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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9號106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學廉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則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珮婷

廖康如朱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表人原為周志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兆民,茲據其現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並經法務部96年6 月29日法令字第0961302471號令(下稱法務部96年6 月29日令),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溯自00年0 月0日生效。嗣因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新北地檢署以原告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等相關規定,重行檢討原告各年度年終考績,於103年5月16日決議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69分),嗣經法務部於103年7月29日核定,並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

被告銓敘部就上開年度逐年辦理銓敘審定事宜,其中93年、94年度年終考績,經被告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確定)。被告銓敘部接續辦理95年、96年度年終考績銓敘審定時,發現其93年、94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涉及原告95年2月5日原審定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故暫未審定而於103年10月2日函請法務部審酌檢討。法務部嗣以104年7月3日法人字第104085153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晉敘核派案,並回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職務。被告新北地檢署因此重行辦理原告95年、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經法務部以104年11月6日法人字第10400188580號函(下稱104年11月6日函)核定,並重行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經被告銓敘部以104年11月16日部特一字第1044037329號函及同年11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44040370號函(下合稱系爭銓敘審定,即原處分1),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96年3月29日部特一字第0962778978號函、同年8月23日部特一字第0962843268號函及97年3月10日部特一字第0972918270號函(下分別稱被告銓敘部96年3月29日函、96年8月23日函、97年3月10日函),對其該2年度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被告新北地檢署爰以104年12月18日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950號考績(成)通知書及新北檢榮人字第1040500496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即原處分2),分別重行核定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原告對系爭考績通知及系爭銓敘審定均表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併以復審程序處理,以105年度公審決字第95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原告現已有懲戒案件,刻在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中,縱認本件仍有刑懲併行原則適用,但懲戒案件已繫屬在先,本於一事不兩罰原則,即不得再撤銷原考績及銓敘審定,致對原告造成降級、減俸之實質懲戒效果。(二)按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得以懲戒之法律規定,是直至104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始為明文規定,故對於修正前已退休之原告,自不得適用。又依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降級、減俸規定,亦僅於再重任公職時始能執行,對未再回任公職之原告,應不得適用。復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是原告縱有應受懲戒行為,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得再對原告為考績重評及重行銓敘審定之系爭行政處分,故被告銓敘部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下稱101年10月3日函)所稱「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亦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逾十年者,即不予追究。」云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與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不符而不得適用。又查,原告違法失職行為,經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新北地檢署於102年3月26日召開102年度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委員會會議,重行檢討原告任職期間違法失職各年度之年終考績案件,足見其至遲於102年3月26日即已知悉其所稱將原告95、96年度考績重評為丙等之原因事實,除斥期間至遲計至104年3月27日業已屆滿,即不得再行撤銷。且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亦認定,法務部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核派原告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案,已罹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銓敘部雖稱原告95及96年度考績在103年7月29日法務部就已經重行核定,法務部104年11月6日函是請其重行銓敘審定,並不是重行核定考績云云。然查機關內部行政作業流程之延誤,並不生阻斷除斥期間效力,因此而生之不利益,自不應歸責於原告,是法定不變除斥期間,不應因此而展延。(三)系爭考績核定及系爭銓敘審定,無非以特偵組起訴書為原因事實;然特偵組檢察官起訴指摘原告涉嫌洗錢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為無罪之認定。被告就對原告有利之情形未加注意,作出與該無罪判決相違之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36條之規定,而應撤銷。(四)查原告系爭95年、96年度之考績、官職及俸給,業經被告銓敘部96年3月29日函、96年8月23日函及97年3月10日函核定在案,該等核定既未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為撤銷變更之審議,即不得降級或減俸。況且,公務人員考績法並未規定對業經核定之考績得予重評,被告銓敘部稱可依考績法第2條之規定,對原告為考績重評之處分,顯無所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新北地檢署部分:復審決定及系爭考績通知均撤銷。⒉被告銓敘部部分:復審決定及系爭銓敘審定均撤銷。

