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3號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傳晧(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訴訟代理人 潘淑芬
李喬偉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500080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4 年6 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時,依據財政部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原告102 年度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 億2,965 萬6,955 元,逾其受僱者當年度投保金額總額1,428 萬3,500 元,惟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爰以104 年6 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4133449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檢附查核名冊,通知原告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合計618 萬395 元【計算式:(329,656,955-14,283,500)*2% - 102 年度已繳納金額127,074 元】。嗣原告以104 年7 月28日104 精聯字第151 號函向被告申請更正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經被告以104 年8 月3 日列印核發之104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核定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618 萬395 元(下稱原處分二),並以104 年8 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41311548號函(下稱原處分三)復原告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定雇主應繳納補充保險費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並無違誤等旨。原告不服上開補充保險費繳款單與被告104 年8 月12日函,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7 日衛部爭字第104340764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擴張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顯違租稅法定主義: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雇主為節省勞健保保險費而為「高薪低報」之不實申報情形,故「薪資所得總額」之當然解釋應為「於該投保單位投保之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總額」。以原告為例,應符合:1.於原告投保之員工;2.原告付予前項投保員工之薪資,始無違立法目的,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只有在原告投保勞健保之被保險人,此等被保險人於原告公司支領薪資所得時,就該薪資所得,原告始應依旨揭規定,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擴張解釋旨揭規定,將投保單位所有支出,不論是否係支付予投保單位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或依財政部88年4 月1日台財稅字第881905663 號函釋所支付之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部解釋申報為薪資所得),被告均認定屬於旨揭規定之繳納範圍,顯違租稅法定主義。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 類規定可知,「薪資所得」就私法人、私事業機構而言,係規範「僱傭關係」下之所得。又財政部88年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881905663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8年4 月
1 日函),將業務人員之承攬等報酬要求以「薪資所得」申報,本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之規定,嗣經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一再與財政部溝通,財政部終於准將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回歸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是前以「薪資所得」科目申報之金額,顯然包含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以外之所得。
(三)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1054212號函釋可知,以下佣金收入應列為薪資所得:
保險經紀公司如已提供保險業務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則已與前揭財政部97年令規定不符,保險業務員取自保險經紀公司給付之報酬,應認屬薪資所得。以下佣金收入則應列為執行業務所得:自97年7 月1 日起,保險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如保險業務員係基於專業技能獨立作業,並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而無薪資所得特性等福利與限制者,保險業務員取自保險經紀公司給付之報酬,則得認屬執行業務所得,前開函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相符。
(四)是保險業務員自身招攬業務之招攬所得(承攬所得)雖可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但保險業務員「參與下層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下稱業績獎金),是否得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仍有疑義。後經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一再與財政部溝通並請釋明疑義,直至102 年間,財政部終於明確定義,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之保險業務員之業績獎金,得比照財政部97年
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 號令以執行業務所得申報。故原告於102 年10月起,將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承攬所得及業績獎金)改以「執行業務所得」為申報。
因此,原告102 年1 月至9 月間申報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確係包含保險業務員「承攬所得」及「業績獎金」之「執行業務所得」。被告不准原告扣減前開「執行業務所得」,逕以原告依財政部88年4 月1 日函申報之「薪資所得」全額,計算本件之補充保險費,於法未合。
二、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核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補充健康保險費之基礎:
(一)原告與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間,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履約,並非僱傭關係。就居間報酬,係無保險業相關證照之個人,介紹有意投保之被保險人,與原告或原告指派之保險業務人員達成保險契約之簽訂。原告與該個人為居間之契約關係,給付居間報酬,雙方亦無僱傭關係。原告對該居間人並無任何從屬性、無指揮監督之權利。另就委任報酬,係原告委任專業技術人士處理原告設備(如電腦糸統、電話糸統等)之費用。原告與受任人為委任之契約關係,給付委任報酬,雙方亦非僱傭關係,更無任何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而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居間報酬與委任報酬,依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均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報酬,故不屬於「薪資所得」。
(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第二類被保險人,即與原告簽訂居間、承攬及委任契約之保險經紀人、保險業務員,102 年度於原告公司支領之居間、承攬及委任報酬,雖依財政部88年4 月1 日函必須申報為「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及101 年10月30日制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4 款,應免予扣取健保補充保險費。原告102 年申報之「薪資所得」總額雖為329,656,955 元,但其中之居間及承攬報酬308,101,
495 元、委任報酬367,250 元,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之第二類被保險人。原告給付居間報酬及委任報酬,固須依國稅局規定申報為「薪資所得」,惟實際上並非因僱傭關係而生之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立法意旨而論,不應計入補充健保費之計算基礎。
三、被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之解釋,違反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僅因稽徵便利而無視量能課稅,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憲之虞:
