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號10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信昌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高理忠(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建灯
周文琦謝清昕 律師上 一 人 俞世豪 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臺教法㈢字第1040143761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11月16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教師,於民國102學年度期間因教學行為失當,
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被告嗣以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03年10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通過原告解聘案,由被告以103年10月15日僑小人字第1030007283號函通知原告,續報經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桃教小字第1030076100號函復被告略以,被告似未就輔導期程是否得需延長及教評會於審議時,是否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就原告有無符合資遣要件等一併考量後,再作出解聘或資遣之處置,請被告就原告相關權益一併考量,送交被告教評會審議後報局核准。
㈡被告嗣於103年11月6日召開原告不適任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不予原告繼續輔導,並移由學校教評會進行審議。
學校教評會於103年11月10日103學年度第2次會議,請原告列席說明,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列入考量,認定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告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並由被告以103年11月13日僑小人字第1030007971號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並副知原告,案經桃園市教育局於103年12月12日以桃教小字第1030083998號函同意資遣原告在案。被告嗣以103年12月18日僑小人字第103000866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資遣原告,並自103年12月19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18日桃教秘字第1040043583號函送桃園市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評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作
成資遣原告之處分,惟其認定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乙節誠具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復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處,是原處分自屬違法:
⒈本件被告雖係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作成原
處分,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本係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將原告提列為不適任教師,並一度對原告作成解聘之處分,是被告用以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所憑之事實與依據,自仍係為被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及教評會歷來之會議內容與決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最終所作成之原處分,雖係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而作成資遣處分,本不以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程序為必要,惟因被告於103 年3 月25日召開教評會本係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註:即現行第14款)之規定而將原告提列為不適任教師,並決議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後於103 年5 月1 日召開第1 次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嗣更召開多次會議,並由教評會於
103 年10月8 日作成解聘原告之處分,經桃園市教育局以
103 年11月3 日桃教小字第1030076100號函函復「教評會於審議時,是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就申訴人有無符合『資遣』要件等一併考量後,再作出解聘或資遣之處置」後,最終始改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而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是以,綜觀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可知被告實本係認原告係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事由之不適任教師,並業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踐行各程序,是雖被告最終改對原告作成資遣處分,然其認定原告具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事由之依據者,毋寧仍係其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而組成被告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暨教評會歷來所召開之會議內容與決議,先予陳明。
⒉調查小組就103年3月13、14日發生之2偶發事件所為之調
查暨認定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其間誠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其判斷自有違誤:
⑴查本件原告所以經提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無非係緣於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14日之2起偶發事件,而被告嗣所成立之調查小組亦確係針對該2起事件以為調查,並作成原告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2者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之結論,進而乃進入輔導期,乃至後續之評議期及最終資遣之處分,然被告調查小組就該2起偶發事件所為之調查與認定,其間實存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茲分述如下:
①103年3月13日之事件
首查,就103年3月13日發生於被告6年7班之事件言,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為:「有位女學生於上課時間傳紙條,原告發現後,要求該女將紙條給原告。程姓女學生要求該女將紙條傳給自己,因紙條未接到,而掉落地面。程姓女學生伸出右手撿起時,此時原告亦向前欲撿拾紙條,腳向前踏出,踩到程姓女學生之手背,未立即做適當處理」,並認上開事實已足認原告有「⒈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⒉踩到學生的手背,未立即做適當處理」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參原證6:調查報告書影本乙份第3頁),然查:
首就事實之認定部分言,調查結果雖認原告於踩到
程姓女學生手背後未立即做適當之處理等云云,實則原告於事件發生後,立即電請被告訓導處到場協助,後亦確有時任教師兼衛生組長之張純純老師到場先後將4名學生及程姓女學生帶回訓導處處理,此並有張純純老師之陳述書(見調查報告書第12頁)可資為憑,是調查小組所稱原告未立即處理乙節,已與事實未符。又或謂該等處理方式並非「適當」,惟慮及是時之情狀乃甫上課未久,且程姓女學生之手背以肉眼觀之,亦僅生有略微發紅之情(見調查報告書第8頁),則試問何者始為「適當」之處理?倘原告立即攜同程姓女學生前往保健室而置其餘學生於不顧,豈無損及其餘學生受教權之可能,焉能謂係屬「適當」?據此,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未立即做適當之處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復以,再觀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乃係為午休後下
午的第1節課,且甫上課未久,學生心態尚屬浮動,遂乃生有傳遞紙條玩賓果遊戲之情事,此乃諸多教師於第1線教學現場均會面臨之情況。而教師見學生於上課期間傳遞紙條,遂欲加以沒收並制止,此恆屬一般教師正常之反應暨處理模式,則原告欲制止學生傳遞紙條,誠屬維持班級上課秩序之正常作法,而調查小組竟將此歸咎於係因原告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顯昧於教學現場之實情,亦屬對於原告之苛求,其間之認定自有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②103年3月14日之事件
其次,就103年3月14日發生於3年級自然教室之事件言,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雖為:「吳姓男學生於上課時,因不滿同學亂登記其上課表現欠佳,到黑板將『學生表現表』之所有學生的小磁鐵,通通往上移,弄亂原登記情形。原告看到吳姓男學生的不當行為,以手中的書本將吳姓男學生的手移開,以制止其行為;過程中書本有碰觸到吳姓男學生的臉。吳姓男學生摀著臉蹲下,其他學生要將吳姓男學生送至保健室,原告卻拉住吳姓男學生的左手,造成手臂受傷」,亦認上開事實足認原告有「⒈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⒉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參原證6第3頁),惟查:
首就事實之認定部分言,上開調查報告乃逕認吳姓
男學生手臂受傷係因原告拉住吳姓男學生之手臂所致,然原告於被告是時教務主任訪談時,雖坦承確有拉住吳姓男學生之行為,惟其目的係為觀察吳姓男學生是否因而受有傷害,併觀吳姓男學生手臂所受之傷勢係為細長型之刮傷,顯非原告所自承拉住吳姓男學生手臂之行為所得造成,則調查報告逕認吳姓男學生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已乏實據。又或謂上開調查報告係據吳姓男學生於訪談紀錄中所陳「同學要帶我去保健室,老師拉著我的手。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刺到?」等語以為認定(參原證6第18頁),然⑴依吳姓男學生之陳述,其自身亦不知所受傷害何來,調查小組僅憑其敘述原告拉著伊手乙節,即率認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自非允洽。⑵又觀諸吳姓男學生之訪談紀錄表所載,其於訪談時亦指陳原告乃有毆打其臉3下之行為,然觀301班學生之訪談紀錄表所載有學生先稱原告有用課本打吳姓男學生臉,復有學生稱原告係用課本去擋吳姓男同學不讓他動別人的磁鐵,而打到其臉乙節(參原證6第17頁),則吳姓男學生所述是否實在,自有疑義。據上,調查報告僅據吳姓男學生片面之指述即認原告之行為業已致使吳姓男學生受有傷害,除顯與事實不符外,亦乏實據。
再者,復就調查報告認定上開事實足認原告「⒈班
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⒉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乙節而論,則:
Ⅰ觀諸上開事件發生之緣由,乃係始於吳姓男學生
於下課前驟然自座位起身而衝向黑板欲弄亂登記用磁鐵之行為所致,而該等行為縱不論是否為一般人所得預見,縱如教學資歷豐富之原告亦難以有所預期,顯係單一學生所引起之突發狀況,此焉為教師於致力於班級經營所得防止?上開調查報告逕將此一單一之突發事件歸咎於係原告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所致,顯屬苛求,亦遠超於一般教師之能力。從而,已難謂其認定未有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Ⅱ其次,衡諸本件發生時之情狀,因吳姓男學生乃
係無預警地驟然自座位起身而衝往黑板欲弄亂登記用磁鐵,因事屬突然,則包括教師在內之常人直接之反射動作,毋寧即係以手持之物品用以阻擋吳姓男學生之行為,始能維課堂之秩序及教師之尊嚴;又於此剎那間之反應,焉能研判其行為是否恰有揮擊至吳姓男學生臉部之可能?承此,綜觀本件發生時之一切情狀,原告之行為既顯為一般人之反應,而調查報告竟將之認定係原告「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顯亦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違。
⑵綜上,被告是時針對原告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所調查
