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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0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7號105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仲麟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芳芳

林惠茹陳昌銘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9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郭○○於民國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03年4月1日由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益工程公司)申報加保,郭○○因胰臟癌住院診療,並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申請失能給付,嗣郭○○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原告申請郭○○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後,以才益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時,適值郭○○住院中,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且該公司亦無郭○○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供稽,難認郭○○為該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為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103年12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310356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3年4月1日起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郭○○於103年6月27日死亡,係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及郭○○因胰臟癌於退保後102年2月28日初診,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20條第1項得請領保險給付之規定,故所請郭○○本人死亡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0090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郭○○於103年4月1日至才益工程公司報到,103年4月及103年5月皆有到工實際工作,其於4月份27、28、29日工作3天,5月份5、6日工作2天,才益工程公司皆連同薪水將薪資單一併予以郭○○,足以相信郭○○確係有實際工作之證明,且工作期間皆正常繳交保費,且被告103年6月5日發文予才益工程公司,才益工程公司即於103年6月25日回覆被告,並附薪資工作證明,郭○○應屬法律保障之合法勞工。

(二)被告取消郭○○之被保險人資格係於103年7月通知原告,若能提前告知,則郭○○不會繳交103年5月份之保費,現因未能及時通知致使郭○○多繳保費,被告不願返還額外繳交之保費,對原告實屬不公。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核定郭○○本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4,500元、失能給付47萬6,616元及退還已繳之保險費1,45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才益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郭○○因胰臟癌住院診療,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申請自10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嗣於103年6月27日死亡。據郭○○傷病給付申請書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載,郭○○103年3月9日因胰臟癌於該院急診就診,103年3月14日經急診轉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於103年4月25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暫無法工作,則其加保當日適值住院中。據才益工程公司103年6月28日函稱,郭○○於103年4月1日有至公司報到,惟無郭○○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可提供。郭○○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該單位亦僱工作之具體事證,要難認定郭○○為該單位僱用實際工作之員工。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103年4月1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郭○○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並於103年6月27日死亡,係屬97年12月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所請失能給付及郭君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二)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被告就所送表單資料審查完備予以受理郭○○加保,並自是日起計收保險費,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未能提供郭○○103年4月1日確有受僱才益工程公司實際從事工作之具體事證,故才益工程公司既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應屬可歸責於該單位之事由,被告核定自103年4月1日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及失能給付,於法應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5人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次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同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勞工社會性保險,凡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報酬之勞工,始得由其雇主於其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又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是各投保單位應本於誠信原則確實為所屬僱用員工辦理加保,被告並得事後審查,如有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者,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此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8頁)。又郭○○因胰臟癌住院診療,於103年5月15日診斷永久失能,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8頁)。嗣郭○○於103年5月13日申請自10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其後,因郭○○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03年8月5日申請郭○○本人死亡給付,此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2頁至第43頁)。

2.次查:據郭○○傷病給付申請書所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3年4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郭○○因胰臟癌於103年3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103年3月14日經急診轉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於103年4月25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暫無法工作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1頁)。

3.又查:本件經被告曾派員至才益工程公司訪查,惟未獲提供相關料,嗣被告以103年6月23日保納行二字第10310174890號函請才益工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此有被告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嗣才益工程公司出具103年6月28日才益業字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⒉郭女士之先生趙仲麟(先生),為本公司長期配合之臨時雇員,該員對於公司交付之職務亦能克盡職責,雇傭雙方共識盡歡。⒊於103年3月初,趙先生提及若本公司有清潔打掃之工作,希望公司能給予她太太工作,並祈工作時給予投保,本公司對於趙先生長期配合公司工作予以肯定,對其太太臨時雇傭亦予同意。⒊郭○○女士之投保,由趙先生囑意本公司於4月1日加保。⒋郭女士與趙先生於4月1日有至公司報到,郭女士略帶倦容,本公司亦有察覺,但基於個人隱私或健康亦不便詳加過問。⒌本公司基於對長期配合員工予以方便,對臨時雇聘之員工基於勞動安全給予應有之保險,但對於員工是否有無疾病若未能詳實告知亦無法查知。⒍郭○○女士所申請之傷病給付,貴局如審核不予給付,本公司尊重貴局之審核權。……」等語,此有才益工程公司上開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

4.據上,被告以才益工程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時,適值郭○○住院中,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且才益工程公司亦無郭○○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供核,難認郭○○為才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乃以原處分核定自103年4月1日起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原告所請郭○○本人死亡給付及郭○○所請之失能給付,均不予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配偶郭○○於103年4月1日至才益工程公司報到,103年4月及103年5月皆有到工實際工作,4月份27、28、29日工作3天,5月份5、6日工作2天,才益工程公司皆連同薪水將薪資單一併予以郭○○,足以相信郭○○確係有實際工作之證明,且工作期間皆正常繳交保費,無積欠保費之事,應屬法律保障之合法勞工云云。惟查:

1.按保險契約係由眾多投保人集資繳納保費,於被保險人發生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時,給付保險金,其目的在於分擔被保險人可能遭遇之風險,以確保社會安全並促進經濟繁榮之具有群體分擔個人風險之意義,勞工保險在於保障勞工係強制保險,有社會保險之性質,惟其保險之意義與目的與一般商業保險,並無不同。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投保須一定之資格,被保險人依該條規定之條件加入保險契約,於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固無問題,惟如已罹有病症狀,顯然無法從事一般工作,為發生保險事故之高風險者,與其他正常工作者為被保險人之條件有異,難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投保之要件,此時再予投保,短期間即發生保險事故,而由其繼承人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由其他投保者繳納之保險費分擔此保險金,自有違勞工保險之意旨及目的。

2.經查:才益工程公司以103年6月28日才益業字00000000號函固稱,郭○○於4月1日有至該公司報到等語,業如前述,惟郭○○於103年3月9日因胰臟癌急診,於103年3月14日轉住一般病房,於103年4月25日出院,業如前述,而郭○○於103年5月13日申請自103年3月9日至103年4月25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之傷病給付,然郭○○於104年4月1日加保當日,適值住院期間,顯無法到職實際從事工作,才益工程公司亦無其受僱工作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郭○○為才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故才益工程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不符。

3.次查:原告申請審議時,雖檢附郭○○103年4月至103年5月份薪資單及勞保費繳款單影本(見審議卷第19頁至第22頁)憑核。惟原告所附之薪資表明細,郭○○於4月份27、28、29日工作3天(見審議卷第21頁),5月份5、6日工作2天(見審議卷第19頁),且該薪資單上並無扣繳勞、健保費之記載;且仍無郭○○之人事、出勤、請假、工作等資料供核,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難作為郭○○為才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有利證據。

4.又查:本院遍閱訴願卷及本院卷,足認原告提起訴願時及本件行政訴訟,均未提出郭○○自103年4月1日確為才益工程公司僱用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之相關證據,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取消郭○○之被保險人資格係在7月通知,若能提前告知,則郭○○不會繳交5月份之保費,現因未能及時通知致使郭○○多繳保費,被告又不願返還額外繳交之保費,對原告實屬不公云云。惟查:

1.經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103年4月1日申報郭○○加保,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送表單資料審查完備予以受理郭○○加保,並自是日起計收保險費,於法並無不合。

2.次查:投保單位即才益工程公司既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應屬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被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3年4月1日取消郭○○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