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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號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史乃鑑

送達代收人 王玉芬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志偉

許進德律師劉金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60545號函所檢附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 年11月16日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思華變更為潘文忠,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學校財團法人○○大學(下稱○○大學)副教授,該校以民國103 年10月27日○○秘字第1031600292號函檢送原告資料,向被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原告升等為教授。經被告就該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考量後推薦3 位審查委員加以審查,審查結果為

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分數,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為不通過,被告爰以104 年7 月27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07989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大學有關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大學轉知原告後,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申訴駁回,並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9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60545號函檢附104 年11月16日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予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

重專業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

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8條第2 款、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7 條第2 款、第25條第2 款、第26條、第27條前段等規定,可知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時,除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外,須先區分教師送審之成果屬性,究屬學術性質之專門著作,抑或屬實務技術性質之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再依其屬性,遴選所屬學術或實務領域之顧問分別推薦3 位學者專家或3 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專家審查。原告此次送審教授資格,代表著作為"Development of a small Fuel Cell Underwater Vehicle"(小型燃料電池水下載具之研製),加諸其餘參考著作"Experimental tests of an air-cooling hydrogen fuelcell hybrid electric scooter" (摩托車氣冷式氫燃料電池實驗)、"Development and dynamic characteristics

of hybrid fuel cell-powered mini-train system"(小型火車混合燃料電池研製)、"Field Demonstration ofHydrogen PEM Fuel Cell/Lithium-Ion Battery HybridElectric Scooters in Taiwan"(鋰電池與燃料電池混合應用)等,並有LED 應用等共計6 篇文章。相關專業綜合實務、學術、研究分析,並橫跨機械、動力、電力、光學等專業。是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以所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審查,故審查委員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自應予以究明。本件被告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審查委員,始有足夠專業能力就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作出正確、客觀和公正之審查。惟審查意見僅有主觀判斷評價,未見具體指教,原告對其專長領域是否足以審查前揭文章,甚感疑惑,且歷經申訴,仍未見被告說明審查委員學術專長領域。則被告遴選審查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恐有違反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

㈢又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教師法第10條、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及格分數因是否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與否而有所不同,評價方式自應確保其差異得以展現。亦即因教學服務等換算及格底線分數者,需確保其維護大學育養英才之付出得以反映在獲取教授資格上,而不是讓學者僅追求個人研究成就,而輕忽育才之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上,竟將及格底線分數列於總評欄上,欲影響評分,使及格分數設定之差異失其效果,而無法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所載之審查評定基準:「1.教授: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件評審委員亦持「未在該學術領域內發表析論深入之獨特及持續性著作…」為不予通過之理由。故相關評審表格之適用,不足以作成公平正確之評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正當程序。

㈣原告乃經○○大學內部嚴格初審程序通過,方報請被告複審

。並有數份專業委員填核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可資為參,其及格底線分數甚至設定為70分,高於被告所委託評鑑之及格底線分數,容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謂大專院校自行審查應受尊重之效果。

㈤第1 位委員64分不通過,其審查意見謬誤之處:

1.「水下載具」屬水下操作與動力運轉之高危險性、系統複雜之高科技產品,非一般陸上運輸載具所能比擬。否則我國軍在苦等20年,盼望美國協助獲得潛艦未果後,開始訂定自行研發策略,並於104 年11月11日透過科技部工程司提出國內各大學「水下載具應用技術先期研發專案計畫」計畫徵求公告。

2.原告早於91年10月23日受邀於中正理工學院擔任第7 屆車輛工程學術研討會大會報告人即提出呼籲,須重視德國正研製燃料電池為推進動力的U-212 型潛艦,目前不但德國

212 型潛艦早已服役多年,其他如韓國U-214 型潛艦(購買技術,國內組裝)、義大利也完成採購,共數十艘已完成整備且擔任戰備服役中。

3.原告自92年即開始投入質子交換膜燃料電池研發工作(能源雜誌),憑藉以往個人學經歷(勝利之光86年3 月)與永不放棄研究開發新產品精神,四處尋找資源,完成第1代、第2 代、第3 代燃料電池供電系統之開發(中國機械工程第32屆研討會),目前正精進水下小型燃料電池動力系統載具設計與開發(國科會105 年度產學計畫),同時持續申報第4 代氫、氧氣回收系統研發計畫(國科會10 6年度一般專題研究計畫),俾能完成「氫氣與氧氣回收再循環利用之水下載具燃料電池動力系統」最後一哩路的研發工程。

