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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6號105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子欽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代 表 人 陳國進(總隊長)訴訟代理人 劉玉琳

林宜君 律師複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61號、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9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警員,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辭職生效。被告以104年11月6日保六警人字第1040200982號令(下稱記1大過處分),審認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及27日繼續曠職達2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另以第一大隊同年11月10日保六警一大人字第1041001145號令(下稱記過2次處分),審認其於同年10月5日曠職達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原告復因不服被告104年12月2日保六警人字第1040009618號考績通知書(下稱考績處分),核布其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就考績處分、104年11月6日令及104年11月10日令分別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91號、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61號分別決定駁回及不受理。原告就上開復審決定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保訓會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61號決定及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91號決定均撤銷。

⑵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保六警人字第1040200982號之行政處

分、保六警一大人字第1041001145號行政處分與保六警人字第1040009618號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除去保六警人字第1040200982號、保六警一大人字

第1041001145號違法懲處之結果(一大過兩小過之懲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事實陳述:原告於104年9月26、27日,及104年10月5日凌晨

因發高燒、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流行性感冒、急性胃炎,因而無法返隊服勤,即依中隊慣例,於上午7點55分、7點2分致電致中隊,請中控值班員警代轉告中隊長,原告因病無法服勤;卻於事後遭記曠職,而分別受有記1大過、記過2次之不利處分;事後又因此受104年度考績丙等之重大不利益之處分。

㈡原告就記1大過、記過2次,及考績丙等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均屬合法:

⒈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

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記過1次以上未滿2大過者,考列丙等;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考績考列丙等者,不但無考績獎金、且留原俸級,該年度之年資更不能併入年資之計算,可見記過以上之處分,顯然已使公務員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亦對公務員造成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有重大影響;就本案而言,原告遭受1大過及2小過之處分,實已瀕臨免職之情狀,更因為該處分,已於現實上使原告遭受年度考績考列丙等之不利;準此,難謂對公務員無財產上之不利益及無重大影響(大法官釋字第298、3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此外,被告於復審答辯書提及其係依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

表之第2點將原告考列丙等,可見原告遭受被告記1大過及小過2次與考績丙等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來之處分,彼此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以記過之多重處分,作為曠職處罰之程度,進而將原告考列丙等,多重處分間無法切割而為觀察與評價,皆屬原告請求「救濟」與「實質審理」之範圍。

⒊綜上所述,記過以上之處分,除影響原告公務生涯之發展

、因此受有薪資之少給財產上之不利益,更為原告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事由,進而影響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質言之,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可謂之「考列丙等之先行程序」;鑑此,考績丙等已得依復審救濟,若不實質審查考列丙等之原因及事由,便架空考績丙等得行復審、行政訴訟等保障公務員之權利,更侵害公務員憲法上所享有之訴訟權。

㈢被告將原告考列丙等、記過之懲處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有

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說明如下:

⒈就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而言:

⑴被告以原告曾於104年5月8日因勤務缺失受申戒處分為

由,指稱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被告所稱之勤務缺失係指原告於備勤勤務時,向值班同仁報備後至「機關內」之合作社購買早餐之情事;然內政部警政署早已表示在不影響勤務情狀下,不應以於勤務時因三餐之需求購買餐點而加以處分。被告以原告在機關內購買早餐指稱違反服務紀律,而與其他宜考列丙等事由相當,如對他人為性騷擾、涉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之罪、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實違反比例原則。縱「在機關內購買早餐」,與「涉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相當,惟該表第6點尚須符合「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經疏導無效者」,然中隊長並未禁止同仁擔任值班副哨時購買三餐,又依中隊往例,於用餐時間向當班值班同仁報備,即可前往購買三餐;故原告應不該當「不聽指揮」。又徹查至原告離職時,無任何同仁因購買早餐一事,而受有處分,故該處分顯已違平等原則,且原告自當次購買早餐遭中隊長不平等處分後,已無再因購買早餐或任何餐點之情形發生,亦不該當「經疏導無效者」;縱然購買早餐係屬違法行為,以此作為考列丙等之事由,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⑵關於被告所「列舉」之其他情事,原告說明如下:①槍