(一)二代健保新增本條規定,針對雇主每月支付薪資總額與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收取補充保險費,可將現制保費計算基礎為經常性薪資(一般為月薪)所可造成高薪低報之不合理誘因,予以降低。原未計入投保金額之其他薪資給付將列入補充保險費計收,較現制保險費之計收更趨合理。揆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雇主為受僱者投保之金額低於雇主實際給付受僱者之薪資。因此,旨揭規定之「薪資總額」應為投保單位每月實際支付給「該投保單位之受僱者之薪資總額」,始有比較雇主是否「高薪低報」之基礎。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係為執行旨揭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自應符合其立法目的,不得逸脫母法之授權意旨而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76 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符合量能負擔原則。原告102 年度以所得格式代號50申報薪資所得之人員,許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規定之第二類被保險人,均為與原告簽有居間、承攬或委任契約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業務員。而該等人員大多加入當地之職業公會,並由該公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渠等據以計算投保金額之基礎,係以原告以所得格式代號50所發放之承攬報酬。而該等保險業務員既已將該所得格式代號50所發放之承攬報酬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且原告亦已依法扣取2%之補充保險費,被告復要求原告針對前開以所得格式代號50所發放之承攬報酬2%計算並繳納補充保險費,顯已違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符合量能負擔之原則。
(三)原告以所得格式代號50發放之薪資報酬中,有非第二類被保險人亦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者,此部份之報酬,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免扣取之情形外,原告業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扣取2%之補充保險費。此部份之報酬原告既已按2%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復要求原告就此部分報酬再繳納2%保險費,實已重複課徵補充保險費。被告未區分原告給付薪資對象是否屬於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一律將其納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有違其立法目的及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原則,侵害人民財產權等情。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105 年4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50008033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104年8月3日列印核發之104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及104年8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41311548號)及原爭議審定(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7日衛部爭字第1043407646號)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保險費負擔公平係全民健保永續經營的基石,亦為國家社會安全重要一環,基於健保財務穩定,政府推動二代健保,將一代健保以薪資所得為健保保險費主要費基基礎擴大費基,如民眾有高額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等計收補充保險費,及雇主就其每月所支付薪資總額與其受僱者每月投保金額總額間之差額,增列為計費基礎收取補充保險費部分。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 條明定政府保險費之負擔比率,由原本34% 修正為不得低於36% ,以提升負擔公平之精神前提下,確為二代健保之立意。
準此,全民健康保險費是由保險對象、雇主及政府三方面共同負擔,維持一定的衡平性。
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第1類第1 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所得稅格式代號50,包含投保單位支付予受僱者、非受僱者及非本保險之保險對象)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補充保險費率(102 年開辦時為2%;
105 年為1.91% ),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月繳納。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前開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所得格式代號50)。又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薪資所得為「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企業既然以薪資為名目支付報酬,受領者必然有提供相對應之勞務。再者,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乃考量過往因部分產業多聘用兼職人員,或經常性薪資較低而多有以獎金名義發放報酬,至該部份報酬未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另部分產業因以專任員工或固定薪資為主,其發放報酬較能反應在投保金額,從而造成各行業雇主因產業、薪資結構之差異,使其負擔之保險費有所不同,以達平衡整體保險經費負擔比例、使各行業雇主間的保險費負擔更趨公平、減少投保單位為規避保險費之繳納而將薪資轉以其他名目給付之誘因等目的。是原告不得將居間、承攬及委任關係等人員之薪資所得排除於國稅局核定之102 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項,以規避其應承擔之社會責任。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領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 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此部分係規範保險對象個人應繳之補充保險費。原告固稱「102 年度以所得格式代號50申報薪資之所得人中,包含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第2 類被保險人(為與其公司簽有承攬契約之保險業務員)及非第2 類被保險人,……,被告復要求原告就上開2 部分報酬再繳納補充保險費,實已重復課徵。」惟前揭原告扣繳之補充保險費,係保險對象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而由原告基於扣費義務人之身分,於給付時加以扣取,至同法第34條規定則為原告(投保單位)本身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義務主體不同,並無重複課徵之問題。
四、被告於104 年6 月執行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案時,依國稅局提供原告102 年度財稅薪資所得329,656,955 元及比對原告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14,283,500元核算,查知原告未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每月計算及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乃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6,180,395 元(計算式:〈329,656,955-14,283,500〉×2% -102 年度已繳納金額127,074 元)。原告對於被告通知應補繳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有異議,經被告多次電洽原告解說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被告業以原處分三函復原告,爰被告按所查得原告102 年度財稅薪資所得及該年度全年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核算原告應補繳102 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如上,並以原處分二之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6 月24日健保北字第1041334492號函(本院卷第22至23頁)、全民健保
104 年度查核投保單位應補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
170 頁)、被告104 年8 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41311548號函(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7 日衛部爭字第1043407646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號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衛生福利部105 年4 月6 日衛部法字第1050008033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7 至127頁)、原告104 年7 月28日104 精聯字第151 號函及檢附之更正名冊(本院卷第24至105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1054212號函(本院卷第15
7 至158 頁)、財政部102 年6 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0097
590 號函(本院卷第128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6月2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1020028812 號函(本院卷第129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102年1月至9月間所申報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中,「佣金所得」及「業績獎金」是否並非僱傭薪資?