四、被告新北地檢署則以:原告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遭特偵組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然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查原告自90年6月起陸續提供自己、母親、妹妹帳戶及部分資金供涉案之陳玉珍使用,並幫其投資買賣股票等情,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而遭提起公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守則等規定。被告乃依法務部104年11月6日函重行核定,並經銓敘部系爭留原俸級函重行銓敘審定,據以重行核布原告95、96年年終考績丙等,獎懲結果依法留原俸級一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銓敘部另以:(一)考績核定機關對受考人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應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查原告原93年至96年之年終考績,經法務部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等相關規定,不符考績法施行細則考列甲等之規定,爰以103年7月29日函撤銷上開年度之年終考績,其中95年、96年考績再以104年11月6日函送被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依其核定結果及前開考績法相關規定,予以重行銓敘審定其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二)原告95年、96年度之甲等考績,程序雖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惟權責機關於事後知悉其上開考績年度內涉及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權責調查事實並檢討其行政責任,如經調查後審認原核定之考績未符考績覈實考評規定,而撤銷重辦其各該年度之考考績,自合於考績法相關規定。是被告銓敘部爰以101年10月3日函知各機關,闡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立法原意及協助各機關覈實辦理受考人考績所為之補充性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586號等解釋之意旨,尚不生須於考績法中明定或授權訂定,始可作為機關撤銷重辦已確定考績案件參據之疑義。(三)按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雖認為,公務員懲戒法既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限制等依比例原則作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規定亦同,惟並未宣告違憲而立即或定期失效。又公務員懲戒法業於104年5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後雖針對不同懲戒處分訂定行使期間,惟查修正後規定係自105年5月2日施行,故原有相關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仍屬有效。是被告銓敘部101年10月3日函乃提醒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有違法失職情事,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仍應於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內課予受考人行政責任等語,並無違誤。(四)原告稱其95年、96年年終考績,自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日起,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撤銷云云。惟原告經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後,法務部已於103年7月29日函重行核定93年至96年考績,完成核定程序,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要件相符。而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被告銓敘部依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所撤銷並重行辦理原告93年至96年考績結果,係賡續辦理依其核定結果之銓敘審定。又考績之辦理,須以受考人當年度所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作為擬予獎懲之依據,尚無法於當年度之官等職等俸級未確定之情形下而予以銓敘審定。據此,被告銓敘部於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審定函,確定原告95年據以辦理考績之官等職等俸級後,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8日辦理原告95年、96年考績之重行銓敘審定。至於法務部104年7月30日函雖經法院判決撤銷,然對系爭留原俸級函即被告對原告95年、96年考績之銓敘審定,尚不影響其效力,蓋原告僅因此而恢復95年2月5日原經法務部核派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職務,並審定簡任第12職等之原狀,爰於上開有效之銓敘審定基礎上,將據以變更考績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而已,至其考績等次與獎懲均無影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104年7月3日函、104年11月6日函、被告銓敘部系爭銓敘審定、被告新北地檢署系爭考績核定、申訴書、復審決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被告被告銓敘部答辯卷第2至4、50至52、56至77、復審卷1第192至197頁),自堪認為真正。本件爭點為:被告新北地檢署所為重行核定95年、96年度考績丙等之系爭考績通知、被告銓敘部所為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之系爭銓敘審定,是否合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意旨,對公務人員所為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考績結果,因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得許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98號、第323號及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已逐步放寬對於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如任用審查不合格、降低擬任之官等、對審定之級俸有爭執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亦屬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據此,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對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事件,既於其晉敘陞遷等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自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95年、96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原處分1、2均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保訓會併以復審案件處理,作成系爭復審決定,分別維持原考績核定及獎懲結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司法人員,指最高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司法官、公設辯護人及其他司法人員。」查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對於司法人員考績應如何評擬、初核、覆核並未規定,自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6條第1項規定:

「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7條規定:「司法人員……之考績(成),其送核程序及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3號(93年9月17日公布)解釋在案。從而被告銓敘部101年10月3日函謂:「各機關如遇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之行為,因嗣後經告發而知悉,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而該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對於案情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機關若經查證屬實且在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亦即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權10年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機關行使考績法上懲處處分之合理期間,藉以對行政權之行使為合理之節制,且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原辦理考績機關自得適用。

(三)經查,原告原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其93至96年年終考績均經該署考列甲等,並經法務部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嗣因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改制後之新北地檢署審認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等相關規定,因而重行辦理其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為丙等;嗣經法務部以103年7月29日函核定,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並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就上開年度逐年辦理銓敘審定事宜,其中93年、94年度年終考績,經被告銓敘部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該部對其93、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7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被告銓敘部96年3月29日函、97年3月10日函、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被告銓敘部答辯卷第2至4、53至61頁、被告新北地檢署卷1第311至338頁)。被告銓敘部接續辦理其95年、96年度年終考績銓敘審定時,發現其93年、94年年終考績等次變更,涉及原告95年2月5日原審定晉敘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主任檢察官案應否一併檢討之疑義,故暫未審定而於103年10月2日函請法務部審酌檢討。被告新北地檢署依法務部指示於104年5月19日召開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2點規定,情節重大,依晉敘審查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原告有不得晉敘之情形,建議撤銷其95年2月5日之晉敘核派案,經法務部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96年6月29日令即原告之晉敘核派案,原告回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檢察官,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銓敘部103年10月2日函、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上開判決書附卷足參(見被告銓敘部原處分卷2之附件