支保養不潔,原告於每次檢查後並經勸導後,即迅速擦拭乾淨並復檢完畢,從未有因同一次靶訓後,而槍支不潔事由而受處分,應無「經疏導無效者」,且依被告言詞辯論狀被證5所載,104年1月23日,被告服勤之中隊基層員警約90人,該次保養不潔者含原告有28人,僅有原告依此受有丙等之處分,已有違平等原則;②被告指稱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擔服值班副哨進入中控室云云;然原告未曾因該日之情狀,而受中隊主管告誡或勸阻,原告亦不知被告從何而生之「不聽指揮、勸導」。此外,中隊長曾鼓勵同仁,擔任值班副哨時,應至中控室學習中控室之勤務等事宜;若以此作為考列丙等事由,豈非中隊長朝夕令改,假借鼓勵同仁之名,行考列丙等之實;③被告指稱原告於104年4月7日1時40分,未依規定在指定位子,然該時段係中隊長督勤,是時中隊長並未告知原告有違反勤務紀律之情狀,從而原告不知被告所稱「不聽指揮、勸導」為何,亦不該當上述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6點;④關於「未簽入」之事由,所涉及者,在未有申報超勤加班費前,即無謊報超勤加班費之事,當應無違反勤務紀律之實;又若以此作為年度考列丙等事由,實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⑤關於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原告確有未準時著裝完畢就定位,於此,原告深感抱歉如當時職務報告所述,並已依該報告所載,努力改善不敢亦無再有相同情狀發生,應無「經疏導無效者」。

⒉關於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第3點「平時考核獎懲

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曠職繼續達2日以上未達4日,或1年內累計達5日以上未達10日者。」:

⑴記大過處分違法:104年9月26日、27日曠職情狀乃因中

隊長在原告發高燒之際,無法親自返隊辦理請假程序之情狀下,要求原告親自返隊辦理,同時又禁止原告請同事代為辦理請假手續,足見其要求毫無期待可能性,更違反法律的要求及行政命令之規定,其無視法律的程度,可見一斑。中隊長又於簡訊中告知原告:「檢附相關就診證明並依相關規定及程序,以俾利憑辦。」,旨在要求原告檢附相關證明並依規定辦理,而原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於「事前」請同仁代辦卻遭中隊長下令禁止,中隊長又於「事中」、「事後」拒收假單,不讓原告補辦,有藐視法律規定之意,無異以主管位階造法而擅自限制其屬官,朝令夕改,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且該診斷證明書已清楚載明休養2日,被告辯稱衡諸一般人生活經驗從診斷證明書無法得知原告病重之程度來判斷是否予以准假,顯係推諉之詞。從而,該曠職之情狀,實不存在,該記大過處分自屬違法。

⑵關於記過2次處分:原告104年10月5日病假程序之未完

成,係因中隊長在原告發高燒之際,無法親自返隊辦理請假程序之情狀下,要求原告親自返隊辦理,同時又禁止原告請同事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然而中隊對於請假手續並無明文規定,依以往慣例,同仁若臨時生病或身體不適,須於當日服勤時段前致電至中隊,將請假意旨親自或委由同仁代為報告主管,並辦理請假程序;又至原告離職止,從未有任何人依此慣例而不獲准請假;故中隊長無正當理由便為如此差別待遇,除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但書規定,並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此外,原告「事前」請同仁代辦卻遭中隊長下令所禁止,又於「事中」原告返隊後拒收假單,不讓原告補辦。該曠職之情狀,亦不存在,記過2次處分實屬違法。

⒊原告就被告之答辯反駁如下:

⑴被告概括指稱原告於上述期日臨時請病假以致勤務調配

困難云云:原告於104年9月26日上午8時擔服「備勤」勤務,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實際上於原告單位備勤同仁除依主管命令需打掃廁所、倒垃圾、掃地拖地外,屬預備之勤務,且中隊當日並未有任何情資而須予以支援,實應無其所載之勤務調配困難之問題。又於同年同月27日及10月5日,原告均於服勤前近1小時致電報告被告,且每服勤時段均有備勤人員可供被告調度,亦無勤務調配困難之問題,此可由其他同仁臨時請病假,均可為被告所核准觀之,原告之受不核准,係被告有意為差別待遇。

⑵被告認原告於26日下午就診,不妥而不予以准假:原告

於26日凌晨突然發高燒,身體極為不適,以致無法返隊服勤,甚至因發燒頭疼,必先服用家裡既有之成藥,於稍有好轉始前往就診,怎能謂原告於下午就診即不予以准假,此部分亦可由10月5日之請假並無其所謂「於下午就診而不予以准假」之問題,病假卻仍遭拒絕觀之,可知就診時點,應於上午、下午,始得准假,根本為被告恣意所定,被告之抗辯實為無理由。

⑶被告於準備程序稱診斷證明書為診所開立,原告發燒並

非很嚴重,而否准病假之申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1條規定並無要求診斷證明不得為診所開立,一般理性客觀之人,若有發燒、季節性流感,多為以診所就診為優先,又單位其他同仁申請病假時,被告並未就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公立醫院或一般診所所出具予以限制,或有未滿2日之病假仍需檢附證明之要求。被告僅對原告為不平等之限制,尤為明顯。且診斷證明書中,清楚載明休養2日,被告無視醫師專業記載,恣意認定原告無難以服勤之情狀,被告所辯不但逸脫社會通念,更有違平等原則之法律要求。

⑷被告再三指稱原告請假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

第1項本文云云,惟被告有意忽視該法條之文意,所指摘之事項,實屬無據。

⑸被告指稱其係綜合考評而將原告考列為丙等:原告於10

4年10月8日離職前之獎懲,除曠職之1大過、2小過為系爭爭執事項外,尚有嘉獎17次、記功3次,申誡僅有2次,被告將原告考列為丙等,毋寧係因原告遭被告惡意為曠職之處分而有1大過與2小過之行政處分,可見1大過、2小過與考績丙等間,存有相依不可分關係。是被告所謂綜合考評根本不存在,無非係被告恐懼其惡意所為之1大過、2小過之行政處分若屬違法,丙等之考績處分亦將一併遭撤銷,而所為之無稽抗辯。

⑹被告指稱原告缺乏團隊精神,自私自利,無同理心,因

私忘公,並有曠職、廢弛職務情事云云:前開被告所載之評語,似為長官個人觀感,與職務執行之表現並無連結,又或許因原告不得長官喜愛,而遭長官以其個人主觀偏見投射至原告身上,而逕以考績結果為其宣泄之出口。蓋若非如此,實難以解釋被告自訴願程序開始,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明原告於職務上與同仁配合不佳,造成勤務重大缺失,竟逕指稱原告「缺乏團隊精神」;或原告有貪圖私利之情形,而符合被告所指之「自私自利」;或原告有被民眾檢舉服務態度不佳,而有被告所述之「無同理心」;甚至是原告有除本案爭執事項外,有任何缺席、有因私事等造成公務缺失,而得擔當被告所指責之「因私忘公」。可知被告所謂的綜合考評,除本案爭執事項「有曠職、廢弛職務之情事」外,被告將原告考列丙等,乃係因原告不得長官喜愛所致,而有欲加原告之罪的情事,更遑論原告曠職情事係被告惡意拒收假單、刁難原告請假手續所致已如前述。