之事實既攸關是否對於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之原告進入輔導期之依憑,自與後續原告因而進入評議期乃至資遣原告之原處分是否適法等節相關。然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除於事實之認定容有前揭所述之誤認外,其率以該等事實即認原告有「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踩到學生的手背,未立即做適當處理」及「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顯已忽視處於教學現場之第1線教師所能面臨之各種突發狀況,而苛求原告為常人所不能之作為。另以,尚須一併加以敘明者,原告之身分僅係自然科科任教師,其於每週至多僅有3節之授課期間,其與學生之相處暨班級秩序之維護與經營,尚不能與導師相比,調查報告遽將上開2事件率歸責於原告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誠有失公允。承此,上開調查報告就前揭2偶發事件所為之調查暨認定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其間確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
⒊被告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作
成資遣原告之處分,乃係依據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及103年11月6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認定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4所定「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之情事,惟其間之認定,亦顯有悖於常情暨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處:
⑴再查,被告現對原告作成資遣之處分,雖係經103年11
月10日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所決議,惟考諸教評會作成資遣處分之依憑,無非即係基於被告103年9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及103年11月6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應對原告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暨不予繼續輔導之結論,蓋教評會本身並未參與原告輔導期之過程,自僅能憑上開決議而最終對原告作成資遣之處分,然觀諸上開會議之內容,誠可發見其間存有諸多疑點:
①首查,被告於申訴暨再申訴程序中屢稱伊給予原告之
輔導期係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合計2個月,且期間並於103年6月5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以討論原告於輔導期間的成效。然查,原告之輔導期既於103年6月30日即告屆滿,則被告理應立即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而決定對於原告作成延長輔導期或製作總結報告而提交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之決議。然查,被告卻係遲至近3個月後之103年9月23日始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業與上揭桃園縣政府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暨桃園縣○○國民○學處理○○○教師不適任必要程序檢核所示流程有所不符。又被告或謂係適逢暑假之故,則何以被告未於103年9月103學年度第1學期開始時即刻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反仍延宕近1月之久?②復以,觀諸輔導期內之103年6月5日所召開之不適任
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其間報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教室觀察及查堂之輔導情形,雖對於原告仍提出7點建議事項,惟會中委員之意見為:「㈠班級經營與輔導:⒈班級秩序已有改善。⒉善用學生上課情形表現板,鼓勵正向行為之發生。⒊願意接受建言,且有改進。㈡教學內容:⒈重視學生的反應,唯應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⒉若有備課,上課則較為精彩」,甚且該次會議主席之結論亦提及「㈠班級秩序小有進步,仍有待再努力」等語(參原證2),足見該次會議認原告雖尚有須加改進之處,然對於原告之班級經營與輔導及教學內容2層面,確多係持正向、肯定之態度。詎料,103年9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及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中,委員之意見竟驟然丕變,而一致改稱原告之班級經營需再改善,甚而稱「不要再傷害大家」或「不要再殘害我們的孩子」等語、另就原告之教學內容部分,亦多所改稱原告之教學不力等語。職此,有所疑問者,自103年6月5日會議後,該學期至103年6月30日即告結束,扣除期間尚有期末考試、結業式等日,則原告實際於輔導期內授課之時間至多僅約2-3星期,則原告焉有於該2-3星期內即自班級經營、教學均有改進而頗受肯定之情形下,忽轉變為如上開會議所稱班級經營有待改進、教學不力且殘害孩子之教師?又委員歷經2個月之暑假後,何以對於原告之態度丕變?更為甚者,被告處理小組於輔導期結束後,既未延長原告之輔導期限,則渠等自應就原告輔導期內之表現加以決議,然觀諸上開2次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中,竟多所就原告輔導期後之情形所加討論,縱暫毋論所述非屬實在,亦顯與上開桃園縣政府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暨桃園縣○○國民○學處理○○○教師不適任必要程序檢核所示流程不符甚明。
⑵復查,觀諸原告於被告學校任教業達18年之久,期間有
多達15年學年考核均符教育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參原證8:原告歷年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乙份),應已足證原告之教學能力並無欠缺;倘併觀原告任教期間亦屢屢指導學生參展獲獎乙情(參原證9:原告指導學生參展獲獎獎狀影本乙份),更足證原告之教學能力並無疑慮。更為甚者,原告為求得精進己身之教學能力而與時俱進,更利用公餘時間前往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修習國小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修讀學分(參原證10:原告學分證明書影本乙份)。從而,實足證原告絕非係一墨守成規而不思進取之資深教師,毋寧乃希冀不斷充實己身教學能力,而得給予學生更好之教學。承此,豈非因上開2偶發事件所開啟之短暫2個月輔導期而由少數成員之決議,即得全然否認原告之教學能力及班級經營能力?況若謂原告確如處理小組所認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縱再給予輔導仍無法改進之程度,則此等情狀豈非短暫2個月所得形成?又何以被告竟願予原告長期任教達18年,期間甚而願屢次聘任之?是以,處理小組認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之情事,顯反於常情。
⒋被告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作
成資遣原告之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處:⑴查被告所以對原告為資遣處分,考其緣由,無非係源於
103年3月13、14日上開2起偶發事件。然就該2起偶發事件而言,非得歸責於原告班級經營不佳,已如前述;復亦難謂原告有何管教失當行為。況退步言,縱認原告於處理該2起偶發事件之過程中有所疏失,亦屬無心之過,且事後皆已取得家長之諒解,則僅因該等事由即對原告為資遣處分,其所致生剝奪原告工作權暨職業自由之損害,顯已與教師法所欲維護之學生受教權之利益間有失均衡。又被告或謂係因經輔導期後發見原告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有所疑問者,若原告確如被告所認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苟無上揭2起偶發事件之發生,被告豈非仍僅能任由原告繼續任教?豈無任由學生受教權繼續受侵害?秉此,除足證原告過往之教學並無不當外,益徵被告所陳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誠未有達須以剝奪原告工作權暨職業自由之方式始得達維護學生受教權之程度,當已與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有違。
⑵另查,任教於被告學校之訴外人藍姓教師,同亦生有因
打學生而遭學生家長持驗傷單前往學校追究教師責任之情事,惟被告最終僅給予該藍姓教師記申誡乙次之處分,亦未對其進行後續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相關程序。然查藍姓教師之行為亦屬教師法第14條所定教師應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而屬疑似不適任教師,且家長既已持驗傷單前往學校追究,其有具體事實乙節,更為明確。該名藍姓教師係出於故意而打學生之行為,其對教學及學生所造成之危害,與原告於上開2起偶發事件中之無心之過相較,藍姓教師行為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實甚灼然。就同與原告涉及教師法第14條之藍姓教師,被告竟僅對伊處以記申誡乙次之處分,然對原告卻逕為資遣之處分,衡諸其2者行為所生之嚴重性暨主觀之可歸咎性,被告對於原告之資遣處分顯與事物本質不符而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自亦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⒌又被告雖指稱原告於92學年度至103學年度間有多次教學
失當或班級經營欠佳之行為等云云,並作為認定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之佐證,然其間誠有諸多不實及誤會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就94學年度下學期3年級學年會議紀錄部分(即附件6):
①原告於該次會議中雖有坦承曾有於體育課中說「飯桶
」乙詞乙次,惟並無如學生所指辱罵「笨蛋」、「走開」等語;又原告所以會有上開舉動,實係因原告自費約5、6千元購買扯鈴供學生上課使用,然學生於課堂中卻未認真學習,原告一時情緒激動所致。
②又就被告所指原告未進行觀察作業以致無詳實記錄,
而由原告逕將自然習作之答案抄在黑板上以供學生抄寫乙節,業經原告加以否認,且於該次會議中亦未見被告指摘之依據,自難認確有該情存在。
③再就被告指稱原告於上課時間播放有關宗教(耶穌傳
)較血腥影片予學生觀賞乙節,實則:⑴原告播放耶穌傳影片予學生觀賞,其目的乃係希藉利用考試後之課堂時間,使學生藉由觀賞該影片而了解犧牲、奉獻等精神,此遠較於僅播放卡通予學生觀看更具教育意義。⑵播放耶穌傳予學生觀看之目的乃係欲使學生了解大愛精神,其著重點並非在於特定宗教之宣揚,被告所指實有誤會。⑶原告所播放之耶穌傳於影片分級上乃係普遍級,本適合供學生觀看,且於學生反應該影片過於血腥後,原告亦未再有加以播放。
⑵就94學年度第2學期親師座談會紀錄部分(即附件7):
就94學年度第2學期親師座談會紀錄部分言,實則每位教師均有其各自不同之教學方式、教材及課程編排等;復因每位學生個性及資質之不同,每位教師之教學方式本不可能完全適合每一位學生,是當不得僅因少數學生家長對於原告之授課方式或因學生成績不符預期,即得謂係可歸責於原告,更不得因此謂原告身為教師之專業能力有所不足。
⑶就原告98年6月4、5日自然課紀錄表部分(即附件8):
就被告所提出原告98年6月4、5日自然課紀錄表部分,該紀錄表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未載明紀錄人,亦未有紀錄之格式與時間,已難辨認係由何人所製作,自難認其內容係屬真正。又於原告擔任自然科教師之授課過程中,於教授「光」單元時,雖有準備蠟燭以供學生觀察,偶有學生較為頑皮而欲以手觸摸燭火,原告皆會及時加以制止,從未發生如被告所指學生遭燙傷或受傷之情。
⑷就學生家長向被告、桃園市教育局及教育部陳情事件相關資料部分(即附件9):
就學生家長向被告、桃園市教育局及教育部陳情事件相關資料部分,實則該事件之始末係於98年6 月19日,3年5 班進行期末考數學科考試時,由該堂原授課教師即原告擔任監考老師,原告於監考之過程中發見有學生3次偷看他人之考卷而作弊,原告遂本於監考老師之職責加以制止並維護考試秩序。至家長陳情書內所載之內容,或係經由學生加以轉述之故,實均非事實。
⑸就導護工作紀錄表部分(即附件10):
就導護工作紀錄表之部分言,於98年10月23日上午8時30分時,原告固本應親至訓導處辦理導護交接事宜,惟因是時尚有其他事務須加處理,故原告實有先行告知是時之生教組長鄭久緣,後始由鄭組長將導護用品送至原告上課之教室予原告。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原告固本排定應到場執行導護勤務,然因原告課務繁忙,且於中午時分復臨時有學生家長前來找原告討論學生之學習狀況,是原告始一時疏忽而未及趕赴執行導護勤務。另於98年10月26日早上,實是日原告確有前往執行導護勤務,惟因被告國小每日導護勤務點分有正門及側門2處,原告當日因一時記錯輪值導護點,故乃先行至另一導護點進行導護,後經該處執勤之教師提醒,始前往原告本應執勤之導護點,或係因此之故,是鄭組長始未於是日早上7時40分見原告於該處執行導護勤務。
⑹就100至102學年度巡堂紀錄表部分(即附件11):
又就100至102學年度巡堂紀錄表部分言,觀諸該巡堂記錄表所載之事實,多係涉及上課時學生秩序及原告要求學生罰站等情事。然因學生於課堂上時有頑皮或不守秩序之情,原告本於教師之職責,加以管教或要求渠等罰站本屬當然;又縱或謂原告管理班級秩序之能力略有不足,惟尚非可一概否認原告任教師之專業能力。
⑺就原告101-103學年度教學發生事件簡表及巡堂紀錄表部分(即附件12):
