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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6號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樹欉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80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宋汝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瑜朗,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本國籍嘉德6 號(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於101 年11月29日載運漁具(延繩釣具、籠具、流刺網)及大量魚貨57,261.4公斤(魷魚1,843 箱計32,805.4公斤+ 馬加魚2,038 箱計24,456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轄之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系爭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3 日申報進港後,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57,261.4公斤魚貨全數不存在,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爰北巡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等,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魷魚等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090,976 元,併按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貨物;惟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90,9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改處變更後貨價4,028,407 元1 倍之罰鍰4,028,40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28,407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機關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均係憑以推測或臆

測之詞,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被告所認定之魚餌數量並非實在,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⒈被告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無非係以流刺網作業

不需使用魚餌,籠具作業雖使用魚餌但一般多使用切片而非全魚,漁船回港時已無魚貨、亦無漁獲及漁具無使用跡象等情,推測系爭魚餌非供捕撈使用云云,惟其理由不僅均係推測或臆測之詞,毫無確實之證據,且查,魚餌使用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潮水等因素予以決定,非必然需於出港前事先切片處理,亦未必需於出港前先將魚餌裝上籠具;再者,因大海範圍廣闊,魚群不易集中,實際捕撈作業上可先拖打誘餌聚集魚群後,再加以捕獲,故流刺網作業並非必然不需使用魚餌;又,漁船出港捕魚時,無法事先預知漁獲量,漁獲量之多寡完全取決於當天流水、天候、魚群等因素,因此不得以漁貨量之多寡反推有無使用魚餌乙節,且漁船作業完畢後,船員於返港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並非未使用漁具,因此亦不得以漁具經清潔整理後之狀態推測其未使用魚餌云云。是以,原處分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⒉另就系爭魚餌數量部分,原訴願決定僅稱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北巡局103年5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78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野柳安檢所之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紀錄表、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等資料而為認定云云,惟系爭魚餌數量涉及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其數量是否實在乙節,洵屬重要,被告機關應予證明,然而卻未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就系爭魚餌之數量究竟是如何獲取、是否正確等問題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瑕疵,自應予撤銷。

㈡本案原告駕駛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

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而無規避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任一情形,亦無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故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及同法第3 條規定,其

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始為成立。

⒉經查,本案原告駕駛「嘉德6 號」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故原告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自不應予處罰:

⑴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

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而應予撤銷:①按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

第21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1 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亦即,上開於原告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稅且非管制物品」排除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3項處罰構成要件之外。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原告行為後2 年餘之102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

②且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上開判例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變更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③本案原告於101年間駕駛「嘉得6號」漁船出港所載運

之物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本件行為時並無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甚明。嗣上開判例雖經102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原處分機關隨即據之對原告裁處,惟上開不再援用之決議,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依行為時仍有效判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⑵至於原訴願決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規避

檢查是指海關之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安檢人員檢查放行,但仍屬規避檢查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

「(第1 項)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第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

1 項:「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被告即係引用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本案裁罰之依據,迺原訴願決定竟又否認上開海巡機關執行檢查之權限,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⑶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

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

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等語,是以,漁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漁業署之公告等,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在配合海巡機關檢查之外,另外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港之程序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則安檢人員檢查後若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機關檢查未經海關檢查,而有規避檢查為由予以處罰?⑷此外,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800 萬餘元,其處罰不可謂

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既然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自難認有何規避國家邊境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⒊又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漁業署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

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機關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然本案未見被告機關舉證原告確有將系爭魚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

㈢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

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況且本案原告駕駛之「嘉德6號」漁船係於101年11月29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 年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前後長達約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違誠信原則,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安檢時發現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採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構成違法,應予以取締、蒐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⒉復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有違反者,構成裁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請示國防部後,同意原告於尋獲張馥生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張馥生後,仍得承受眷舍之權益。嗣海軍總司令部在原告未完成協尋張馥生之程序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本院著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年度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案。

⒊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此外,有關單位亦曾於100 年8 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標準供漁民遵守。

⒋且查,本案原告駕駛之「嘉德6號」漁船係於101年11月29

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而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為並無違法,嗣於103年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並重罰800餘萬元,前後長達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就查緝機關上開未為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放行出港,事後再逕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並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自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機關竟於上開判例經廢止後去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㈣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漁業署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解釋,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起訴理由一主張被告未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系爭魚貨為魚餌非商貨、魚餌數量不實在,惟:

⒈依緝獲機關移送書及意見書所載,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

本屬常態,惟原告漁船攜帶之魚餌量龐大(去除冰水包裝,重量已逾56公噸,分由2 輛大貨車卸貨至漁船)、價值不菲(價值4,090,976 元),且魷魚及馬加魚各均以相同外包裝予以分裝,應屬魚貨,緝獲機關當場雖懷疑不法,然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乃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並據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之魚貨均不存在。復依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下稱判定結果表)所載,本案漁船出港僅攜帶流刺網及籠具,僅籠具作業需使用魚餌,而魷魚及馬加魚(高經濟價值魚種)為高價值魚種,充當魚餌不符作業成本及常情、籠具漁業一般多使用切片而非全魚,然攜帶魚餌量不合理、漁具無使用跡象,均與漁船從事捕撈作業之常情不合;復審酌安檢所人員於原告漁船返港後,發現系爭魚貨已不存在、漁具未經使用,並非使用後復予清潔整理等情,原告消耗56公噸餘之高價值魚餌,卻無任何漁獲,與以低成本換取高利益之漁撈作業型態不合,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乃具體認定本案漁船載運之魚餌應為魚貨(即一般商貨)。

⒉關於系爭魚貨數量乙節,據緝獲機關稱,監卸程序係由安

檢港巡值勤人員就各貨車所裝載不同包裝及種類之貨物各開驗取樣1 箱,計算該箱貨物內容物重量,另以計數器計算卸貨箱數,據以相乘,算得系爭魚貨總重量,彙報當勤小組長確認後,由小組長將監卸時段及所得數量等登載於監卸檢查紀錄表。本案數量既為現場實際清點所得,原處分即無瑕疵,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起訴理由二關於是否構成私運貨物出口部分略以,原告於出

港前已向安檢所申報並接受檢查,復以漁產出口並不課徵關稅、漁產品非管制物品,本案查無偷漏關稅、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情事;又被告不得於未證明原告駛離本國海域交易之情形下,即認原告確有私運貨物出境之行為,惟:

⒈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據判定結果表及102年1月28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情形」解決方案會議紀錄所示,系爭魚貨既經漁業署依載運之種類、數量、經濟價值、原告訴稱之捕魚方式及其作業情形等綜合判斷,認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再者,海關職司邊境管制,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漁港並非通商口岸,漁船亦非得載運貨物進出口之運輸工具,且緝獲機關非海關,無執行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漁船出港時向安檢單位之申報,不生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之效力。是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魚貨),未向海關報關即載運出口,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已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判例,已於102 年始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按於判例做成時(民國55至58年)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金。」惟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 月27日修正第3 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並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不論貨物是否免稅,凡具四者其一,即得認定私運行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將67年修正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此外,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略以:「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亦得參照。上開判例等既與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

⒊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

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原告利用漁船載運魚貨(一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漁船上,處於隨時運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實施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已駛離本國海域交易云云,與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不足採取。

㈢起訴狀理由三、四略以:據漁業署98年公告,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信賴當時有效之判例,相信其載運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之適用,原告所為欠缺不法意識,依禁止規範適用錯誤之理論,被告於裁罰時未予考量是否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構成裁量瑕疵,惟:

⒈原告所引之漁業署98年1 月23日漁二字0000000000號函,

係該署針對其他個案(天豐116 號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依其主管法規,於其業務權限範圍內表示之意見,要與本案之認定無涉。

⒉又本案係由緝獲機關於現場查緝後,始將查緝所得證據資

料移送本關進行後續之裁處行為,依其意見書所載,其於本案漁船出港作業時,發覺原告出港作業所攜帶之魚餌數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包),疑有不法情事,乃在現場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據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於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存在且無漁獲,船上之漁具(網)復無使用跡象等情,乃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事實。原告主張緝獲機關事前未予制止,事後逕予處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足採。

⒊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

,且漁船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81年判字第2217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本案原告為漁船船長,長年從事漁船捕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或載運一般商貨,原告主張其欠缺不法意識云云,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原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4,090,976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4,090,976元,後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4,028,40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4,028,407 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4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

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101 年11月29日載運漁具(延繩

釣具、籠具、流刺網)及系爭魚貨,向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轄之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3 日申報進港後,安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貨全數不存在,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爰北巡局會同漁業署組成之專案小組,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等,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4,090,976 元,併按同條第