⑺被告對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是否為考績處分依據或僅

為參考說辭反覆,有違禁反言原則,其說辭不一,無非係因為其丙等考績處分,自始至終,均無立論依據,本屬不法:①行政機關是否受法律拘束,應就各該法源定性觀之,與法令用字為「應」或「得、宜」無涉;被告對於法源之適用,似有不解;②該函示用字係採「宜」,主管機關確有裁量空間,然主管機關所得自行裁量者,僅有「行政裁量」之部分,對於該函示之「拘束力」,並無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適用之餘地,蓋法令適用與否,本就不授權受規範者有決定適用之權利。換言之,被告得裁量者,僅有在受考人該當該表所列舉之事由時,得自行決定是否考列丙等,並不及於讓被告決定是否受該函示所拘束;③何種情況始符合該函示所定條件以外,仍得考列丙等之情形,說明如下:a.就法律解釋而言,對於「原則」從寬解釋,對於「例外」則應從嚴;職是,主管機關對於受考人不具有該表事由時,若要採取例外仍考列丙等,主管機關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何種情況與該表所定事由「相近似」,或有較該表之事由嚴重,方有非表所定之事由,但仍需例外考列丙等之情形;否則,若貿然採取被告之見解,則有失去該表旨在避免主管「恣意考核」之目的。b.縱使被告認為該表所訂事由非「列舉」事項,而須以之為限,然此些事由仍為上級機關有意為之之「例示」規定;亦即,主管考列下屬丙等時,應與該表所訂之事由「相近似」,方能避免主管考評時,因個人主觀因素,致使微不足道之小小缺失,亦得被考列丙等。c.再者,考列丙等為一侵益處分,需得由受考評人得以預見、理解;縱使被告認為不受該表拘束,忽略該表之存在,依其主觀評斷是否應考列丙等,然考列丙等之情況,其程度應仍與該表所訂之事由「相當」,方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與衡平性,亦方符合禁止以大砲攻打小鳥之概念;也唯有採取此種解釋,方使每一位受考評之公務員,得已在事前理解、遇見,以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釋字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④綜上所述,被告指稱其不受該函之拘束,實屬被告對於法律之適用不孰悉所生,並非該函示本質之必然。換言之,縱使該函示用字為「宜」,亦僅是告訴被告得於受考人有該表之條件時,得裁量考列或不考列丙等,並不因此授權被告得自由選擇是否適用該函示,更不賦予被告,於受考人不符合條件之情況下,仍得恣意為丙等之懲處,而使受考人受有不利之處分。⑤縱使認為該函示僅具參考性質,然訴願機關已採該函示作為判斷丙等之依據,且成為穩定見解,另於司法實務上亦有以該表作為判斷基礎之一者,此有本院105訴字第144號判決得參考。職是,縱使被告認為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亦已顯然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被告一再抗辯其不受此函示所拘束,恐有深大誤會。

⑻縱無視被告說辭反覆已違禁反言原則,被告再三抗辯,

因綜合考評,故考列丙等之情況仍不存在:除被告列舉所謂原告違反勤務紀律之事項,原告附理由說明已如上述,被告於105年8月26日答辯書、及105年9月6日之準備程序,均不再爭執原告主張曠職不存在之情事,顯就註記原告曠職不合法之事認諾;莫非被告係依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4年5月1日至8月31日,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所註記,原告將私人機車停於3號門云云,而將原告考列丙等,惟就原告所知,遭被告「臨時取締」之同仁,尚有另外5-6人,且於受被告通知後均立刻移出,應無被告所謂得據此「綜合考評」為丙等之情狀,該同仁們,亦均無因此而遭受考列丙等之不利。

㈣為確保法治國下,司法對於行政之控制,更為司法對於人權

救濟之表彰,依大法官解釋第553號意旨,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行政裁量均得為中立客觀之司法機關審查之客體,縱採取傳統見解,被告之處分亦顯已屬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情形:除本案原告之曠職係被告恣意違法所為紀錄外,被告之觀察與考評,亦有主觀投射之違誤,如被告在2份104年考核紀錄表直屬主管綜合考評欄均提及,原告在準備警察大學之考試,惟自原告任職以來,盡心於職務之執行,從未有任何準備報考警察大學之意願與情事,此觀原告自任職迄今,並無報考任何有關警察大學二技、研究所,甚至是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便可得知。即便為日常生活之觀察,都可能淪為主管個人之主觀臆測,遑論本案係涉原告有無曠職等違法情事,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更容易因主管之喜惡,而就事實認識不客觀,又因對於用法不專業,而有違法處分情事。承上,復審決定與大過1次、小過2次、考績丙等之處分,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就考績部分考列乙等以上之處分。

