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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4號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明勳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逸洋訴訟代理人 涂翡珊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105公審決字第004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璧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逸洋,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應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分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占技術佐至技術員資位助理工務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原告以其前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日曾任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之經歷,經該處函送其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向被告申請縮短實務訓練,被告審認原告非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人員,以104年12月9日公訓字第10400168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早於80年8月30日即進入交通部公路總局服務,於81年7月27日由該局依行政院僱用辦法聘用於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擔任約聘工程師,嗣因機關裁撤,並應台76線八卦山隧道行控中心成立業務需要,於95年4月21日降調改僱為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至104年11月1日,承辦土木相關業務,歷年服務成績皆屬優良。惟95年機關裁撤降調改僱之甄選作業,未告知伊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管理費項下約聘(僱)人員管理要點(下稱公路總局聘僱人員管理要點)進用之約僱人員,勞動契約內亦未載明伊與適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行政院僱用辦法)僱用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之年資提敘權益有所不同,有違誠信原則。八卦山隧道通車營運與國道高速公路改為全面電子收費,既同為交通部之重大公共政策,對於依公路總局聘僱人員管理要點進用之約僱人員,應比照同為交通部公共政策之國道收費員年資爭議,適用行政院僱用辦法,准予伊縮短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原告104年11月2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縮短原告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進用依據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訂定之工程管理費人員管理要點,該要點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符訓練辦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原告係「95年度公路養護作業費項下」僱用之約僱人員,依工程管理費人員管理要點第2點及行政院89年4月11日臺89人政力字第190452號函釋意旨,其非屬訓練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人員,不得據以縮短實務訓練,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無違。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與訓練辦法規定縮短實務訓練之規範目的及採認方式均有不同,原告主張應比照行政院僱用辦法,准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首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其前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日任職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之經歷,向被告申請縮短其應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後,應接受實務訓練之期間2個月,惟因被告予以否准,致其無法於105年1月2日即完成實務訓練,因而無法享有105年全年度提敘薪資、國民旅遊卡及休假等相關權益,致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陳明。而原告雖已於105年3月2日完成4個月之實務訓練,惟原告之申請如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被告會依判決結果重新作成准予縮短原告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之行政處分,並依因此發生提早任用2個月之結果,補正或修改相關後續程序,以回復原告權益等情,已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否准其申請,造成其權利所受損害,得藉由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方式尋求救濟,則其於踐行相當於訴願之復審程序後,提起本件訴訟,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4年11月23日所具縮短實務訓練申請書、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6、30、31頁及本院卷第26至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其曾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日任職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之經歷,向被告申請縮短其於104年11月2日分配該處,占技術佐至技術員資位助理工務員職缺之實務訓練期間,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各等

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考試院依前條項授權訂定,105年2月5日修正發布前之訓練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曾任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下列二款工作經驗8個月以上,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20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一、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二、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第3項)第1項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之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㈡經查,原告原係第二養工處依公路總局聘僱人員管理要點,

進用之五等約僱工務員,受僱期間為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日;其應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於同年11月2日分配第二養工處,占技術佐至技術員資位助理工務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5年1月16日路人力字第0950000737號函、95年3月23日路人力字第0950011869號函、第二養工處95年3月30日二工人字第0000000000A號僱用人員通知書、104年11月23日二工人證字第0490號服務機關(構)、學校服務證明書及同年12月2日二工人字第1040112991號函,附原處分卷第5至15、17頁可稽。

按公路總局聘僱人員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本局(即交通部公路總局)89年4月11日以後於工程管理費項下(含工務行政)新聘(僱)之約(聘)僱人員依本要點管理之。89年4月10日以前約聘(僱)人員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既於89年4月11日後之95年4月21日,始由公路總局所屬第二養工處進用為約僱工務員,揆諸前揭管理要點條文規定,自不適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僱用辦法;又公路總局聘僱人員管理要點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9年12月30日自行訂定,並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從而,原告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日任職第二養工處約僱工務員,因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僱用辦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或比照上開法規自行訂定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單行規章而聘用、僱用及聘任,故非屬訓練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自不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資格,被告對其以前述曾任第二養工處約僱工務員之經歷,申請縮短實務訓練,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早於81年間即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依行政院僱

用辦法聘用之約聘工程師,嗣因原任職機關裁撤,並應台76線八卦山隧道行控中心成立業務需要,於95年4月21日降調改僱為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承辦土木相關業務,歷年服務成績皆屬優良,惟95年間機關裁撤降調改僱之甄選作業,未詳予告知伊係改按公路總局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聘用,致伊權益受損,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就此情形,應比照同為交通部公共政策之國道收費員年資爭議處理方式,適用行政院僱用辦法,准伊縮短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始符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精神云云。惟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以曾任聘用、僱用或聘僱人員為由,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應否准許,端視其是否符合前引訓練規則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要件,原告既非依訓練規則第24條第3項所定法規或單行規章而聘用、僱用及聘任之人員,被告認其欠缺同條第1項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資格,以原處分駁回所請,即屬有據。至原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5年間裁撤其原任職之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辦理降調改僱之甄選作業時,未對其詳細說明係改依公路總局聘僱人員管理要點,僱用其擔任第二養工處約僱工務員,與依行政院僱用辦法受僱人員之權利義務有別,有違誠信原則,依公路總局聘僱人員管理要點僱用之人員,應比照適用行政院僱用辦法,俾其得縮短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云云,係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單位於進用其為約僱工務員時之行政缺失,及對該局所定聘僱人員管理要點提出修正建議,並未指明被告就原告縮短實務訓練期間之申請案件,根據前揭訓練規則規定予以否准,有何違誤,自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執以主張被告應准其縮短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云云,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日任職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因非屬訓練規則第24條第1項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其依該條項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其縮短實務訓練期間2個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訓練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