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4號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桂芳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李天任訴訟代理人 郭子惠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北市私立東方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東方工商)教師,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向該校提出屆齡退休申請,由東方工商彙轉被告辦理。因原告於89年6月19日取得教師證書前,於58年5月20日至88年8月1日期間,任教公立學校之代理(課)教師,此段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是否採計退休年資有疑義,被告以102年1月24日(102)儲金字第0048號函詢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該局以102年1月30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0367700號函請教育部釋疑,經教育部以102年5月6日臺教人(四)字第1020067243號函(下稱教育部102年5月6日函)復略以,原告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並未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所具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尚無法併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語。北市教育局乃以102年5月8日北市教人字第10236094600號函(下稱北市教育局102年5月8日函),檢附前開教育部102年5月6日函予學校及原告,被告則援引上開教育部102年5月6日函,審定系爭年資不予採計,並以102年5月17日(102)儲退字第46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嗣原告就北市教育局102年5月8日函表示不服,循序救濟,所提申訴、再申訴,均遭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7號亦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3號裁定,以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探求原告之真意,僅從表面文字,遂認原告係就非屬行政處分之北市教育局102年5月8日函表示不服,於法未合,將本院此部分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案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申訴決定,諭知由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檢卷送請教育部進行審議。教育部爰以105年4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3833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所為變動授與人
民經濟利益之法規,且該法規未定有施行期間者,縱為公益之必要而變動,亦應避免將全部給付竟予終止,並避免人民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減損;又教育部86年8月6日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謂有關私立學校教師退撫年資之採計,得以併計其懸缺及代用年資,並指明此併計年資之方式公私立學校教師一體適用。此係授與原告經濟利益之法規,原告並於89年據以為選定任教學校安排之依據,依此說明,原告信賴應予保護。詎被告卻於原處分中引用教育部96年7月20日台人(三)第0000000000B號函,認定「…公立學校教師曾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需於補實後,始得採認為退休年資…本案教師於58年5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間擔任貴屬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於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後,並未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與上開規定未符,爰渠所具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尚無法依上開規定併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全部不予給付,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㈡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22號部分協同意見書意旨,對於公私立
學校教師退休金之給與,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被告於原處分中卻引用教育部96年7月20日台人(三)第0000000000B號函,認定全部不予給付,對於私立學校教師退休金之給付,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有違,當予廢棄。
㈢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縱為給付行政之事項,若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亦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原處分引用教育部96年7月20日台人(三)第0000000000B號函所為認定不但牽涉原告個人於取得合格教師前,於公立學校擔任懸代、兵代等代課教師之年資是否得以併計為退休服務年資,而獲得退休金給付之問題之權利義務事項,亦涉及與原告相同處境全體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給付制度之公共利益事項,該等函令卻無法律之授權,自違反法律保留,當屬違法,原處分依違法行政命令做成,自當予以撤銷。
㈣再依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496號判決意旨,法規對於施
行前之行為不予適用。教育部86年8月6日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原對於懸代及兵代之代課教師,於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其年資併計並未區分其任職者為公、私立學校,而有差別待遇。惟遲至96年,教育部始公布96年7月20日台人(三)第0000000000B號函,將代課教師取得教師資格後代課年資之採認區分公私立學校,給與差別待遇,縱其合法此不予給付亦僅限於96年以後之年資,不應影響96年前年資之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公立學校代課教師年資不予認定之處分,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有違,當予廢棄。
㈤原告自58年5月於臺北市平等國小等校擔任代理教師,其後
於77年開始於臺北市景興國小等校擔任懸代教師,至89年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因教育部86年8月6日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並未排除私立學校,乃據以選擇至東方工商擔任專任教師,而其年資該私立學校均予採認,此可由該校簽發服務證明書「呂師為合格專任教師畢業於銘傳大學,原應起敘為190,因呂師之前在公立學校有代理代課年資12年,故本校89年核敘呂師薪級為350」之記載為證。詎被告竟於原告退休時以教育部96年7月20日台人(三)第0000000000B號函為據,認定原告於補實後,未曾任職於公立學校,其年資而全部不予採認,對於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予以差別待遇,致原告於私立學校服務多年,卻不能領取退休金,對於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侵害,莫此為甚。爰請求就77年至88年間之擔任公立學校懸代教師之年資,計入退休年資等情。聲明:原處分「說明六備註」否准採計下開年資部分應予撤銷。被告應採計原告58年5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期間,曾任公立學校代課代理(課)教師,其中77年至88年部分年資為退休年資之申請,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年資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教育部86年8月6日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有
關懸缺代理(課)教師之服務年資,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得併予採計乙節,係引據該部64年7月29日台(64)人字第19088號函釋,惟該函釋因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未合,業經教育部以96年7月20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8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應配合辦理事宜說明」,自97年1月1日起予以停止適用,96年12月31日前之3個月以上懸(實)缺代理(課)教師年資,於補實後,得採認併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惟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須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
㈡依公私立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
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除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及資遣規定採計年資外,另得併計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公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校長、教師年資,並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及資遣規定核計給與,其屬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由最後服務公立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一次支給」。