4.綜上,「貢獻度在工程技術建立,學術性不高」之評審意見,將抹煞科技學習與追求的實踐目的與價值。尤其台灣目前教育與經濟水平的快速下墜,其因不都是說一口好話、寫一手好文章、但事情就是做不到。況且從國外多次學術會議邀約原告投稿與前往擔任報告人,不都是根據原告國際期刊SIC 內涵與水準,但審查人簡單一句「學術性不高」即推翻所有研發成果與價值,甚亦忽略國內亟需的水下載具動力系統的研發科技。與相關教授資格審核之目的性,相去甚遠。

㈥第2 位委員65分不通過(及格底線65.98 分)之審查意見,有如下謬誤:

1.如依審查者意見,國外軍用燃料電池潛艇早已實用化,則本國則無須再投入資源研發?那為何科技部工程司會在10

4 年11月11日提出自105 年4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 日,

1 年期新臺幣450 萬元之計畫徵求公告─「水下載具應用技術先期研發專案計畫」?其專案目標在①促使學術研究轉為應用技術和產學合作;②培育碩、博士及水下載具應用技術人才;③全國各大學的研究設備能有效整合,人力與設備做適當分工;④規劃技術應用框架及其產出。

2.原告運用最微薄的經費、最簡易的設計與最少的加工費用,從①桌上實驗氣冷式燃料電池電發電系統;②水冷熱交換燃料電池發電系統;③燃料電池機車;④燃料電池小汽車;⑤燃料電池小火車,循序推進至研發「密封型燃料電池供電系統暨水下載具」計畫,所開發技術與研製產品價值不是越來提昇嗎?

3.目前「密封型燃料電池供電系統暨水下載具」開發工作已推動與實際執行多年,獲產、官、學、研多個單位的支持與協助。且同時在設計、研究、製造過程中,提供與培育出不少學生對水下載具各系統設計技術與製造的學習機會。所完成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與載具,不都是在整合國內多種不同工廠與專業技術人才之具體作為。

4.原告曾受邀至臺灣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參訪與討論其已進行規劃與設計兩年的雙人水下載具現況,取得未來水下載具仍以採用燃料電池發電取代現行蓄電池為佳與合作共識。另原告亦拜訪目前生產愛河太陽能動力船,且未來規劃生產水下觀光船之靖海造船廠,惟因該公司對國內水下船舶製造技術有疑問,而有向國外採購技術、國內組裝之意念。此不都是研製目標與方向往未來實用與商業化實踐之具體行為。

5.考量任何新產品的開發當然首需學術與理論的分析,加工應用技術的考量,但更需雛型產品的先期製作、性能測試、工程發展長期驗證與後續的持續改善工作。新產品絕不可能短期開發後一蹴可幾,盡善盡美而投入市場。大家都知道凡事起頭難,一個新產品從無到有最困難,但批評與挑剔新產品的缺點最容易。

6.我們可以拭目以看,頃從科技部工程司釋出之「水下載具應用技術先期研發專案計畫」,從開始應用先期技術研發至雛型水下載具研製至下水成,再到正式成軍服役時間需要多少年?屆時也許審查委員就不會提出對原告目前研究成果與價值的如此批判了。

㈦原告提出行政訴訟,並提出額外的佐證資料,只是期盼再次

審閱者能了解原告的學習、工作、研發、學校授課歷程與做到那裡、說到那裡、寫到那裡的精神。原告自我期許,並認為;個人有能力只要在能獲得極微小的資源下,只要訂定長期正確的高科技產品開發目標,雖人在學校授課的同時,仍能進行如此龐大而複雜、未來市場所需的「水下載具使用之燃料電池動力系統」之國內新產品。本項科技產品在研究開發階段之「燃料電池發電系統」產品與配合測試之「動力載台之水下載具」產品,均同時併作教學與實驗授課平台。雖雛型載具製作略顯粗糙,但麻雀雖小,五臟俱全,該有的載具浮力平衡、配重、散熱、控制、傳動暨水密封功能均納入考慮與計算,其研製產品技術絕對超過大學部的專題水準。最重要的是「燃料電池供電系統」與「水下載具」研發與加工製造進度相互配合,並將後期所完成的成果,同時於申請國際SIC 期刊的發表。目前有均獲得一定的回響,接獲引用、邀稿與邀請學術論文演講。發表的國際期刊亦屬優質期刊,合計總點數(Impact Factor )在○○大學也已超過升等教授之水準。原告在校講授「再生能源」、「氫能技術」、「系統工程」、等課程,早已將學術理論與技術應用揉合成一體作為教學內涵,學術與應用技術已不易做細部切割了,否則科技部工程司計畫徵求公告「水下載具應用技術先期研發專案計畫」到底屬「學術研究」,還是「應用技術」研發?被告應該要說明3 名審查人有哪位可以獨立完成水下密封型純氫純氧獨立供電系統,但是原告有此能力,為了進行研究,自行特製一艘水下載具,來完成實驗驗證。