3 項規定沒入貨物;惟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90,97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改處變更後貨價4,028,40

7 元1 倍之罰鍰4,028,40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28,407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101 年11月29日原告系爭漁船嘉得

6 號(000-0000)出港載運魚貨案件現場照片紀錄表、專案小組針對漁船101 年11月29日19時26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專案小組針對漁船101 年12月3 日03:59 返港檢查調查表、現場照片紀錄表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等,各附被告被證案卷1 、2 及本院卷等足佐。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貨物」?若為魚獲之貨物,原處分關於魚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之如下。

㈣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

貨物」?⒈查系爭魚貨共由2 部貨車(車牌號碼:000-00,子車牌照

號碼:00-00 ;車牌號碼:000-00,子車牌照號碼:00-0

0 ;)運送,自該等現場拍攝照片(即本院卷第250 頁、第254 頁)觀諸,該等大型貨車之車頭(母車)邊門註記顯示,皆屬高達35噸位之大型貨櫃車,車頭並連結40呎裝載系爭魚貨之大型貨櫃(見本院卷250-251 頁、第254-25

5 頁被告提出之現場查緝照片);再觀諸同上卷照片第25

1 頁下方、第255 頁下方之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立即可見系爭魚貨白色硬紙盒包裝、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包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即顯示該等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況。而本件既全部卸載裝載在系爭漁船上,其數量自屬龐大。審諸系爭漁船於101 年11月29日19時26分許出港,而於101 年12月03日凌晨3 時59分許返港(見被告被證案卷1 被證9-2 ),則其出港期間僅3 日餘,且如原告所稱本次出航係為捕魚,則裝載如此數量龐大之系爭魚貨,作為3 日捕魚之魚餌,衡情實已超出系爭漁船所備漁具需用魚餌之數量甚多,已不合理。

⒉次查,作為捕魚用之魚餌,衡情其客觀價值當不比欲捕撈

之魚獲高,否則以高價值之魚餌換取捕撈價值較低之魚獲,即得不償失,而與「賠錢的生意無人做」之俗諺有違,自非正常之捕魚行徑。然觀諸同上卷照片(即本院卷第251-252 頁、第255-257 頁)之該等貨櫃尾門開啟狀態下所見之系爭魚貨,其中魷魚以粉紅色、藍色、透明及黃色塑膠類帆布袋(見本院卷第237 頁)妥為包紮封口,馬加魚部分,顯示均以大小適中方正之白色硬紙盒包裝;打開魷魚塑膠類帆布袋封口,亦可見魷魚呈現遭冷凍整齊排列層層重疊堆置(見本院卷第252 頁)情形;打開白色硬紙盒包裝,亦可發現馬加魚再套上透明塑膠帶保護整齊順序妥當放置情形,並重疊堆置,且均保持冷凍狀態,核均屬一般漁貨市場之貨品包裝模式,而與一般漁夫魚餌處理模式,先經切片,甚至切成雜碎,以方便拋灑魚餌或置入籠具餌料盒,毋須另以增加成本之硬紙盒包裝之魚餌處理常情,大相逕庭;何況根據「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及「載重數量現場照片記錄表」之照片顯示,出港前系爭魚貨均尚未解凍、切片、裝餌,均難謂符合漁家魚餌處理之模式。原告主張系爭魚貨均為捕魚用之魚餌,難謂與漁家使用魚餌之常情吻合,要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漁船返港後,經登船檢查,系爭魚貨已不復存

在,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原告已經用掉了」在卷(見本院卷第229 頁)。如果原告在此所陳屬實,則其顯然將包裝完整,且數量不少之系爭魚貨丟置海上,卻一無所獲(見被告被證案卷1 被證9-2 ,「漁船漁獲」欄位記載「無」),與正常漁船作業,係以低成本換取大利益之理未合,本大有疑義;而系爭魚貨出港時均經上揭硬紙包裝盒或有色塑膠類帆布袋完整包裝,有如上述照片所示,則其取出充當魚餌使用,必留有該等諸多之包裝容器(硬紙包裝盒、類帆布塑膠袋等),但檢視系爭漁船返港後之船艙照片,均空蕩蕩,完全無任何系爭魚貨原先使用之硬紙包裝盒及塑膠類帆布袋等包裝容器,而無法證明原告係於出港後在系爭漁船切片處理系爭魚貨為魚餌之事實。原告僅泛稱該等硬紙包裝盒、類帆布塑膠袋等已丟在大海上了(見本院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229 頁),卻無法提出證據說明,本院尚未能僅以其口頭說明即逕為有利於原告在此主張之事實。

