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1號105年8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勃豪
陳鴻枚陳鴻安陳鴻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陳伶因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蔡進良 律師董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12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函報行政院「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走廊研究規劃報告書」1案,經行政院以民國99年2月12日院臺交字第0990092595號函核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配合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案)及「擬定臺北市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捷運開發區(LG01站)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細部計畫案),上開都市計畫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0年12月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6樓禮堂及100年12月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3樓禮堂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細部計畫案LG01站捷運開發區(捷四)範圍內。該開發區依公開展覽時計畫書所載範圍含南海路南側部分街廓及南昌路1段、南昌路1段9巷、南昌路1段31巷及南海路2巷所圍街廓。因南海路南側部分街廓土地所有權人持續提出反對意見,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委員會依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決議修正捷四土地開發區用地剔除面臨南海路側土地,增設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為開發計畫區範圍。
(二)嗣被告將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報內政部審議,審議期間捷運開發區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南門市場用地納入聯合開發範圍,並於南門市場大樓改建時將由捷運開發區(捷四)蓋臨時市場安置攤商表示反對,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及104年6月2日第852次會議審議,被告考量為避免影響捷運工程時程,且後續南門市場改建及攤商安置時程尚無法確認之情況下,爰將南門市場用地(捷十一)劃出系爭主要計畫案範圍,並報經內政部以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核定。被告乃以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實施系爭主要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9月17日零時生效。系爭細部計畫案配合主要計畫內容,一併刪除捷十一用地相關規定,提報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第676次會議,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以104年11月26日府都規字第1040158410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11月27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確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自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可知,事實上萬大線LG01站捷四用地所需面積僅約為650平方公尺。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意旨,超出捷運設施所需650平方公尺之部分,當屬毗鄰地區土地,自不應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將超出捷四用地所需面積部分土地納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意旨可知,不得將超出捷運設施所需面積納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否則即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況且,被告迄今未能說明捷運設施及轉乘設施實際所需最小面積。再者,無論係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或陳碧玉大法官、李震山大法官及黃茂榮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均一再宣示此等以聯合開發為名,行圖利財團之實之土地徵收乃屬違憲,縱使有聯合開發之必要,充其量亦僅能在「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的垂直空間上作開發利用,而不應將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納入。
(二)原處分顯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曾一再向被告陳情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惟被告之回應在在顯示其執意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捷四)工程用地之範圍,顯非基於系爭土地乃屬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而係出於與其所欲達成目的無關之考量,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況且,原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對系爭土地有自由處分之權限,當無由被告代原告決定之餘地。縱原告所有建物未來無法辦理都市更新,惟原告尚可依協議合建或自行重建等方式辦理,非必參與都市更新始能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此更證被告根本未尊重原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恣意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更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而屬違法。
(三)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原告於系爭細部計畫案核定前,即多次陳情希望將系爭土地劃出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而當時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亦強烈反對劃入系爭主要計畫案及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惟被告以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曾反對為由,即將該部分土地劃出;惟原告亦不願將系爭土地劃入,然被告卻未考量原告意願,更無視系爭主要計畫案於104年1月27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之決議,而仍強行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益徵被告顯未有正當理由,而對原告及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差別待遇,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而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細部計畫案就系爭土地之規制,尚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意旨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本件「(捷四)捷運開發區」,其用地確屬交通事業所必須,此觀主要計畫變更內容及系爭細部計畫案之計畫內容即明。亦即,系爭土地仍屬捷運相關設施所需,只不過同時辦理土地開發,且開發方式並未限定,故系爭土地根本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解釋中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何況上開設施擬在「(捷四)捷運開發區」設置之確切位置,還有待將來更進一步設計,尚未確定,自難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土地。