㈧系統工程跨越多個專門學問、專長領域,內涵泛指欲達成一

件複雜之工程任務所需之專業,原告在美國就讀機械專業、在英國就讀材料專業,還在學校教授系統工程多年,於本件的複審人員如果真的有看完原告申請所提出之論文、代表著作等,就不會作成不通過審查的結果。原告研究燃料電池系統超過14年,研發個人小潛艦專用電池已經第4 代,實際進入或參觀各式潛艦將近10艘,研製完成船舶動力系統4 套,目前進行研發雙人燃料電池,預計10月份完成下水,近5 年已完成中科院與國科會4 個研究案,預計繼續會獲得其他的研究案。對於本件審查委員的見解,原告不同意,願就審查委員之意見逐項解釋、說明並提出驗證。綜前所述,被告應作成通過原告教授資格之行政處分,方符相關規範。

㈨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評議均撤銷。2.被告對於○

○大學103 年10月27日○○秘字第1031600292號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作成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審查委員,係依法由被告送請簽審顧問,經簽審顧問推

薦後產生,其資格並無疑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 項、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第10條、審定辦法第25條第2 款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下稱遴選原則)規定,有關審查人遴選係由被告送請該領域簽審顧問就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載之學術領域、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7 年內參考書目內容等,做一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審查人選。本件原告履歷表所填代表著作之學術領域為「工-機械工程」、任教科目為「綠色能源及系統工程」,被告依據簽審顧問建議,送請具該學術領域專長之3 位學者專家審查於程序及專長,均屬合法適當,此部分也經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原告申訴時復行評議過。審查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屬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指摘審查委員欠缺系統工程方面專長,審查其著作會有偏差等語,純屬臆測。

㈡原告質疑審查程序中,將及格底線分數列於總評欄上,意欲

影響評審主觀認定及格與不及格。惟依審定辦法第28條規定,本件原告送審案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分數為65.98分,為使審查人了解及格分數,以利審查,標示及格分數,本屬適當、符合常情,況且若未標示,依照審定辦法,係以70分為及格,豈非更不利於原告。

㈢原告質疑審查內容及結果,惟依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意旨

,本件既經審查委員(專家)作出專業認定,其結果自應受尊重,不能驟然否定審查結果。原告雖一再強調其代表作及著作具有技術實用價值,然原告既然以「專門著作」類別送審,而非以技術報告送審,爰依該類別之教授評定基準「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學術價值乃為論斷之依據,這也是審查委員審查結果認定原告不足之處。至於原告主張部分有價值論文未列入參考著作,以致於審查委員無法窺諸其研究全貌,而認定其研究成績差,然此乃因該等參考著作不符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形式要件,經被告函請學校究明,經原告刪除後重新函送審查所致,自不得列入參考著作,此乃至明之理。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2至57頁)、○○大學103 年10月27日○○秘字第1031600292號函(原處分卷第6 至12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本件兩造爭點則為:審查委員是否符合具備專業資格?審查結果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

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次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闡述綦詳。

㈡再按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

之授權,訂定發布審定辦法,其中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 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第2 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 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第1 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31條規定:「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被告並依上開辦法第26條規定,就複審作業之評審項目及基準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供所聘之學者專家填載,以求審查者能據其專業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其中就理工農醫等類科送審等級為「教授」者之著作審查意見表(甲表)載明審查評定基準乃「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而就其送審之代表著作(5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列出評分項目「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能力」、「學術及實務貢獻」各項占分比率依序為5 %、10%、35%,再加計「7 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占50%之評分結果,若送審人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者,其著作審查成績及格分數為70分;若送審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以「(70-教學服務成績比重)/研究成績所占比重(及格分數最低不低於65分)」,附註並載明:「1.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不得送審。2.送審著作不得為學位論文或其論文之一部分。惟若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任一等級教師資格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送審者,經出版並提出說明,由專業審查認定著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3.『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包含代表著作(5 年內前一等級);……」另於審查意見表(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說明「本頁於送審人不通過時提供其參考,審查意見務請具體明確,可以條列方式敘述,並儘量以電腦打字,並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再於「優點」方面細分:「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謹」「七年內(含代表著作5 年內)研究成果優良」「其他」各欄;「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七年內(含代表著作5 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分,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一、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ˍ分。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不及格。二、本案如經勾選缺點欄位之『非個人原創性…』、『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及『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等3 項之一者,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訂辦法第11、第12、第37條規定,應評為不及格成績。」經核尚符母法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且無濫用權力等違法瑕疵,於升等評量時自得以之為據。

