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05年度訴字第811號原 告 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凱柏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謝欽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雅晶(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詣惟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局長王綉忠,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碧珍、李怡慧、李雅晶,均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498、500-501、519、521-524頁、本院卷3第
9、13-1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三、本院前以本件兩造間105年度訴字第811號營業稅事件之裁判,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有所牽涉,其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爰在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卷2第435-440頁)。
四、經查,系爭刑案嗣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部分駁回、部分發回更審,發回更審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判決後,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全案業已終結並確定,有本院115年3月11日及115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3第25、27頁)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