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敏嫥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5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7,500元、2,165,000元及710,000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710,463元、3,121,747元及1,088,467元,應補稅額39,880元、242,105元及24,923元,並按98、99及100年度所漏稅額37,406元、235,022元及22,041元,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計18,703元、117,511元及11,0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8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2962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借予債務人神乎奇指文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奇指文教公司)等之借款,本金部分均未獲得清償,遑論利息收入,被告所稱原告已取得之利息,實乃原告為避免債務人跳票或倒閉,而再借予債務人以兌現支票之用,並對罰鍰亦表不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內容,確認本件系爭各筆借款金額如下:
⒈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5%,計息自98年8月7日至100年12月27日止。
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計息自98年9月23日至100年7月31日止。
⒊本金2,500,000元,月利率2.5%,計息自98年12月29日至100年7月31日止。
⒋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5%,計息自98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27日止。
⒌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5%,計息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止。
㈡臺北市私立惟霓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惟霓補習班)、神乎
奇指文教公司、神乎奇指科技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神乎奇指科技公司)以支票支付前開借款利息,原告將支票存入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且部分已兌領,有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可稽。
㈢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
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實際收取利息之年度及金額,核認原告98至100年度各該年度利息所得如下:
⒈惟霓補習班支付利息98年度375,000元(3,000,000元×2.
5%×5個月)、99年度525,000元(3,000,000元×2.5%×7個月)。
⒉神乎奇指文教公司支付利息98年度222,500元(2,000,000
元×2%×4個月+2,500,000元×2.5%×1個月)、99年度1,640,000元(3,000,000元×2.5%×5個月+2,000,000元×2%×11個月+2,500,000元×2.5%×11個月+500,000元×2.5%×11個月)、100年度500,000元(依清償協議書第2條約定,神乎奇指文教公司於100年8月1日,以王怡敏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A36之1之不動產抵償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
⒊神乎奇指科技公司以支票支付利息100年度635,000元(15
0,000元+410,000元+75,000元),惟在支票到期前,原告幫助該公司支付455,000元,故該公司僅以支票支付利息180,000元(635,000元-455,000元),另現金支付利息30,000元,合計210,000元。
㈣被告係以原告存入其帳戶所實際取得之利息金額,並已排除
退票等情事,即僅以原告已實現之所得,核認其各該年度利息所得,縱債務人未能清償借款,並不影響原告確有系爭利息所得之認定。
㈤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有系爭利息所得知之甚詳,其未就
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分別按其98、99及100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0.5倍罰鍰,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98~100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98~100各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8~100年度之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64~169、170~181、161~163、204~210、224~232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點係被告認原告漏報系爭利息所得,98至100年度分別為597,500元、2,165,000元及710,000元,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710,463元、3,121,747元及1,088,467元,應補稅額39,880元、242,105元及24,923元,並按各年度所漏稅額,分別處以0.5倍之罰鍰計18,703元、117,511元及11,02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甲、系爭利息所得部分: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7 7號解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98、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檢舉並
經被告查獲漏報系爭利息所得分別為98年度597,500元【惟霓補習班支付原告利息375,000元(3,000,000元×2.5%×5個月)+神乎奇指文教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22,500元(2,000,000元×2%×4個月+2,500,000元×2.5%×1個月)】、99年度2,165,000元【惟霓補習班支付原告利息525,000元(3,000,000元×2.5%×7個月)+神乎奇指文教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640,000元(3,000,000元×2.5%×5個月+2,000,000元×2%×11個月+2,500,000元×2.5%×11個月+500,000元×
2.5%×11個月)】、100年度710,000元(神乎奇指文教公司以不動產抵償原告利息500,000元+神乎奇指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10,000元〈該公司以支票支付利息635,000元,惟在支票到期前,原告幫助該公司支付455,000元,故予以扣除後,該公司僅以支票支付利息180,000元,另現金支付利息30,000元,合計210,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借款契約書、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相關存摺明細、支票、清償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755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15~119頁),查依前揭判決書所載內容觀之,確認系爭各筆借款金額如下:⒈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5%,計息自98年8月7日至100年12月27日止。⒉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計息自98年9月23日至100年7月31日止。⒊本金2,500,000元,月利率2.5%,計息自98年12月29日至100年7月31日止。⒋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5%,計息自98年12月7日至100年12月27日止。⒌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5%,計息自99年10月15日至99年12月14日止。又參以被告業已審酌原告所稱其100年度取自神乎奇指科技公司之利息,其中455,000元支票部分,因該支票遭退票應予扣除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第76頁),是被告核認原告98、99及100年度確各有前揭利息所得,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各筆借款,債務人未能清償其借款債務,其
亦未實際取得系爭利息云云,惟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茲查被告係以原告存入其帳戶所實際取得之利息金額,並排除支票遭退票等情事,即以原告已實現之所得,核認其各該年度之利息所得,縱如原告所主張,其嗣後又將該利息所得借予債務人,債務人並未償還其借款云云,惟該借款之本金未償還,並不影響原告已實現之系爭利息所得之認定,是原告此項主張,核不足採。故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實際收取利息之年度核認原告98至100年度之系爭利息所得,於法無違。
乙、罰鍰部分: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一一○條第一項……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短漏報所得屬前二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為本件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參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以誠實報繳為前提,有
所得即應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息息相關,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就其於系爭申報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原告既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98、99及100年度之利息所得,核其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辭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本件應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及其應受非難之程度,分別按其98、99及100年度所漏稅額,各處0.5倍罰鍰,經核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亦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又查上開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參考表與本件相關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變更,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