另就原告101-103學年度教學發生事件簡表及巡堂紀錄表所載,除同係涉及班級秩序管理之部分外,惟其間如序號3即102年4月22日部分(參第96頁),乃係涉及教師評量分數之專業,於原告評量分數並無重大瑕疵之情形下,本非他人所得干預;又如101年10月30日部分(參第99頁),實則於原告任教之課堂上從未有學生在課堂上打架之情,該課堂記錄所載亦顯有不實。
⑻據上,就被告所指原告自92學年度起至103學年度止之
期間內有多次教學失當或班級經營欠佳之行為,其間實有諸多不實及誤會之處,況若被告所述均屬實在,則原告似早具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及「現職工作不適任」等情,何以皆未見被告曾將原告提列為不適任教師而加調查、輔導?⒍另觀原告自行將其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合
計2個月輔導期內之教學錄影分別提供予具有自然科學教育專業教師智識與技能之人所製作之逐堂教學觀察表所載內容,亦可證原告並無被告所認「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
於本案發生後,原告爰自行將其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合計2個月輔導期內之教學錄影分別提供予具有自然科學教育專業教師智識與技能之⑴訴外人『盧秀琴』(現職: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自然科學教育學系系主任;學歷:國立臺灣大學動物學理學博士)、⑵訴外人『周宏室』(現職:國立體育大學體育研究所專任教師;學歷:美國喬治亞大學教育學博士),而由渠等就原告於輔導期2個月逐堂之授課狀況本於教育專業以為評鑑,並自教育專業評量之角度,按各項評量方法,製作逐堂之教學觀察表。而觀該教學觀察表所載之內容,原告之教學或難謂已臻完美,惟實無如被告所認教學不力之情,是亦可證原告確無教師法第15條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
⒎綜上所陳,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作成之原處分,
雖以「現職工作不適任」為要件,然觀本案發生之始末,實則被告認定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無非仍係基於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及教評會歷來之會議內容與決議,進而認原告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然上開會議之內容與決議,誠存有事實認定錯誤暨悖於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處,復原處分之作成亦難謂合於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處分之作成自難謂與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規定相符,而難認其係屬適法之處分。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已不能勝任工作,惟被告就原告是否
合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稱「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全未加以調查暨舉證,自已與是條所定資遣處分之要件不符,亦難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觀諸被告於作成資遣原告之歷次會議,僅見於103年11月10日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中曾有一稱任教於被告學校18年之王姓委員稱:「吳師開始在本校任職時,是擔任導師職務,但是狀況百出,每天大家都心驚膽跳,後來才安排吳老師擔任體育科任老師,上課時間學生也是到處亂跑,所以改安排吳老師擔任自然老師,故職務安排時會個案處理,除了目前的科任職務外,已沒有其他任何職務適合吳老師」(參原證11第6頁);又被告復提出自85學年度起至103學年度止歷年來於被告學校內任教之科目,並指稱係因原告於擔任導師時狀況百出且任體育科任老師無法掌握學生動向之故,是始安排原告完全擔任室內授課之科任教師(見被告行政答辯㈡狀第6頁㈢之部分),然被告現雖指稱其歷來對於原告科任職務所為之調動,皆係因原告於任上開科任職務時皆存有狀況所致,惟:
⒈實則教師任教科目之安排,乃係由學校視當學年度教師之
專長、人數、班級數等而統籌為之,是當難謂學校非係因上開理由而為教師任教科目、職務調動之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曾對原告為科任職務之調動,即認原告就過往曾任之科目、職務即存有不適任之情,是此非僅憑被告片面陳稱即足認定。況若被告所陳屬實,則何以被告竟長達19個學年度均未曾就原告教學不力、不能勝任等情已為提列或輔導?⒉再者,觀諸原告歷來任教之科目,可知原告自到被告學校
任教第2年即86學年度起,即經被告安排為自然科之科任教師,僅係其另所配課之科目迭經變更矣。秉此,若果原告過往於自然科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之情,何以被告仍安排原告任自然科科任教師達18個學年度之久?⒊據上,原告歷來任教之科目雖迭經變更,惟誠無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原告任教科目之變更係因原告皆不能勝任該等科目所致,毋寧亦不無僅係被告本於各該學年度教師之專長、人數、班級數所為安排之可能。是以,縱認原告就其原所任教之自然科確存有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原告既仍經被告安排任教「健康與體育(體育)」、「生活與倫理」、「寫字」、「鄉土(閩南語、本土語言)」等科目,豈非適證尚得安排原告任教上開除自然科以外之科目,是誠無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稱「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則原處分之作成自難謂適法。
㈢綜上所陳,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其所憑認定原告現
職工作不適任者,其間實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復於評議期所作成之原處分,除有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外,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7條之情事。況被告就所據作成原處分之教師法第15條後段「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迥未見被告有加詳予調查、審酌,自難認確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原告調任之情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對此容有未察之處,亦有所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事實
⒈原告自85年8月1日起任教,迄資遣生效日止達18年餘,任
職期間之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未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學年度臚列如下:⑴94學年度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⑵97學年度原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理由為①常有上課時無法管理班級學生之脫序行為及無法維持班級秩序現象,導致隔壁班上課間接受到影響,致家長投訴及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②出勤狀況時有無法準時上下課及無故缺勤之情況。③無法管控班級經營與秩序,影響教學甚鉅。④擔任學校導護老師無故不到勤。⑤上課期間學生在外遊蕩,未能積極管理學生及掌控學生去向,有失教師職責。惟因被告提出之相關事實不足,經原告提出申訴後撤銷原考核結果,並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⑶於98學年度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曠職3小時;⑷於102學年度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佳等情。(參證附件1: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原告94學年度考核通知書。附件2:9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原告97學年度考核通知書、原告97學年度曠職公文及原告不服97學年度年終考核申訴案之評議書資料。附件3: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原告98學年度考核通知書及原告98學年度曠職公文資料。附件4:102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原告102學年度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102學年度年終考核申訴案申訴書及撤回申訴案公文。)⒉另原告自92學年度起至103學年度間,迭有多次教學失當
或班級經營欠佳之行為,例⑴原告92至94學年度教學發生事件紀錄表。例⑵95年4月3日召開之94學年度下學期3年級學年會議紀錄載明原告①上體育課時,對學生罵「飯桶」、「笨蛋」……。③自然習作應詳實紀錄觀察之結果,既無前項觀察作業,又何來詳實紀錄,且一寫習作就寫個10頁(老師抄在黑板上的答案,給學生抄)。④上課時間不應再播有關宗教(耶穌傳)之類的較血腥影片。另時任教學組長彭明熙與原告單獨對話內容亦提及:「……這10年來,你(原告)在教學時所發生的狀況不少,你說這10年來你有那些成長?我認識你也有10年了……在班級學生掌控上和教學技巧上,你沒有進步。說句不好聽的話,代課不到1年如3年8班的蔡孟宜老師或現在的實習老師,帶班的能力都比你好。……①讓學生種菜的實驗每次都失敗。②上課時學生吵吵鬧鬧。③每年都有因播放耶穌傳而引發問題。④上體育課學生常受傷。⑤對家長的意見漠視。⒍上課大聲斥責學生,甚至口不擇言。」例⑶94學年度第2學期親師座談會家長意見回函反應:①自然教師吳信昌無法掌控班上秩序。②學生不知老師在上什麼。③自然成績很差。例⑷98年6月4日3年8班上自然課觀察蠟燭的光①原告拿打火機讓學生自行點火,結果學生的不當行為造成許多人燙傷。②老師說學生自己要去玩火的,他沒辦法;同年6月5日3年5班上自然課:無法理解老師的上課內容為何(因一直重覆請學生坐好),但班上的學生幾乎都在聊天,沒有安靜或小聲的跡象……。學生家長向被告、教育局及教育部陳情事件,例⑴95年6月18日學生家長向教育局反應意見:孩子反應自然科任老師(即原告)上課時不上課本,倒是常提自己讀研究所的事,請問孩子的受教權該由誰替他們維護。例⑵桃園縣政府98年8月14日府教體字第0980314900號函轉下學生家長致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例⑶103年11月13日學生家長向桃園市教育局反應原告於教室觀看不雅影片、無故未執行導護工作、課堂上不當管教學生等事件,上揭事件皆有相關佐證資料可稽,在在證明原告顯然不適任教師工作。(參證附件5:原告92至94學年度教學發生事件紀錄表。附件6:94學年度下學期3年級學年會議紀錄。附件7:94學年度第2學期親師座談會紀錄。附件8:原告98年6月4、5日自然課紀錄表。附件9:學生家長向被告、桃園市教育局及教育部陳情事件相關資料。附件10:導護工作紀錄表。附件11:100至102學年度巡堂紀錄表。附件12:原告101-103學年度教學發生事件簡表及巡堂紀錄表)⒊原告於103年3月13日13時10分對被告6年7班授課期間,因
認班上4名學生上課時傳紙條及玩密碼遊戲,干擾其上課,當學生傳遞之紙條掉落地上時,1名程姓女學生伸手欲撿拾時,原告竟伸腳踩傷程姓女學生之手背,雖程姓女學生向原告反應踩傷手背一事,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案經被告訓導處接獲原告電話後,即指派衛生組長張純純至該班瞭解事件始末,嗣帶同受傷程姓女學生前往健康中心檢查傷勢,經護理師檢視後發現程姓女學生手背有紅腫情事。被告教務主任陳建灯於同日14時35分對原告進行訪談,原告述以:「學生上課在傳紙條、玩密碼遊戲,其不小心踩到程姓女學生並沒有很用力,可能有輕輕的踩到,會向學生道歉。」;另訓導主任蘇忠銘於同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對受傷程姓女學生進行訪談,程姓女學生述以:「上課時,老師要看同學傳的紙條,紙條掉在地上,其欲撿拾時,吳師即用腳踩其手。」,按上開訪談結果所示,即便原告一再宣稱不小心,然本事件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重大過失。(參證附件13:原告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⒋原告另於103年3月14日10時30分在被告自然教室對3年1班
授課時,該班1名吳姓男學生因不滿其他同學登記其上課表現欠佳一事,遂衝往教室黑板將原告用來評比學生上課表現優劣用之磁鐵隨意挪動,原告見狀即以手持之書本制止並觸碰吳姓男學生臉頰,當下吳姓男學生即以手摀臉蹲地,其他學生見狀欲帶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原告卻拉住吳姓男學生左手不讓其離去;嗣經3年1班導師黃小華獲知上情後向教務處反應,旋由教務主任陳建灯帶同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擦藥並瞭解事件經過始末;陳建灯於同日11時16分對原告進行訪談,隨後與原告共同前往3年1班教室詢問學生事件經過,學生向陳建灯述以:「原告用課本打吳姓男學生的臉(當下原告大聲斥責學生,要求學生不要亂講),班上學生欲帶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但原告不同意,並緊抓著吳姓男學生的手。」;陳建灯於同日11時35分對受傷吳姓男學生進行訪談,吳姓男學生述以:「原告打其臉3下(右臉1下、正面2下)。」;同日11時45分,陳建灯對原告進行訪談,原告坦認有拉吳姓男學生情事,且有用力把吳姓男學生移開,過程中有碰到,但沒有打吳姓男學生。」(參證附件13:原告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⒌上開連續2日原告上課期間學生受傷事件發生後,被告於1
