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10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姜孟君
送達代收人 姜榮昇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婉瑜上列當事人間聘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一、105年5月27日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府訴三字第10509076900號決定及105年3月14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人字第10530561500號函(下稱105年3月14日函)、105年2月19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人字第10530486500號函、104年11月30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人字第10433131300號函、104年4月23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人字第104310956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3日函)、104年4月14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人字第10430934300號函(下稱104年4月14日函)、104年3月27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市捷人字第10430572100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函)皆撤銷。二、請求應具備公務人員之『派用資格』,敘薪應依學歷敘薪給付之,及補薪應自104年11月12日被『提前』解聘起,至『上班之日』止,應按月付給(薪資),及應加付每月薪水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關回復上班之日,職等之敘資等級,應依訴訟期間裁定給付復職之日,按月付給總額之『月平均值』金額為敘薪職等之依據。」嗣於106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105年2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486500號函、104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3131300號函(以下合稱系爭函文)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⒊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於當日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9頁),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澤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
訟狀,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之。又按「(第1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2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起訴狀即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代理局長張澤雄(見本院卷第8頁之起訴狀)。張澤雄原任職為被告之副局長,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4月6日府授人任字第10530400501號函命其自105年4月7日起,於接任人選未就任前即行代理局長職務,嗣經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府人任字第10530725501號令命其自同年7月12日起,就任為被告局長等情,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函、令及被告105年10月5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25016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及第186頁)。據此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澤雄之代理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始存在,並未消滅,則訴訟程序既未發生當然停止之情形,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聘用人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經被告以104年3月27日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臺端參加本局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甄選獲正取錄取,請依報到須知辦理報到手續……。」並檢附報到須知1份,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報到。原告於104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聘用契約書,該聘用契約書載以:「一、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惟如王員提前復職,則至王員復職前一日止。二、聘用職稱:業務員……。」嗣因王員於104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原告遂於104年11月12日離職。原告離職後,於104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離職證明及非志願離職證明,經被告以104年11月30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3131300號函(下稱104年11月30日函)復略以:「……三、本局依據臺端『離職人員交代查核報告書』核發離職證明書(104年11月16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2543500號),業於104年11月17日以掛號寄出,證明書內已清楚載明職稱、服務起迄日期、離職日期、在職最後俸級及離職原因等,爰不再重覆發給。」另原告於105年2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請求復職並補足被迫未上班之日之薪水,經被告以105年2月19日北市捷人字第10530486500號函(下稱105年2月19日函)復略以:「一、依據臺端105年2月15日陳情書辦理……三、復查臺端為本局業務員王○馥君留職停薪期間進用之替代人力,本局於本職缺徵選簡章上已明確註明『聘用期間自錄取報到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期間如因聘用原因消失時,即應無條件解聘,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留用或請求協助。』,且於發函通知錄取報到時,已明確敘明為『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並與臺端簽訂契約書,其聘用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已於契約書中明訂,臺端所稱甄選簡章及契約書內容不相符致不合法一節,顯非事實。四、茲以王員於104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王員復職申請書業會請臺端知悉,依契約書規定(條款1及條款8)臺端任職至同年11月11日,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符合相關規定。」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文及104年3月27日函、104年4月14日函、104年4月23日函、105年3月14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就該訴願決定有關系爭函文部分仍有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104年3月13日甄選簡章及甄選報名表均未註明所欲聘僱之職缺為「職務代理人」,105年3月3日甄選簡章則有註明約雇課員為職務代理人,兩相對照可知,104年3月13日甄選簡章並未註明職務代理人之事實,與聘用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該契約書屬不合法而不應適用。被告系爭函文與於本案之答辯始終未答覆並無職務代理人乙事,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系爭函文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確認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⒊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查被告聘用業務員王員奉准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4年11月29
日育嬰留職停薪,被告依規定上網公告甄選其職務代理人員,於公告上已明確註明聘用期間至104年11月29日止,並註明如聘用原因消失時,即應無條件解聘,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留用或請求協助:
⒈被告於發函通知原告面試及錄取時,均明確說明本職缺為
