國國籍。

㈡賜判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撤銷被告國民黨員登記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㈢賜判被告內政部應撤銷中華民國體制外,主張保證之本票可

聲請給付借款,妨害民主國體暨原告、訴外人民訴訟權,叛亂、強盜類似畜牲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曾正龍、蕭艿菁、張浴美、蘇清恭、陳信郎、廖舒屏、吳水木、盧惠姍、張玉暄、陳鈺雯、蘇正賢、高明發、張世展、夏金郎、李素靖、吳森豐、蘭雅清,中華民國籍。

㈣賜判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馬英

九無罪牴觸憲法第1 條、憲法第80條、預算法、會計法第51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妨害原告選舉權、被告選舉權及訴外人民選舉權訴訟權、被告蘇貞昌、謝長廷被選舉權,判亂、強盜、類似畜生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國民黨法官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裁判,不歸被告、原告利益、不利益。

㈤賜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矚重上訴字第84號判決馬英九貪

汙無罪牴觸憲法第1 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62條、預算法、會計法第51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妨害原告選舉權、被告選舉權及訴外人民選舉權訴訟權、被告蘇貞昌、謝長廷被選舉權,判亂、強盜畜生、不合法中華民國法官、國民,被告周盈文、劉景星、王敏慧裁判,不歸被告、原告利益、不利益。

㈥賜判最高法院刑事97年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馬英九貪污無罪

牴觸憲法第1 條、憲法第80條、預算法、會計法第51條、地方制度法第55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妨害原告選舉權、被告選舉權及訴外人民選舉權訴訟權、被告蘇貞昌、謝長廷被選舉權,判亂、強盜、類似畜生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國民黨法官張淳淙、張舂福、林俊益、劉介民、蔡彩真裁判,不歸被告、原告利益、不利益。

㈦賜判最高法院刑事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陳水扁有期徒刑

11年,罰金1.5 億牴觸憲法第1 條、憲法第7 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62條、民法第111 條、預算法、會計法第51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妨害被告陳水扁既訴外人民訴訟權,判亂、強盜、類似畜生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國民黨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裁判,不歸國家利益及被告陳水扁不利益。

㈧賜判最高法院刑事101 年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陳水扁有期徒

刑2 年罰金300 萬牴觸憲法第1 條、憲法第7 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62條、民法第111 條、預算法、會計法第51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妨害被告陳水扁及訴外人民訴訟權,判亂、強盜、類似畜生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國民黨法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裁判,不歸國家利益及被告陳水扁不利益。

㈨賜判最高法院刑事101 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陳水扁有期徒

刑10年、罰金1 億元,牴觸憲法第1 條、憲法第7 條、憲法第80條、憲法第62條、民法第111 條、預算法、會計法第51條、為中華民國體制外,妨害被告陳水扁既訴外人民訴訟權,判亂、強盜、類似畜生不合法中華民國國民。國民黨法官陳世雄裁判,不歸國家利益及被告陳水扁不利益。

㈩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利益新台幣63,360元。

三、嗣105 年2 月15日原告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賜判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撤銷被告王金平、柯志恩、陳宜民、林麗嬋、許毓仁、曾銘宗、黃昭順、吳志揚、張麗善、徐榛蔚、曾永權、王育民、胡築生、林奕華、童惠珍、李桂敏、徐巧芯、陳玉梅、侯佳齡、李德維、馬在勤、林倩綺、邱素蘭、王桂芸、李正皓、曾瓊瑤、林家興、蕭敬嚴、蔣萬安、李彥秀、蔣乃辛、費鴻泰、賴士葆、林德福、羅明才、陳學聖、呂玉鈴、顏寬恒、江啟臣、林為洲、陳超明、徐志榮、王惠美、馬文君、許淑華、鄭天財、孔文吉、廖國棟、簡東明、楊鎮治、陳雪生、盧秀燕、王育民登記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候選人。經核原告以新的1 項聲明代替原先的10項聲明,其變更並簡化聲明,不致延滯訴訟進行與終結,爰准許其變更聲明。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係不服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規定之候選人名單,原告雖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9 條之公益訴訟等語。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無人民得對系爭候選人名單公告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故原告所提本件公益訴訟,依首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此外,其餘被告附表所示二百多位究竟有何違法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害,原告均未具體舉證說明,且依其所述案情,無庸通知補正,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於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