03年3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中除檢視相關人證、事證及物證資料,並討論是否將原告提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嗣認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決議將原告提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並依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流程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同年3月27日將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清查提列表函報桃園市教育局核備,該局於同年4月21日以桃教小字第1030022117號函復備查。
⒍被告於103年5月1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決議
成立處理小組,並進入輔導期。於103年6月5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報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教室觀察及查堂之輔導情形,會中委員之意見為:「㈠班級經營與輔導:⒈班級秩序已有改善。⒉善用學生上課情形表現板,鼓勵正向行為之發生。⒊願意接受建言,且有改進。㈡教學內容:⒈重視學生的反應,唯應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⒉若有備課,上課則較為精彩。㈢建議事項:⒈巡堂時,仍有學生沒事做、或著在聊天及東張西望之情形,應分派每個學生均有作業進行練習。⒉上課進度應由教師主導,而非被學生影響。⒊學生發問時,過於急於回答,影響原訂之教學進度。⒋觀看影片時,應分段說明指導學生瞭解重點,並進行課間巡視。⒌檢討試題時,答案不宜出現黑板上,應讓學生自我習寫。⒍教學活動結束前,應做歸納與分析。⒎應教導孩子尊師重道,不宜用「昌哥」稱呼教師。主席結論:㈠班級秩序小有進步,仍有待再努力。㈡6月份重點主軸,應在教學內容之精進。㈢針對委員所提之建議事項改進。」於103年9月23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就班級經營及輔導提出3項有待改進事項、就教學內容提出3項缺失,並決議擇期召開會議再進行討論。於103年9月30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並決議移由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審議。於103年10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為由解聘原告。惟嗣經桃園市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桃教小字第1030076100號函函復「教評會於審議時,是否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就申訴人有無符合『資遣』要件等一併考量後,再作出解聘或資遣之處置」。於103年11月6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不予原告繼續輔導,並仍移由教評會審議。於103年11月10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決議改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為由資遣原告,嗣經陳報桃園市教育局函復核准辦理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經資遣乙事,並載明資遣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㈡理由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分別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及資遣定有明文。次按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參證附件32: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另教育部87年7月29日台研字第87075496號書函規定:「查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係對教師聘任之消極條件予以規範,同條第1項第8款(按現為第14款)所稱「具體事實」,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存在,至何種事實足以認定該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以事涉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且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具有第8款情形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一定比例之決議,準此,似宜由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經查證屬實,有人、事、時、地等資料)議決之。(參證附件33:教育部87年7月29日台研字第87075496號書函)⒉查本案於103年3月13日被告6年7班程姓女學生遭原告踩傷
之事件發生後,原告本應先行檢視受傷女學生之傷勢,並判斷情況急迫與否,再決定親自或由學生陪同,甚或通知其他行政人員協助帶同受傷學生至健康中心檢傷療治;然按訓導處衛生組長張純純之陳述書所述,原告上課期間竟有4名學生干擾其上課,學生上課換位子、與老師頂嘴及傳遞紙條等情,原告之班級經營能力顯然欠佳,且程姓女學生遭原告踩傷手背後,即向原告當面報告,原告卻置之不理,嗣由衛生組長張純純獲悉上情後,始親自帶同程女前往健康中心檢視傷勢。姑不論原告所述,以肉眼觀之僅有略微發紅之說詞,試問原告以近90公斤之體重踩於不及30公斤之程姓女學生手背上,依常理實不難判斷已對該生手部造成多大之傷害,故調查小組所稱原告未立即處理乙節,與事實相符。另原告若欲制止學生傳遞紙條,如紙條在空中傳遞,伸手即可攔下;如紙條已掉落地上,則俯身即可拾起,然原告卻採伸腳制止學生傳遞紙條之行為,居心何在?另原告雖訴以,下午第1節課,且甫上課未久,學生心態尚屬浮動,遂生傳遞紙條玩賓果遊戲之情事,然被告其他教師同樣上下午第1節課,卻未曾有類似情事發生;原告無法有效處理學生秩序問題,被告認定其班級經營能力欠佳,並無違背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參附件13:原告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⒊查本案於103年3月14日11時22分至11時35分,被告教務主
任陳建灯對3年1班學生進行訪談,訪談內容略以:「原告用課本去打吳姓男學生的臉」、「原告本來就是要打下去的」、「學生要帶吳姓男學生去保健室,原告說不可以,還抓他的手,抓得很緊」……等語;另對3年1班受傷之吳姓男學生進行訪談,訪談內容略以:「原告對吳姓男學生臉打了3下,右臉1下,正面2下」、「同學要帶我去保健室,原告拉著我的手,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刺到」……等語;又於同日11時45分至12時10分對原告進行訪談,訪談內容略以:「我承認我有拉他」、「我有用力把他移開,過程中有碰到」……等語,次檢視吳姓男學生手臂傷勢,明顯有紅腫及刮傷脫皮之情形;又據該班導師黃小華述以:103年3月14日多名學生下課後告訴我,有1名小朋友受傷,原告不讓他去保健室,原告以課本打小朋友的臉但又不承認他有打。經了解係吳姓男學生上課犯錯遭原告罰站仍走來走去,後來到黑板將原告評比學生上課優劣用之磁鐵弄亂,原告見狀就抓著吳姓男學生的手,並用蠻厚的課本打吳姓男學生的鼻子處,吳姓男學生就當場哭出來,當時因快要下課,另1名學生欲拉吳姓男學生到保健室,但原告說不准吳姓男學生去,後來學生仍將吳姓男學生拉離教室……。另外我們班還有1次,2個學生上課時有爭執,學生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沒有處理,於是其中1名學生向另1名學生揮拳,結果被毆打的學生牙齒掉下來……等語。綜上,調查小組依上開人證及物證等資料,認定原告「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及「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調查過程嚴謹且公正客觀,並無原告所訴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參附件13:原告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⒋另原告上課期間學生之所以會有失序行為,探究其原因,
乃原告上課沒有內容、沒有主軸,且課程漫無目標,學生上原告之課會秩序亂,然上其他老師之課則不會秩序亂,係因原告之教學課程內容,沒有足以引起學生學習之動機,然原告卻不思反省、倒果為因,認為係學生秩序不佳導致其無法上課,對輔導處理小組衷心建議之改進教學事項,亦無改善成效,實不足以勝任教師工作。
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教創字第0970322315號
函訂頒之桃園縣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規定,輔導期(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含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者),如當事人未有改善或當事人無正當事由不配合輔導者,處理小組應就歷次輔導活動紀錄,輔導小組進行輔導卻無成效之證明,製作總結報告,提交教評會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上揭作業流程尚未就「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應提交教評會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之期限訂有規定。且被告考量本案如提交教評會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將攸關原告工作權之權益重大,故認應召集全數輔導小組成員參加會議,並俟完整彙集輔導處理小組各成員於輔導期間之所有輔導紀錄、教室觀察錄影等資料後,始召開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認定輔導期是否延長?抑或逕提交教評會審議?實為避免相關資料不齊全即逕召開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恐將作出誤判之決議。又原告之輔導期自103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輔導期滿適逢學校為期2個月之暑假,暑假期間教師或有參加研習、進修,亦有出國或參加甄試等事由,實無法召集全數或多數輔導小組成員開會,此為現今各國小寒暑假期間普遍面臨之狀況;基此,被告不得不將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延至開學後始召開,並無違反「桃園縣政府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暨「桃園縣○○國民○學處理○○○教師不適任必要程序檢核」所示流程之規定。(參證附件34:桃園縣政府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暨桃園縣○○國民○學處理○○○教師不適任必要程序檢核)⒍查本案於103年6月5日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
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如下:綜合委員意見分述如下:「㈠班級經營與輔導:⒈班級秩序已有改善。⒉善用學生上課情形表現板,鼓勵正向行為之發生。⒊願意接受建言,且有改進。㈡教學內容:⒈重視學生的反應,唯應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⒉若有備課,上課則較為精彩。㈢建議事項:⒈巡堂時,仍有學生沒事做、或著在聊天及東張西望之情形,應分派每個學生均有作業進行練習。⒉上課進度應由教師主導,而非被學生影響。⒊學生發問時,過於急於回答,影響原訂之教學進度。⒋觀看影片時,應分段說明指導學生瞭解重點,並進行課間巡視。⒌檢討試題時,答案不宜出現在黑板上,應讓學生自我習寫。⒍教學活動結束前,應做歸納與分析。⒎應教導孩子尊師重道,不宜用『昌哥』稱呼教師。另主席結論:㈠班級秩序小有進步,仍有待再努力。㈡6月份重點主軸,應在教學內容之精進。㈢針對委員所提之建議事項改進。」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上開會議之「班級經營與輔導」、「教學內容」及「建議事項」等3部分所列各項,皆係輔導小組成員於會議中個人陳述意見時作成之紀錄,然上揭「班級經營與輔導」第1點「班級秩序已有改善」與全數成員於會議討論結束後主席之結論:「班級秩序小有進步,仍有待再努力」相比較,即說明仍有多數成員認原告之班級秩序「有待再努力」;另「班級經營與輔導」部分第2點「善用學生上課情形表現板」係原告輔導期前之教學方式,亦係103年3月14日吳姓男學生因不滿其他同學登記其上課表現欠佳一事,遂衝往教室黑板將原告設置之「上課情形表現板」之磁鐵隨意挪動,致衍生吳姓男學生受傷事件之關鍵因素之一,並非原告為改善教學而新設置之教學工具;其次,「教學內容」部分第1點「重視學生的反應,唯應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顯示原告上課期間並未能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此點非正向、肯定之意見,原告似有誤解;另「教學內容」部分第2點「若有備課,上課則較為精彩」,係小組成員比較原告於輔導期中備課與不備課之差別,希原告善盡教師職責,於教學前能先行備課,若無備課,教學內容較為枯燥,無法引起學生學習興趣;然原告亦誤解為正向、肯定之意見;再者,該次會議輔導小組成員依輔導期間所見缺失,提出多達7點建議意見,認原告教學內容仍亟待改進,班級經營亦有待加強,何有原告所訴「輔導小組對其持正向、肯定之態度,歷經2個月之暑假後,即對於原告態度丕變」之情事。(參附件18: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⒎查本案103年9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討