職務代理人員,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參加面試時,簽到表上亦註明為職務代理人員,依客觀事實而言,原告於任職前已充分知悉本職務為職務代理性質,且當王員申請提前復職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並於王員復職前一日(104年11月11日)自行完成離職手續。
⒉原告主張甄選簡章未註明職務代理性質,與契約書不符,
應屬不合法無法適用「聘用契約」各條款之規定一節,查被告所公告之甄選簡章主要係說明該職務所需條件及工作內容等客觀事實,並已註明該職務聘用期間,而後被告通知原告面試及錄取時,均載明本職務為職務代理人,彼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有自主選擇是否參加面試及報到權利;又相關權利義務業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7年3月21日局考字第0970061134號函釋,明訂於契約書中,以保障雙方權益,被告與原告契約關係之成立,由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生效力,被告亦無隱瞞本職務為職務代理之事實,故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時,該契約書即已具法律效力,自當遵守雙方訂立之聘用契約,不得謂之與甄選簡章不符而無效。另為杜絕類此事件,被告嗣後於甄選簡章上加註職務代理字樣,惟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效力。
㈡復查被告與原告簽訂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約
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甲方)……聘用姜孟君(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聘用人員,辦理甲方業務員王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一、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惟如王員提前復職,則至王員復職前一日止。……八、聘用原因消失時,應無條件解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含契約書簽收證明)本案留職停薪人員奉准提前復職,原告為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之替代人力,依契約約定聘用原因消失時,自當無條件解聘,原告請求應具備公務人員之派用資格,敘薪應依學歷給付及自104年11月12日被提前解聘日起補薪並無理由。
㈢原告以被告答復陳情書之內容文號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被
告系爭函文,惟查系爭函文均屬觀念通知性質,又本案兩造雙方係屬契約關係,被告依契約與原告解聘,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謂之行政處分。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聘用契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24至2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函文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是否依法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104年4月1日起,有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104年11月30日函: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撤銷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⒉經查,104年11月30日函係被告針對原告之104年11月24日
陳情書所為說明。而觀諸卷存104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第25頁)之內容為:「……三、本局依據臺端『離職人員交代查核報告書』核發離職證明書(104年11月16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2543500號),業於104年11月17日以掛號寄出,證明書內已清楚載明職稱、服務起迄日期、離職日期、在職最後俸級及離職原因等,爰不再重覆發給。」且參酌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出具以被告為受文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67頁)中已提及「依104年11月16日發給之『離職證明』…」等語,據上足徵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核發之離職證明無誤。另觀諸卷附離職證明書(見答辯卷第14頁)確有詳載職稱、服務起迄日期、離職日期、在職最後俸級及離職原因等情。據上可知,104年11月30日函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重申先前已核發離職證明書,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104年11月30日函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要件不備。
㈡關於105年2月19日函:
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因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56號裁定可參。經查,綜觀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出具之陳情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記載略以:「2.……事後之『聘用契約』與原『甄選簡章』之內容並不相符,即可證,事後之『聘用契約』應為『不合法』,故被解聘應不適用『聘用契約』各條款之規定。3.……,顯然在104年11月12日被『提前』解聘,應為『不合法』,故被解聘應不適用『聘用契約』第8條款及『各款』之規定,依訴願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故應『儘速復職』,並應補足被迫『未上班』之日的薪水,直至復職之日止(含『法定遲延利息』)」等字,基上可知,原告於陳情書僅一再陳明不應適用系爭聘用契約而被解聘,且其所援引之訴願法第15條乃係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自無從援引為原告請求復職及補薪之法令依據,故尚難僅憑上開陳情書逕認係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之案件。再觀之被告105年2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24頁)內容略以:「…三、復查臺端為本局業務員王○馥君留職停薪期間進用之替代人力,本局於本職缺徵選簡章上已明確註明『聘用期間自錄取報到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期間如因聘用原因消失時,即應無條件解聘,並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留用或請求協助。』,且於發函通知錄取報到時,已明確敘明為『聘用業務員職務代理人』,並與臺端簽訂契約書,其聘用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已於契約書中明訂,臺端所稱甄選簡章及契約書內容不相符致不合法一節,顯非事實。
四、茲以王員於104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王員復職申請書業會請臺端知悉,依契約書規定(條款1及條款8)臺端任職至同年11月11日,於同年11月12日離職,符合相關規定。」據上可知,105年2月19日函僅係針對原告之前揭陳情予以回應,單純事實敘述及說明原告之聘用期間及相關權利義務已於契約書中明訂等情而為觀念通知。該陳情書既非屬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105年2月19日函亦難認為係拒絕申請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105年2月19日函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認原告此部分起訴要件亦有不備。
㈢關於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
⒈按「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約聘期間。二、約聘報酬。三、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四、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條、第3條前段及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聘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知,其上已明確記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甲方)為應業務需要,聘用姜孟君(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聘用人員,辦理甲方業務員王詩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雙方訂立條款如下:一、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惟如王員提前復職,則至王員復職前1日止。