㈤備位聲明:本件因被告違法註記之曠職所生之1大過與2小過

,係導致丙等之原因,均係被告違法所為之多重行政處分;又因1大過、2小過係被告考列丙等之依據,從而1大過與2小過對於原告而言已具有重大影響,實屬行政處分而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縱認1大過與2小過之懲處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予以撤銷,然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之曠職情狀並不存在,曠職一事乃係被告蓄意為之;從而,原告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規定,除去被告違法所為之事實行為,懇請賜判如備位聲明。

㈥被告於言詞辯論狀第10頁以下之質疑,原告說明如下:

⒈被告質疑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並無差異,然非如此:⑴法

條依據不同:撤銷訴訟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為,而一般給付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為,兩者之法令依據不同;⑵客體不同:撤銷訴訟所欲撤銷者,乃系對於行政處分所為,而一般給付之訴,乃係針對事實行為所為;⑶歷史背景不同:早期行政之救濟,僅針對「行政處分」方得為之,而修法後因訴訟類型之多樣化,人民即得依事實之狀態、個案之需求,選擇有利之訴訟類型為之;⑷退步言,被告認為兩者之「效果」無差別而不得主張之想法正確,亦不符合立法者有意制定不同訴訟之類型,設計多樣救濟程序供人民選擇之目的。

⒉被告指稱1大過與2小過已再申訴而不得救濟云云,係被告

對於本案事實有所誤解;蓋原告於本案向來都係針對「復審」之結果而為爭執,從未爭執再申訴之部分;被告所提及之本院裁定,均係針對再申訴後又提起撤銷訴訟之部分所為,並非對於「復審」結果所作,被告將非本案之救濟程序拉入抗辯,似有意模糊焦點,亦屬無理。

⒊又被告指稱結果除去請求權於我國法上無據,然此部分早已為司法實務所採用並以之審理:

⑴自94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起,至

近來仍有許多司法實務見解採行,並加以討論於個案是否符合,然被告卻有意忽略。此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及104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此外,依最高行政法院更於99年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意旨,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違法之行使損害人民權益,縱使為行政事實行為,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並無爭議。

⑶再者,原告於系爭3日病假之申請,不但合乎中隊慣例

,亦按照中隊主管「個案」傳簡訊於被告所述,更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故無曠職之情況;又曠職之懲處係被告恣意所為,其不法性亦如前述,且原告亦因被告該違法之事實行為,而受有追繳薪資之財產上不利益,更造成原告受考列丙等之重大影響,於憲法上之財產權、工作權、服公職權、參政權均受有極大之損害,依法應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故被告之抗辯實屬無據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61號決定,無論於程序或實體均屬顯無理由:

⒈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管道,分為復審程序與申訴、再申訴

程序,若對非屬復審程序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復審,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5條、第61條第1項第7款、第77條第1項分別已有明文。亦即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等處置,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並非復審程序之範疇,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可稽。

⒉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撤銷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61號復審

不受理之決定,惟細究該決定內容,乃係因原告先就記過、記大過等懲處措施申訴、再申訴後,又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顯係就非屬復審程序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復審,保訓會因而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違誤。此等內部管理措施,因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並無再透過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其請求撤銷無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屬顯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記1大過處分、記過2次處分

,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84條未準用第72條規定,其訴不合法:原告先位訴之聲明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記大過處分、記過2次處分,係就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等管理措施訴請本院裁判,惟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裁定意旨,此等處置本即為機關之管理措施,未對其公務員身分發生重大影響,且保障法已有正當法律程序足以保障其權益,即不得對此等處置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機關裁判,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程序上於法未合。