論內容詳述如下:「⒈班級經營與輔導:⑴秩序尚可,仍偏吵鬧,班級經營需再改善。⑵今年9月初處理特殊學生,不自主的傷害孩子。或許是老師的人格特質始然,請不要再傷害大家了。⑶巡堂時,常常發現老師並沒有在上課,上課10分鐘還看到學生在前跑來跑去,沒有教學目標。整節課聽到老師不斷的重複說:書要放好、橡皮擦怎麼沒有撿起來、下課要把功課帶回家。老師不知如何引起孩子的學習動機。⒉教學內容:⑴教學不力,教學品質不理想,學生無法學習。⑵1節課的教學目標應該有很多,但是往往都只有達到其中1項而已。⑶上課教學活動進行時,要學生上台將會不會的動物分開放。只有上台的學生有學習,其他的學生都沒學到。親自當場示範,但是老師還是沒有改進教學方式。主席結論:㈠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均不甚理想。㈡記錄資料應再詳細分析整理。㈢9月30日再召開第2次的期末檢討會議。」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除「班級經營與輔導」第2點係原告於103年9月初處理特殊學生失當行為,經小組成員一併於會議中提出說明外,餘討論內容皆為原告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殊不知原告所訴「竟多所就輔導期後之情形所加討論」之依據。
⒏另查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討論內容詳述如下:「㈠檢視輔導期總結報告書之內容:
⒈教學輔導計畫表。⒉教學輔導成長計畫成效紀錄表。⒊教學觀察輔導紀錄表(編號001-011號)。⒋輔導處理成效結果報告。㈡處理小組成員說明自103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就教室觀察及查堂之輔導分享,委員意見分述如下:
⒈班級經營仍需改進,學生的學習不能等待。⒉以家長的立場,不要再殘害我們的孩子。⒊經由輔導,進步的幅度很慢。有2節課其中第1節課,只寫了8題習作,學生在改作業,老師則在管秩序。另1節課老師不斷強調放學時要把課本帶回家。⒋開學至今已經1個月了,與前2個月的影片都相同。學生一樣趴在桌上沒多大改變。⒌視線及關注力集中在前面的學生,後面的學生站起來的、趴下的、不專心的都沒去管他們。」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會議自103年9月30日15時40分迄同日17時45分始散會,會議歷時2小時又5分,其中「㈠檢視輔導期總結報告書之內容」部分,由輔導小組成員逐一報告輔導期教學觀察之所見所聞,並共同檢視教學觀察輔導紀錄表、教學觀察錄影之影片,俟檢視完畢後始進行討論;另處理小組成員於會議中之5點陳述意見內容,亦多為原告於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然原告未查,卻擅自認定輔導小組「多所就輔導期後之情形所加討論」,實有欠公允。(參證附件19: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紀錄、附件21:103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紀錄)⒐查原告任職被告18年期間,其中15年之年終考核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另有3年之年終考核未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為94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款第2款、(97學年度原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理由為⑴常有上課時無法管理班級學生之脫序行為及無法維持班級秩序現象,導致隔壁班上課間接受到影響,致家長投訴及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⑵出勤狀況時有無法準時上下課及無故缺勤之情況。⑶擔任導護無故不到勤,理由竟為「早上爬不起來」。⑷原告上課期間學生在外遊蕩,未能積極掌控學生去向。惟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後改列為4條1款)、98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曠職3小時)、102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佳等情事)。然與原告同期進入被告任職之教師,甚或年資更資深之教師相較,則原告自應心生慚愧,蓋因教師年終考核制度不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制度設有考績甲等比例之限制,經查與原告同期進入被告任職之教師及年資更資深之全部教師,渠等歷年年終考核均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故原告如僅提出15年之年終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即欲證明其教學能力無欠缺,實無任何公信力,亦讓人難以信服。另原告任職被告雖長達18年,然查其歷年與教學或協助推動校務相關之獎勵令,竟僅有3件⑴88年2月23日核定─87學年度上學期教學認真表現優良。⑵89年6月15日核定─指導學生參加本縣第40屆中小學科學展覽獲物理科國小組第1名。⑶96年2月14日核定-參加桃園縣95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論文發表─「科學實作融入國小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教學之行動研究」獲優等。),且自96年2月迄103年12月資遣日止,長達近8年竟無任何與教學或協助推動校務相關之獎勵案件,故與原告所訴之「應已足證原告之教學能力並無疑慮」,無異是自相矛盾。(參附件
35:原告歷年獎勵案件一覽表)⒑本案自被告成立調查小組(6人)進入調查期伊始,歷經輔
導處理小組(10人)進行教學觀察輔導事宜,輔導期程屆滿後提交教評會(13人)進行審議決議予原告資遣,旋即函報桃園市教育局進行核復同意,原告不服資遣處分亦分別提出申訴及再申訴,惟分別經桃園市申評會及中央申評會予以駁回,本案是否真如原告所訴「由少數成員之決議,即得全然否認原告之教學能力及班級經營能力」乎?事實勝於雄辯也。
⒒本案103年3月13日程姓女學生遭原告踩傷手背事件,經被
告訓導主任蘇忠銘親自致電程父,程父因認該事件經過時間已久,無意追究原告不當管教行為,並無表示原諒原告之意,未有原告所訴「事後皆已取得家長之諒解」之情。
另原告一再表示103年3月13日程姓女學生遭原告踩傷事件及同年3月14日吳姓男學生遭原告抓傷事件係屬偶發事件,然卻不思檢討反省渠教學方式及班級經營方法是否恰當、上課內容與主軸及課程安排應否重新修訂,千錯萬錯皆為他人之過錯,一再地批評被告對其所為之資遣處分已剝奪其工作權,殊不知學生之受教權與教師之工作權孰重孰輕,教師工作權固然需要維護,而學生之受教權及人格權更需要維護。
⒓查原告所訴被告藍姓教師有打學生之情事,該案經查藍師
管教學生失當情節尚屬輕微,與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2案所涉情節及適用法規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告亦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⒔查被告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內
容中,實已針對原告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進行討論,其中王○○委員(時任職被告年資18年)表示:「原告開始在本校任職時,是擔任導師職務,但是狀況百出,每天大家都心驚膽跳,後來才安排原告擔任體育科任老師,上課時間學生也是到處亂跑,所以改安排原告擔任自然老師,故職務安排時會個案處理,除了目前的科任職務外,已沒有其他任何職務適合原告。」;另上開會議進行處理方式提案及表決時,王○○委員表示:「因原告現任本校科任教師,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包括級任導師、兼行政職務教師)可供調任者,又依據教育局回復本校的公文,如予原告解聘的處置,對其工作權益影響很大,所以我提案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規定,對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佳」的情形,採資遣的方式進行表決……。」次查103年10月8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內容中,已認原告實不適合續任教師職務,遑論調任其他教師職務進行舉證與討論,其中列席人員劉○○代表:「……我小孩讀3年級時,曾當著原告的面打架,這是○○○老師事後轉述給我的,○老師是到現場處理的老師,我覺得不可思議,學生在課堂上打架,其他同學告訴原告說有學生打架,原告的反應卻說:你們不要在我面前打,去外面打,最後同學向訓導處反應,怎麼可以讓學生在課堂上出現打架的行為,很顯然原告在帶班上有能力不足之處,班上秩序亂的時候,老師如何上課,學生如何學習;身為家長的我覺得,原告真得沒有辦法教導學生。」;另王○○委員陳述意見略以:「從剛剛播放的教學觀摩影片,如果我是學生,我能學到什麼?完全沒有學到什麼概念;有1次有教學觀察攝影,上課已經過了10分鐘了,但是班上吵得要死,我發現1堆學生在教室前面吵得要死;……原告在本校任職18年了,每1年都要處理他的問題,較資深的老師幾乎都知道他的問題。我們今天要審議的是不適任教師,老師的角色是傳道、授業、解惑,試問原告可以做得到嗎?個人覺得他沒有能力當1個老師,受害的都是學生……。」;又周○○委員:「原告也許有他優秀的地方,但是我們一直保護著他,也許是害了他,我認為老師不是他適合的工作;大家把班上的秩序與教學分開來看,原告好像是要把秩序弄好才能教學,其實這並不是2回事,而是1回事,因為原告根本沒有辦法吸引學生注意,要管理好秩序才能上好課,那怎麼可能是好老師,個人認為從學生角度、從學校角度是應該讓原告退場。」綜上,被告對於原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甚至「不適合擔任教師職務」,均有詳加舉證及進行討論,亦有歷年教學發生事件紀錄表、學年會議紀錄、親師座談會紀錄、家長向被告、教育局及教育部陳情事件相關資料、巡堂紀錄表及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實無原告所訴之「全未加以調查暨舉證,與教師法第15條所定資遣處分之要件不符」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無具體事實?原告經被告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有無改善成效?被告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
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次按教育部92年5月30日台人㈡字第0920072456號函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略以:
「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8款(按現為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下列流程及附表1至3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㈠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如學校怠於處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知悉後應責成學校限期處理。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4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㈡輔導期:教師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如經學校書面通知後仍未有效檢討改進,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⒈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學校尚未成立教師會者,不置代表。⒉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⒊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
⒋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㈢評議期:⒈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即提教評會審議,其處理程序同貳、、㈡之規定。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檢附教師經輔導後仍無改進成效之紀錄、教評會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⒉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另上揭注意事項「附表4」明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現為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
㈡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㈢查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認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