⒋次查,再觀諸本件上揭「出港現場照片記錄表」之照片所

示,系爭漁船出港時所攜帶之流刺網及籠具漁具,其中流刺網不需要魚餌為眾所週知之常識,籠具固需要魚餌,但因籠具不大,另需要使用「餌料盒」放置籠具內誘魚,但既然使用餌料盒,自須事前準備碎魚餌料,以利置放餌料盒,核均屬出海前之準備作業,但系爭魚貨馬加魚碩大,魷魚亦屬大隻,此自本院卷第257 頁之馬加魚照片對照量尺的成人手臂及第252 頁之魷魚結凍之照片即可見一般。

基此可知,原告系爭魚船出港時並裝上其所謂之魚餌,則其陳稱至海上作業時,始會將系爭魚貨準備成魚餌使用,且系爭魚貨均已使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難謂與一般漁家出海作業前均準備好各種漁具、魚餌等常情一致,難謂客觀可採。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原告本人表示,原告所攜帶的魚餌有發黃及散發異味的狀況。」等語,然問及有何證據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僅陳述「此為本人之說詞,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反面、第

229 頁),本院自未能於無證據之下,憑空採認原告在此有利於己之陳述主張事實。

⒌末查,就系爭魚船之VDR 航跡圖之顯示為觀察,系爭漁船

於101年11月29日出港後向西北航行,航跡於101年11月30日08:26:04後,中斷於東經120 °41 '北緯26°27 ';於同年12月2 日始又在東經120 °50 '北緯26°25 '再收到訊號(見本院卷第212 頁,系爭漁船位置及日期時間表),亦經漁業署105 年7 月13日漁二字第1051211439號函檢送其VDR 航跡圖附本院卷第196-215 頁足稽。可知,自系爭魚船之航跡圖觀察,顯示系爭魚船之航速固定,且呈直線航線圖示,與一般攜帶流刺網及籠具捕魚作業魚船,在魚場施放定置流刺網、籠具,呈現非直線之航跡者,亦屬有別,而無法呈現系爭魚船在特定魚場捕魚之軌跡。反而系爭魚船航跡圖中斷之經緯度「東經120 °41 '北緯26°

27 '」顯示,已接近中國大陸主張之領海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26 頁,從經緯度顯示位置之地圖)。原告主張系爭漁船衛星訊號消失點靠近連江縣東引島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 頁反面),與本院卷第198 頁顯示靠近大陸福州島之系爭魚船之VDR 航跡圖之顯示有異,並無所據,難謂可採。

⒍綜上,原告系爭魚船載運之系爭魚貨難謂係魚餌,應係一

般魚貨市場包裝完妥之魚貨,洵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未經申報,擅將私運出口,其有逃避管制行為甚明,自構成私運。是被告以系爭漁船所載魚貨數量龐大,僅出港3 日左右,系爭魚貨已不存在,且攜帶漁具未使用狀態下,系爭漁船消耗數量龐大之魚品,卻無任何漁獲,與常理有違,認系爭魚貨應屬一般商貨,應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且原告任船長職,未向海關申報即載運出口,且出港時向安檢所申報為魚餌,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認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

1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即屬有據。㈤系爭魚貨若為魚獲之貨物,原處分關於魚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經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至第

358 條,而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查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有公務員之資格而非在法令規定之權限內所作成之文書,或有其權限而未照法令規定之程式所作成之文書,均無公文書之效力。至非公文書之文書,即為私文書。私文書雖經機關證明或認可,仍不失為私文書之性質。又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系爭魚船出港前後檢查調查表或監卸調查表,乃緝獲機關海巡人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按其職務,依照法令規定之權限內,職務所作成之文書,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1 項規定之公文書規定,除非有反證足以推翻否則自應推定為真正。

