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7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少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以其需照顧在臺灣之母親李○○為由,於民國104年4月30日陳情並檢附申請書,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續於書狀補述基於社會考量,希望准以專案許可居留。被告審查結果,對於原告104年4月30日陳情來臺定居並檢附申請書,以其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年齡在70歲以上規定之要件,且不符送件程序,以104年11月10日內授移字第1040954911號函(以下簡稱104年11月10日函)通知申請案不予受理(以下簡稱原處分)。
2、原告不服,以子女照顧父母,無年齡限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70歲以上才可以申請定居,門檻過高,請求基於社會能夠專案居留,提起訴願,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則表示原告之請求事項,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無應備文件不符送件程序等語。經決定駁回後,原告就關於專案居留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78年在香港會親,赴臺探親近15年,在臺照料年齡已百歲的母親,權益不如陸配陸生,不如二等公民,求助無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70歲以上12歲以下得在臺定居,門檻過高,對原告沒有實質意義,盼能基於人道考量,在臺有合法居留權,依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社會考量比照陸配在臺灣地區的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在臺有65歲父母,無子女照料,可以專案居留規定個案辦理。
2、本件訴訟目的是要申請專案居留。原告每次懇求主管機關、長官,都是申請長期居留,非定居,但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原告的意思,以定居條文駁回,即有違誤。原告為照顧母親之社會考量,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之社會考量因素,原處分漏未考量,亦有不當。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專案居留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
1、本件原告請求事項,原告年齡未逾70歲,不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又原告非大陸配偶,不符合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得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之規定,且未備具許可辦法第5條規定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出具之保證書及同辦法第24條、第30條申請長期居留、定居之應備文件,原告否准申請,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2、原告不符合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各款長期居留要件的資格,比較接近的是同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這部分也不符合規定,因為原告非大陸配偶。被告考量原告照顧母親,已特別報請專案延長原告停留在臺的期間到106年4月26日。原告在作成原處分時,已經考量過原告是不是符合定居或專案居留的條件,原處分是針對原告陳情書內容作回復。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內政部得基於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專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申請居留之類別及數額,得予限制;其類別及數額,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許可辦法即係依此規定授權訂定,關於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之得予專案許可要件,分別規範於該辦法第18條至第22條,而基於社會考量,該辦法第23條第1項即規定:「依本條例第17條第4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65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年齡在20歲以下。中華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76年11月1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其為經許可長期居留或定居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親生子女,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探親時之年齡在16歲以下,在臺停留連續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期間逾183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20歲以下親生子女。
」核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目的,有法之拘束力。
2、本件原告104年4月30日陳情檢附之申請書,雖載明申請居留或定居(見原處分卷第23頁),惟由原告續於歷次書狀補述基於社會考量,希望准以專案許可居留(見原處分卷第40、
12、13、34頁)等語,已足明確原告申請專案居留之本意。而被告104年11月10日函表達原告陳情檢附申請書,該申請案不予受理即否准之文義,參以被告在訴願程序中答辯以原告之請求事項,不符合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無應備文件不符送件程序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被告係以104年11月10日函否准原告專案居留之申請,應先指明。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陳情書、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訴願書、104年11月10日函、訴願答辯書、行政院105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797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卷第41頁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其以照顧在臺母親李○○為由,申請專案許可在臺長期居留,核其情節,與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之得予專案許可要件有別,亦不符合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基於社會考量得予專案許可之各款事由,原告以被告應比照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65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規定辦理,准許原告專案居留之申請,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專案居留申請案,以其不符合許可辦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為否准之決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未論及,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