又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所指「最少需650平方公尺」,旨在說明南昌派出所用地不足供使用,且其僅係概估,何況不包括轉乘設施;又轉乘設施部分,原告所引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簡報雖記載「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也僅是初步規劃,遑論未確定其所需面積,故原告稱以原商業區土地1,318平方公面積即足敷使用,顯係推測。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劃入(捷四)捷運開發區,所考量者,並非僅系爭土地之利用及未來開發,還包括若不將系爭土地納入捷運開發區範圍,將影響該土地東側140等11筆土地之興建,因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僅16.36米)為主要面臨道路,未來是設計之高度將受鄰接道路與基地深度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設計外,亦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因此,從法規面、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土地利用效益而言,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系爭LG01站捷運開發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原告有利,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綜效,故符合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考量,也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規範本旨,原處分尚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1.南海路南側部分土地,本來擬在系爭主要計畫案範圍內,後經被告所屬都巿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103年9月16日審查意見建議剔除,並增加南門市場大樓用地範圍,嗣經被告所屬都巿計畫委員會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會議決議通過,其後,此主要計畫變更案送經內政部都巿計畫委員會審議,經內政部都巿計畫委員會104年1月27日決議,建請被告減縮變更計畫範圍,此係針對捷四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反對該用地劃作南門市場攤商臨時使用一事所為決議,且此事後被告已分開處理,而修正後計畫亦經內政部都巿計畫委員會104年6月2日第852次會議審議通過,復經內政部104年8月24日核定即主要計畫變更處分在案。
2.又南海路南側土地位處之街廓,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之街廓,客觀上分屬不同街廓,剔除南海路南側土地,對整體開發及該區土地利用效益尚無重大影響,但若再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剔除,則對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整體土地利用效益有重大影響,故兩者客觀情形不同,基此客觀情事差異而為不同處理,應屬合理之差別處遇。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同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1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2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5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同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同法第18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第13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
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
(第3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同法第22條規定:「(第1項)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第2項)前項細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分之1。」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項)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揆諸前揭明文可知,都市計畫包括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行政,係涉及一定地域「未來」發展之「綜合」預測、評價與規劃,依法均必須經由專家學者等組成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又有關計畫行政之法律,雖抽象揭示其立法目的,但並無可據以涵攝之構成要件。法律內所揭示之目的,應如何具體化,應以何種方式達成,由主管機關規劃之。對主管機關決定之合法性,行政法院雖得審查,但因法律給與主管機關廣大之形成自由,其審查受有限制(參照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208頁,102年9月8版)。
(二)次按「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被告為配合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整體計畫時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系爭主要計畫,及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系爭細部計畫案。系爭細部計畫案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公開展覽30天,並於100年12月6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公所6樓禮堂及100年12月7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3樓禮堂辦理公開展覽說明會,此有系爭細部計畫100年11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038638000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說明書第18頁圖十二LG01站土地開發區(捷)暨劃定都巿更新地區細部計畫案示意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經提交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10月23日第664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1頁)。
2.次查:嗣因配合主要計畫內容,一併刪除捷十一用地相關規定,再經提報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第676次會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10頁),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系爭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並自104年11月27日零時生效。
3.本院審酌系爭細部計畫案,既經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而上開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連之因素為考量,或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等重大瑕疵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意旨,超出捷運設施所需650平方公尺之部分,當屬毗鄰地區土地,自不應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情形下,逕將超出捷四用地所需面積部分土地納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云云。惟查:
1.按「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90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在案。
