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9號10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蘇鈞堅(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陳秀蓮(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509037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黃素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鈞堅,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6樓、7至11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地下4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核定104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9,871,8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於同年9月22日第1次提起訴願。系爭房屋空置部分原經被告核定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104年房屋稅,經被告依原告訴願理由重新審理,按財政部104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10400082100號函釋、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現行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04年11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28058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更正系爭房屋空置部分自103年7月起按稅率2%課徵,其餘維持原核定課徵104年房屋稅。原告不服,乃第2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509037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財政部97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97年6月18日令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而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亦規定國有土地供公辦民營醫院設置停車場,該停車場供該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停放機車之停車場,可分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本件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及第3層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地下第4層部分空間則作為機器房與無償專供員工停車之空間。是以,上述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的條件,被告向原告課徵104年房屋稅稅額,顯有不當。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及按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8月26日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儲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請查照。」本件原告之員工更衣室及系爭房屋5樓之育嬰室等,並未與其營業場所相連,兩者間有明確劃分,且其非供營業處所便宜之用,並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另系爭房屋10樓、11樓設有供員工活動或開會之表演場地、文化會館與會議中心,其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上述空間皆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徵,被告以一般稅率課徵,顯有違誤。
(三)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函釋):「房屋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准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依照75年度判字597號判決意旨,建物屋頂突出物部分,係作水箱與機械房使用,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應依其主建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本件原告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部分,被告即援引上開函釋予以課稅。而臺北市政府府財稅字第14855、85740號公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規定,12層鋼骨造百貨公司標準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惟依臺北市政府商稅二字第1729號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所訂12層以上單價僅為每平方公尺4,360元,其府稅法字第14855號公告卻修訂單價評定表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且取銷以往之加價,另超高部分其價計算公式亦有不同,據以變更加價及超高部分單價計算方式之規定,對本件自生影響,核不足採。況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非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從而財政部前開函釋以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核與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之意旨相違,被告援引為課徵本件系爭房屋稅之依據,實有未合,被告逕自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函釋一併課徵營業用房屋稅,顯有未合,故所核定之房屋稅自有違誤。
(四)財政部92年8月13日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之規定。而該作業規則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參考原則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㈡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㈣十層樓以上之房屋。」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屬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其樓層為12層樓構造物,被告倘肯認該參考原則之效力,自應依上開參考原則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得正確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是被告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定原告系爭房屋現值,除具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單價偏高,違反課稅公平原則,不足為被告據以核定房屋稅之依據。職是,被告課稅現值核定是有所違誤。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房屋地下3層、地下4層屬於停車空間部分面積,原均已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亦已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原告主張被告原以營業稅率課徵地下3層、地下4層房屋稅一節,應不足採。次查系爭房屋地下2層,依90年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文化休閒設施、電影院、國際購物中心等,並無停車場用途,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其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範圍免徵房屋稅,則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被告核准該部分自105年4月起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經查原告於94年9月間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報系爭房屋4樓、5樓及11樓有關購物中心內之文化會館、表演館、員工休息更衣室及育嬰室之變更使用,其中5樓育嬰室面積計95.9平方公尺,業經該分處依103年6月4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函釋等規定,於94年9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號函准自94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更衣室部分,因其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層及第3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故該部分面積無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三)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同條例第10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經查系爭房屋屋頂突出部分係供作該建物電梯之機械房及水箱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情形,屬房屋稅課稅範圍,又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11月5日核發90年使字350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12層,用途為國際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會議室等,被告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適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分別適用第二類及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6,100元及5,59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部分,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5,080元,並就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課徵104年房屋稅,依法並無違誤。
(四)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且該屋之公共設施部分非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之部分,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等資料可知,該房屋之公共設施與主建物實為一體,並增加該屋使用價值,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函釋等規定,按系爭房屋主建物之用途,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所適用之房屋稅率,並據此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至書面資料如有不足,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等始「得」派員至現場勘查。而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除依90年使字350號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辦理外,於原告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亦有派員現場勘查,於法尚無不合,此有103年5月14日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偏高等節,應屬誤解,核無足採。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法令適用之說明:
1.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第2款)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同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第2款)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同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同條例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2.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第2款)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同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同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或持有戶數變更,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同自治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參照)