二、聘用職稱:業務員。……八、聘用原因消失時,應無條件解聘,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十、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並業經由原告簽名其上確認。且原告確有簽收系爭聘用契約,亦有被告104年度聘僱人員契約書簽收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據上,足認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屬定期聘用關係,及其受被告聘用期間原則上雖至104年11月29日屆至,惟如王員提前復職,則其聘用期間則至王員提前復職之前1日止乙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聘用之留職停薪王員確已於104年10月29日申請於同年11月12日提前復職,此有被告留職停薪人員復職申請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2頁)。是以,原告係被告定期聘用人員,被告以其留職停薪人員奉准提前復職,原告為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期間之替代人力,依契約約定聘用原因已消失,而將原告解聘,顯與系爭聘用契約約定內容相符,且與前揭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相合。
⒉雖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1日起,其與被告間有公務人員派
用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經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91號令公布廢止之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下稱派用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1條之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機關或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有期限之臨時專任職務,應列入預算。」第3條規定:「派用人員分為簡派、薦派、委派三等;其職務等級表,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之規定。」次按104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11號令公布增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之1第1項第1款則係規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㈠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㈡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9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考諸該條項款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二、配合派用條例之廢止,就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三、本條第1項第1款所稱臨時機關,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暨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據上可知,被告雖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臨時機關,惟原告須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始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之1規定繼續派用之餘地。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聘用契約,成為被告之定期聘用人員,已如前述,且於104年11月12日業已辦理離職手續完竣,亦有被告離職證明書(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參以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出具以被告為受文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67頁)已提及「依104年11月16日發給之『離職證明』,係僅註明『聘期屆滿』為由?…」等語,足徵原告並非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自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6條之1規定繼續派用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云云,顯與前揭事實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係依廢止前之派用條例規定所設置之派用人員,及依廢止前之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信為真實。
⒊雖原告一再空言主張:被告104年3月13日甄選簡章未註明
所欲聘僱之職缺為「職務代理人」,係與系爭聘用契約所載內容不符,系爭聘用契約屬不合法而不應適用云云。惟查,原告所親自簽名及簽收之系爭聘用契約已於第1條明文約定「聘用期間:自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11月29日止,惟如王員提前復職,則至王員復職前1日止。
」,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於發函通知原告面試及錄取時,均已以書面明確指明職缺為職務代理人員,原告於104年3月23日參加面試時,簽到表上亦註明為職務代理人員,此有被告104年3月20日北市捷人字第10430571300號函、104年3月27日函暨函附聘用人員錄取人員報到須知及聯合開發處公開甄選職務代理人員簽到表等件存卷足憑(答辯卷第5至11頁)。基上可知,原告於任職前依據上述客觀事實,應已充分認知其受聘用後所任職務為職務代理性質及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始簽訂系爭聘用契約,則其自應受系爭聘用契約拘束至明。再佐以當王員申請提前復職時,原告並未表示異議,並於王員復職前一日(104年11月11日)自行完成離職手續,亦有被告離職人員交代查核報告表在卷可佐(答辯卷第13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存在公務人員派用關係,並無理由。
㈣關於請求被告自104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
⒈依系爭聘用契約第4條及第9條約定:「聘用報酬:由甲方
每月支給280薪點(折合新臺幣33,908元),並自到職之日起薪。」「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如有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附表二『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及行政院所定聘僱人員薪點折合率之規定,而致乙方有溢領報酬之情事,乙方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又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第1項)聘用人員報酬標準由聘用機關及各級層轉機關,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責任輕重,羅致困難程度,與應具之專門知能條件,參照職位分類標準,認定支給報酬之薪點,折合通用貨幣後,於聘用契約中訂定之。(第2項)前項薪點折合通用貨幣之比率,另定之。(第3項)聘用人員酬金標準如附表㈡。」上開附表二即「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其中詳列聘用人員「所具專門知能條件」為「1.國內外大學畢業者。2.具有與擬任工作性質程度相當之訓練或工作經驗者」,則其相對應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之職等、俸階、俸點」各為「六等、一至七階、376至280」。另參酌卷附被告離職人員交代查核報告表(見答辯卷第13頁)記載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離職時,尚繳回當月19天未任職之溢領薪資21,476元(即33,908元19 /30天)等情,由此益徵原告於受被告聘用期間,確已有依照上開約定每月支給280薪點即折合33,908元,始須將溢領薪資繳回,而上開支給報酬標準,確已依學歷敘薪。原告既未主張其於系爭聘用契約約定之聘用期間有薪資未領,則其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部分,依法無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具備公務人員之派用資格,係屬無據,
已如前述,則其自認具有公務人員派用資格並主張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與被告間之公務人員派用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依學歷所應敘薪之薪資,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關於系爭函文部分,不備起訴要件,本應裁定予以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予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