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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5號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金蓮訴訟代理人 林 凱 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 律師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清結(主任)訴訟代理人 何宜晋

李文新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府訴字第1050026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李大戇(民國31年3月17日歿)之孫女,而李木火(66年6月27日歿)為李大戇之三子。原告於103年間申辦被繼承人李大戇之遺產繼承登記時,發現陸軍總部於50年2月1日核發予李木火之(49)畢江溢字第50999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下稱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上配偶姓名欄記載「黃氏」,且李木火除戶謄本上配偶姓名欄記載「黃阿里」,因家族成員無人知悉或見過黃阿里,對李木火是否有配偶黃阿里存疑,乃以書面向被告、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李木火之配偶黃阿里之戶籍謄本,該3戶政事務所均函覆查無戶籍資料。

(二)李大戇之曾孫女黃惠珍遂於104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上開3戶政事務所回函向被告申請塗銷李木火戶籍「配偶黃阿里」之登記,被告以104年4月7日宜市戶字第1040000861號函復之,略謂:說明「……三、案查戶籍資料,李火木(民國0年0月0日生)於民國50年2月20日憑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內登載配偶姓名為黃氏)申報戶籍於本市○○里○鄰○○○路○○巷○號戶長潘滄輝戶內,稱謂為寄居,且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內申報配偶姓名為『黃阿里(存)』,之後戶籍遷徙數處,均未以配偶姓名申報錯誤為由申請更正,至其民國66年6月27日死亡戶籍資料均如是登載,合先敘明。四、是以有關臺端認為當時李木火之戶籍登記之配偶為黃阿里一事自屬不實,申請更正塗銷一案,惠請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憑辦。」等語。

(三)原告另於104年10月7日以書面請求被告向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李木火之軍人婚姻報告表,經被告函詢該後備指揮部後,以104年11月16日宜市戶字第1040003175號函復原告,略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復李木火兵籍相關資料袋內並無軍人婚姻報告表等語。原告嗣於104年12月21日檢附李木火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上開回函等資料再次向被告申請塗銷李木火戶籍「配偶黃阿里」之登記,被告則以104年12月25日宜市戶字第1040003659號函(下稱原處分)重申其104年4月7日宜市戶字第1040000861號函之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為被繼承人李大戇之孫女,李木火為被繼承人李大戇之三子,原告及李木火對於被繼承人李大戇之遺產應均具有繼承權,是原告對於李木火應為「利害關係人」。又李木火早於66年7月1日死亡,顯屬「本人不能申請變更登記」之情形,是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李木火向被告提出塗銷配偶姓名欄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

(二)倘李木火當時如結婚,依當時之法令規定李木火勢須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方可為之。惟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4年11月12日後宜蘭管字第1040003799號函文內,已清楚載明「經查李員兵籍相關資料袋內並無軍人婚姻報告表」等語,由是足認李木火當時確無結婚之事實。況且,夫妻間負有同居之義務,乃為我國民法所明訂,果若黃阿里確為李木火之配偶,則黃阿里之住居所地應與李木火相同,然李木火戶籍所在地之各戶政事務所卻均查無黃阿里此人之戶籍資料,曾與李木火接觸及生活過之家族成員,亦無人知悉或見過黃阿里此人,也無人聽聞李木火曾經結婚,由此更可明證李木火確無配偶、戶籍謄本之記載顯然有誤之事實。

(三)原告純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大戇之遺產繼承登記,始須確認黃阿里是否確為李木火之配偶,惟原告對於第三人戶籍資料、身分關係此等隱私個資之查詢,除仰賴行政機關之協助外,斷無可能僅憑一己之力,即可覓得足以認定黃阿里身分之事證;而被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具有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本可利用其所有之行政資源積極調查證據,釐清事實,然其卻一再重複要求原告應提出更多事證藉以證明黃阿里之身分關係,被告實有未查明事實之疏漏。

(四)原告查閱被告所提出50年以前姓名為「黃阿里」及「李英」2人之所有戶籍資料,然其中並未發現與本件年籍資料、配偶或生父為李木火姓名相符之「黃阿里」及「李英」,足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4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7369號函檢送李木火之陸軍軍籍卡片、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申請書關於李木火配偶及子女之記載內容均有錯誤,李木火確實未曾娶妻更無生子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2月21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撤銷李木火配偶姓名欄(黃阿里)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申請本案更正,被告從未以不符戶籍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否准其申請,而係因原告未提憑足資證文件,被告函復原告嗣後申請仍需檢附戶籍法規定之足資證明李木火登載配偶「黃阿里」有誤之證明及利害關係證明等文件之意。按戶籍資料登載,李木火50年2月20日剛由軍中退伍,未遷入家族成員戶內,卻是遷入寄居戶長潘滄輝戶內,可能造成李木火家族成員不知其已娶妻之情形,此由戶籍資料登載實有跡可循。