3.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同要點第3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二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同要點第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同要點第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同要點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四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十公分為一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十公分者不計。……。」同要點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㈠款至第㈣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㈡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㈢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同要點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上開評定作業要點,乃規範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4.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8月10日函釋):「本部66年5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財政部88年8月26日函釋:「營利事業設立之育嬰室、餵乳或擠奶貯存室等使用之房屋,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94年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0531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1月11日函釋):「……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建築物之停車空間,如其停車位係供營業、按車收費、出租或為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需要所設置,而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應課以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稅稅率。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及地上建築物供停車場使用之房屋,如非屬自用而與營利事業之經營具有不可分離關係,雖未另外收費,仍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97年6月18日令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而前揭財政部函釋,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釋示性行政規則,核與房屋稅法規定意旨無違,行政機關援用,本院予以尊重。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係地下8層、地上12層1棟7戶,設有昇降機、電梯之建築物,經被告核定104年房屋稅共計49,871,8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被告以104年8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7403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第1次提起訴願,系爭房屋空置部分原經被告核定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104年房屋稅,經被告依原告訴願理由重新審理,以原處分更正系爭房屋空置部分自103年7月起按稅率2%課徵,其餘維持原核定課徵104年房屋稅。原告不服,第2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4日府訴一字第10509037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存根聯(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77頁至第86頁)、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87頁至第103頁)、現勘照片(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10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可閱部分第362頁至第378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及第3層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地下第4層部分空間則作為機器房與無償專供員工停車之空間,依財政部之函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對原告所課徵之104年房屋稅,乃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疑慮云云。經查:
1.系爭房屋地下3層、地下4層屬於停車空間部分面積,原均已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無償供員工停車場使用部分,亦已依前述財政部66年2月26日函釋免徵房屋稅,有卷附被告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18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已就不可閱部分遮蔽後改列為可閱資料,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28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營業稅率課徵地下3層、地下4層房屋稅云云,容有誤解,應不足採。
2.次查系爭房屋地下2層部分,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使字第350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77頁至第86頁)所載,其最初之用途並未包含作為停車場之用。則如有由課稅情形變更為免課稅情形,依前述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地下2層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範圍免徵房屋稅(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407頁至第410頁及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則依前述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被告以105年4月1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547817600號函核准該部分自105年4月起始免徵房屋稅,在此之前仍需課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應參照財政部88年8月20日函釋認定云云,惟該函釋所涉係國有土地供公辦民營醫院設置之停車場,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原告另主張員工更衣室及系爭房屋5樓之育嬰室等,並未與其營業場所相連,兩者間有明確劃分,且其非供營業處所便宜之用,並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另系爭房屋10樓、11樓設有供員工活動或開會之表演場地、文化會館與會議中心,其亦非以營利為目的。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上述空間皆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之稅率課徵,被告以一般稅率課徵,顯有違誤云云。惟:
1.就5樓育嬰室之部分,經查,其面積共計為95.9平方公尺,此部分已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依103年6月4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2款及財政部88年8月26日函釋等規定,於94年9月15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461100000號函准自94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一般稅率課徵房屋稅云云,尚有誤會。
2.至於文化會館、表演館以及員工休息更衣室之部分,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31號判例意旨:「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件房屋第2層及第3層不問係作該公司董監事辦公室、會議室或職員辦公處所,均屬供營業使用。縱令其中有部分係作廚房廁所等使用,甚或有人住宿,但既與營業處所連在一處,被告官署對之均按營業用捐率課徵房捐(現為房屋稅),尚非無據。」經查原告於對外營業之場所,設置文化會館、表演館及員工休息室,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均屬供營業使用,亦應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就建物屋頂突出物之部分,被告依府財稅字第85740號公告,所增訂「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修訂「房屋標準單價評定之方法說明」,據以變更加價及超高部分單價計算方式之規定,對本件生有影響,應不足採,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建物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非係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從而該建物屋頂突出物部分核與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意旨相違,不應成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云云。惟:
1.依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其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12層,用途為國際購物中心、百貨公司、會議室等(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77頁至第86頁)。揆諸前述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修定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現值之核計,應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為準據。被告以此適用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分別適用第二類及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6,100元及5,59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部分,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5,080元,並就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課徵104年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房屋屋頂突出部分係供為該建物電梯之機械房與水箱使用,有系爭房屋建物平面圖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284頁),乃為維持系爭房屋所設電梯之正常運作所設,難謂其為非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且依卷附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之勘測成果圖及原告所切結各樓層公共設施分攤協議書等資料(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15頁至第301頁)亦可得知,該房屋之公共設施與主建物實為一體,並有增加該屋使用價值,故本件被告將屋頂突出部分列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並無悖於房屋稅條例第3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被告自應依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之規定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得正確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一節。按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其說明略以:「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定委員會之權責。旨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是以,系爭房屋之評定應以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予以審核。而依前述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對於情形特殊之房屋,例如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國際觀光旅館、簡陋房屋、專供農業生產用房屋等,除參考使用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外,亦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該要點規定,增減房屋標準單價。且依前述評定作業要點第8點、第10點規定,樓層高度在4公尺以上、設有中央系統型冷氣、電扶梯、金屬玻璃帷幕外牆等,均屬增加標準單價之項目。並非謂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均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能核計房屋現值。原告以本件房屋稅使用之標準單價偏高,主張被告未派員現場勘查即核計房屋現值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