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8號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新華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陳國恩(署長)訴訟代理人 尹寶昌
吳明哲石盈妤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警員。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經被告以民國104年1月6日警署人字第10400411961號令(下稱104年1月6日令)核定停職。嗣被告審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已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1月24日警署人字第1040175955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自送達之日起生效,同時廢止上開被告104年1月6日令。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觀諸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應以故意為要件,始符
合立法目的。蓋依條文文字「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文義解釋,係以故意行為所致,因實難想像有過失而圖謀之行為,抑或有過失造成言行不檢之行為存在。本件原告在無吸食毒品之前科或紀錄下,係因一時誤食而致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並非故意之行為,亦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不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處罰。
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若公務人員依法
任用後,發生該條情事者,受緩刑宣告不用免職。本件原告係受不起訴處分,情節應屬較緩刑更加輕微,不應生有免職之效果,否則嚴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顯屬過苛;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公務員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採處以「記小過2次」之處分,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之處分。觀之本件原告因一時誤食,在非故意之前提下,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免職」處分,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而有未當。且同樣均為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被告卻逕為免職處分,顯未有將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退萬步言,縱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檢驗當時呈現陽性反應,不能推斷原告有故意吸食毒品並有重大危害紀律情事,蓋其他警察人員免職之案例係同時查獲持有毒品,但本件原告沒有,被告未依個案情形予以衡量裁處不同之輕與重,有違比例原則,且形同未予以裁量,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嫌,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10條之規定,而為違法之處分。
㈢本件原告既已否認曾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揆諸最高行政法
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及69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見解,被告須針對原告曾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實進行舉證,然被告迄未就此節提出證據,僅憑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加以推測羅織,認定原告必曾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㈣關於免職,應當場查獲警員持有及吸食毒品,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剝奪服公職權利之免職處罰方能昭信服。本件原告,既未查獲毒品、亦未查獲吸食行為,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被告僅憑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逕行推測羅織,免職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影涉原告遲到、精神不濟,與吸食毒品有關,然103年8月至10月期間,由於原告配偶頭部受傷住院開刀、開刀後在家休養照顧等節,原告須來回奔走於工作及家庭之間,致上班屢有遲到、精神不濟之狀況,此乃人情之常,被告不明究理,徒以上情率認與吸食毒品有關,實無可採。此外,原告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887ng/mL、甲基安非他命5,862ng/mL,遭被告質疑濃度過高,惟對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函釋之數據,可知原告尿液並沒有濃度過高之情形,被告容有誤會。另依上開函釋可知,施用特定藥品,尿液檢驗結果有可能會呈現陽性,故原告主張遭人陷害而一時誤食,尚無法排除成立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以尿液檢驗結果為依據所為之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況於曾與毒品人口有過接觸,充其量僅能證明有電話通聯,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為何,證明力薄弱,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吸食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考績法第12條第
3項規定,警察人員如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原告稱僅係一時過失誤食而致毒品檢驗呈現陽性反應,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內容略以,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顫、頭痛……等症狀,殊難想像原告所辯稱誤抽他人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後,仍渾然不知、毫無所悉。嗣其送驗尿液竟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超出標準11倍以上之可能。是原告上開辯解,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復認其過失行為不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情形,惟復審決定略以原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查證屬實,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人員應謹慎勤勉,不得吸食菸毒之服務義務,自屬行為不檢;且已破壞人民對職司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警察人員之信賴,其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之情節,難謂不嚴重。被告為整飭警紀,將其違失行為提經被告104年第13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經審認其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屬於法有據。
㈢有關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1
8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審認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定,由新竹地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尚非就其吸食毒品行為屬故意或過失及有無持有毒品等情節論斷之,故無從據以排除其依行政法規所負之行政責任;憲法第18條規定,國家對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為穿著制服配槍執法之特殊職務公務人員,竟知法犯法,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吸食菸毒之服務義務,已嚴重損害警察機關形象、聲譽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爰被告就警察人員涉嫌吸食第二級毒品案件,例均予免職處分,原告上開所述,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
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六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吸食烟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則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2條所明定。次按內政部104年10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40872920號函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察機關警佐(委任)職人員之免職事項,授權由被告(警政署)核定。是警察人員有保持品位之義務,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確實證據,各縣(市)政府所屬警正、警佐職務,如符合上述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者,即應由警政署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為防制毒
