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10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瑤姜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邱君萍(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郭季靈
陳思任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481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收件重登字第1589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本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以興建建築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附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占有人、占有期間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以104年10月7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10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原告遲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1月3日重登駁字第23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3年6月2日接任本戶戶長起,主觀上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無中斷而達20年以上,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足見原告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向被告聲請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又原告自57年9月29日即持續住居原地迄今,從未他遷,是本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之規定,毋庸提四鄰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僅具有形式審查權,而無法院之實質審查權;依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以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並確有建造房屋之情,則其顯與單純占有使用土地有別,依此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已足堪認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要應免贅另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況原告已提出相關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件,主管機關經審查無誤後,應即進行公告程序;至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非登記機關得予審查之要件。原告自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建物並設籍於該處,迄今已有40餘年,並自83年6月2日起接任本戶戶長,確實糾工整建翻修、並繼續居住,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有於系爭土地上有整建翻修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並確有整建翻修房屋之情事。是原告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外部行為歷有年所,使外界對申請人權利行使產生確信無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4年9月15日重登字第158910號申請案件,做成准許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申請案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記載房屋1、2層之折舊年數均為50年,故尚無法證明該建物曾於83年間翻修增建,且出資整建翻修是否即為所有權人,非登記機關所能審認。再者,縱系爭建物於83年間確有整建之情事,原告是否為原始出資建築人而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之事實,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爰原告所附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占有人、占有期間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本案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之客觀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情形,爰仍應依規定檢具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遂被告以104年10月7日新北重地補字第10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仍未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洵屬有據,並未逾越審查權限。又按「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前項所稱受讓人指因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1點明文規定,查案附說明書等文件,原告並未主張與前占有人陳趙秀鳳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且未提出陳趙秀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等文件,倘原告主張合併占有期間,仍應依法檢具相關文件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9月15日申請書暨登記清冊、被告104年10月7日新北重地補字第1043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32頁,本院卷第19、21-27頁),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所命之補正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
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物權篇所規定之普通地上權,於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均得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而取得。又「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係指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㈡經查,原告以被告104年9月15日收件重登字第15891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主張以興建建築物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覽表、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等件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13頁),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所附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存在之客觀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為占有人、占有期間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事項,乃以104年10月7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10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其以行使地上權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第32頁),洵屬有據。嗣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㈡、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陳趙秀鳳印鑑證明、陳趙秀鳳出具之切結書等件(見原處分卷第15-26頁)。然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其中兩份說明書內容為原告個人意見之陳述,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無非說明系爭建物於57年間由原告之母陳趙秀鳳買受取得,原告雖自00年出生即設籍於系爭建物,迄今已有40餘年,惟系爭建物迄104年4月20日始因贈與申報契稅移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4年10月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53949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0頁)。
至原告主張因原有建物老舊,其於83年間出資整建翻修,原告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房屋1、2層之折舊年數均為50年,故尚無法證明該建物曾於83年間翻修增建,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明係其出資整建翻修,況原告是否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被告所能審認。是以,原告所提之前揭文件均非屬「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從而,被告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通知原告為補正,然原告未就應補正事項為補正,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83年6月2日接任本戶戶長起,主觀上即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客觀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無中斷而達20年以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向被告聲請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又原告自00年0月00日出生即持續住居原地迄今,從未他遷,是本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之規定,毋庸提四鄰證明;況被告應僅具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云云。經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觀諸此一規定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提之文件均非屬「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業如前述,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土地法第59條規定,主張被告對於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審核,僅得就所提出之相關書證為形式審核,不得就書證之證明力為實質審核,尚屬誤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就應補正事項為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4年9月15日重登字第158910號申請案件,做成准許登記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