(二)綜觀事實概要欄中相關戶政事務所之函復內容,並非原告所陳述「上開行政機關均查無李木火配偶黃阿里任何之戶籍資料,難以認定真有黃阿里其人。」而是各相關戶政事務所係在無黃阿里之年籍資料下,依李木火日據時期曾設籍宜蘭縣冬山鄉、光復後曾設籍被告之轄區及新北市板橋區等轄區地址協助查詢有否黃阿里之戶籍資料可資提供所為之函復,並非以此認定確無黃阿里此人,而排除其設籍他轄之可能性。

(三)被告以104年11月16日以宜市戶字第104003175號函轉知原告請求轉請國防部之協查結果,原告逕自解讀由此足徵李木火確無配偶、李木火戶籍謄本之記載顯然有誤之事實。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7369號函提供李木火於40年1月1日建立之軍籍卡片影本上記載李木火之女為李英,更加證明李木火確實於軍人婚姻條例於41年1月5日制定公布實施前就已有娶妻生子之事實。

更何況李木火自50年2日20日以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所申報配偶姓名並登載於其戶籍資料後,曾數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領有已登載配偶姓名黃阿里之國民身分證,均證明其對於戶籍資料已登載之配偶姓名與其所申報資料並無不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可知,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是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並不以住所為限。尚非原告所為之片面解釋黃阿里之住居所地應與李木火相同。

(四)李木火於50年2月20日之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上所載配偶姓名「黃氏」,至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配偶姓名填寫「黃阿里(存)」,嗣後於51年1月間、54年6月間、54年11月間、58年4月間、63年3月間及64年4月間多次至被告辦理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配偶姓名欄位仍填寫「黃阿里(存)」,依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及戶籍資料所載,李木火之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及肄業,對中文應有基本之讀寫能力,倘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配偶姓名欄位登載有誤,當不可能數次申請戶籍住址變更登記時,皆未要求被告辦理更正,且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李木火已死亡39年之久,對其身分安定、權益影響甚鉅。原告之申請,影響當事人重大身分變更,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內所載李木火於36年8月1日入伍、於50年2月16日除役離營、單位為「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及級職為「上兵」,則以其上兵之階級役期長達13年餘,且其單位係屬「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研判李木火係因軍事任務需要而被派往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地區,並在當地娶妻生子,造成國內無其配偶及子女設籍資料,是在無相關證據情形下,依法自不得斷然於李木火死亡後,擅自塗銷其戶籍上之配偶記載。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四、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分別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登記者,依戶籍法第22條之規定,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而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次按,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均係內政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戶籍法第22條有關戶籍更正之適用,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為之規定,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其內容與戶籍法第22條規定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均無違背,自得援用。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固應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即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下:

1.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請塗銷李木火戶籍「配偶黃阿里」之登記,此有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7頁),固據檢附日據時期之全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冬鄉戶字第1040001438號函、被告104年7月22日宜巿戶字第1040001943號函、新北巿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新北板字第1043589000號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4年11月12日後宜蘭管字第1040003799號函為證。玆就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是否足以證明李木火確無配偶,被告在其戶籍「配偶黃阿里」之登記係錯誤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 經查: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冬鄉戶字第

1040001438號函記載略以:「……有關台端申請李木火之配偶黃阿里在冬山鄉日據時期所有謄本,經被告於104年7月29日查詢本轄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上述資料;請提供其它足資證明被查詢者身份資料再憑辦理」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5頁);被告104年7月22日宜市戶字第1040001943號函記載略以:「……查李木火於本市55年除戶(55年新舊二簿冊)○○里0鄰○○○路○○巷0號戶長潘滄輝戶內及本市(66年新舊二簿冊)○○里00鄰○○路00之0號戶長李木火戶內,上述簿冊所載李木火設籍於本市同戶內並無李木火之配偶黃阿里戶籍資料,臺端所請領之戶籍謄本,歉難發給。」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2頁);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2日新北板戶字第1043589000號函記載略以:「……二、經查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內容記載,李木火原設籍於宜蘭市,於民國58年10月10日申請遷出至本轄,惟本轄查無李木火(民國0年0月0日生)戶籍遷入資料。三、因本所查無旨揭戶籍資料,臺端若有其他當事人相關資料,可提供本所參考,俾利協助追查。」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6頁)。從上可知,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被告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係在無「黃阿里」之年籍資料下,依李木火日據時期曾設籍宜蘭縣冬山鄉、光復後曾設籍宜蘭縣宜蘭巿及新北市板橋區等地址,協助查詢有否「黃阿里」之戶籍資料可資提供所為之函復,並非以此認定確無「黃阿里」此人,而排除「黃阿里」設籍他地之可能性,故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李木火確無配偶,被告在其戶籍「配偶黃阿里」之登記係錯誤之事實。