㈢末按遴選原則規定:「審查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之學

術專長,如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經核上開遴選原則,係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之必要,對於教師以專門著作或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應如何遴選審查委員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審定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及限度,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之遴選,自得適用。又按教師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查,被告遴選之審查委員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審查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依上引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

2 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者,被告遴選審查委員之程序,係由被告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且審查委員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的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升等與否決定的作成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的程序權。又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是以審查委員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之專業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㈣經查,原告係○○大學副教授,該校以103 年10月27日○○

秘字第1031600292號函檢送原告資料予被告,申請以專門著作送審原告升等為教授。依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所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載,其學術專長:機械工程;任教科目:綠色能源、系統工程;代表著作為"Development of asmall Fuel Cell Underwater Vehicle" (小型燃料電池水下載具之研製),所屬學術領域:工-機械工程,審查類科:理工農醫,其他參考著作為"Experimental tests of anair-cooling hydrogen fuel cell hybrid electricscooter"(摩托車氣冷式氫燃料電池實驗)、"Development

and dynamic characteristics of hybrid fuelcell-powered mini-train system" (小型火車混合燃料電池研製)、"Field Demonstration of Hydrogen PEM FuelCell/Lithium-Ion Battery Hybrid Electric Scooters inTaiwan" (鋰電池與燃料電池混合應用)及LED 應用等共計

6 篇文章,有○○大學上開103 年10月27日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 至12頁)。經被告按原告之送審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送請該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依據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任教科目、代表著作摘要及前一等級之後暨7 年內參考著作等為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該學術領域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審查結果為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分數64分及65分(皆未達65.98 分),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86分,仍為不通過,被告爰於104 年7 月27日以原處分復知○○大學有關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有教師資格審查簽呈表(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1 頁)、審查人背景資料一覽表(本院卷證物袋)、原處分(本院卷第52至57頁)在卷可稽。經檢視上開資料,該3 位專家學者均為大學教授,其專業背景及學術專長領域,包括防火測試研究、熱流分析、能源材料、電池技術、內燃引擎、大陽電池及燃料電池,任教科目包括能源技術、計算熱流、燃料電池、電池技術、材料熱力學、綠色能源,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相同或不相近之情形,又核其所推薦審查委員,並未牴觸被告所訂定發布之遴選原則,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以致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等違法情形,是簽審顧問遴選擔任原告送審之審查委員,自無何專門學術資格不備之情形,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聘簽審顧問推薦審查委員所為本件審查,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該審查委員有不適格之情形。

㈤至原告爭執審查委員欠缺系統工程背景,資格有所不備云云

。惟經被告再次徵詢本件簽審顧問有關審查委員有無系統工程背景之問題,該簽審顧問則具體指出3 位複審之審查委員都有多年從事燃料電池的研究(相關論文及計畫),並認其有能力審查,有其回覆文件在卷可稽(被證6 ,證物袋)。

又其中1 位審查委員回應:「1.所謂系統工程乃屬於一門包含多個專長學門,且跨越專長領域的工程,其內涵泛指欲達成一件複雜的工程任務所需之專業。……。一般工學院(包含機械工程、材料工程、能源工程、土木工程、和車輛工程)的大學基礎課程(學士階段)中都會涵蓋系統工程的概念,此一系統工程的觀念,在研究所(碩士、博士階段)的各專門領域逐漸深化理論、加強使用之工具和方法。各種專長工程師必須受過系統工程之訓練,……;2.本件相關之系統工程有⑴燃料電池系統、⑵船舶動力機械系統和兩者結合之系統工程。……;3.本審查委員為……應已具備燃料電池系統專業。」(被證7 ,證物袋)另1 位審查委員則稱:「審查委員待過國際性系統設計與製造公司、財團法人研究機構,亦與國內外國防及私人公司機構合作開發從基本學術觀念至實際系統產品,從事此行亦已快四十年經驗,故能體會申請者(即原告)在學術界從事『水下載具系統研發實作』之困難與苦勞……」(本院卷第240 頁)足見上開審查委員原具系統工程專業,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又查,審查委員業就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符合擬申請升等教

