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原 告 劉思宏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87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第3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申請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之決定如有不服,應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若申請人未循序經異議及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又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與訴外人朱積芬(
CHI CHECH PHAN,越南籍)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朱積芬並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朱積芬面談結果,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9月21日胡志字第1040002173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駁回朱積芬簽證申請,並以同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不受理原告文件證明申請。朱積芬就原處分二提起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4年11月3日胡志字第1040002563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二,原告乃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來臺居留簽證之申請,係由訴外人朱積芬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所提出,是原處分一係以訴外人朱積芬為處分相對人,而非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應可認定,故朱積芬如認原處分一之否准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應以其名義提起行政救濟。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為朱積芬之配偶,惟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說明,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對於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因朱積芬來臺居留簽證申請為被告否准,容或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惟仍難謂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就原處分一經訴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朱積芬來臺居留簽證之處分,核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再查,本件文件證明申請,固為原告所提出,有文件證明申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二不受理之決定,依前揭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應於15日內先以書面提出異議,並俟異議處理結果後,如仍有不服,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29日收受原處分二之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然原告並未於15日之法定期間內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雖其嗣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而對原處分二有所不服,惟原告既未遵期提出異議,乃未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認原告所提訴願為無理由,而自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認原處分二應予維持之結論,仍屬正當,故無撤銷之必要。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作成准予驗證之處分,依上說明,亦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併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