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10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代 表 人 周神安訴訟代理人 黃文宏 會計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簡漢栢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448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及8樓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稱5樓及8樓),嗣於101 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屋係供傳播宣教使用,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原經被告核准自101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嗣被告辦理104 年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5樓及8樓係供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等使用,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規定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遂以104年8月24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43531268號函撤銷前免徵房屋稅之處分,自101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5樓102年至104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4,246元、201,836元、199,432元,及8樓102年至104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為287,342元、284,094元、28,850元,合計1,457,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新北稅法字第10431438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補徵5樓102年至104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變更為179,552元、177,434元及175,324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公益性團體不論社團或財團,其私有房屋供作公益使用者,即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不能單由文義解釋限縮適用範圍。房屋稅條例本身之法律要件為檢視所謂非以營利為目的,係指納稅人經營事業之目的非屬營利性質而言,顯見此要件係用以限制納稅人之主體資格,並非用以檢視房屋之實際用途,否則單以房屋實際用途,未連結納稅人使用房屋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法判斷其是否屬非以營利為目的。房屋稅條例設定公益團體免稅之目的在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團體更有效執行其業務,達到公益團體設立之目的。被告引用之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係以例示方式說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公益團體適用房屋稅免稅的範圍,其目的在「擴張」適用,而非以列舉方式限縮適用範圍,故凡供推廣該公益團體之業務或活動,即得予以核實認定為「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又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作成時間久遠,公益法人之業務態樣隨時代變遷,無法預期未來所有之辦公模式,難以涵蓋各行業,已不合時宜。被告另援引財政部97年8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474341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8月4日函釋),然相關之公視、市老人會等案均有不在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免徵營業稅範圍內之房屋,獲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既為列舉規定,豈能有例外之情形。是被告之法理邏輯謬誤,其所謂「列舉」之主張,無由成立。
㈡原告登記設立目的為:一、製作電視節目、製作社會教育
、家庭親子教育、人文關懷、文化傳承及傳播基督教福音等電視節目以改善社會風氣。二、其他有關業務之經營。為設立宗旨所為業務之必須,不僅需要錄音室、攝影棚、中控室室內通道、副控室、化妝間、片庫、道具間等節目製作之空間及必要設備外,更要有節目籌劃製作之辦公空間、工作間、討論會議室等直接或支援單位的空間。原告因原辦公室不敷使用,乃於101年度購買系爭房屋。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皆是為傳播福音公益使用,且為必要之設施,應為房屋稅免稅之範圍。
㈢財政部84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841622502號函釋及60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37570號令(下稱財政部84年5月11日函釋及60年9月23日函釋)分別認定「市老人會所有供文康活動使用之房屋」與「各縣市鄉鎮市區農會之農機具服務中心」雖不在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所例示之項目,然均被認定符合推廣公益業務或活動,得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免徵。可知財政部對於公益團體免徵房屋稅,係採寬鬆認定,而非以「直接供辦公使用」限縮其範圍。若系爭房屋節目製作空間非辦公使用,試問節目要如何製作,有何電視製作單位可以製作節目,卻不需要使用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道具儲藏等空間,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原意在擴張「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範圍,揭櫫適用範圍「非僅限」有關之會議室、圖書室、廚房……等,然被告卻將該函釋限縮解釋,另引申為撤銷免稅核准之依據,其認事用法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㈣原告與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下稱公視基金
會)同為公益性質之影音傳播媒體,然僅公視基金會得依財政部88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881912937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5月1日函釋),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而排除原告享有同等免稅之權益,何以有不同之適用結果,被告僅以該案屬個案核示帶過,然財政部88年5月1日函釋並未指出該案為個案核示,被告論述之法理依據為何,實無法令人信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㈤復查決定認定5 樓主建物部分之片庫、男女廁屬自有供辦
公室使用之房屋,均為免稅範圍,惟8 樓亦有男女廁,卻未列入免稅範圍,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未對差別認定做出解釋,益證認定事實之不當。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業已明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
1.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之自有房屋。2.該公益社團非以營利為目的。3.該公益社團不得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4.該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其用途須供自身辦公使用。上述4 項要件須同時具備,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是原告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應以事實認定一節,顯有所誤解。
㈡參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
判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範圍,於59年修法由「供辦公使用」擴大至「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顯見上述兩種免稅範圍有別。而59年7月8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修法同時增列「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可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關於慈善救濟事業及公益社團之免稅範圍,於立法上確有區別。又依財政部66年
8 月15日函釋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嗣財政部87年6月8日台財稅字第871947996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6月8日函釋)發布,例外放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兼及於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但該房屋仍須符合上述要件,方得免徵房屋稅。又財政部97年8月4日函釋已明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應依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之規定,並例示說明基金會所有之房屋如查明係供員工宿舍使用,核與上開規定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尚屬有別,是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非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規定列舉之免稅範圍,依據上開函釋規定自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㈢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8 樓主建物非「供辦公使用」,僅