2.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屬LG01站捷運開發區(捷四)內45筆土地之一,此有捷運開發區(捷四)土地權屬分析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0頁)。又系爭細部計畫案計畫地區範圍係配合系爭主要計畫內容(參被告104年9月16日府都規字第10408263800號公告及「配合臺北巿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及捷運開發區(LG01站)主要計劃案」,見原處分卷第73頁至第191頁),而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原位屬住宅區,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系爭主要計畫案將系爭土地變更為LG01站捷運開發區,作為設置出入口、通風口、轉乘設施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使用,足認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仍屬捷運相關設施所需,其用地確屬交通事業所必須,而非屬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交通事業所必須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故系爭細部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劃定為捷運開發區之範圍,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之意旨。
3.次查: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10月28日北市捷規字第09933489100號函說明三、3、(1)至(3)記載:「
3、萬大線LG01站用地規劃:⑴萬大線LG01站位於南海路地下,由於南海路僅16.36公尺寬,因此車站站體尚須使用南海路北側台開信託大樓退縮3.64公尺用地,為能提供旅客進出車站與地下逃生安全所需,本局規劃於南海路北側及南側各設置1 座出入口並均設置無障礙電梯,出入口原則係臨南海路佈設,惟站體兩側周邊現況則多為已開發之高樓層建物。⑵在優先使用公有土地之原則下,於車站西端、南海路之北側規劃使用保六總隊辦公廳舍大樓之開放空間設置1座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友1座無障礙電梯),另於台開信託大樓退縮空地設置通風口。⑶依據目標年車站運量為滿足正常營運及緊急逃生所需,於南側設置出入口(2 座電扶梯、1 座樓梯、1 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之所需面積最少需650平方公尺(僅計算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經本局現場勘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路派出所面積不足(面積約190平方公尺),且派出所南側為新建之12層大樓,實無法使用,而南海路南側除部分房屋為3~4層建物外,其餘為8~10層樓高之建物,經評析難以辦地開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乃係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針對萬大線LG01站用地規劃說明,所稱最少需用面積650平方公尺,係為評估以南海路、南昌路口之南昌派出所用地面積,是否足夠作為捷運出入口(2座電扶梯、1座樓梯、1座無障礙電梯及釋壓井)之分析說明,僅係捷運之地面突出物及地下結構體所需之最少面積,並非指捷四用地辦理土地開發之最小面積;至轉乘設施部分,原告所引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100年12月6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路線)臺北市段路線計畫案都市計畫變更說明會簡報雖記載:「自行車位38個、機車位100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僅係初步規劃,尚未確定其所需面積。亦即,LG01站捷四捷運開發區內依規定除應設置出入口外,並有通風口、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開發,而該後續部分,尚待被告將細部部分委由設計顧問公司進行基本設計,以符合都市計畫法、捷運規範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故原告稱原屬商業區部分土地總計1,318平方公尺,已足敷設置捷運相關設施所使用乙節,顯係自行臆測之詞。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尊重原告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恣意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除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外,更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而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為追求特定之行政目的,固得採取課予人民一定之義務、負擔或不利益之手段,惟該手段須與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實質之內在關聯或正當合理之聯結關係,此即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是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防止行政機關基於本位主義,利用其優勢地位而濫用權利,造成人民不合理的負擔。
2.經查:系爭細部計畫內捷運開發區(捷四),經被告就法規、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等部分,加以評估考量仍無法排除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玆分述如下:
⑴法規部分:由於原告所有之○○○○旅店(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為66年興建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已達更新年限標準。
⑵建築容積獎勵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如現
階段未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捷四)一併開發時,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來會面臨無法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辦理更新之情形,未來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將受到限制。
⑶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效益部分:系爭土地之建築基地
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故以其他道路中心線各深進11公尺範圍內進行高度比檢討,未來建物在興建至高度21公尺後(約6至7層後),建物寬度約剩9公尺,建物之設計受到限制。又系爭土地如未納入LG01站捷四基地範圍時,則會影響該地號東側140、141、144~146、149、152~154及156~157等地號之興建,因未能整合為完整街廓,以南昌路一段(道路寬度16.36米)為主要面前道路,故未來設計之高度檢討將受臨接道路(4至6米)與基地深度僅15.8公尺之限制,除影響未來建物之設計外,恐無法有效利用土地容積。
⑷因此,就法規、建築容積獎勵、建築物之設計及整體開發
效益等部分而言,系爭土地應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捷四)範圍一併辦理開發,方能創造該筆土地之最大綜效,故經研議尚無法縮減變更計畫範圍,此有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104年4月27日北市捷聯字第104309154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74頁至第279頁)。
⑸從上可知,系爭土地位於LG01站捷運開發區中段位置,若
不納入將影響開發區街廓之完整性,顯見系爭土地仍有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且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系爭LG01站捷運開發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原告有利,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綜效,故符合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1項所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之考量,亦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就未來發展因素綜合考量並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規範本旨。
