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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2 號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志宏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訴訟代理人 王佳珍

黃春斌

參 加 人 何艷照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劉致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5年5 月26日府訴字第1050033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999 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與參加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字號:礁武字第49號,下稱系爭租約),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104 年1 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向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參加人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礁溪鄉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前經礁溪鄉公所審查結果,以104 年6 月17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274號函(下稱前處分)准許參加人續訂租約,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4 年11月16日府訴字第104011987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命礁溪鄉公所另為適法處分。

礁溪鄉公所重新審查後,認原告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乃以105 年1 月29日礁鄉民字第1050001738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原告收回自耕。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5 年5 月26日府訴字第1050033547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礁溪鄉公所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核算參加人之102 年度全年收益及生活費用有如下違誤

:參加人之子何金鐘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應為有雇主之人,被告竟以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之人核算其所得,對於原告請求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參加人之子何祿豊之工作交際與一般人無異,何祿豊之子何子旻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中度身心障礙係由輕度智能不足及輕度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合併累計而成,其為國立頭城高商日間部綜合職能科學生,其身心障礙並未達不能自理之程度,何祿豊亦無為照料身心障礙達不能自理程度之人致無法工作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前以礁溪鄉公所核算參加人收支過程之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以前決定撤銷准予續訂租約之處分,命礁溪鄉公所於收受前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礁溪鄉公所重新審查後,遵依被告前決定意旨核算參加人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 年全年總收入為658,502 元(即參加人老人年金42,000元、利息所得7,371 元等、耕作系爭土地收入12,000元、其他耕地收入20,000元,何金鐘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 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7,763 元,何祿豊因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子何子旻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何佩儀從事彩繪指甲工作,職業類別屬於「美髮、美容及造型設計人員」,依103 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參酌勞動部公布102 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該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24,414元,核計其全年所得,故其全年薪資收入為292,968元,何子旻係高職日間部學生,雖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其工作收入,但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其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6,400元應予列計)。又參加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657,538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參加人全戶5人之生活費用共計614,64 0元〔10,244元xl2月x5人= 614,640元〕,另計入參加人保險費用4,812元,何金鐘保險費用19,342元,何祿豊保險費用4,812元,何子資旻保險費用1,932元及應予抵銷之系爭耕地耕作收入12,000元,合計657,538元);參加人102年全年總收入658,502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657,538元後為964元,認定倘許可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原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質疑礁溪鄉公所核算何金鐘、何祿豊收入之部分:

⒈礁溪鄉公所為查核102年參加人之家庭收益,曾於104 年5

月19日訪談參加人,依訪談筆錄,參加人陳述次子(即何金鐘)昔車禍後無工作,且依何金鐘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2 年度確無所得收入,故礁溪鄉公所以102 年度基本工資227,763 元核計何金鐘當年度收入,被告認依法尚無違誤。原告固提出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業出具何金鐘102 年度繳納勞、健保費證明單,質疑何金鐘可能有實際工作收入,惟在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之人,可能係為避免勞保年資中斷而續繳保費,不必然實際從事與該工會有關之職業;上述訪談筆錄及所得資料清單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且礁溪鄉公所查無何金鐘其他所得資料,故被告認礁溪鄉公所已善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以102 年度基本工資227,763 元核計何金鐘

102 年收入,並無不合。⒉依何祿豊之子何子旻之身心障礙證明,其殘障等級為中度

,縱認其非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依經驗法則客觀判斷,其日常生活應有相當程度需他人協助,且身心障礙者「不能自理生活」,於解釋上並不以「完全不能自理生活」為限,被告本於職權認定殘障等級為「中度」之何子旻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並無不妥。又依訪談筆錄所示,參加人陳述四子(即何祿豊)為照顧身障兒(何子旻)無工作,且依何祿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2年度確無所得收入,故礁溪鄉公所關認定何祿豊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被告認依法尚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認礁溪鄉公所核算參加人之子何金鐘、何

祿豊2 人102 年薪資收入之部分,已善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認事用法符合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訴願決定既認參加人訴願有理由,礁溪鄉公所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有再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命將原處分撤銷,由礁溪鄉公所於收受訴願決定書次日起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核與訴願法第81條規定相符,自無違法可言㈡原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主張收回土地自耕,但未

提出其經營家庭農場之證據,自難認其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收回自耕條件。

㈢關於礁溪鄉公所核算何金鐘、何祿豊收入之部分:

⒈參加人之子何金鐘自101 年9 月13日起即不再開計程車讓

兒子扶養,但為不讓勞保年資中斷仍繼續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礁溪鄉公所將何金鐘以基本工資核算全年收入,已與實際情況不符。原告徒憑何金鐘在職業工會投保,即推測何金鐘所得應以汽車駕駛員平均核算,又未提出足以證明何金鐘開計程車之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何子旻因智能不足加上語言聲音障礙,非一般學生,何子

旻確實生活不能自理需由父親何祿豊照顧,其情況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之規定。何祿豊因照顧何子旻無法工作,自93年間即開始看精神科,104年間更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已無工作能力。原告主張參加人次子何祿豊有工作能力應核算所得,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2月11日申請書、參加人104年1月8日申請書、原處分在訴願卷第44、51、72頁,前處分在前訴願卷第66頁,訴願決定及前訴願決定在本院卷第11-18頁及第19-27頁可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何金鐘及何祿豊收入相關事證予以調查,有無違誤?本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礁溪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㈡又按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訂頒「

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3年工作手冊)規定審核標準,該手冊第12至第18頁分別規定: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核上開標準於母法精神無違,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各該規定,被告於受理訴願時,亦應適用之。

㈢經查:

1.被告前以礁溪鄉公所核算參加人收支過程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認定參加人本人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102年全年總收入為658,502元(即參加人老人年金42,000元、利息所得7,371元等、耕作系爭土地收入12,000元、其他耕地收入20,000元,何金鐘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收入227,763元,何祿豊因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子何子旻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何佩儀從事彩繪指甲工作,職業類別屬於「美髮、美容及造型設計人員」,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參酌勞動部公布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該職類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24,414元,核計其全年所得,故其全年薪資收入為292,968元,何子旻係高職日間部學生,雖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列計其工作收入,但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其領有身心障礙生活津貼56,400元應予列計)。又參加人102年全年生活費用657,538元(以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計算參加人全戶5人之生活費用共計614,640元〔10,244元xl2月x5人= 614,640元〕,另計入參加人保險費用4,812元,何金鐘保險費用19,342元,何祿豊保險費用4,812元,何子旻保險費用1,932元及應予抵銷之系爭耕地耕作收入12,000元,合計657,538元);參加人102年全年總收入658,502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657,538元後為964元,認定倘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乃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撤銷前處分,命原處分機關即礁溪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前訴願決定在本院卷第19-27頁可按。

2.嗣礁溪鄉公所依前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核計算,作成原處分,而其計算結果則詳如訴願答辯書之記載,此有原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在訴願卷第72-73頁及第41-43頁可按。

3.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略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參加人102年全年總收入658,502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657,538元後為964元,認定倘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固非無據;惟查參加人訴願理由主張其孫女何佩儀於101年6月間自學校畢業後,於102年間並未從事指甲彩繪工作,而是在加油站或超商打工,其102年全年所得總額應為209,387元,惟原處分機關未核對所得資料清單與訪談內容是否相符,逕依訪談筆錄所示,核計其全年所得,難謂適法無違誤;而何佩儀102年全年收入金額為何,核算結果將影響訴願人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之正負數值,原處分機關有再詳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為由,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兼顧出租人、訴願人之正當合法權益,乃撤銷原處分並限期2個月命原處分機關即礁溪鄉公所另為適法之處分,此亦有訴願決定在本院卷第11-18頁可稽,而原告亦於訴訟中表明可以接受將何佩儀102年所得認定為209,387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核與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之規定均屬無違。

4.至原告以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調查何金鐘保險費用之結構、分別金額及何子旻於102年度就讀學校與性質等證據均未予調查,主張訴願決定於法有違,並提出104年8月17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為據(本院卷第28頁)一節。查原告所提出之104年8月17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係原告就原處分機關104年6月17日所為之前處分不服,立於訴願人地位提起之訴願及所為之證據調查申請,被告嗣於104年11月16日作成前訴願決定終結該訴願程序,是無論有無未依申請調查證據之違法,均屬前訴願決定有無違法之問題;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的是被告於105年5月26日所為之訴願決定,此訴願程序之訴願人係參加人,訴願程序中原告亦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調查證據之意見,此觀之訴願卷自明,是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有被告未依其申請調查證據之違法,尚與事實有間,並不可採。況查,本件訴願決定雖係以何佩儀102年全年收入金額為何,核算結果將影響訴願人102年全年收支相抵後之正負數值,原處分機關有再詳予調查釐清必要之理由發回重核,然原告及參加人之申請程序,既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將原終結之程序全部重啟,則原處分機關於重為核定時,即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之規定調查全部事實及證據(自應包含原告爭執之何金鐘及何祿豊收入計算部分暨參加人爭執之原告是否合於收回自耕條件部分),於作成處分時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