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4號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珏暉被 告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代 表 人 巫宗仁(區長)訴訟代理人 丁肇立
蘇惠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 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21410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1.訴願決定、申復審核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
4 年11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符合105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並發放原告105 年度相關低收入戶補貼,另應補償原告業代墊扶養子女李○霖及李○庭之低收入戶資格
104 年第2 學期應予減免之學費、未能住宿學校宿舍而需校外租屋之租金及健保費補貼。」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第2 項為:「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11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符合105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被告就此未有異議,本院亦認屬適當,爰准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為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被告審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 倍,以104 年12月30日新北淡社字第1042138129號審核結果通知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於
105 年1 月8 日以新北市長信箱陳情,請求被告重新審視,並於同年月15日致電被告表明該陳情為申復之意,且於105年2 月1 日提起訴願。被告就原告前開申復之請求,另以10
5 年2 月5 日新北淡社字第1052124424號函(下稱申復審核)通知原告,經重新審核結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4條之1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扶助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上、全家不動產超過標準,仍不符資格而予否准。嗣訴願機關就原告所提訴願,則認原處分已被申復審核取代,訴願標的已消滅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原告向稅捐機關所調閱原告本人及家庭應計算人口103 年
度之所得稅資料清單(105 年度申請低收入戶核算所得之計算年度) ,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應計收入核算後,實際並未超過新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被告卻於原處分認定已超過1.5 倍,未敘明計算依據、基準及核算方式等,經原告請求再查後,被告仍以申復審核表示不符資格,其原處分及申復審核之查核內容均屬有誤。
㈡被告稱郵局帳戶內之匯入金額應列入其他收入,惟新北市政
府認定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之標準之依據為何,原告子女帳戶如何認定為經常性或一次性收入,尚有爭議。被告又稱原告前妻即訴外人李○慧有扶養子女事實,仍屬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惟查,李○慧離婚後並無工作,亦無收入,只有原告每月固定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贍養費供其所用,養育子女所需之教育費、住宿費、生活費、交通費及其他眾多開銷,李○慧均無能力負擔,如何認定其有扶養子女之事實。有關子女之扶養權及監護權,原告與前妻業已協議全歸原告。又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數應扣除李○慧,應為5人,並應依原告家庭人口計算家庭總收入,核給原告原應有之低收入資格。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申復審核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04 年11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符合105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第4 條之1 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10
5 年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105 年度為12,840元、中低收入戶105 年度為19,260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7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112,5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50 萬元、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25 萬元。
㈡有關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李○慧已離婚數年,應屬特殊境遇
單親家庭,不將前配偶納為應計算人口一節,原告與其前配偶雖已離婚數年,然從原告之長子李○霖、長女李○庭等2人所提供之郵局存摺最近1 年內頁明細可見,由李○慧匯入之款項達27筆之多,其確具扶養事實,依社會扶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4 款,原告前配偶李○慧仍屬應計算人口範圍。
㈢有關原告主張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款
項列入其他所得,應屬救濟金不應計入一節。惟查,原告申請案中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原告於訴願陳訴函所附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書,除所示年度(105 年)與查調財稅年度(103 年)資料不符外,亦未明列救濟金之金額。原告主張郵局存摺中匯入款項來源為其土地銀行帳戶,不應列入其他所得一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原告於訴願陳訴函所附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上所示金融帳號(000000000000),與原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土地銀行跨行轉入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 )不符,故均應列入其他所得。
㈣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包括原告、長子李○霖、長女李○庭、父
親李○忠、母親陳○玲及原告前配偶李○慧,共計6 人。其家庭月所得共計98,068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6,345元;動產共計65,152元,平均每人每年10,859元;不動產共計7,829,
200 元。其全家應計算人口,因平均所得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補助資格;另因不動產部分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亦不符補助資格。於原告爭執之部分,縱予剔除後,計算其財產收入總額,仍超過法令申請的限制。又原告之父每月領有身障給付,其母亦有老人年金,原告申請中度身心障礙補助,已通過審查,每月可領取約4,872 元之補助款。原告一家生活應無困難。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8、39頁)、申復審核(本院卷第36、37頁)、申請書(訴願卷第65、66、117 、118 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18頁)、陳情書(訴願卷第57頁)、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訴願卷第67、68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兩造之爭點為:
原處分將原告前配偶納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否合法?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符補助資格,據以否准本件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3 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㈡次按新北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5 項、第10條第3 項
等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扶助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㈠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㈡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㈢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㈣定期給付之贍養費及扶養費用。㈤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30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041850956號公告(原處分卷1 第48頁)105 年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