3.次查:依系爭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二)使用項目記載:「1.捷運開發區捷四之使用,除本計畫另有規定者外,其使用依原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辦理;另為帶動周邊地區商業發展,其建築物地面一、二樓應作原使用分區允許或附條件允許之商業使用,且不受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樓層限制。2.捷運開發區捷四土地原使用分區分屬『商3特(原屬商2)』及『住4』兩種土地使用分區,考量其未來位於3條捷運線交會處,且為利後續開發基地整體配置使用,其使用得比照第3種商業區,並依全市商業區通盤檢討案等相關回饋規定辦理。」等語,此有原處分及「擬定臺北巿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捷運開發區(LG01站)細部計劃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7頁)。從上可知,被告有保留系爭土地未來作為旅館之彈性,顯已考量原告參與開發之權益。
4.綜上,本院衡諸系爭土地位於LG01站捷運開發區中段位置,若不納入將影響開發區街廓之完整性,顯見系爭土地仍有納入LG01站捷運開發區之必要;且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納入系爭LG01站捷運開發區範圍,不僅客觀上對原告有利,復且更能創造該區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綜效;又被告於系爭細部計畫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二)使用項目中保留系爭土地未來作為旅館之彈性,顯已考量原告參與開發之權益等情,足見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且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並無欠缺合理聯結關係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考量原告之意願,無正當理由逕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細部計畫案,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而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100年11月28日公開展覽計畫書之捷四用地範圍,包含面臨南海路南側部分街廓,亦包含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此有系爭細部計畫100年11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038638000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說明書第18頁圖十二LG01站土地開發區(捷)暨劃定都巿更新地區細部計畫案示意圖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惟被告考量面臨南海路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強烈反對,而訴外人楊○○(含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23日參與連署原則配合被告辦理聯合開發,並建議出入口B改置於南昌路一段9巷至31巷範圍內(即已發布實施之捷四用地範圍),此有連署書及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1頁至第246頁)。被告基於面臨南海路部分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原告等土地之街廓地主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於103年9月16日提報被告所屬都巿計畫委會員專案小組,提出捷四用地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整合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之替代方案,獲專案小組同意以該方案提送被告所屬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9月16日第4次專案小組審查會審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而本替代方案經提103年10月23日被告所屬都巿計畫委員會第664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1頁)。
3.至原告事後多次陳情希望將系爭土地劃出系爭細部計劃案之範圍(其陳情之時間及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76頁至第77頁、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訴外人楊○○(含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3年4月23日參與連署原則配合被告辦理聯合開發,並建議出入口B改置於南昌路一段9巷至31巷範圍內(即已發布實施之捷四用地範圍)即表示同意聯合開發之意願,迥然不同;又被告基於面臨南海路部分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原告等土地之街廓地主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於103年9月16日提報被告所屬都巿計畫委會專案小組,提出捷四用地剔除面臨南海路部分,整合南門市場大樓(捷十一)之替代方案,經103年10月23日被告所屬都巿計畫委員會第664次委員會審議通過,業如前述,自不容許考量原告事後之意願(即不同意辦理聯合開發),而逕將經103年10月23日被告所屬都巿計畫委員會第664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上開替代方案作廢,而重新開啟另一行政程序,故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辦理聯合開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4.次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審議時,由於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會中表達反對捷運開發區(捷四)規劃作為安置南門市場臨時攤商使用,決議略以:「LG01車站變更內容涉及私有土地,為兼顧地主權益及避免延宕捷運工程時程,建請市府儘速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並請檢附相關協商證明文件供審議參考。如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參加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時,建請市府考量工程可行性,研議縮減變更計畫範圍。」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
而上開會議決議,係指由於捷四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捷四用地規劃作為安置南門市場臨時攤商使用,建請被告考量是否不納入南門市場用地(捷十一)為計畫範圍。
5.又查:經被告依上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4年1月27日第844次會議決議檢討後,決議將捷四用地與南門市場大樓改建分開處理,並由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於104年3月20日召開「捷運系統萬大-中和-樹林線工程LG01車站捷四用地辦理土地開發相關事宜」會議,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捷四用地開發與南門市場大樓改建分開處理,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意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64頁至第273頁)。而上開會議紀錄並已連同被告修改計畫內容一併提送內政部104年6月2日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52次會議審議,此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71頁)。復經內政部以104年8月24日台內營字第1040060066號函核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72頁)。
6.綜上,南海路南側土地位處之街廓,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之街廓,客觀上分屬不同街廓,剔除南海路南側土地,對整體開發及該區土地利用效益尚無重大影響,但若再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剔除,則對已劃定之(捷四)捷運開發區整體土地利用效益有重大影響;又被告基於面臨南海路部分地主強烈反對,而包含原告等土地之街廓地主多數同意辦理開發之情形下,始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細部計畫案之範圍,足認被告針對系爭細部計畫案中上開兩者客觀不同情形,而為不同處理,應屬合理之差別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