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無具體事實?原告經被告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有無改善成效?被告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是否適法?㈣關於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無具體事實?之爭點:
⒈原告於103年3月13日13時10分對被告6年7班授課部分:
⑴查原告認班上4名學生上課時傳紙條及玩密碼遊戲,干擾
其上課,當學生傳遞之紙條掉落地上,程姓女學生伸手欲撿拾時,原告竟伸腳踩傷程姓女學生之手背,經程姓女學生向原告反應踩傷手背,原告仍置之不理,經被告訓導處接獲原告電話後,指派衛生組長張純純至該班瞭解事件始末,帶同受傷程姓女學生前往健康中心檢查傷勢,經護理師檢視後發現程姓女學生手背有紅腫等情。經被告教務主任陳建灯於同日14時35分對原告進行訪談,原告陳稱:「學生上課在傳紙條、玩密碼遊戲,其不小心踩到程姓女學生並沒有很用力,可能有輕輕的踩到,會向學生道歉。」等語;另被告訓導主任蘇忠銘於同年3月28日12時40分許,對受傷程姓女學生進行訪談,程姓女學生陳稱:「上課時,老師要看同學傳的紙條,紙條掉在地上,其欲撿拾時,吳師即用腳踩其手。」等語,有原告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6-129頁),可知,原告於103年3月13日13時10分對被告6年7班授課時,班上有學生傳紙條及玩密碼遊戲,原告確有伸腳踩傷程姓女學生手背之情事。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事件發生後,立即電請被告訓導處到場協
助,之後時任教師兼衛生組長之張純純到場先後將4名學生及程姓女學生帶回訓導處處理,此並有張純純之陳述書(見調查報告書第12頁)可資為憑,是調查小組所稱原告未立即處理乙節,與事實未符云云。惟查,原告於接受被告教務主陳建灯任訪談時陳稱:「(問:如果你說是意外,你有向學生說什麼啊?)我沒有跟她說什麼。」(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程姓學生陳稱:「(問:老師踩到你的手時,有沒有說什麼?)沒有。」(見原處分卷第118頁)。被告衛生組長張純純陳述經過情形,陳稱略以103年3月13日下午第一節課上課不久後,接獲原告來電請求指派1名老師前往6年7班,之後前往該班上將被踩到手的女學生帶出來,並問:吳老師(指原告)真的有踩到你的手嗎?戊生答說:有,我有向吳老師講踩到我的手,但吳老師都不理我,我就帶戊生到健康中心,經護士檢視手有紅腫,當場並照相存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9頁)。本院質之原告電請被告訓導處到場協助,有無指明程女受傷乙事?答稱:「我接受陳建灯訪談時因我當時太緊張,我跟他說沒有踩到學生,後來隨即承認有踩到學生的手。我電請被告訓導處到場協助時,無指明程女受傷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筆錄)。足見,程姓女學生遭原告踩傷手背後,即向原告當面報告,原告置之不理,嗣由衛生組長張純純獲悉上情後,始親自帶同程女前往健康中心檢視傷勢,原告雖曾電請被告訓導處到場協助,惟並未指明程女受傷乙事。
⑶原告又主張是時甫上課未久,程姓女學生之手背以肉眼觀
之,僅生有略微發紅之情(見調查報告書第8頁),則試問何者始為「適當」之處理?倘原告立即攜同程姓女學生前往保健室而置其餘學生於不顧,豈無損及其餘學生受教權之可能,焉能謂係屬「適當」?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未立即做適當之處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身高170公分、體重約79公斤(見本院卷一第264頁、卷二第138頁筆錄),程姓女學生身高165.8公分,體重約52.1公斤(本院卷二第13頁),以原告之體型觀之,腳踩到程姓女學生手背上,即有造成程姓女學生手背受傷之虞,原應立即檢視程姓女學生之傷勢,判斷情況是否急迫,再決定親自或由學生陪同,甚或通知其他行政人員協助帶同受傷學生至健康中心檢傷療治。而程姓女學生遭原告踩傷手背後,即向原告當面報告,原告卻置之不理,嗣由衛生組長張純純獲悉上情後,始親自帶同程女前往健康中心檢視傷勢,衡諸情理確不適當。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程女部分我的腳是突伸出去,我是用一隻腳的力量踩過去,非全身的力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筆錄),未思及以其體型及重量,僅以單腳踩學生手背,仍有造成學生受傷之虞,猶飾詞卸責,實不足取。
⑷原告另主張教師見學生於上課期間傳遞紙條,遂欲加以沒
收並制止,恆屬一般教師正常之反應暨處理模式,則原告欲制止學生傳遞紙條,誠屬維持班級上課秩序之正常作法云云。惟原告若欲制止學生傳遞紙條,如紙條在空中傳遞,伸手即可攔下;如紙條已掉落地上,俯身即可拾起,以腳踩學生之方式制止,絕非一般教師正常之反應暨處理模式。本院請原告說明除了腳踩之外,有無其他方式制止學生傳遞紙條?答稱:「腳踩是突發意外事件,非我的目的,有其他方式可阻止,例如可跟學生說傳紙條會妨礙學生上課專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筆錄),則原告以腳踩女學生之方式制止,自難認屬維持班級上課秩序之正常作法。故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⒉原告於103年3月14日10時30分在被告自然教室對3年1班授課部分:
⑴查該班1名吳姓男學生因不滿其他同學登記其上課表現欠
佳一事,遂衝往教室黑板將原告用來評比學生上課表現優劣用之磁鐵隨意挪動,原告見狀即以手持之書本制止並觸碰吳姓男學生臉頰,當下吳姓男學生即以手摀臉蹲地,其他學生見狀欲帶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原告卻拉住吳姓男學生左手不讓其離去;嗣經3年1班導師黃小華獲知上情後向教務處反應,旋由教務主任陳建灯帶同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擦藥並瞭解事件經過始末;陳建灯於同日11時16分對原告進行訪談,隨後與原告共同前往3年1班教室詢問學生事件經過,學生向陳建灯述以:「原告用課本打吳姓男學生的臉(當下原告大聲斥責學生,要求學生不要亂講),班上學生欲帶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但原告不同意,並緊抓著吳姓男學生的手。」;陳建灯於同日11時35分對受傷吳姓男學生進行訪談,吳姓男學生述以:「原告打其臉3下(右臉1下、正面2下)。同學要帶我去保健室,原告拉著我的手,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刺到……」等語;又於同日11時45分至12時10分對原告進行訪談,訪談內容略以:「我承認我有拉他」、「我有用力把他移開,過程中有碰到……」等語,經檢視吳姓男學生手臂傷勢,明顯有紅腫及刮傷脫皮之情形;又據該班導師黃小華述以:103年3月14日多名學生下課後告訴我,有1名小朋友受傷,原告不讓他去保健室,原告以課本打小朋友的臉但又不承認他有打。經了解係吳姓男學生上課犯錯遭原告罰站仍走來走去,後來到黑板將原告評比學生上課優劣用之磁鐵弄亂,原告見狀就抓著吳姓男學生的手,並用蠻厚的課本打吳姓男學生的鼻子處,吳姓男學生就當場哭出來,當時因快要下課,另1名學生欲拉吳姓男學生到保健室,但原告說不准吳姓男學生去,後來學生仍將吳姓男學生拉離教室……。另外我們班還有1次,2個學生上課時有爭執,學生向原告反應,但原告沒有處理,於是其中1名學生向另1名學生揮拳,結果被毆打的學生牙齒掉下來……」等語(原處分卷第106-129頁)。可知,原告於103年3月14日10時30分在被告自然教室對3年1班授課時,確有以課本打吳姓男學生的臉,班上學生欲帶吳姓男學生前往健康中心,但原告不同意,並緊抓著吳姓男學生的手等事實。
⑵原告雖主張其拉住吳姓男學生係為觀察吳姓男學生是否因
而受有傷害,併觀吳姓男學生手臂所受之傷勢係為細長型之刮傷,吳姓男學生陳述不知道被什麼東西刺到?顯非原告所自承拉住吳姓男學生手臂之行為所得造成,又觀諸吳姓男學生之訪談紀錄表所載,其於訪談時亦指陳原告乃有毆打其臉3下之行為,然觀3年1班學生之訪談紀錄表所載有學生先稱原告有用課本打吳姓男學生臉,復有學生稱原告係用課本去擋吳姓男學生不讓他動別人的磁鐵,而打到其臉乙節(參原證六第17頁),則吳姓男學生所述是否實在,自有疑義。調查報告逕認吳姓男學生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已乏實據云云。惟查,原告於同日11時45分至12時10分訪談時陳稱:「我承認我有拉他」、「我有用力把他移開,過程中有碰到……」等語,可知,原告自承有用力拉吳姓男學生,過程中有碰到吳姓男學生。另從上開吳姓男學生陳述可知吳姓男學生之傷勢確係因原告拉其手後刺到所致,依其陳述刺到致傷之情形與刮傷之傷勢大致相符,至於原告是否以指甲或何部位刺到吳姓男學生受傷,並不影響吳姓男學生確係因原告拉手之行為而受傷之認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教室登記違規是由我為之,非學生,我伸出手是學生突然跑出來撞到我手上的習作簿,學生摀著鼻子,我為了看他有無受傷才會拉他的手臂。我是本能的伸出手來,因為學生突然衝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筆錄),惟其他同班同學均一致陳述原告有用課本打吳姓男學生臉等情,再從吳姓男學生以手摀臉蹲地之情狀觀之,若無原告施加外力,單純之碰撞課本當不致此。故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
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堪以憑認。
㈤被告於103年3月25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中
除檢視相關人證、事證及物證資料,並討論是否將原告提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嗣認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決議將原告提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並依處理不適任教師作業流程組成調查小組進行查證。嗣於103年3月26日成立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證結果認原告103年3月13日有「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踩到學生手背未立即妥適處理」之情事;另同年3月14日亦有「班級經營能力欠佳,管理不當」、「管教學生失當,有肢體之接觸」之情事,教學行為確有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該當不適任教師之事由,合於教育部頒訂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
4: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按現為第14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第5款:「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及第7款:「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經調查證實原告確有不適任情事,爰建議進入輔導期,予原告安排適切輔導,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學校行政運作之順暢。同年3月27日將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清查提列表函報桃園市教育局核備,該局於同年4月21日以桃教小字第1030022117號函復備查等情,有102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0-134頁附件14)、提列原告為疑似不適任教師相關公文(原處分卷第135-138頁附件15)及原告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06-129頁附件13:原告疑似不適任調查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被告調查小組就該2起偶發事件所為之調查與認定,其間實存有事實認定錯誤暨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瑕疵之違法情事。
㈥被告於103年5月1日召開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