⑵次查: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4年11月12日後宜蘭管字第104

0003799號函記載略以:「……經查李員兵籍資料袋內並無軍人婚姻報告表。」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5頁),尚難逕認黃阿里非李木火之配偶,故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李木火確無配偶,被告在其戶籍「配偶黃阿里」之登記係錯誤之事實。

2.次查:李木火於50年2月20日持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上登載配偶姓名為黃氏(見原處分可閱覽部分卷第28頁),向被告申報戶籍於宜蘭市○○里○鄰○○○路○○巷○號戶長潘滄輝戶內,稱謂寄居,且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內申報配偶姓名為「黃阿里(存)」(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9頁)。嗣李木火先後於51年1月23日、54年6月22日、54年11月15日、58年4月23日、63年3月12日及64年4月18日多次變更戶籍地址,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配偶姓名」乙欄仍填寫「黃阿里(存)」,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4紙及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2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50頁至第55頁);又至李木火於66年6月27日死亡,期間戶籍遷徙數處並請領國民身分證,其對於戶籍資料上所申報之配偶姓名「黃阿里」從無異議,此有戶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2頁至第34頁)。

3.又查:依上開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8頁)所載,李木火之教育程度為小學三年級,對中文應有基本之讀寫能力,衡諸常情,倘戶籍登記申請書上「配偶姓名」乙欄之登載有錯誤,當不可能於上開數次申請戶籍地址變更時,皆未要求更正。

4.另依上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該條各款規定所列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倘原告認李木火於50年2月20日持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向被告申報戶籍,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內申報配偶姓名為「黃阿里(存)」,業如前述,係屬錯誤,自應由原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規定所列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再者,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權益影響甚鉅,而李木火與黃阿里間是否有婚姻關係,事屬私權爭議,唯有具管轄權之民事法院有裁判之職權,戶政機關並無審認之權限。是以,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李木火確無配偶,被告在其戶籍「配偶黃阿里」之登記係錯誤之事實,則被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5.是原告主張:原告分別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被告、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均查無李木火配偶「黃阿里」任何之戶籍資料,難以認定真有「黃阿里」其人;又被告一再重複要求原告應提出更多事證藉以證明「黃阿里」之身分關係,如此之行政方式,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李木火向被告提出塗銷配偶姓名欄(黃阿里)登記之申請,於法有據云云。

經查;被告在原處分說明欄四記載:「……四、是以,有關臺端申請註銷李火木之配偶黃阿里戶籍資料一案惠請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憑辦,……」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9頁),即係以原告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明文件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而非以原告不符戶籍法第46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而否准其申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倘李木火當時如欲結婚,依已廢止之軍人婚姻條例第5條前段、第12條第2項規定,李木火勢須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方可為之。惟依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4年11月12日後宜蘭管字第1040003799號函文,足認李木火當時確無結婚之事實;又夫妻間負有同居之義務,乃為我國民法所明訂,果若黃阿里確為李木火之配偶,則黃阿里之住居所地應與李木火相同,足證李木火確無配偶云云。

1.經查:軍人婚姻條例係於41年1月5日公布施行、於94年12月7日廢止(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37頁至第39頁)。

又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7369號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所提供40年1月1日建立之軍籍卡片影本上更記載李木火之女「李英」,足以證明李木火確實於「軍人婚姻條例」於41年1月5日公布實行前已有娶妻生子之事實。

2.惟原告徒以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4年11月12日後宜蘭管字第1040003799號函文已載明「經查李員兵籍相關資料袋內並無軍人婚姻報告表。」等語(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15頁),逕行推論李木火當時確無結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3.又按「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規定,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本條但書規定,雖賦予夫妻雙方約定住所之機會,惟如夫或贅夫之妻拒絕為約定或雙方協議不成時,即須以其一方設定之住所為住所。上開法律未能兼顧他方選擇住所及具體個案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上平等及比例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在案。由上開解釋可知,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並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原告徙以「果若黃阿里確為李木火之配偶,則黃阿里之住居所地應與李木火相同」等語,逕行推論李木火確無配偶之事實,顯與上開解釋意旨有悖,並非可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原告查閱被告所提出50年以前姓名為「黃阿里」及「李英」2人之所有戶籍資料,然其中並未發現與本件年籍資料、配偶或生父為李木火姓名相符之「黃阿里」及「李英」,足證李木火之陸軍軍籍卡片、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申請書關於李木火配偶及子女之記載內容均有錯誤云云。惟查: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8頁)內所載李木火於36年8月1日入伍、於50年2月16日除役離營、單位為「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及級職為「上兵」,則以其上兵之階級役期長達13年餘,且其單位係屬「陸軍反共救國軍指揮部」,研判李木火係因軍事任務需要而被派往中國大陸或其他國家地區,並在當地娶妻生子,造成國內無其配偶及子女設籍資料,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又李木火所載之配偶係其於50年2月20日持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之合法證明文件,向被告申報戶籍所為之登記,業如前述,而原告在李木火已死亡數10年後,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前,被告依法不得擅自塗銷李木火戶籍上之配偶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