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第2項)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其中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督導所屬或主管之公民營事業機關(構)設立工作小組,訂定計畫或作業要點,負責辦理特定人員採驗尿液事宜。」警政署復訂定尿液採驗作業要點辦理警察人員採尿檢驗相關事宜,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應接受尿液採驗之特定人員範圍(一)生活、勤務不正常,有施用毒品跡象之警察人員。
……」第5點規定:「辦理尿液採驗規定(一)清查、建檔及列管:……2.經查發現員警生活、勤務不正常,有吸毒跡象者,除即予建檔列管外……,同時應予以執行懷疑檢驗。……(三)尿液採驗之時間:1.各警察機關每年應不定期對所屬特定人員實施尿液採驗,……受檢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㈢查原告原係新竹縣○○分局○○派出所警員,任職期間因屢
有遲到、精神不濟,○○分局前以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違反勤務紀律經予以懲處在案;復疑其生活作息異常致精神不濟影響服勤,且有與轄內毒品人口接觸風聞之跡象,爰依上開規定提列原告為應受尿液檢驗之特定人員,並通知其至該分局進行懷疑檢驗,同時告知原告遭列冊為應採驗特定人員始末,於103年10月16日經其同意接受尿液採集。原告尿液樣本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爰於103年11月7日函請新竹地檢署偵辦。被告遂以原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核令停職在案。嗣新竹地院刑事裁定,認原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告不服,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遭裁定駁回,所提再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開刑事裁定於104年7月9日確定,原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於同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嗣原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上開事實,有○○分局103年11月10日竹縣橫警督字第1038003028號案件調查報告表、警政署104年1月6日警署人字第10400411961號令、新竹地院104年4月30日104年度毒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同年6月30日104年度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18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警政署人事室104年11月3日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擔任警佐警員期間,有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堪予認定。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原告上開行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義務相違背,且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是被告為整飭警紀,將原告違失行為提經該署考績委員會104年11月16日104年第13次會議核議,並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有確實證據,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無違誤。
㈣雖原告以未當場查獲吸食行為及毒品,不能確實證明有違法
事實存在,且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主張系爭處分違法。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作為依據。況本件原告因執行勤務有異常情事,於103年10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查獲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內容載明原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認定原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檢察官基於上情,聲請將原告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18日104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綜上,自無從據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未施用安非他命,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所稱被告係因原告與毒品人口有所接觸,及通聯紀錄,而推定原告施用毒品,乃其主觀見解,委不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其擔任警察已經20幾年,過去並無施用毒品前科
,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未來沒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系爭免職處分,斷絕全家生機,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是國家對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將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排除於公務體系外,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又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二、第二級……安非他命……」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則為警察法第2條所明定。是毒品戕害國民身心至鉅,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重責,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較之一般公務員更應謹慎自持,潔身自好。而原告乃身肩取締非法職責之警察人員,竟於擔任偵查佐期間,施用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前已述及,核其知法犯法,違背職務,行為自有不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公務員應負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等義務,足認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被告為整飭警紀,提經其考績委員會104年11月16日104年第13次會議審議,開會前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及陳述意見,方審認其施用毒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事證明確,而以原告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1次記2大過情事,決議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無違比例原則。且被告陳稱關於員警吸毒部分,基於整飭警紀,被告均一律予以免職,並提出與本件類似案件為證(案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58號裁定),參以原告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本院99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及96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本院卷第66至79頁即原證5至7),均關於員警吸毒一律予以免職,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遭駁回之案例,是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則係其主觀見解,亦不足取。
㈥原告一再否認施用毒品,或以「一時誤食」安非他命,主張
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符合「故意」之要件,系爭免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之尿液委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原告採集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又「……安非他命類藥物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查詢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國安感冒糖漿及普拿疼加強錠,內不含可待因及麻黃成分,服用後之尿液經篩檢及確認試驗均不會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2104號函可稽,原告所稱於藥局自行購買國安感冒糖漿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可採。原告再以訴外人陳長陞挾怨報復云云,業據陳長陞於警訊時證稱:沒有和原告在同一工地一起工作過,也沒有拿香煙給原告抽過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41號卷第62頁),又「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 Facts and Compariso-ns 2001年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使心血管系統產生心悸、心跳過度、血壓上升、心律不整等影響;對中樞神經系統造成過度興奮、坐立難安、昏眩、運動困難、欣快感、煩躁、震顫、頭痛、性欲改變及精神分裂等症狀;對消化道產生口乾舌燥、味覺不佳、腹瀉、便秘、缺乏食慾及體重減輕等症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1915號函可稽,殊難想像原告所訴稱誤抽他人提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後,仍渾然不知。是原告主張,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