,會議中確認輔導處理小組成員名單及工作事項、推舉資深教師協助輔導工作及通過教學輔導成長計畫(原處分卷第140-145頁附件17: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會議紀錄)。被告於103年6月5日召開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由輔導處理小組成員報告10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對原告實施教室觀察及查堂之輔導情形,會議中提出7點建議。會議結束後由教務主任陳建灯親將會議紀錄影印交付原告,希原告參照建議事項改善教學品質(原處分卷第146-149頁附件18: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原告簽收會議紀錄留存聯)。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由輔導處理小組成員報告10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教室觀察及查堂之輔導情形,會議中就「班級經營與輔導」部分提出3項有待改善事項、「教學內容」部分提出3項缺失,並認原告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均不甚理想,會議決議請教務處彙整輔導小組相關紀錄資料詳細分析整理,並擇期(103年9月30日)召開會議再進行討論(原處分卷第150-153頁附件19: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紀錄)。被告於103年9月30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由輔導處理小組成員總結報告103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教室觀察及查堂之輔導情形,輔導小組成員先共同檢視「教學觀察輔導紀錄表」及「教學觀察影片」等資料,並就輔導期所見發表意見,嗣討論結束後進行投票表決,經全體輔導處理小組成員9人(不含主席)全數認原告輔導結果無改善成效,爰作成決議移由教評會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審議(原處分卷第154-207頁附件20:輔導處理小組輔導成效總結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08-210頁附件21:103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紀錄)。被告於103年10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13名委員全數出席),審議案由為原告疑似不適任教師案,會議前並以103年10月3日僑小人字第1030006986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會議;會議中播放輔導期之「教學觀察影片」供各委員檢視,並請輔導處理小組代表列席補充報告輔導期間實施輔導之情形,俟委員討論後進行決議,最終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予原告解聘。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以僑小人字第1030007283號函陳報桃園市教育局審查,惟該局於同年11月3日以桃教小字第1030076100號函復略以:因解聘處置對教師工作權益影響甚鉅,請被告就原告相關權益一併考量,並送交教評會審議後報局核准(原處分卷第211-221頁附件22: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22-225頁附件23:被告函報桃園市教育局予原告解聘案及該局核復公文)。被告於103年11月6日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本次會議經委員充分討論後進行表決,贊成予原告繼續輔導者1人、反對予原告繼續輔導者7人、棄權者0人,決議通過不予原告繼續輔導,並移由教評會進行審議。(原處分卷第227-230頁附件25:103年11月6日原告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會議紀錄)。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審議案由為原告不適任教師案之後續處置作為,並通知原告列席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提出書面報告1份並陳述意見,續由教評會委員個別對原告進行提問,委員充分討論後,採無記名投票進行表決,除主席不參與表決外,同意予原告資遣者計有10票、不同意予原告資遣者計有1票、棄權者計有0票,本案同意票已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予原告資遣。綜上各等情可知,原告係被告教師,於102學年度期間因教學行為失當,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輔導機制,被告嗣以原告輔導結果並無改善成效為由,於103年10月8日召開103學年度學校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規定,通過原告解聘案,由被告以103年10月15日僑小人字第1030007283號函通知原告,續報經桃園市教育局以103年11月3日桃教小字第1030076100號函復被告略以,被告似未就輔導期程是否得需延長及教評會於審議時,是否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體注意,就原告有無符合資遣要件等一併考量後,再作出解聘或資遣之處置,請被告就原告相關權益一併考量,送交被告教評會審議後報局核准。被告嗣於103年11月6日召開原告不適任輔導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通過不予原告繼續輔導,並移由學校教評會進行審議。學校教評會於103年11月10日103學年度學校教評會第2次會議,請原告列席說明,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列入考量,認定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告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核其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不予續聘,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至原告所提訴外人盧秀琴及周宏室之教學觀察表,核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推翻被告經由法定程序作成之判斷。
㈦原告雖主張輔導期原則上應以2個月為原則,而於輔導期屆
滿後,處理小組即應召開會議並作成延長輔導期或製作總結報告而提交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之決議。原告之輔導期既於103年6月30日即告屆滿,則被告理應立即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而決定對於原告作成延長輔導期或製作總結報告而提交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之決議。被告卻遲至103年9月23日始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云云。經查:
⒈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9月30日府教創字第0970322315
號函訂頒之桃園縣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規定「輔導期(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含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者),如當事人未有改善或當事人無正當事由不配合輔導者,處理小組應就歷次輔導活動紀錄,輔導小組進行輔導卻無成效之證明,製作總結報告,提交教評會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原處分卷第357-36 5頁附件34:桃園縣政府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暨桃園縣○○國民○學處理○○○教師不適任必要程序檢核)。並未就「輔導期程屆滿時,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應提交教評會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之審議之期限訂有規定。即原告亦陳稱:「(問:
請問原告主張應於何時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而決定?)依據現行規定無規定何時召開,但原告主張至少應要及時召開,而非待暑假過後任由原告繼續教學,已近1月才行召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269頁筆錄),可知,原告就召開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之期限尚乏明文規定乙節,並不爭執。
⒉又被告係考量本案攸關原告工作權之權益重大,應召集全
數輔導小組成員參加會議,並俟完整彙集輔導處理小組各成員於輔導期間之所有輔導紀錄、教室觀察錄影等資料後,始召開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認定輔導期是否延長?抑或逕提交教評會審議?以免作出誤判之決議。另原告之輔導期自103年5月1日起迄同年6月30日止,輔導期滿適逢學校為期2個月之暑假,暑假期間教師或有參加研習、進修,亦有出國或參加甄試等事由,實無法召集全數或多數輔導小組成員開會,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是被告於開學後召開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已有適切考量,並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㈧原告再主張輔導期內之103年6月5日所召開之不適任教師處
理小組第2次會議,期間報告103年5月1日至5月31日間教師觀察及查堂之輔導情形,雖對於原告仍提出7點建議事項,惟會中委員之意見為:㈠班級經營與輔導:⒈班級秩序已有改善。⒉善用學生上課情形表現板,鼓勵正向行為之發生。⒊願意接受建言,且有改進。㈡教學內容:⒈重視學生的反應,唯應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
⒉若有備課,上課則較為精彩。主席之結論亦提及「㈠班級秩序小有進步,仍有待再努力」等語,足見該次會議對於原告之班級經營與輔導及教學內容2層面,確多係持正向、肯定之態度。詎103年9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及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中,委員之意見竟驟然丕變等語。經查:
⒈上開會議之「班級經營與輔導」、「教學內容」及「建
議事項」等3部分所列各項,皆係輔導小組成員於會議中個人陳述意見時作成之紀錄,內容如下:「綜合委員意見分述如下:㈠班級經營與輔導:⒈班級秩序已有改善。⒉善用學生上課情形表現板,鼓勵正向行為之發生。⒊願意接受建言,且有改進。㈡教學內容:⒈重視學生的反應,唯應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⒉若有備課,上課則較為精彩。㈢建議事項:⒈巡堂時,仍有學生沒事做、或著在聊天及東張西望之情形,應分派每個學生均有作業進行練習。⒉上課進度應由教師主導,而非被學生影響。⒊學生發問時,過於急於回答,影響原訂之教學進度。⒋觀看影片時,應分段說明指導學生瞭解重點,並進行課間巡視。⒌檢討試題時,答案不宜出現在黑板上,應讓學生自我習寫。⒍教學活動結束前,應做歸納與分析。⒎應教導孩子尊師重道,不宜用「昌哥」稱呼教師。另主席結論:㈠班級秩序小有進步,仍有待再努力。㈡6月份重點主軸,應在教學內容之精進。㈢針對委員所提之建議事項改進。」(原處分卷146-149頁附件18: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紀錄)。
⒉經全數成員於會議討論結束後主席之結論為:「班級秩
序小有進步,仍有待再努力」,可知,仍有多數成員認原告之班級秩序「有待再努力」。又「班級經營與輔導」部分第2點「善用學生上課情形表現板」係原告輔導期前之教學方式,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筆錄),並非原告為改善教學而新設置之教學工具。又「教學內容」部分第1點「重視學生的反應,惟應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顯示原告上課期間並未能注意學生發問內容是否與教學內容有關,非正向、肯定之意見,原告容有誤解。再「教學內容」部分第2點「若有備課,上課則較為精彩」,係小組成員比較原告於輔導期中備課與不備課之差別,希原告善盡教師職責,於教學前能先行備課,若無備課,教學內容較為枯燥,無法引起學生學習興趣。足見,該次會議輔導小組成員依輔導期間所見缺失,提出多達7點建議意見,認原告教學內容仍亟待改進,班級經營亦有待加強,並無原告所指「輔導小組對其持正向、肯定之態度,歷經2個月之暑假後,即對於原告態度丕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㈨原告再主張被告處理小組於輔導期結束後,既未延長原告
之輔導期限,自應就原告輔導期內之表現加以決議,然2次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中,竟多就原告輔導期後之情形加以討論等語。經查:
⒈本案103年9月23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討
論內容如下:「⒈班級經營與輔導:⑴秩序尚可,仍偏吵鬧,班級經營需再改善。⑵今年9月初處理特殊學生,不自主的傷害孩子。或許是老師的人格特質始然,請不要再傷害大家了。⑶巡堂時,常常發現老師並沒有在上課,上課10分鐘還看到學生在前跑來跑去,沒有教學目標。整節課聽到老師不斷的重複說:書要放好、橡皮擦怎麼沒有撿起來、下課要把功課帶回家。老師不知如何引起孩子的學習動機。⒉教學內容:⑴教學不力,教學品質不理想,學生無法學習。⑵1節課的教學目標應該有很多,但是往往都只有達到其中1項而已。⑶上課教學活動進行時,要學生上台將會不會的動物分開放。只有上台的學生有學習,其他的學生都沒學到。親自當場示範,但是老師還是沒有改進教學方式。主席結論:㈠班級經營與輔導管教均不甚理想。㈡記錄資料應再詳細分析整理。㈢9月30日再召開第2次的期末檢討會議。」本院請原告說明何者屬輔導期後之事項?答稱:「『⑵今年9月初處理特殊學生,不自主的傷害孩子』部分是輔導期後之事項,其他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筆錄),可知,除此之外,其餘討論內容皆屬原告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而此部分係被告於103年9月初處理特殊學生失當行為,由小組成員一併於會議中提出說明,並無原告所指該次會議多就原告輔導期後之情形討論之情事。
⒉本案103年9月30日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
議討論內容詳述如下:「㈠檢視輔導期總結報告書之內容:⒈教學輔導計畫表。⒉教學輔導成長計畫成效紀錄表。⒊教學觀察輔導紀錄表(編號001-011號)。⒋輔導處理成效結果報告。㈡處理小組成員說明自103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就教室觀察及查堂之輔導分享,委員意見分述如下:⒈班級經營仍需改進,學生的學習不能等待。⒉以家長的立場,不要再殘害我們的孩子。⒊經由輔導,進步的幅度很慢。有2節課其中第1節課,只寫了8題習作,學生在改作業,老師則在管秩序。另1節課老師不斷強調放學時要把課本帶回家。⒋開學至今已經1個月了,與前2個月的影片都相同。學生一樣趴在桌上沒多大改變。⒌視線及關注力集中在前面的學生,後面的學生站起來的、趴下的、不專心的都沒去管他們。」(原處分卷第150-153頁附件19:102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08-210頁附件21:103學年度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成效結果第2次會議紀錄)。
