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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5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原 告 賴維寬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代 表 人 蔡明哲(處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南投縣○○鎮○○路○段○○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