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2號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春秋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訴訟代理人 汪士閔
連川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24281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章宇、張文亮、陳秀勤等人共有。因該土地於民國83年重測(重測前為中港厝326-60地號)後登記面積由150平方公尺減為143.83平方公尺,與相鄰之同段330、331地號涉有土地界址爭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三重簡易庭訴請確定界址,經該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於該判決附件鑑定圖確定系爭土地與上述相鄰之同段330、331地號土地界址為該鑑定圖所示D-E-F-G點線之連接線,並於該圖中「面積分析表」記載系爭土地依此計算為146.08平方公尺,較之登記之
143.83平方公尺增加2.25平方公尺。嗣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10月31日據該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法院判決確定界址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及地籍更正等事宜。因上述民事判決未確定界址點位D-E-F-G坐標,被告遂以100年11月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9136號函請板院提供,復由板院三重簡易庭以100年11月7日板院清民定99重簡字第1274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提供鑑定圖所示各點之界址坐標後,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00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1000010548號函送系爭土地鑑測案點位坐標成果表,被告始以錄案100年11月15日莊土測字第291400號通知書通知於同年月17日進行複丈後,辦理經界調整及面積計算事宜,並於100年11月18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另以100年11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20304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1月18日函,即原處分)通知系爭土地界調整後,依上揭D-E-F-G連線重新計算土地登記面積為146.08平方公尺。原告不服,旋於同年12月6日提出申請書,認該登記面積有誤,要求被告暫緩登記,被告未將全案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僅以100年12月1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21665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法無據,歉難照辦等語。
㈡、嗣原告於104年4月17日復以陳情函向被告重申不服系爭土地上開面積登記之旨,經被告以104年4月2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6865號函(下稱被告104年4月21日函),就原告關於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疑義事項,予以說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年9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6403號函(下稱被告104年9月15日函)撤銷其104年4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乃於104年9月18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被告另以104年10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8547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8日函)回覆。又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另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收件號:莊土測字第156500號),複丈當日被告會同原告實地測定界址後,原告表示鑑界成果界址位置與法院判決結果不同,無法接受前開鑑界結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4年10月14日申請再鑑界,案經被告以104年11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90596號函報新北市政府派員現場會同原告檢測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12月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2305137號函知被告,檢測結果與被告之鑑界成果相符。被告再以104年12月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92466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予原告。因原告迭為陳情,被告乃分別以104年12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92960號函(回復原告104年12月8日陳情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及104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94120號函(回復原告104年12月24日陳情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覆原告,原告對上開函覆內容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25日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板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相鄰330及331地號之分界由83年重測錯誤得到之A-B-C實線更改為D-E-F-G點線,僅確定界址點位置。依界址點位置測量坐標及進行土地面積之計算乃由國土測繪中心及被告共同完成而得,並更改系爭土地面積為錯誤之146.08平方公尺。
此登記面積之錯誤係因上述4點界址點坐標位置之認定差異所致。因此區域於97年進行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此施工位置乃依83年政府施以地籍重測後所得錯誤之A-B-C實線進行(原面積150平方公尺,變成143.83平方公尺,短少6.17平方公尺),以致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部分(內推22公分)以進行下水道施工。惟鄰界之330地號卻增蓋廚房,侵占使用原應進行下水道施工之土地。簡言之,97年進行的污水下水道工程因錯誤的A-B-C實線認定除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已導致此區域樣貌改變,因而重新認定D-E-F-G點線困難而致界址點認定錯誤。
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針對上述D、E界址點,經向國土測繪中心詢問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依國土測繪中心回復之說明,D-E-F-G點線應包含水溝。惟目前D界址點與先前水溝之位置相距甚遠,D-E界址坐標明顯未包含水溝,顯示被告認定之位置有誤。雖被告屢次表明其土地面積之計算與國土測繪中心所給之坐標相符,但其鑑界之釘樁點卻是不包含水溝,明顯不符,又未加以解釋,實讓人難以信服。另原告於97年污水道施工協調會中說明,方得知系爭土地面積憑空短少6.17平方公尺。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據錯誤143.83平方公尺面積污水道施工,致造成拆屋22公分,財產損失新台幣(下同)50萬元,測量費損害則為61,6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12月15日號函、104年12月30日函、100年11月18日函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更正為146.08平方公尺(應為150平方公尺)之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6.08平方公尺,更正為15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50萬元。⒋被告應賠償原告測量費61,6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檢具100年8月31日板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及100年10月18日板橋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經被告以100年11月15日莊土測字第291400號案辦理經界調整、面積計算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經界判決調整後之面積計算結果,系爭土地面積變更為146.08平方公尺,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及內政部93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085號函示規定,並無違誤。依上開判決主文、鑑定書及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系爭土地界址係以D-E-F-G點線之連接線為界,依此D-E-F-G點線之連接線計算系爭299地號土地面積為146.08平方公尺,而非原告所稱之150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屬83年地籍圖重測區範圍,以數值法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重測區內各宗地界址點坐標位置,皆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及第98條規定,以8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逐宗施測而得,爰國土測繪中心依板院三重簡易庭之囑託辦理測量,必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條規定,先行檢測系爭土地附近83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控制點合於精度規範後,始得據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方能使其鑑測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二者坐標系統一致,進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1條規定以坐標計算系爭經界與訴外其餘界址點所圍範圍之面積成果。是鑑測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為同一坐標系統。被告因判決內容未有確定界址點位D-E-F-G坐標,遂函請板院提供,復由板院三重簡易庭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提供鑑定圖所示各點之界址坐標後,由國土測繪中心函送系爭土地鑑測案點位坐標成果表,被告始據以辦理經界調整及面積計算事宜,爰被告依鑑測圖之坐標成果計算面積及更正登記,依法無違,並符合民事判決之真意。倘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法院判決之界址面積不服,仍有異議,依法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非要被告逕依原告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回復為83年地籍圖重測前之面積。