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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 張薰方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代 表 人 許文龍(署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500270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向被告申請將國民住宅貸款款項轉至其小孩名下續貸,並欲申請返還其貸款期間政府所負擔的補貼利息,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以營署管字第1042919145號函復原告其申請事項與規定不符,歉難同意,並告知原告依國宅相關法令尚無計算收回補貼之機制,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函復被告,認為若公教購屋貸款可以算出貼補利息差額,則國宅貸款亦可,請被告函請銀行協助幫忙計算國宅貸款之補貼利息差額的總額,其欲返還之,被告以104年12月1日營署財字第1040077574號函復原告倘有返還國宅貸款補貼息之正當理由,需檢附證明文件供其再行研議,原告於104年12月3日函復被告,其係為符合宿舍管理手冊第7點第1項第1款情形保有申請海關宿舍資格,故欲申請返還國宅貸款之補貼利息,其已向被告申請計算補貼利息差額二次,希望協助計算,並且依據法令明訂原則,法律未規定國宅貸款不能返還補貼利息差額,希望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住的安定性,被告以105年1月19日營署財字第1050001599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於85年5月30日辦理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新臺幣238萬元(以下幣值同),享受免契稅及國宅貸款優惠利率,請先行至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補辦繳納契稅後……再洽土地銀行基隆分行返還繳納貸款期間補貼息及手續費(……計算期間85年5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67萬3,391元);剩餘貸款本金116萬餘元並請一併還清。」原告於105年1月25日函復被告略以:「……本人自85年1月1日住宿舍,當初法令只規定申請公教房貸者不能住宿舍,後來95年8月28日公有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法規彙編修改,才擴張至國宅貸款,卻要溯及既往本人85年5月交屋時的利息差額,是否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並認為計入手續費後,利息比信用卡還高,故不欲依照被告之要求實行,只願繳還利息差額,被告以105年2月1日營署財字第1050005679號函再度釋疑,原告於105年2月3日函復被告與105年1月25日陳情之敘述相似之內容,並認為繳納手續費無理由,被告以105年2月24日營署財字第105000865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宿舍管理手冊」第2章第7點內容規定「曾獲政府輔助、補助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將原告列入符合該要件。惟該「宿舍管理手冊」是101年2月22日發布生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11月26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300350910號函旨意為「同一人不應就政府貸款享有雙重優惠」,財政部關務署亦依此發函所屬基隆關處理,基隆關以104年11月2日機普秘字第1041029410號函復原告,因此原告先詢問主管機關以解決相關問題,無奈被告未善盡功能,原告待案情逐一釐清後,即應採必要之行政救濟程序。

(二)被告一再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8年11月14日68局肆字第25150號及65年2月20日65局肆字第01716號函,作為處分依據,惟這兩個函未經法律公告也未眾所週知,真正被公布的是96年4月30日編印之「公有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法規釋例彙編」第260頁內容,生效日應是96年4月30日而非65年2月20日或68年11月14日,除非是受文者。上開兩函所謂「依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輔購住宅後,其住的問題既已解決,故規定原配住之公家眷舍應行交還」,明顯用語有問題,因此被告不該依此作為行政處分,理應撤銷。

(三)被告應查明國家補助給銀行的就是所謂的「手續費」,就是所謂「政府補助住宅貸款補貼銀行」的真正款項,這手續費是「被告住宅基金戶」給銀行,就是國庫撥給銀行的,原告若返還這些款項計新臺幣24萬6,195元等於未受政府補助,就相當明確。被告違背「政府補助住宅貸款補貼銀行」的實質款項,再額外衍生並非國庫支出款項。而且國宅貸款者本身亦逐月繳息,就以目前施行利率審視,目前國宅貸款利率是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042%計算,因為目前儲金利率為1.235%(104.12.23),所以加上返還國家手續費的補貼0.9%,就是2.177%,已經超過銀行融資利率2.11%,也超過一般銀行房貸利率2%,已經有些微的懲罰性意味,若要再加上所謂的利差0.833%就變成3.

01 %,故要原國宅貸款戶繳3.01%的利率顯然已屬於反向剝奪,其計算不合理可見一般,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計算方式有故意錯誤及刁難之情節,計算結果並非國家實質的補貼金額。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依其情形,且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3日具函致被告,該函主旨:「有關貴署營署財字第1050005679號函之疑義,再惠請釋疑。

」,此有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頁)。

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函覆:「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返還國宅貸款補貼息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復臺端105年2月3日函。查臺端於85年5月30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款及第32條規定,辦理獎勵投資興建國宅貸款新臺幣238萬元,依第35條享有免契稅(如附件1),另依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9條第2項『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得另收承辦手續費。』(如附件2)及『96年4月30日編印之公有宿舍管理及眷舍處理法規釋例彙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1月21日局授住字第0920309866號函內容,於68年11月14日68局肆字第25150號函略以:『……配偶雙方……,如其中1人曾已申購縣府辦理之國民住宅有案者,其配偶不宜配住公家眷舍;原配住之眷舍,亦宜繳回,依規定處理。按本局65年2月20日65局肆字第01716號函釋:政府輔助公務人員購宅,旨在解決住的問題,依購置住宅輔助辦法輔購住宅後,其住的問題既已解決,故規定原配住之公家眷舍應行交還……國民住宅亦屬政府辦理之輔助購宅措施,公教人員或其配偶經已獲得縣(市)政府之國民住宅者,宜比照上開規定辦理。』(如附件3)據此,獲配國民住宅者,應繳回原配住之宿舍,已於68年11月釋示有案。

國宅貸款利率自92年5月後係依郵儲機動利率計息,目前基金提供部分及銀行融資部分之利率各為1.277%、2.11%,已較市場利率優惠,且本案僅以基金提供部分之貸款餘額(即原160萬元部分)計算差額息及手續費,該手續費係屬經辦國宅貸款之業務費性質,故依貸款餘額計算,尚與一般市場之信用卡手續費計收1次不同,綜此,均依臺端實質受益範圍核算補貼內容;另本案訴願機關為內政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頁、第27頁)。本院觀諸系爭函文之內容,實係被告針對原告詢問關於國民住宅貸款事項之疑義所為處理過程之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敘述與說明而對原告生任何法律效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行政處分。惟原告仍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