⒉查本件原告系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顯示原告攜帶出

港之系爭魚貨,有:⑴魷魚1,843 箱,計32,805.4公斤、⑵馬加魚2,038 箱,計24,456公斤,與野柳安檢所「載運魚餌魚船」監卸檢查紀錄表所載「魚餌種類」、「魚餌重量」、「魚餌數量」之內容大致相符一致,有被告所提專案小組針對漁船101 年11月29日19時26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及安檢所「載運魚餌魚船」監卸檢查紀錄,各附被告案卷1 被證9-2 、被告案卷2 被證2 足佐。觀諸系爭魚貨既動用高達2 部重達35噸級之大型貨車運送,更裝備具有冷凍保鮮之大型冷凍系統(見被告監卸照片紀錄表,即本院卷第250-251 頁、第254-255 頁),且系爭魚貨均呈現冰凍狀態(見本院卷第253 頁下方照片,貨櫃內部亦呈現冷氣煙霧狀態);再觀諸本院卷第251 頁下方照片、第255頁下方照片之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立即可見系爭魚貨紙盒包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即顯示該等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況,本件全部系爭魚貨既全部卸載裝載在系爭漁船上,其數量自屬龐大。

⒊次查,觀諸緝獲機關上開檢查記錄之現場照片,曾使用磅

秤稱量系爭魚貨之重量,更進一步使用量尺丈量系爭魚貨之尺寸(見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233-234 頁、第252-253 頁、第256-257 頁),始根據實際測量貨物體積,得其長(深)寬高,再就系爭魚貨總箱數,始估算出系爭魚貨馬加魚約重達28,532公斤、魷魚約重達33,174公斤,其計算方法雖非逐一清點計重累計,但衡酌載運系爭魚貨之大型貨車高達35噸位(連結裝載系爭魚貨之40呎大型貨櫃),再觀諸本院卷第251 頁下方照片、第255 頁下方照片,均顯示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立即可見系爭魚貨白色硬紙盒包裝、粉紅色塑膠類帆帶袋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顯示該等大型貨櫃接近滿載情況下,其計數方式仍符合科數方法,是該等數據即具參考價值。原告僅泛稱質疑被告究如何獲取系爭魚貨之數量?其數量是否正確?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推翻緝獲機關之估算推定,而與查證之事實有忤,難謂有據,無法採取。⒋末查,本件系爭魚貨之價格,因其非經由通商口岸之通關

程序報運出口,自無出口人自行申報之離岸價格可資參據。被告復查決定參據改制前關稅總局97年8 月21日「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查價機制精神,援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訊網之行情統計,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於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核估本件系爭魚貨之離岸價格,即本件緝獲日為101 年12月3 日,經查詢101 年12月臺灣全部消費地市場魷魚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64.5元、馬加魚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格為每公斤78.2元,經重新核估系爭魚貨離岸價格為4,028,407 元(計算式:魷魚離岸價格計2,115,948 元(每公斤64.5元×32,805.4公斤)+馬加魚離岸價格計1,912,459 元(每公斤78.2元×24,456公斤)),將原處分變更,改處貨價1 倍之罰鍰4,028,40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28,407 元,經核,尚無違誤,並無不合。

⒌據上,原告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檢查紀錄表等關於系

爭魚貨之數量、重量記載,參諸上開敘述之理由,自應認為緝獲機關職務製作之數量、重量為可採。被告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按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貨物;惟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改處變更後貨價4,028,407 元1 倍之罰鍰4,028,40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28,407 元,自屬有據。而原告身為系爭魚船之船長,本應注意所載運之魚貨應符合法令規定,不得私運出口,卻故意將系爭魚貨以「魚餌」方式私運出口逃避管制,自難辭其知法犯法之故意責任,被告因而考量其違規情節、私運數量等,處以上述罰鍰,於法有據。

㈥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

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均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不再援用理由,均係因該等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查該等判例係就55至58年間之判決挑選而來,而當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金。」迄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 月27日修正時,始於第3 條將私運行為予以定義性之規定,其條文規定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不論貨物是否免稅,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即得構成私運行為。於72年12月28日該條再修正,將67年修正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中關於「意圖」之主觀要件予以刪除。

是以,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符合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即採斯旨。原告所引上開判例等,既與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應以最新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據,並無再援用修正前之舊條例之判例意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可能,自無原告所稱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情形,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在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傳訊出港前負責檢查魚貨之海巡單位檢查人員到庭說明,以明其如何清點魚貨數量,及如何清點漁具漁撈設備等語,惟原告已不清楚當時出港前負責檢查魚貨之海巡單位檢查人員,且本件系爭魚貨如何估算及漁具漁撈設備等如何查悉等情,因事證已明,有如上述,已無再傳訊必要,爰不予傳訊。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另相同案情以魚餌名義私運貨物出口之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裁字第79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鴻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