本院請原告說明何者屬輔導期後之事項?答稱:「『⒋開學至今已經1個月了,與前2個月的影片都相同。學生一樣趴在桌上沒多大改變』是輔導期後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筆錄),可知,除此之外,其餘討論內容皆屬原告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被告辯稱:「重點是原告教學跟前2個月的教學影片相同,無改進,第4點非完全都是輔導期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筆錄),足見,討論內容僅係比較原告在開學後1個月之教學狀況與原告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並非全係原告輔導期後的教學狀況。再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會議自103年9月30日15時40分迄同日17時45分始散會,會議歷時2小時又5分,其中「㈠檢視輔導期總結報告書之內容」部分,由輔導小組成員逐一報告輔導期教學觀察之所見所聞,並共同檢視教學觀察輔導紀錄表、教學觀察錄影之影片,俟檢視完畢後始進行討論;另處理小組成員於會議中之5點陳述意見內容,亦多為原告於輔導期內之教學狀況,核無原告所指該次會議多就原告輔導期後之情形討論之情事。
㈩原告又主張其於被告學校任教業達18年之久,期間有多達
15年學年考核均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足證原告之教學能力並無欠缺;倘併觀原告任教期間亦屢屢指導學生參展獲獎乙情,更足證原告之教學能力並無疑慮云云,並提出原證8-10為憑。經查:
⒈原告任職被告18年期間,其中15年之年終考核依教師成
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另有3年之年終考核未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為94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款第2款、97學年度原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理由為⒈常有上課時無法管理班級學生之脫序行為及無法維持班級秩序現象,導致隔壁班上課間接受到影響,致家長投訴及列為疑似不適任教師。⒉出勤狀況時有無法準時上下課及無故缺勤之情況。⒊擔任導護無故不到勤,理由竟為「早上爬不起來」。⒋原告上課期間學生在外遊蕩,未能積極掌控學生去向。惟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後改列為第4條第1項第1款、98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曠職3小時)、102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理由為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佳等情(原處分卷第1-46頁附件1:94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原告94學年度考核通知書。附件2:97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原告97學年度考核通知書、原告97學年度曠職公文及原告不服97學年度年終考核申訴案之評議書資料。附件3: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原告98學年度考核通知書及原告98學年度曠職公文資料。附件4:102學年度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原告102學年度考核通知書、原告不服102學年度年終考核申訴案申訴書及撤回申訴案公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筆錄)。惟教師年終考核制度不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制度設有考績甲等比例之限制,被告陳稱:「教師考核部分無甲乙等之分,教師考核成績會以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1、2、3款呈現,非甲乙丙等呈現,考績甲、乙、丙等僅適用公務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筆錄),而與原告同期進入被告任職之教師及年資更資深之全部教師,渠等歷年年終考核均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筆錄),故原告如僅提出15年之年終考核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即欲證明其教學能力無欠缺,尚乏所據。
⒉再者,原告係被告教師,被告認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
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核其判斷、認定事實並未錯誤,復經由法定程序決定予以資遣,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法定正當程序,亦無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或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已如前述,原告自85年8月1日至103年任教之考核,不足以推翻被告學校教評會之認定及被告依法定程序作成的判斷。
⒊另原告任職被告18年期間,歷年與教學或協助推動校務
相關之獎勵令,僅有3件(⒈88年2月23日核定─87學年度上學期教學認真表現優良。⒉89年6月15日核定─指導學生參加本縣第40屆中小學科學展覽獲物理科國小組第1名。⒊96年2月14日核定-參加桃園縣95年度國民小學教師論文發表─「科學實作融入國小自然與生活科技領域教學之行動研究」獲優等),且自96年2月迄103年12月資遣日止,長達近8年竟無任何與教學或協助推動校務相關之獎勵案件(原處分卷第366-367頁附件35:原告歷年獎勵案件一覽表),尚難認原告主張「應已足證原告之教學能力並無疑慮」為可採信。至原告提出教師獲獎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2-387頁),經被告比對結果,僅其中6項與教學有關(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其餘或為選務人員,或為專書研讀,或為辦理學校午餐營養教育工作成績優良,或為辦理國民健康體能檢測圓滿達成任務等,多與教學事務無關。況此部分亦不足以推翻被告學校教評會之認定及被告依法定程序作成的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因上開2偶發事件所開啟之短暫2個月輔導期而由
少數成員之決議,即得全然否認原告之教學能力及班級經營能力云云。經查,本案自被告成立調查小組(6人)進入調查期伊始,歷經輔導處理小組(10人)進行教學觀察輔導事宜,輔導期程屆滿後提交教評會(13人)進行審議決議予原告資遣,符合法定組織及程序要件。本院請原告說明何謂少數?答稱:「少數會有刻板印象,且會有他們的利害關係,原告無相關資料可以說明刻板印象、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筆錄),可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參與決議之少數成員有刻板利害關係,所訴殊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於處理該2起偶發事件之過程中有所疏
失,亦屬無心之過,且事後皆已取得家長之諒解,則僅因該等事由即對原告為資遣處分,其所致生剝奪原告工作權暨職業自由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學校教評會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列入考量,認定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有具體事實,經被告成立輔導小組施以輔導仍無改善成效,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已如前述,並非僅因該2起偶發事件而通過原告資遣案,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原告當檢討反省教學方式及班級經營方法是否恰當、上課內容與主軸及課程安排應否重新修訂,其主張僅因偶發事件剝奪其工作權及損害職業自由,殊無足採。
原告復主張任教於被告學校之訴外人藍姓教師,亦有因打學
生而遭學生家長持驗傷單前往學校追究教師責任之情事,惟被告最終僅給予該藍姓教師記申誡乙次之處分,亦未對其進行後續疑似不適任教師之相關程序云云。查被告係考量訴外人藍師管教學生失當情節尚屬輕微,有被告98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與原告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及班級經營欠佳,二者情節輕重及適用法規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另按「當事人因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遭裁罰時,縱他人有相同情事而主管機關未予裁罰時,係屬該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該當事人無從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此為本院歷來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之見解,亦無可採。
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確已不能勝任工作,惟被告就原告是否
合於教師法第15條後段所稱「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乙節全未加以調查暨舉證,自已與是條所定資遣處分之要件不符,難認原處分係屬合法云云。經查:
⒈被告103年11月10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2次會議內
容中,已針對原告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進行討論,其中王○○委員(時任職被告年資18年)表示:「原告開始在本校任職時,是擔任導師職務,但是狀況百出,每天大家都心驚膽跳,後來才安排原告擔任體育科任老師,上課時間學生也是到處亂跑,所以改安排原告擔任自然老師,故職務安排時會個案處理,除了目前的科任職務外,已沒有其他任何職務適合原告。」;另上開會議進行處理方式提案及表決時,王○○委員表示:「因原告現任本校科任教師,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包括級任導師、兼行政職務教師)可供調任者,又依據教育局回復本校的公文,如予原告解聘的處置,對其工作權益影響很大,所以我提案依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規定,對原告102學年度『教學行為失當』及『班級經營欠佳』的情形,採資遣的方式進行表決……。」⒉被告103年10月8日召開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內容
中,已認原告實不適合續任教師職務,遑論調任其他教師職務進行舉證與討論,其中列席人員劉○○代表:「……我小孩讀3年級時,曾當著原告的面打架,這是○○○老師事後轉述給我的,○老師是到現場處理的老師,我覺得不可思議,學生在課堂上打架,其他同學告訴原告說有學生打架,原告的反應卻說:你們不要在我面前打,去外面打,最後同學向訓導處反應,怎麼可以讓學生在課堂上出現打架的行為,很顯然原告在帶班上有能力不足之處,班上秩序亂的時候,老師如何上課,學生如何學習;身為家長的我覺得,原告真得沒有辦法教導學生。」;另王○○委員陳述意見略以:「從剛剛播放的教學觀摩影片,如果我是學生,我能學到什麼?完全沒有學到什麼概念;有1次有教學觀察攝影,上課已經過了10分鐘了,但是班上吵得要死,我發現1堆學生在教室前面吵得要死;……原告在本校任職18年了,每1年都要處理他的問題,較資深的老師幾乎都知道他的問題。我們今天要審議的是不適任教師,老師的角色是傳道、授業、解惑,試問原告可以做得到嗎?個人覺得他沒有能力當1個老師,受害的都是學生……。」;又周○○委員:「原告也許有他優秀的地方,但是我們一直保護著他,也許是害了他,我認為老師不是他適合的工作;大家把班上的秩序與教學分開來看,原告好像是要把秩序弄好才能教學,其實這並不是2回事,而是1回事,因為原告根本沒有辦法吸引學生注意,要管理好秩序才能上好課,那怎麼可能是好老師,個人認為從學生角度、從學校角度是應該讓原告退場。」⒊從而,被告對於原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甚至
「不適合擔任教師職務」,均有詳加舉證及進行討論,亦有歷年教學發生事件紀錄表、學年會議紀錄、親師座談會紀錄、家長向被告、教育局及教育部陳情事件相關資料、巡堂紀錄表及上開會議紀錄等資料可稽(原處分卷第47-105頁),並無原告所指「全未加以調查暨舉證,已與教師法第15條所定資遣處分之要件不符」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經調查原告確有教學不力、班級經營欠佳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按教育部訂頒之「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桃園縣各級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察覺期暨輔導期作業流程」,歷經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等處理流程,並函報桃園市教育局審查通過後,就原告是否實質構成資遣要件作出認定,始通過資遣處分案,自屬有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請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