又原告主張應實際測量、將現場水溝計入其面積及與鄰地地界仍有爭議等情,則與法院判決確定內容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0年10月31日申請書(第1頁)、板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第2-9頁)、被告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第10頁)、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1-12頁)、被告100年11月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19136號函(第13頁)、板院三重簡易庭100年11月7日板院清民定99重簡字第1274號函(第14頁)、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1月10日測籍字第1000010548號函(第15-16頁)、原告104年4月17日陳情函(第44頁)、被告104年4月21日函(第46-47頁)、原告104年6月9日訴願書(第49頁)、被告104年9月15日函(第53頁)、被告104年10月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88547號函(第54-57頁)、被告104年7月6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第58頁)、原告104年6月25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60-61頁)、原告104年11月4日陳情函(第63頁)、被告104年11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90596號函(第65頁)、新北市政府104年12月1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42305137號函(第69頁)、被告104年12月7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92466號函(第71-72頁)、原告104年10月7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第75-76頁)、原告104年10月14日再鑑界申請書(第77頁)、原告104年12月8日陳情函(第81-82頁)、原告104年12月24日陳情函(第83頁)、被告104年12月8日函(第89頁)、被告104年12月30日函(第91頁)、原告105年1月19日訴願書(第93-95頁)、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25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97-99頁)等件影本附被告補充答辯卷;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8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第16-17頁)、被告100年11月18日函(第102頁)、原告100年12月6日申請書(第103頁)、被告100年12月12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21665號函(第10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150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首在原處分是否違法?及原告對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104年12月30日函,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36條規定:「(第1項)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第2項)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且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而「重測成果已確定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因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地政機關應受理該地號更正測量及登記之申請,……」亦經內政部93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085號函釋有案。另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明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
㈡、承前所述,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年10月31日提出板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被告辦理辦理系爭土地面積及地籍更正等事宜。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30地號土地及被告……共有坐落同段3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D-E-F-G點線之連接線……」被告因上述民事判決未確定界址點位D-E-F-G坐標,經由板院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提供該確定民事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各點之界址坐標後,被告方據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系爭土地鑑測案點位坐標成果表,即上述民事判決主文之D-E-F-G界址之縱、橫坐標:D(0000000.220,293958.060-即界址點號836)、E(0000000.276,293958.621-即界址點號1059)、F(0000000.160,293962.953-即界址點號1057)及G(0000000.304,293963.690-即界址點號1058)(見被告補充答辯卷第16、85頁系爭土地鑑測案點位坐標成果表及宗地資料查詢),通知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進行複丈後,而於100年11月18日辦竣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原因:面積更正),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146.08平方公尺,核與上述民事確定判決附件鑑定圖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相同。被告因以100年11月18日函通知原告,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系爭土地與鄰地330、331地號土地間經界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其界址位置已確定,被告僅得依確定界址點位坐標,據以辦理經界調整、面積計算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事宜。原告主張上述之D-E-F-G界址之縱、橫坐標有誤,致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亦發生錯誤,應將現場水溝計入其面積云云,核與其據以申請更正之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不符,此參原告嗣於104年6月25日及104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請鑑界及再鑑界案,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再鑑界後,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函報新北市政府辦理,經該府派員會同原告現場辦理檢測結果係與被告所為之鑑界相符乙節益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至系爭土地於重測後登記面積減少之原因,已經被告具狀(見本院卷第82-83頁答辯狀)說明: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實因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未辦地籍整理地區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9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又土地之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為期施測結果確實無誤,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辦理重測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地政機關依據所有權人指界範圍,測定各宗地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即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故重測前後面積多會產生異動等情綦詳。倘原告對於被告依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進行測量、登記之面積有所不服,核屬民事爭議範疇,原告請求被告逕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回復為83年地籍圖重測前之面積150平方公尺,洵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以100年11月18日函所為之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土地面積146.08平方公尺,更正為150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另查,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係認原告不服被告以104年4月21日函所為處分,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乃屬適法有據。則原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被告100年11月8日函因係就原告所申請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回復其登記面積由143.83平方公尺更正為146.08平方公尺,直接對原告發生財產權範圍變動之法律效果,固屬行政處分,並因原告於100年12月6日提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表示不服之意思,而應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業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惟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104年12月30日函,則係被告對原告提出104年12月8日及同年12月24日陳情函所為之函復,其內容乃就原告指陳系爭土地之法院判決爭議及鑑界成果疑義,就本案始末及被告處理情形,再次向原告函復說明,均為單純之事實陳述,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何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其等性質,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4年12月15日函、104年12月30日函及新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為求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以程序較裁定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而原告所提上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既皆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為如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