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7號10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麗鴻(董事)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明美
翁慧婷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產品之申報所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0分之39,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一)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查獲原告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裁處書誤植為3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新一番味噌味碗麵」等20項產品,其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該等食品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一);(二)原告於104年4月2日起陸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於103年10月至104年2月間申請輸入之「AGFMAXIM贅澤咖啡組」等19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二);(三)原告於104年4月2日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其於104年2月25日申請輸入之「味覺白桃軟糖」產品疑似屬禁止輸入之產品,經食藥署調查發現該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詳如附表三),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按每一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04年10月26日分別以(一)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裁處書,就附表一產品(裁處書另載有102年6月輸入之「森永原味牛奶糖(罐裝)」產品,惟此部分經被告以該產品係於102年6月27日進口,而未予處罰),處原告罰鍰計60萬元;(二)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裁處書,撤銷食藥署就附表二產品核發之IFB04UK0000000號等19件輸入許可,並處原告罰鍰計57萬元;(三)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裁處書,就附表三產品處原告罰鍰3萬元(上述3件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下稱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事項三僅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未要求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被告遲至104年間始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原告輸入系爭產品時根本不知上開查驗方式。又製造所固有記號並非日本法規強制標示項目,我國亦無相關規定或網站可供查詢,甚或被告亦不知該記號代表之意義,否則被告於查驗時豈不會發現申報資料有誤,是要求原告需知悉該記號之意義實非合理。
㈡、食品外包裝中文標示係由原告向日方訂購後,由日方拍下食品日文標籤後寄給原告,由原告翻譯為中文後,日方依據原告翻譯之中文標籤,黏貼於商品後輸往台灣。而系爭食品之標示,製造所固有記號並未標註於日文標示欄內,原告於翻譯時僅就日方提供之日文標籤翻譯,至於製造所固有記號並未標示於日文標籤內,原告翻譯時自然不會翻譯此部分,更何況該產品所謂製造所固有記號,係印製於該產品底部,原告更無從注意該產品之產地為何。且綜觀歷次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可知,食品標示中有關廠商標示部分,目的在於使消費者於權益受損時,消費者得依食品標示找到負責廠商,而不致求償無門,至於行政部門基於食品安全考量,為追蹤食品源頭及流向,行政部門得以建立系統,要求業者通報製造廠商之方式管理,並不以強制標示製造商名稱地址為唯一方式。又「廠商標示」雖歷經多次修法,惟其乃係在向消費者明示負責之廠商之目的則未改變,而實務上食品業者已習慣將「廠商標示」以「製造商」方式標示(食品以外之一般商品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款亦皆標示為生產、製造商名稱,此處製造商如以OEM方式委外製造,則應標示委製廠商亦即販賣商;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則指受託廠商,惟施行細則係於103年8月13日始公布施行),而日本輸入食品將日文標籤「販售者/製造者」一概翻譯為製造商亦同為業界慣例,主管機關亦從未對此糾正或表示意見,由系爭產品中原告進口之杯麵商品,經抽中需檢驗之商品,被告所屬食藥署於抽驗後,依然發給輸入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足見此翻譯方式為業界通例。至後續報關與報驗程序則全數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非原告所得置喙,故當報關業者再委託報驗業者就原告輸入之日本食品進行報驗時,報驗業者依照業界慣例逕行將報驗申請書上之製造商地點依日本販售者填寫,原告並未指示報驗業者如何填寫或授意報驗業者於該報驗申請書上製造商之地點欄位填入販售者之地點,自不能認為原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報產地。
㈢、另依被告所屬食藥署制訂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第1、第2款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食品及相關產品資料表,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其中查驗申請書所列申報項目包含有「製造廠名稱」、「製造廠代號」、「生產國別」等欄。而該申請表「製造廠」之定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公司與所屬工廠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是原告輸入系爭產品,係以製造廠商為總公司所在地為申報,並無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新一番味噌味碗麵」系爭產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東京、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如附表一至三),惟附表一編號1、16至18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Z」係代表千葉縣;編號2、12至15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1」及「TM18」分別係代表群馬縣;編號3、4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櫪木縣;編號9、11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SP」係代表茨城縣;編號5至8、10產品依各該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均位於茨城縣;編號19、20產品依原告提供之製造商證明書所示,各該產品實際製造地分別位於茨城縣及群馬縣。附表二編號1、6、8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J」及「TM」分別係代表群馬縣;編號2、4、5、7、10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A」及「KSP」分別係代表茨城縣;編號9、19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及「U」分別係代表櫪木縣;編號3及12至15、編號11、16至18產品依各該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分別位於福島縣及茨城縣。附表三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Q」係代表奈良縣,原告自日本輸入上開食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日本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製造商於標示上僅記載其總公司地點,並於該標示中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以資區別產品之實際製造廠,易言之,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係日本政府基於食品管制目的供日後備查,明令由製造廠自行訂定並印製於產品包裝上以供識別之用。今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規定輸入申報時應據實填載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而該固有記號僅係被告於行政調查時,作為協助判別產品實際製造地點方式之一,被告自始並未要求申報時需填載製造所固有記號,亦未要求原告需明瞭日本法規或知悉該記號之意義。至原告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其依產品標示製造商總公司所在地申報,並無申報資訊不實,惟上開規定係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應標示事項之記載,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為關於輸入產品申請查驗時應申報產品有關資訊,其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不同。
