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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99號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代文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鄭有諒(處長)訴訟代理人 倪連英

黃烽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 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薦任第○職等○○○,負責松山南港榮民訪視工作,原告於民國103 年5月、6月訪視榮民人數不足,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外住榮民及遺眷訪視服務作業要點」(下稱訪視作業要點)規定;處理亡故榮民善後業務案,未經奉准即省略遺物清點程序,且不服直屬官指導,經被告於103年9月25日以北市榮人字第1030011888號令(下稱被告103年9月25日令)核定申誡1次及記過1次。原告嗣於103年7月18日收辦單身榮民住院意識查證及金融帳戶異常提領案,未依核示「綜簽再陳」,即逕行歸檔,延至同年9月1日始重陳核;辦理金門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金門榮服處)委託協助催繳故榮民溢領秋節慰問金案,未依核示「辦理情形函復」,即歸檔存參,經金門榮服處再次函查辦理情形,始函復;辦理轄區榮民補建善後案,未依法院裁定於103年3月11日辦理金融機構止付事宜,遲至103 年9月2日始上陳,經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以北市榮人字第1030013925號令(下稱被告103 年10月31日令)核定申誡1次、記過1次及申誡2 次。另原告辦理亡故榮民善後案,未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無人繼承作業程序)規定函請銀行止付及遺款查察;奉派參加亡故榮民公祭,辦理治喪會議決議,推派績優外籍及大陸配偶等業務,多次未依程序;奉派隨同長官參加亡故中將公祭,屢次連絡不著,未盡責辦理公祭單填報,經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以北市榮人字第1030016205號令(下稱被告103年12月8日令)核定各申誡1次及申誡2次。被告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規定,提經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審議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為60分。原告不服被告105年1月26日北市榮人字第1050001155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3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年7月至104年1月,經前服務組組長買鐘麟違反

訪視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告知不得外出探訪榮民及遺眷(除專案訪視需報備陳核外一律不准外出),造成無法依職務辦理相關工作,間接增加責任區內之社區組長工作負擔,且多次反映均不予更換業務,實屬買鐘麟瀆職之行為,且有公報私仇以考績丙等打壓原告之事實。訪視工作非輔導員一人完成所有動作,亦不一定需親自訪視,以電話聯絡方式協助聯繫醫院及老人服務中心社工均屬訪視記錄,但被告皆無計入,僅計算親自訪視的件數,且其他責任輔導員亦有訪視人數不足之情形,被告卻僅懲處原告,明顯不公。

㈡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病假11.3日,申誡8 次,記

過2 次,無事假、遲到、早退、曠職及獎勵紀錄,何來「生活懶散,經常遲到,不依規定請假,委靡不振,擅離職守」之事實,顯係買鐘麟個人對原告之成見,並於平時成績紀錄考核表作不實之記載;又原告已對買鐘麟、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倪連英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㈢是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略以:依原告103 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平時考核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此4項目各1次為D級外,其餘均為E級,另參酌直屬主管於其上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記載等評語,經原告單位主管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懲處次數減去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處長覆核,均維持60分。又原告於103 年度執行法定職務之行為,因有「訪視榮民人數不足」、「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善後作業」、「延宕公文,工作不力」等情事,遭被告予以累計記過2次及申誡8 次之行政懲處,且因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終結。又買鐘麟依業務需要及內部管理所需,於職權範圍內調整原告外出訪視行程,並無不當,原告為責任區輔導員,被告評比時有統一的標準,不會僅單一針對原告而為不同標準。且原告於103 年考績年度內,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103 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0分,尚無不合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3年9月25日令、103年10月31日令、103年12月8日令、原告103 年到勤記錄明細表、103 年職員差假申請單、被告平時考核表、原告考績表、被告104年1月15日104年第1次考績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被告員工出勤異常報表暨員工差假明細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核定原告103年年終考績為60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年終考績以100 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 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 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分別為行為時即104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上開考績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係考試院依考績法第24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被告自應予適用。據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繼以銓敘部102 年1月3日函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則係銓敘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未逾越或違反考績法之相關規定與立法精神,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告應受其拘束。㈡經查,被告辦理原告103 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被告主

管以其平時考核表上之紀錄為依據,按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被告代表人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此有平時考核表、考績表、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被告103 年7月1日北市榮人字第1030007507號函、委員編組名冊等件附卷可稽(原卷二第1至11頁)。經核被告辦理該機關103年度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程序尚難認有何瑕疵存在。