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91號決定、被

告考績處分,亦無理由:公務員考績評定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僅得就其適法性審查,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可稽。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度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考績法第3條、第14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總隊長覆核,並於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程序上均符規定,適法性並無疑義。

㈣考量到原告於104年受考期間,並未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28條第2項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5分,所為考績顯係適法且妥當:

⒈依104年1月1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員考核紀錄表,原告各考

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僅語文能力考核項目為A級,其餘項目均為C級。其中,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擔服行政院機關安全警衛工作,執勤態度不佳,技巧需磨練,104年迄今因違反勤務規定(如門禁管制未落實)遭劣蹟註記8次…。品操:對基層警察工作欠缺認同,尚能恪遵各項風紀要求,但違反勤務紀錄,小缺失不斷。…整體表現:黃員對於工作崗位上所交付之任務敷衍了事,對中隊公共事務較不關心,較注重自己權益。」而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中亦記載,原告於104年受考期間嘉獎17次、記功3次、申誡2次、記過2次及記1大過1次,事假5日、病假5日、曠職3日,無遲到及早退;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工作敷衍塞責,缺乏團隊精神,自私自利,無同理心,因私忘公,並有曠職、廢弛職務之情事。」。

⒉再依各級督導報告中亦可知出原告於值班時,有遲到未準

時到崗情形,或未依指定位置服勤,或未依規定落實執行交付工作事項,或值班時段擅離職守至福利社購買早餐,顯已影響勤務之執行,均違反勤務紀律甚明,況原告亦自稱其曾為其行為致歉,事後卻仍一再違反勤務紀律,確有經疏導無效之情;此外,原告亦有就其個人裝備之保養並未注意及備勤未簽入之情形,此等情事均屬當然違反勤務紀律之情形,原告雖一再以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等等抗辯,卻係將上開劣蹟個別避重就輕而為主張,並非綜合整體觀察,已難認其主張有理。

⒊原告之單位主管依上開資料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規定,綜合評擬為65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總隊長覆核,均維持65分,此有考核紀錄表、考績表及被告104年度考績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⒋再者,公務人員另予考績係主管長官考核其任職期間之各

項表現,依據具體事實加以評價之結果,並非僅就受考人之懲處紀錄予以考量,核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

⒌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說明並無限制或拘束何等事由方

能考列丙等之效力,況且其所用詞係「宜」列丙等,故各機關仍得本於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為丙等之評定,原告主張僅於有表上所列事由,考績始得列為丙等,顯有誤會。況原告曠職繼續達2日以上未達4日、記過1次以上、遭註記劣蹟達8次等事實,亦符合上開銓敘部認為「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第2、3、6項事由,且原告就曠職所生記過懲處之申訴、再申訴亦經駁回確定,原告雖一再聲稱係因單位主管不准假所致,惟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即自承:「(問:

扣除這次請病假外,你今年還有請過病假嗎?)我今年還有請其他病假。」顯見原告服務機關之主管,並無刻意不准原告病假之情。

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係一般診所開立,又其上

未記載如原告所自稱高燒39.5度之情,是否真有原告所稱急病已非無疑,加上原告自104年9月14日提辭職報告至同年10月8日辭職日止,期間除排定之輪休、補休、休假,及原告所請事假外,應上班日(含其曠職之日)數僅有5日,然原告卻於同年9月26、27日又以身體不適為由,於當值前數分鐘始以電話通知;於同年10月5日又故態復萌,均未依規定請假,單位主管於綜合考量後認其當時並無急病而不准其聲請,亦無違法或不當,況原告考列丙等之原因,並非僅因其曠職之故,其工作表現與執勤缺失亦為考列丙等之重要因素已於前述。

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除去被告記1大過處分、記過2次處分之結果,程序上亦屬顯無理由:

⒈原告雖又於備位聲明請求除去記過、記大過懲處之結果,

然其聲明究竟與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記大過、記過之懲處有何差異,迄今未見其敘明,況該2懲處已經申訴、再申訴駁回確定,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意旨亦不得再提行政訴訟爭執,則其備位聲明又未能敘明與先位聲明有何差異,自亦屬無理。