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低收入戶105 年度為12,840元、中低收入戶105 年度為19,260元)。2.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金、利息)、有價證券及投資金額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75,000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未超過112,500 元。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低收入戶未超過350 萬元、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25 萬元。
㈢經查,原告於104 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為105 年度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經被告審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 倍,以原處分否准,有申請書(訴願卷第65、66、117 、118 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38、39頁)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分別於105 年1 月8 日以新北市長信箱陳情,請求被告重新審視,並於同年月15日致電被告表明該陳情為申復之意,被告就原告前開申復之請求,經重新審核結果,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上、全家不動產超過標準,仍不符資格而以申復審核予以否准,亦有陳情書(訴願卷第57頁)及申復審核(本院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原告另於105 年2 月1 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因認原處分已被申復審核取代而決定不受理,惟按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係以其於104 年11月26日依法提出之申請為據,被告先後以原處分及申復審核予以否准,其申請最終仍未獲滿足,既經原告提起訴願程序,應認其已符合訴訟要件,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㈣又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家庭應計人口
,除原告、長子李○霖、長女李○庭、父親李○忠、母親陳○玲等5 人外,原告與其前配偶李○慧雖已離婚數年,然因戶內扶助人口包含子女在內,且自原告長子李○霖、長女李○庭等2 人所提供之郵局存摺最近1 年內頁明細可知(訴願卷第81至104 頁),李○慧匯入李○霖之款項,有103 年12月20日網路轉帳5,000 元、104 年1 月至5 月及7 月至11月之每月1 日均預網轉存8,000 元、104 年2 月25日網路轉帳18,000元、104 年7 月24日存簿轉來3,000 元,共匯入13筆,計106,000 元;匯入李○庭之款項,有103 年12月5 日網路轉帳4,000 元、104 年1 月至10月之每月1 日均預網轉存8,000 元、104 年9 月20日網路轉帳3,000 元、104 年10月19日網路轉帳26,031元、104 年11月1 日網路轉帳2,000 元,共匯入14筆,計115,031 元,足認其確有扶養子女之事實,且非屬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告前配偶李○慧既為該子女之直系血親,仍應列入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內,故總數為6 人。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固定提供李○慧15,000元贍養費供其所用,李○慧並無能力負擔養育子女所需之眾多開銷,故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實則,依上開李○慧匯款予子女之27筆款項,金額共計221,031 元,遠較原告所稱其每月提供李○慧之
15 ,000 元贍養費更多(1 年為180,000 元),顯見李○慧並非無資力,其除自己生活無虞外,猶有餘裕可扶養子女。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核算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如下(本院卷第94頁):
1.家庭總收入:⑴原告:現年51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訴願卷第11
1 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雖屬無工作能力者,然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願卷第20頁),其薪資所得741,936 元,營利所得284 元,利息所得48元,財產所得1,292 元(至於原告其他收入1,500 元《扣繳單位:有限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900 元《扣繳單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跨行轉入97,000元,均從寬依原告主張而不列入)。
⑵長子李○霖:現年21歲,學生(訴願卷第108 頁),依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所得資料(訴願卷第21頁)。
⑶長女李○庭:現年19歲,學生(訴願卷第109 頁),依
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雖屬無工作能力者,然查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願卷第22頁),有薪資所得2 筆,分別為21,247元(扣繳單位: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及3,450 元(扣繳單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⑷父親李○忠:現年83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訴願
卷第112 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所得資料(訴願卷第23頁)。
⑸母親陳○玲:現年74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且查無所得資料(訴願卷第24頁)。
⑹前配偶李○慧:現年51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第
1 項規定屬有工作能力者,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亦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其每月工作所得依初任人員薪資25,634元核算。另依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訴願卷第58頁),有營利所得4 筆計
183 元,其他所得1,370 元。
2.動產部分:⑴原告:郵局存簿餘額7,956 元(訴願卷第80頁);汽車
0 台共計0 元(訴願卷第72頁);利息所得(48元)推算存款本金3,478 元(依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期定存利率為1.38%計算);股票價值5,906 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平均價持有股數計算,訴願卷第72、114 、115 頁));投資基金320,362 元(本院卷第96頁)。
⑵李○霖:郵局存簿餘額2 元(訴願卷第92頁);104 年
6 月24日跨行轉入3,000 元(訴願卷第90頁)。⑶李○庭:郵局存簿餘額8,010 元(訴願卷第99頁)。
⑷李○忠:郵局存簿餘額972 元(訴願卷第104 頁);股
票價值350 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一年度平均價持有股數計算,訴願卷第72、116 頁)。
⑸陳○玲:郵局存簿餘額35,470元(訴願卷第107 頁)。
⑹李○慧:尚無資料可查。
3.不動產部分:⑴原告、李○霖、李○庭、李○忠及陳○玲:查無資料。
⑵李○慧:依103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
為7,829,200 元(按查詢清單記載為7,829,261 元,訴願卷第60頁)。
㈥綜上,原告家庭年所得共計1,077,418 元,平均每人每月為
14,964元;動產共計385,514 元,平均每人每年64,252元(若不計入原告投資基金部分,其動產為65,152元,平均每人每年10,859元);不動產共計為7,829,200 元。其全家應計算人口,因平均所得超過新北市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不符補助資格;另因不動產部分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查標準,亦不符補助資格。是被告否准原告有關其105 年度列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申請,自屬有據。
七、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及申訴審核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尚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