㈢次查,原告負責松山南港榮民訪視工作,於103年5月、6

月訪視榮民人數不足,違反訪視作業要點規定;另處理亡故榮民善後業務案,未經奉准即省略遺物清點程序,且不服直屬官指導,經被告以103年9月25日令核定申誡1 次及記過1 次。嗣於103年7月18日收辦單身榮民住院意識查證及金融帳戶異常提領案,未依核示「綜簽再陳」,即逕行歸檔,延至同年9月1日始重陳核,工作不力,延宕公文,屢誡不悛;另辦理金門榮服處委託協助催繳故榮民溢領秋節慰問金案,未依核示「辦理情形函復」,即歸檔存參,經金門榮服處再次函查辦理情形始行函復工作不力,延宕公文,屢誡不悛,玩忽命令;又辦理轄區榮民補建善後案,未依法院裁定於103年3月11日辦理金融機構止付事宜,遲至103 年9月2日始上陳,工作不力,延宕公文,屢誡不悛,經被告以103 年10月31日令核定申誡1次、記過1次及申誡2 次。嗣因原告辦理亡故榮民善後案,未依無人繼承作業程序規定函請銀行止付及遺款查察,工作不力,屢誡不悛;另奉派參加亡故榮民公祭,辦理治喪會議決議,推派績優外籍及大陸配偶等業務,多次未依程序及規定辦理,不守秩序貽誤時效;又奉派隨同長官參加亡故中將公祭,屢次連絡不著,未盡責辦理公祭單填報,致使長官空等,貽誤公務,經被告以103年12月8日令核定各申誡1 次及申誡2次,此均據被告提出上開3項懲處令在卷可查(原卷一第10至15頁)。綜上,原告於103 年度之平時考核,經被告懲處累計達記過2次、申誡8次,已遠超過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所附「受均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點「記過一次以上未達二大過者」之情形。原告雖否認上開3 項被告懲處令,並以:其之所以受到上開懲戒,均係因其與前服務組組長買鐘麟有閑隙,買鐘麟與被告前代表人薛幼菊是同學,係遭挾怨報復所為之不實指控等情為主張。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被告3項懲處令後,均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申訴救濟之事實,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73、147、156頁),是原告於本件始對上開被告3項懲處令為爭執,與3項懲處令已生形式之存續力有違,自非本件所得斟酌。

㈣繼核103 年各期原告平時考核表,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

等級,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此4項目各1次為D級外,其餘均為E級;直屬主管買鐘麟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中關於「工作欠缺責任感,需他人不斷協助提醒,溝通協調能力欠佳,服從性較低,服務態度應改善。」「態度傲慢,工作極其消極,……擅離職守,延宕公文,……」之評語,及於考績表關於「……工作極其消極,屢屢延宕公文,不知悔改,服務態度欠佳,不適任現職。」之評語,均與被告上開3 項懲處令所載懲處事由相符。則原告之單位主管買鐘麟另參酌其請假及曠職(病假11.3日)、平時考核獎懲(累計記過2次、申誡8次),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懲處次數減去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0分,已難謂有何挾怨報復之情。考績表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被告代表人覆核,均維持60分,有上開平時考核表、考績表及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等附卷足憑(原卷二第1至9頁)。續以原告於103 年考績年度內,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則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其103 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考列丙等60分,均未見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符合銓敘部102 年1月3日函暨「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之要件,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尊重。

㈤原告雖又以其直屬長官買鐘麟於平時考核表、考績表上諸

如「上班經常遲到」等記載,與考績表上其並無事假、遲到、早退、曠職之紀錄不符,所涉偽造文書犯嫌業據其提出告訴在案,是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等情為主張。惟經本院提示原告出勤異常報表(本院卷第128至142頁),原告表示其上所載打卡時間並無錯誤,其確有遲到情形(本院卷第148 頁),雖其事後補行請假程序獲准,然足證買鐘麟上開記載並非全然無由。尤有甚者,本件縱不考慮原告是否有遲到情事,惟揆諸被告上開3 件懲處令所載之事由,及原告因此累計記過2次、申誡8次之懲處紀錄,已足認被告核定原告103 年年終考績,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6-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