授等級之教師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之審查評定基準,加以評量。乙審查委員指出:「……本篇(代表著作)論文以開發組裝技術為主,主要貢獻在實務經驗之累積,而在學術理論之貢獻較不明顯。論文由申請人(即原告)與另外三位合著人合作完成,申請人為第一作者,通信作者則為助理教授○○○,其餘為技術員,主要貢獻度在工程技術的建立,學術上創新的貢獻較低。」「參考著作總共發表6 篇,其中同樣有3 篇發表於SCI 國際論文期刊international journa1 of hydrogenenergy,均為燃料電池載具之研製,其中第1 篇合著情形與代表作相同,第2 篇則與助理教授○○○(通信作者)合著,惟有第3 篇以申請人為論文之通信作者。第4 篇發表在Renewab1e and sustainable energy reviews,為LED 的應用,有五個單位5 位合著人,申請人排位第3 ;第5 篇在Advanced materia1s research ,為鋰電池與燃料電池的混合應用,有4 位合著人,申請人排位第3 。第6 篇則屬於研討會論文,主要在太陽能教具之設計,可能未經嚴格審查機制篩選發表。參考著作所獲結論具有實用之價值,可惜在學術價值上沒有明確具體之說明。」「綜合送審人在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等項目之綜合表現,雖然在能源載具的開發上與校內、校外多位專家合作,已有實務上之貢獻,可惜,並未在該學術領域內發表析論深入之獨特及持續性著作,本案之申請人尚未顯示其獨立研究能力及重要具體之貢獻,仍未能符合升等教授之資格。建議申請人繼續努力,俟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方能推薦其升等教授之資格。」丙審查委員則指出:「本代表作……設計觀念可行……惟此提議並非創新或新穎構想,實際軍用潛艇早已實用化,本研究主要工作在各組件安裝與系統測試,並從頭開始設計系統,但可能周邊技術人員皆非專業,雛型設計組裝離實際應用或商業化仍極度遙遠,亦未能提出任何降低價位或性能提升之具體建議,故廠商採用可能性不高,後續仍待努力繼續改進。」「從學術觀點審查此代表作,亦未見任何學術觀點提出創新設計概念或新穎之處,所有設計組裝方法手段,具大學部專題水準,適合帶領學生進入此混成動力領域,惟未具學術價值。詳閱申請者(即本件原告)其他參考著作,申請者過去研究積極,並將同一手段應用於其他載具(如燃料電池機車、混成燃料電池小型火車、燃料電池/ 鋰電池機車車隊測試、發光二極體應用、太陽能教學教具等等),與他人合作極為成功,證明研究工作能力極為優秀,工作態度積極,但參考論文內容析論皆欠深入,無特殊學術貢獻,學術價值不高,但實用價值極高,如能帶領團隊,予以實用及商業化,假以時日必有傑出表現。」等語,其為不及格之分數,均具體陳述其專業領域之見解,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乙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第4 至8 頁)。且因原告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之論點及評語,提出說明與佐證,被告爰將其申訴書送請乙、丙審查委員檢視,2 位審查委員仍維持原審查結論,亦有申訴回應意見在卷可稽(申訴卷不可閱部分第5 、6頁)。至於原告指摘上開審查意見表中,業將及格底線分數列於總評欄上,意欲影響評審主觀認定云云。惟查,依審定辦法第28條規定,本件原告送審案因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分數為65.98 分,而非審定辦法明定之70分,被告為使審查委員得以了解及格標準,以利審查,因而標示及格分數,於法尚無不合。茲以教授資格升等,係以專門著作送審之審查,重點在於其著作是否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屬重要之評量,而上開乙、丙審查委員既均就此加以審酌,並表示具體之審查意見,核屬審查委員獨立依其學術專業所作之判斷,本院亦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委員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結論自應予以尊重。原告雖屢次提出不同之觀點,另舉其受邀於國內外擔任主講人、編審、特別邀稿或其他學術研究發展等佐證資料,質疑審查委員有關其著作學術性不高之意見有誤,惟此涉及審查委員對於送審著作之學術專業判斷,尚難僅因原告主觀認知之異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是本件原告送審之著作,仍應尊重審查委員專業判斷之結果,即未符合擬申請升等教授等級之審查評定基準。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既經被告洽請專門著作相關領域之簽審顧問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3 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2 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1 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分數,原處分因此否准原告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於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