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陸美合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因申請民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事件,不服被告104年12月14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0889500號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而涉訟。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5條及附表一規定,臺北市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新臺幣(下同)5千元,補貼期間以1年為限。是原告申請104年度住宅租金補貼每月5千元,其申請如獲得准許,至多能獲得6萬元之住宅租金補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