5、原答辯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166至176頁)。被告新北地檢署因此重行辦理原告95年、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函報高檢署層轉法務部以104年11月6日函核定,並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銓敘部先後於104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8日,以原處分1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並撤銷先前所為銓敘審定。新北地檢署爰於104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卷2,分別通知原告95年、96年年終考績均考列丙等。原告均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保訓會併以復審決定駁回等情,亦有原處分1、2、申訴書、復審決定附卷可憑(見被告銓敘部答辯卷第56至64、被告新北地檢署原處分卷1第1至30頁、同上卷第50至60頁)。由此可知,原告之年終考績由其任職機關即被告新北地檢署辦理考核,報請上級機關法務部核定後,再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法務部所為考績核定函,雖係基於上級機關所為之核定,然參酌其行文對象僅為銓敘部(正本)、高檢署及新北地檢署(副本),並非原告,亦無教示說明(見被告銓敘部答辯卷第2至4、52頁),且尚未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難認係對於受考人發生法律效力之考績核定處分。而被告新北地檢署依據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製作考績結果通知書,通知受考人原告,始對其發生法律上效果,是被告銓鈙部所為系爭銓敘審定、被告新北地檢署所為系爭考績通知,均對原告權益產生影響,為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而被告新北地檢署原就原告93至96年年終考績均改列為丙等,惟因95年、96年考績涉及95年2月5日之晉敘核派案,故原告93年、94年度考績案先經被告新北地檢署辦理、法務部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確定在案。本案則係審究其95年、96年度考績案是否合法,先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95年、96年間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認定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僅憑特偵組之起訴書,對原告做出違法重評95年、96年度考績處分及重新銓敘審定,容有違誤;且司法院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已繫屬在先,本於一事不兩罰之法律原則,即不得再以行政手段撤銷原考績及銓敘審定云云。惟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查原告自90年6月間起陸續提供自己、母親、妹妹之證券帳戶、股票交割帳戶及部分資金供涉案之陳玉珍使用,並幫其投資買賣股票等情,致涉犯洗錢防制法而遭特偵組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北地院審理後,認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惟仍因犯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臺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書可參(見被告新北地檢署原處分卷1第65頁以下),被告新北地檢署認其已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檢察官守則等規定而為原處分2,尚非無據。又參酌公務人員考績法雖未就原已核定之考績可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予以規範,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既已明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且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為各項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因此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如原辦理考績機關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非原考評時所知悉,致原考績結果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未符;而該等公務人員過去之違法失職行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者,無論是否經司法確定判決,仍就涉案事實及程度,本於權責檢討是否撤銷重辦其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本於職權撤銷原已核定之考績並重為評定,乃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8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必須法律明文規定得重為評定始得為之,被告不得重評考績云云,並無可採。又按「懲戒」係由公務員懲戒機關,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之制裁;至於「懲處」則由一般行政機關對其所違反行政義務之公務人員,基於人事監督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為之制裁,兩者概念及要件不同,應無抵觸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縱然懲戒與懲處發生競合關係,然在現行法制下,尚難以已有懲戒案件,即認主管關係不得行使懲處權,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

(五)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

「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經查,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被告新北地檢署因此於102年3月26日召開102年第3次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會議,重行檢討其任職該署期間違法失職各年度之年終考績案件,認其違失情事非僅玷辱官箴,對檢察機關聲譽之傷害至深且鉅,經決議變更原告91至96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嗣於103年5月16日召開103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重行檢討原告違法失職期間各年度年終考績,並決議通過102年3月26日之會議決議,此有前開會議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被告新北地檢署原處分卷2第1至10頁)。而被告新北地檢署亦自承於102年3月8日原告遭起訴時已知悉其具有重核年終考績為丙等之事由(見本院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除斥期間自應就此起算,被告遲至104年12月18日始成原處分2,顯逾撤銷權之2年除斥期間,自非適法。被告新北地檢署雖主張核定考績有一定程序,服務機關需要先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再報請銓敘部審定,經審定後才通知當事人,是認法務部核定後,即有重新作成考績處分之效力云云。惟查,被告新北地檢署辦理系爭考績考列丙等,報經法務部核定,再報請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始行確定,並通知當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故重行核定考績之處分為系爭原處分2無訛,應以此作為判斷除斥期間之依據。又縱採行被告上述見解,法務部於104年11月6日重行核定原告95年、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亦逾2年除斥期間,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再按「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核定機關核定考績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銓敘審定後,各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準此,銓敘機關進行審定,應尊重考績核定機關之核定行為,不能自為變更之。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第11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第2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1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1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可知年終考績之辦理,須以受考人當年度所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作為擬予獎懲之依據。經查,被告新北地檢署於104年5月19日召開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第4次會議,審認原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嚴重斲傷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違反檢察官守則第12點規定,情節重大,依晉敘審查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原告有不得晉敘之情形,建議撤銷其95年2月5日之晉敘核派案,法務部經檢審會104年6月26日第39次會議決議通過,以104年7月3日函撤銷96年6月29日令即原告之晉敘核派案,並敘明原告回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檢察官,已如前述。是被告銓敘部於法務部104年7月3日函撤銷原告95年2月5日升等任用審定函,確定原告95年據以辦理考績之官等職等俸級後,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依法務部前於103年7月29日已變更之核定,辦理原告95年、96年考績之重行銓敘審定,固無違反2年之除斥期間。然被告銓敘部所為銓敘審定之對象,係新北地檢署辦理考績後送請法務部核定之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改列丙等(69分)此一事實,而上開考績核定既因逾2年除斥期間為本院所撤銷,已如前述,被告銓敘部所為系爭銓敘審定自失其憑據,難謂為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銓敘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1、2均非適法,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