㈢、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楚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惟其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向來僅單純翻譯原文標籤中之總公司地址作為產地辦理輸入查驗,「廠商標示乃係向消費者明示負責之廠商」,又云「日本輸入食品將日文標籤『販售者/製造者』一概翻譯為製造商亦同為業者慣例」,可見其主觀完全輕忽漠視「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乃係因應日本核電事故,為預防輻射污染食品攝入而強制要求填報「實際生產地點」之規定,原告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仍進口系爭產品,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係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申請輸入「新一番味噌味碗麵」等21項產品、「AGF MAXIM贅澤咖啡組」等19項產品及味覺白桃軟糖產品報驗申請書、進口食品基本資料表、輸入許可通知、產品照片(第1-332頁)、衛生署100年3月25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991號公告(第343頁)、被告104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B號函(第349-357頁)、被告104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C號函(第369-375頁)、被告104年10月26日部授食字第0000000000D號函(第377-381頁)、行政院105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870號訴願決定書(第403-409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照片及證明書(第105-106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40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裁處原告共120萬元罰鍰,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訂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依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7條第1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又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第4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一、查驗申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第22條第1項規定:「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㈡、次按衛生署前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根據該公告事項一:「自100年3月26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及事項三:「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
」等規定,可知自100年3月26日起,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下稱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係暫停受理報驗,報驗義務人如自日本其他地區輸入食品,則應於輸入申請書內載明食品實際製造地之資訊,供主管機關查驗。是若報驗義務人於100年3月26日之後,輸入於日本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惟於輸入申請書中填載食品製造地為該5縣以外地區者,自屬對於產品資訊申報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至主管機關因報驗義務人所提供之不實產地資訊,而對於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誤予核發之輸入許可,因違反99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102年6月19日修正時移置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㈢、承前所述,上開衛生署公告,乃係該署本於其食品衛生主管機關之地位,就99年1月27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關於「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無違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用。查原告於102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之查驗,所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日本東京、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等地,並經食藥署分別核發輸入許可。惟嗣經被告調查結果,系爭產品中,附表一編號1、16至18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Z」係代表千葉縣;編號2、12至15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1」及「TM18」分別係代表群馬縣;編號3、4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係代表櫪木縣;編號9、11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SP」係代表茨城縣;編號5至8產品之製造商日清食品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0產品之製造商イトウ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均位於茨城縣;編號19、20產品依原告提供之製造商證明書所示,各該產品實際製造地分別位於茨城縣及群馬縣。附表二編號1、6、8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J」及「TM」分別係代表群馬縣;編號2、4、5、7、10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K」、「A」及「KSP」分別係代表茨城縣;編號9、19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72」及「U」分別係代表櫪木縣;編號3及12至15產品之製造商ライオン菓子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1產品之製造商イトウ製菓株式會社之官方網頁、編號16至18產品之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示,其等製造廠分別位於福島縣及茨城縣。附表三產品外包裝上原文標示記載之製造所固有記號「MQ」係代表奈良縣,有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其固有記號、製造商官方網頁、製造所固有記號網頁查詢資料、製造商證明書資料等,附原處分卷第1至332頁可稽。