㈢原告於58年5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公立學校代理(課)
教師,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亦未補實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教師,嗣於89年6月19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後,服務於私立學校,並未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與上開規定未符,其所具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尚無法依上開規定併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於58年5月20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其中77年至88年期間係懸(實)缺代理(課)教師,即77年9月5日至81年8月1日為兵役代理教師,81年8月29日至88年8月1日為懸缺代理教師(係指擔任編制內教師離職出缺之代理(課)教師職務),嗣於89年6月19日取得中等學校觀光事業科教師證書,服務於私立東方工商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屆齡退休事實表」、東方工商簽發之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教育部102年5月6日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否准原告於77年至88年期間,擔任公立學校兵役代理教師及懸代教師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是否適法有據?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教師之退休、撫卹、離
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第2項)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第3項)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㈡次按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制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該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第5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起2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12條第5項規定:「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一、中華民國85年1月31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二、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第14條:「教職員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第16條前段規定:「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準此,原告自私立學校退休時,適用上開規定,得併計曾任公立學校任職年資,限於編制內有給合格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
㈢所稱公立學校任職年資所稱編制內有給合格教師,相關規定
如下: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3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第2項)第1項任職年資,應包括下列規定之年資:一、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第3項)前項第1款規定,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人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第33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與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之退休金及本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之補償金,依其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省)立者,由國庫支出,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以直轄市政府財政局為支給機關;……(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慰金、離職、免職退費及本條例第21條之1第6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㈣另依教育部96年7月20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
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8條修正案條文公布施行後應配合辦理事宜說明」(見訴願卷第164頁,下稱「96年7月20日函附配合辦理說明」),略以:「(三)97年1月1日第3條修正條文施行後之規範情形:1、合於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代理(課)教師年資:(1)96年12月31日前之3個月以上懸(實)缺代理(課)教師年資,仍依原函示規定,於補實後(按:所稱補實,係指其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並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得採認併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惟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尚須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2)96年12月31日前之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於補實後(按:所稱補實,於具合格教師資格之兵缺代理【課】教師,係指其嗣後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於未具合格教師資格之兵缺代理【課】教師,係指其嗣後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並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得採認併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惟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尚須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2、不得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代理(課)教師年資:……(四)97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之函釋:1、本部63年7月1日臺(63)人字第17064號函、64年7月29日台人字第19088號函、75年1月31日臺(75)人字第04503號函、79年7月2日臺(79)人字第31121號函、82年1月11日臺(82)人字第01779號函、85年4月25日台(85)人(三)字第85026033號函、88年10月1日臺
(88)人(三)字第88118036號函、89年5年12日台(89)人(三)字第89053397號函。2、其他與第3條修正條文規定抵觸之相關函釋。(五)應配合辦理事宜:……2、於97年1月1日後補實且85年2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間曾任上開合於採計之各項代理(課)教師年資之公立學校教師,得自補實之日起3個月內向基管會申請全額補繳該段代理(課)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併計教育人員退休年資;逾3個月期限未逾5年者之補繳,自上開3個月期限之次日起加計利息,逾5年者,不得申請補繳。另,其僅得補繳96年12月31日前之年資。……」上開說明乃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就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之說明,並未逾越學校教師退休之規範目的,亦未增加該等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其說明如何採計為併計年資辦理退休,係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與法無違。
㈤查原告於101年3月29日向東方工商提出屆齡退休申請,合於
前揭私校教職員退撫條例之退休規定。而原告任職公立學校代課教師之年資,基於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本以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職務始得採計,係因代理、代課教師是職務代理性質,非專任人員,原與有給專任合格教職員年資不符,因此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5項自97年1月1日修正施行,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各項代理(課)教師之年資,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同條第3項規定:「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經查,本件原告係89年6月19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自89年8月1日起為東方工商教師,則原告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前於77至88年期間,曾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並非專任人員,其上開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說明如下:
1.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3項規定,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其申請退休年資應併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核備有案之代理兵缺年資。有關兵缺代理年資併計之規定,係立法院96年6月15日第6屆第5會期第18次會議三讀通過,同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81號令公布,定自97年1月1日施行。教育部於上開規定公布後,以96年7月2 0日函檢送「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應配合辦理事宜說明」,予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轉知所屬學校配合辦理,係就施行後之規範情形、應停止適用之相關函釋等,予以說明,詳如前揭㈢。略以:97年1月1日第3條修正條文(即現行條文)施行後,「合於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代理(課)教師年資」情形係指:⑴96年12月31日前之3個月以上懸(實)缺代理(課)教師年資,於補實後,得採認併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惟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須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⑵96年12月31日前之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於補實後,得採認併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惟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須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得併計。準此,學校教師曾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年資,須於補實後,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惟查,原告於系爭77至88年期間,擔任公立學校代理(課)教師,尚未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亦未補實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教師;嗣於89年6月19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後,服務於私立學校至退休,並未補實,即未受聘為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且就85年2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後之年資,亦未依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核與上開採計退休年資規定不符,自難採認併計為私立學校教師退休年資。
2.查原告自東方工商申請退休,經依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5條規定,彙轉被告辦理,茲以原告89年6月19日取得合格教師證書,則原告於58年5月20日至88年8月1日任教期間不具合格教師年資,是否得採計為公立學校年資,尚有疑義,東方工商乃向北市教育局查詢,經北市教育局102年1月8日北市教綜字第10142734600號函,復以得受國民小學級任教師登記之資格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13日儲金業字第1010000466號函、東方工商101年11月27日東人00000000000號函、北市教育局102年1月8日北市教綜字第10142734600號函可稽(訴願卷第140至143頁)。查原告係56年7月自臺灣省立屏東女中高中部畢業,88年6月畢業於銘傳大學,88年7月13日於銘傳大學修畢教育專業科目26學分,89年6月19日取得中等學校教師證書等情,可見原告於系爭77至88年代課期間不具合格教師登記資格,自不可能補實,系爭年資非屬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之職務,尚難採計為退休年資。
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核備有案」,於各級公立學校服務之代理兵缺年資,應採計為退休年資,可見教職員於各級公立學校代理兵缺之年資,並非無條件地採計為退休任職年資,而需「核備有案」才能採計為退休任職年資,而核備有案應具備一定條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其代理兵缺年資始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依上開㈢所述,兵缺年資於補實後得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查原告系爭期間77年9月5日至81年8月1日為臺北市興隆國小兵役代理教師,81年8月29日至88年8月1日為懸缺代理教師,有原告退休事實表可稽。查原告兵役代理教師期間,雖經北市教育局敘薪,但並非北市教育局甄選錄取之兵役代教師,故敘薪通知書上載明「准代至服役教師退伍復職之日止屆時應無條件解職不得要求補實」,有77年9月19日北市教人字第53295號敘薪通知書可稽(訴願卷第127頁),是以原告之兵缺代理年資,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4.綜上,原處分審定後未採計系爭77至88年期間之年資,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㈥雖原告主張依教育部86年8月6日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
號函,有關私立學校教師退撫年資之採計,得以併計其懸缺代理年資,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該號函略以:「查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八二)人字第○三二八七八號函釋:『依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之規定,教職員退撫年資之採計,……查試用教師與懸缺代課教師、代用教師,同係佔編制,職缺之專任人員,懸缺及代用教師之服務年資,於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前經本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六四)人字第一九○八八號函釋,得併予採計在案,二者性質相同,不論是否於試用期限內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其曾任年資應予併同採計。』之規定原屬公立學校教師退撫年資採計適用,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付序基金成立後,有關私立學校教師退撫年資之採計均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相關規定辦理。是以,前開函釋規定於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時,仍有其適用。」查上開函釋引據教育部64年7月29日台(64)人字第19088號函釋,茲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之退休年資並未採計懸缺教師之服務年資,該函釋與修正規定未合,業經教育部以96年7月20日台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應配合辦理事宜說明」,以該說明一、(四)1、及2、項,停止前述教育部64年7月29日函釋及其他與該次修正條文規定牴觸之相關函釋於97年1月1日後所生之年資適用,按法令與時俱進,不可能永不修正,所謂信賴原則亦非指人民主觀期待及信賴法令不會修正及變動,原告主張適用教育部86年8月6日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釋採計懸代年資,與現行規定不符;再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已獲取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得因嗣後法秩序發生變動,使其遭致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而本件原告於86年間為公立學校之(懸)代課教師,尚未取得教師證,亦不具退休條件,無法計算退休年資,其主張信賴教育部86年8月6日台(86)人(三)字第86081334號函釋不變動,而轉任私立學校教師,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為不足取。又現行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3項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定自97年1月1日施行,主管機關係在此之前,以96年7月20日函檢送配合辦理說明,已有緩衝過渡時間,依前述,本件亦無釋字第717號所稱「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適度減損」之情。
㈦原告又主張本件退休年資採計,引用教育部96年7月20日函
附配合辦理說明一、(三)1.,對於私立學校教師退休金之給付,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上開說明內容係說明「合於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之代理(課)教師年資」情形,對於欲採計懸(實)代(理)課教師年資及兵缺代(理)課教師年資者,不論公私立學校教職員一體適用,揆諸其並未限定僅對私校教師申請退休適用自明,故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亦不足取。
㈧原告再主張本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按所謂法律
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係指法律對於施行前之行為不予適用,若其行為發生於法律施行後者,自仍有其適用。查原告於101年3月29日申請退休,上揭本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及行政規則等,計算退休年資之規定,均已頒布施行且有效,原處分予以適用,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說明六備註,否准採計原告曾任公立學校(關於77年至88年)代理(課)教師年資,為退休年資,並重新作出核定退休年資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