5樓編號505、517、518使用情形分別為片庫、男廁、女廁,且均屬主建物之範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之規定,因此變更5樓之房屋稅額較原核定為少。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道具儲藏空間等本為電視節目製作單位必須之辦公使用空間,惟上開使用情形既非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規定「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亦非所列示之會議廳等免徵範圍,即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而原告所引財政部84年5 月11日函釋係針對市老人會此類公益社團所為之釋示,核與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組織顯屬有別;財政部88年5月1日函釋亦屬個案核示,是原告主張,核無可採。至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廢棄;財政部60年9 月23日函釋亦經財政部93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16432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3年11月19日函釋)不再援引適用,是原告主張顯有所誤解,洵無可採。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物土地登記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102年11月15日文影字第1021033449 號函、102年4月29日文影字第1021012013號函、被告新北稅中一字第1043500844號函、被告所屬中和分處104年11月4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43543675號函及104年10月26日現場會勘照片及空間配置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行政院新聞局86年9月24日(86)維廣四字第13399號函、被告104年8月24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43531268號函、8樓隨課102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5樓隨課102至104年房屋稅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於104 年間清查系爭房屋,發現5樓及8樓係供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等使用,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規定,遂撤銷前免徵房屋稅之處分,自101年7月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5樓及8樓102年至104年房屋稅應納稅額,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4 款所規定。
次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2.5%。……」「(第1 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5條第2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所規定。繼按「申報房屋使用情形變更,變更日期於當月份15日以前者,當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於當月份16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徵收率,次月起適用變更後徵收率。」「㈠住家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1.2%。
㈡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3%。㈢私立醫院、診所、自由業事務所、補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按其現值課徵2%。」分別為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所規定。
㈡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
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本案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如係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包括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其自有供基金會及其臺中、臺南、高雄三地區分會辦公使用之房屋,准依上開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主旨: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所有房屋供員工宿舍使用,可否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乙案。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又依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9號函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本案該基金會所有旨揭房屋,既經貴局(編者註:係縣政府稅務局)查明係供員工宿舍使用,核與上開規定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尚屬有別,自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66年8月15日函釋、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號函(下稱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函釋)、87年6月8日函釋及97年8月4日函釋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以其係房屋稅條例主管機關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應如何正確適用及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除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範疇而生租稅客體及法律效果之變動,其中部分函釋尚放寬適用之條件,顯見並非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函釋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而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無違,是被告進行本件房屋稅課徵審查事項,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系爭房屋原經原告101年3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嗣
於101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屋係供傳播宣教使用,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稅,原經被告核准自101年7月起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04 年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5樓及8樓係供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等使用,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規定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被告遂撤銷前免徵處分,重新核定自101年7月起5 樓及8 樓課稅面積1,183.7平方公尺及1,187.2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補徵5樓及8樓10
2 年至104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合計1,457,800元。惟經被告再次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查知5樓及8樓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下:
1.5樓全部空間分別編號為501~519,其中編號502至510、
515、517及518 屬主建物之範圍,使用情形分別為化妝室、錄音室、錄音室、片庫、B 攝影棚、資訊機房、中控室、主控室及訊號中心、電氣機房、室內通道、男廁及女廁;編號501、510至514、516及519 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使用情形分別為梯廳A、電器機房、梯廳B、副控機房、B 副控室、成音室、茶水間(預備廚房)、梯廳C及殘障廁所(參本院卷第60頁附表1)。
2.8樓全部空間分別編號為801~815,其中編號802至806、810及812至814屬主建物之範圍,使用情形分別為A攝影棚、副控室、成音室、副控機房、化妝室、走廊、走廊、男廁及女廁;編號801、807至809、811及815 屬系爭房屋共有部分,使用情形分別為梯廳、電器機房、梯廳
B、景片間、器材室及茶水間(參本院卷第61頁附表2)。