是系爭產品係於千葉、群馬、櫪木、茨城、福島、奈良等6縣生產製造,其中附表一、二部分之系爭產品,且為衛生署依99年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暫停受理報驗之食品,原告卻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並申報系爭產品係在東京、大阪、長野、岡山、神奈川等地點(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製造,故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產品,所申報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致食藥署誤就系爭產品核發輸入許可予原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100年3月11日日本發生福島核災事件,包括所在附近海域經檢測之輻射值極高,被告為保障國人食品安全及健康,認有必要實施進口食品之管制措施,經評估日本福島等5縣製造之食品具高度原子能、放射物污染之危險,爰依據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公告規定暫停受理輸入查驗自日本福島等5縣生產製造之食品,目的即係要絕對避免日本受輻射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輸入國內,前已述及;非如原告所稱旨在為免消費者求償無門。該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47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即已明文規定報驗義務人應自行檢視輸入食品之實際生產製造地並如實填報產地資料至都道府縣行政區域層級,故原告應依前揭公告,於輸入系爭產品時,檢視查證所輸入之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處,並於製造廠代碼欄位中據實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以善盡業者之查證義務。惟原告於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3、17頁)自承:「……日本法規並未強制規定食品包裝應標示製造工廠,日本食品標示絕大部分只標示『販售者/製造者』,而不會標示原始製造工廠,我國食品進口業者進口日本食品,於製作中文標示時,自然不會有製造工廠之標示,且日文標籤上之販售者均直接翻譯為製造商,此為業界慣例……報關行依標示所載販售人之資訊填報製造廠代碼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食品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公司與所屬工廠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等語在卷,即僅單純對照原文包裝上標示資訊翻譯,未確切掌握產品實際製造地情形即進口系爭產品,並逕由報關業者依該標示以製造廠商為總公司所在地為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系爭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課予自國外輸入食品之業者,應據實申報所輸入產品相關資訊之義務,原告輸入系爭產品為報驗義務人,故其於103年6月至104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輸入系爭產品時,自應確實查明該等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向被告申報。至於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查證產品製造地點,法令並無限制,是原告或請日本出口商提供具有公信力之產地證明,或者實地訪查日本製造廠,均無不可;即便原告未直接與出口商或製造廠接洽,由原處分卷所附系爭產品外包裝照片,顯示該等產品之原文標示,多載有所謂「製造所固有記號」(即製造商於標示上除記載其總公司地點外,另行加註代表該公司個別製造廠代號之英文或數字符號,作為區別產品實際製造廠之用),及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皆明確記載固有記號代表之製造廠地點,或實際生產製造各該食品之工廠所在地等情以觀,原告藉由以網路檢索系爭產品製造商之官方網頁,由其上所載製造所固有記號或製造廠地點之相關資訊,與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相互對照,亦可輕易知悉系爭產品之實際製造地點,詎其未詳為查證,僅以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所載日本製造商總公司地址為據,向被告為產地申報,對其就系爭產品製造地點之申報不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㈤、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分別為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所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限於故意之行為,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且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全文時,始增列前述第30條申報制度,並明定有關該規定部分係自公布後1年(即103年6月19日)施行。而原告關於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產品之申請報驗,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行為係於103年6月11日(見原處分卷第8頁申報書)即上開規定生效前作成外,餘則均於103年6月19日上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規定生效後作成。從而,被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就原告上開申報系爭40項產品之產地資訊不實,分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原處分各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合計裁處罰鍰120萬元,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產品之申報所處罰鍰3萬元部分固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係有違誤;惟就其餘部分,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則屬有據,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乃因原告未據實申報系爭產品之產地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並非因其未就系爭產品之製造地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原告主張其申請輸入之系爭產品中文標示,與產品外包裝之原文標示一致,且原文標示顯示系爭產品並非福島等5縣所製造,受任之報關業者據業界慣例,非經原告指示,逕行將報驗申請書上之製造商地點依日本販售者填寫,不能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且衛生署100年3月25日公告,未要求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須於輸入申請書中,填報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製造所固有記號並未標示於日文標籤內,原告翻譯時自然不會翻譯此部分,況該產品所謂製造所固有記號,係印製於該產品底部,原告無從注意,被告機關遲至104年間始以製造所固有記號進行產地查核,原告輸入系爭產品時根本不知上開查驗方式云云,並無解於其應負之上開過失責任。至原告另主張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其依產品標示製造商總公司所在地申報,並無申報資訊不實云云,查該等規定係關於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上應標示事項之記載,與同法第30條第1項為關於輸入產品申請查驗時應申報產品有關資訊,其規範事項及管制目的不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輸入系爭40項產品,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120萬元,其中關於申報附表一編號2部分產品所處罰鍰3萬元部分,顯然有誤,訴願決定維持此部分乃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處分,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