⒉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除去記1大過與記過2次之處分,似以

德國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其依據,然衡諸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68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42號、98年度第334號判決見解,能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之訴為其依據,已有疑義,況本件行政懲處,為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管理措施,原告亦已透過申訴、再申訴確定,程序上已賦予原告充足之保障,自不應容許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再就已確定之結果爭執,否則不僅破壞申訴與復審救濟規範之設計,更有令制度崩潰之虞,應認原告之請求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而予駁回。

⒊再縱結果除去請求權於我國法上有所本,惟其主張亦無結

果除去請求權之適用可能:按縱依學者或實務(本院94年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語,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334號判決可稽。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記大過、記過之懲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已於前述,自無結果除去請求權之適用。且原告亦未敘明究竟有何權益受損,亦未陳明與先位聲明撤銷懲處間有何差異,縱其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亦屬顯無理由等語。

五、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記1大過處分、記過2次處分、考績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處分卷、申訴卷、復審卷案卷可稽。茲就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部分,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先位聲明關於請求撤銷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不受理之復審決定部分:

㈠按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

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意旨,係以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事項,始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至於申訴、再申訴,依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係以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為不服之標的。所稱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係指復審事項之外,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有具體事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服務機關對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懲處,核屬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是非現職公務人員如擬提起復審,必須對原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原公務人員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倘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應不受理,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先位聲明雖請求撤銷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61號

復審決定,惟該決定內容,乃係因原告先就記過、記大過等懲處措施申訴、再申訴後,又另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顯係就非屬復審程序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復審,保訓會因而依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為不受理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又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等內部管理措施,因已有申訴、再申訴程序足資救濟,並無再透過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應認原告之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不受理之復審決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先位聲明關於請求撤銷考績丙等處分及駁回之復審決定部分: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

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查該條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考績核定機關外,對於警察人員另予考績應如何評擬、初核、覆核並未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次按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得逕由其長官考核。」又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下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月計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第2項規定:「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因……辭職……者,應隨時辦理。」是公務人員於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各機關應依法辦理另予考績;又公務人員辦理另予考績,其考績項目、評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復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再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準此,公務人員另予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關於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㈡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04年度「另予考績」之程序,係由單

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依上開規定遞送被告之考績會初核、被告代表人總隊長覆核,並於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程序上符合規定,並無違誤,先予敘明。又查,依104年1月1日至8月31日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考核紀錄表,本院卷被證3),原告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僅語文能力考核項目為A級,其餘項目均為C級。而考核紀錄表中,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略以:「工作:擔服行政院機關安全警衛工作,執勤態度不佳,技巧需磨練,104年迄今因違反勤務規定(如門禁管制未落實)遭劣蹟註記8次……。品操:對基層警察工作欠缺認同,尚能恪遵各項風紀要求,但違反勤務紀錄,小缺失不斷。……整體表現:黃員對於工作崗位上所交付之任務敷衍了事,對中隊公共事務較不關心,較注重自己權益。」等語(本院卷被證3)。又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本院卷被證4)亦記載,原告於104年受考期間嘉獎17次、記功3次、申誡2次、記過2次及記1大過1次,事假5日、病假5日、曠職3日,無遲到及早退;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工作敷衍塞責,缺乏團隊精神,自私自利,無同理心,因私忘公,並有曠職、廢弛職務之情事。」等語。再者,各級督導報告(本院卷被證5)指出原告有下列劣蹟:⒈「104年3月16日擔服08至10時中央前備勤勤務,因故延遲未於規定時間內著裝完畢並準時到崗,違反勤務紀律」、「104年3月19日擔服18至20時值班副哨勤務,未依規定在指定位置服勤,違反勤務紀律」、「104年4月7日1時40分,擔服忠孝一崗勤務未依指定位置服勤,違反勤務紀律」、「104年4月27日擔服6至8時值班勤務未依規定落實執行交付工作事項,違反勤務紀律」、「104年5月8日擔服8至10時備勤勤務,並輪值為該時段值班副哨,擅自離開指定備勤處所至福利社買早餐,違反勤務紀律」,則原告既於值班時,有遲到未準時到崗情形,或未依指定位置服勤,或未依規定落實執行交付工作事項,或值班時段擅離職守至福利社購買早餐,顯已影響勤務之執行,均屬違反勤務紀律,且原告雖自稱曾為其行為致歉,惟觀諸前揭情形,事後卻仍一再違反勤務紀律,被告所稱原告確有經疏導無效之情,核屬有據。⒉「104年1月23日該中隊實施警用裝備雙週檢,原告靶訓後未確實保養槍枝,槍管保養不潔,對個人保管之裝備保養不力」、「104年5月4日個人裝備90手槍有2項以上槍枝不潔之缺點,裝備保養不力」,可見原告就其個人裝備之保養,亦有未予注意之缺點。⒊此外,「104年4月7日備勤未簽入」、「104年4月8日備勤未簽入」,此等亦屬違反勤務紀律之情形。綜上以觀,被告所屬原告之單位主管依上開資料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5分,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總隊長覆核,均維持65分,有上開考核紀錄表、考績表(本院卷被證3、4)及被告104年度考績會第7次會議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以下)等件影本可稽。另被告考量原告於104年受考期間,並未具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所定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即記一大功以上人員)之情形,被告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5分,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㈢原告雖稱其於104年受考期間,因單位主管(中隊長)一己