3.5樓編號505、517、518使用情形分為片庫、男廁、女廁,面積分別為68.8、10.5、15.6平方公尺且均屬主建物之範圍,此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原告提供之系爭房屋內部空間說明配置圖及104 年10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56幀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8至47、、92至93、98至99、100至106頁)。則5樓編號505、51
7、518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66年
8 月15日函釋之規定,核屬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經核算免徵範圍計94.9平方公尺。另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函釋,5 樓共有部分經核算得免徵範圍計48.2 平方公尺,合計免徵範圍為143.1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參本院卷第60頁附表1所示)。基上,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作成復查決定,將5 樓102年至104年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變更為179,552元、177,434元及175,324元,即難認有何違誤。至於5 樓主建物部分之男女廁,係因該部分片庫認係自有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故,而經被告從寬併為認定供辦公使用;此與8 樓並無任何部分可認定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有別,是8 樓雖亦有男女廁,亦無從認定係供辦公使用,是被告就5樓、8樓認定之結果雖有不同,本係出於不同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而就5樓、8樓為差別認定之待遇等情,洵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
,課稅應以事實認定、租稅立法之精神也應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5樓及8樓皆是為傳播福音公益使用且為必要之設施,否則無從製作節目,應為房屋稅免稅之範圍,且由財政部84年5月11日函釋、60年9月23日函釋、88年5月1 日函釋意旨,可知財政部對於公益團體免徵房屋稅採寬鬆認定,則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原意在擴張「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範圍即為例示,然被告卻將該函釋限縮解釋為列舉,引申為撤銷免稅核准之依據,原處分適法性顯有疑義等情。茲以:
⒈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
又原告係經行政院新聞局(現主管機關為文化部)於86年9月24日(86)維廣四字第13399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9年
8 月18日取得士林地院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並經文化部102 年11月15日查復係純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此有上開行政院新聞局函、士林地院99年8月18日核發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102年4月29日文影字第1021012013號函、102 年11月15日文影字第1021033449號函及原告章程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
法第19條所明定,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 款,業已明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⑴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之自有房屋。⑵該公益社團非以營利為目的。
⑶該公益社團不得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⑷該公益社團自有之房屋,其用途須供自身辦公使用。上述4 項要件須同時具備,始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租稅優惠,是原告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應以事實認定一節,顯有所誤解。
⒊房屋稅條例第15條關於私有房屋免徵及減半徵收之規定
,係採用列舉方式,具有政策性目的,以求課稅之公平。參諸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
」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於59年7月8日修正前原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及其修正理由為:「慈善救濟事業房屋之免稅,應包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一切房屋……不能單以辦公房屋為限,故予以修正。」等語之記載,乃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免徵房屋稅之房屋,於欲將原規定之「供辦公使用」擴大至「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係經由修法方式為之。至於本件爭執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與修正前同條項第2 款同為「供辦公使用」之規範文義,並非現行同條項第2 款所謂「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足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關於慈善救濟事業之免稅範圍,於59年修法由「供辦公使用」擴大至「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上述兩種免稅範圍有別。而由59年7月8日房屋稅條例第15條修法同時增列「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可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關於慈善救濟事業及公益社團之免稅範圍,於立法上確有區別,自無法作同一之解釋及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將「供辦公使用」與「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情形加以混淆,自無從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無「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要件,進而主張有該款免徵房屋稅適用之餘地。
⒋揆諸前揭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嗣財政部87年6月8日函釋發布,乃例外放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兼及於財團法人組織及社團法人組織,惟該房屋仍須符合上述要件,方得免徵房屋稅。又財政部97年8月4日函釋已明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其免徵範圍應依上開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之規定,並舉例說明基金會所有之房屋如查明係供員工宿舍使用,核與上開規定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尚屬有別,是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非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列舉之免稅範圍,依上開函釋規定自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1年3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原告係
係屬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已如前述。依上揭被告現場勘查所查得5樓及8樓之實際使用情形,並參諸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7年6月8日函釋規定,系爭房屋雖係符合⑴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之自有房屋。
⑵該公益社團非以營利為目的。⑶該公益社團不得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等要件,惟8 樓主建物非「供辦公使用」,僅5樓編號505、517、518使用情形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7年6月8日函釋之規定。縱原告主張5樓與8樓為攝影棚、副控室、化妝間、道具儲藏空間等本為電視節目製作單位,亦作為必須之辦公使用空間等情,惟上開使用情形既非財政部66年8 月15日函釋規定「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亦未符列舉如會議廳等免徵範圍,自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1項第5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⒍至於原告另行援引財政部60年9月23日、84年5月11日及88年5月1日函釋,主張系爭房屋均應免徵房屋稅等情。
惟查,財政部60年9 月23日函釋業經財政部93年11月19日函釋不再援引適用;財政部84年5 月11日函釋,則係針對市老人會此類公益社團所為之釋示,核與原告係具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組織迥然不同。至於財政部88年5月1 日函釋除係個案核示,原告並非該函釋對象之公視基金會外,且依財政部102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204049470號令自103 年1月1日起,非經該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個案核示。是原告誤為援引上開函釋並執為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