之好惡,否准其請病假,致遭被告分別核予記1大過及記過2次之懲處,致影響其104年考列丙等云云。經查,原告因被告104年11月6日保六警人字第1040200982號令,審認其於同年9月26日及27日繼續曠職達2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0款規定,核予其記一大過之懲處。被告所屬第一大隊同年11月10日保六警一大人字第1041001145號令,審認其於同年10月5日曠職達1日,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其記過二次之懲處,原告就上開2令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105年1月22日保六警人字第10502000751號函為申訴函復,維持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業經保訓會以105年4月19日105公申決字第0066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再申訴,已告確定。該等懲處令,未經撤銷,原告記1大過及記過2次之懲處,具有存續之效力,自得作為被告核定年度考績之憑據。準此,原告104年曠職繼續達2日以上未達4日、記過1次以上、遭註記劣蹟達8次等事實,符合銓敘部認為「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第2、3、6項事由(本院卷第153頁),原告雖稱係因單位主管不准假所致,惟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即自承:「(問:

扣除這次請病假外,你今年還有請過病假嗎?)我今年還有請其他病假。」(原處分不可閱卷第5頁)顯見原告服務機關之主管,並無刻意不准原告病假之情。又原告復提出銓敘部102.1.3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而稱僅於有表上所列事由,考績始得列為丙等云云,惟查,銓敘部函文(本院卷第152頁)之說明略以:「……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即銓敘部該表並無限制或拘束何等事由方能考列丙等之效力,其所用詞係「宜」列丙等,故各機關仍得本於受考人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為丙等之評定,原告所稱,顯有誤會。況且,被告核定原告104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依前所述,核與「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亦無不合,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事。

㈣從而,本件被告以考績處分,核布原告104年另予考績考列

丙等,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備位聲明(請求除去一大過兩小過之懲處)部分: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均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同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故公務人員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4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本院94年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第3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除去之一大過兩小過之懲處,業經

申訴、再申訴駁回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復對之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核與前述對於再申訴決定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規定及說明,已有不符。且該等一大過兩小過之懲處令,經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未經撤銷,故尚無違法懲處令之存在。則原告縱使主張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等懲處令,因其欠缺請求除去之公法上原因,並不該當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觀諸前揭判旨,其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一大過兩小過處分及不受理之復審決定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考績丙等處分及駁回之復審決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請求除去一大過兩小過之懲處)部分,核與給付訴訟之法定要件不符,亦應予駁回;為求卷證合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