二、被告要求原告補繳102 年度之補充保險費6,180,395 元,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
(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第1 類第1 目至第3 目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逾其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時,應按其差額及前條比率計算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併同其依第27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按月繳納。」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第34條所稱薪資所得總額,指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定薪資所得規定之所得合計額。」
(四)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投保單位依本法第34條規定應按月繳納之補充保險費,應自行計算後填具繳款書,於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如有溢、短繳時,保險人得自依法應繳或已繳之保險費中逕予互為抵扣。投保單位未依本法第34條規定足額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保險人得依查得之薪資所得,核定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並開具繳款單交投保單位依限繳納。」
二、原告102年1月至9月間所申報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中,不能證明有包括非薪資之「執行業務所得」:
(一)查原告102年度(1月至9月間)所申報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為3億2,965萬6,955元,但其受僱者當年度薪資投保金額總額僅1,428萬3,500元,原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4條規定就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被告爰以原處分一通知原告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合計618萬395元【計算式:(329,656,955-14,283,500)*2% -102年度已繳納金額127,074元。此部分因未經訴願程序,經原告撤回起訴,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8頁】。嗣原告向被告申請更正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被告以補充保險費繳款單(原處分二)核定原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618萬395元,並以原處分三函復原告應補繳之補充保險費金額並無違誤,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自102年10月起,國稅局方允許將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承攬所得及業績獎金)依「執行業務所得」為申報,在此之前原告無法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故只得依所得格式代號50申報為「薪資所得」,惟原告與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間,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履約,並非僱傭關係。至無保險證照之個人,介紹客戶給原告指派之保險業務人員簽訂保險契約時,原告是依居間契約關係,給付居間報酬與該介紹人,雙方亦無僱傭關係,均不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原告102年度以所得格式代號50申報薪資所得之人員,原告亦已依法扣取2%之補充保險費,被告復要求原告就此部分報酬再繳納2%保險費,實已重複課徵補充保險費云云。
(三)惟查102年10月前(即財政部102年0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0097590號函發布前),原告就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承攬所得及業績獎金)並非無法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
1、財政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稱:「自97年7月1日起,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由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依招攬業績計算而自保險公司領取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該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2、財政部98年04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0058810號稱「主旨:補充說明本部97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令之適用疑義。說明:……三、按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務並自負盈虧之要件,包括自行負擔資金風險,且需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及設備等,倘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已與要件不符。四、旨揭本部令規定之佣金收入,係指保險業務員依招攬業績計算之收入,包括第1保單年度業務佣金、第2保單年度以後及續保年度服務佣金與年終業績佣金。該佣金收入之計算,倘於承攬合約載明,依市場變化之考量,另以公文、規章或辦法訂定,亦可適用。五、符合旨揭本部令規定之保險業務員,因參與保險公司舉辦之訓練活動、研討會議、海外會議或獎勵旅遊,而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餐費、差旅費及住宿費等,屬保險公司對業務員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由保險公司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3、財政部102年0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0097590號函稱:「主旨:保險業務員因參與下層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之業績獎金課稅疑義乙案。說明:……
二、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不具僱傭關係,公司亦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其因參與下層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業務所領取之佣金收入,得比照本部97年7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1410號令規定,按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保險業務員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可依本部核定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計算其必要費用。」
4、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詢「財政部102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0097590號函發布前,保險經紀公司招攬保險所領取佣金收入,得否以領取人執行業務所得申報?」,經台北國稅局105年9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1054212號函稱:「……自97 年7月1日起,保險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者,如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而無薪資所得特性等福利與限制者,保險業務員取自保險經紀公司給付之報酬,則得認屬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102年10月前(即財政部102年0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0097590號函發布前),原告就保險業務員之承攬報酬(含承攬所得及業績獎金),並非「無法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是原告就給付保險業務員102年1月至9月之金額申報為(所得格式代號50 )之「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其於本案中主張該給付金額並非「薪資」,而係承攬、居間報酬,即應自負舉證責任。蓋原告與保險業務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無保險證照之個人間之法律關係,非不可「約定」為僱傭關係,縱非約定為僱傭關係,亦可依「勞務提供專屬性、受雇主指揮、監督與考核、競業禁止之限制、雇主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休金等權益保障、所需設備與場所及教育訓練等」特性,而行政認定為僱傭關係,是原告發給前揭人員之金額(包括佣金及業績獎金),雖可能是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項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但若保險公司無償提供通訊處處所等設備或劃定公共區域供保險業務員使用,即與執行業務所得之要件不符),或者是同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例如保險業務員因參與保險公司舉辦之活動、研討會議、海外會議或獎勵旅遊,而由保險公司負擔之餐費、差旅費及住宿費等保險公司對業務員之贈與),但亦可能是依約定或依行政認定而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本件原告就102年10月前發給保險業務員之金額(含佣金及業績獎金)非不可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但其並未申報為執行業務所得,反而申報為所得格式代號50之「薪資所得」,且迄未反證「前揭發給之金額實為承攬、居間報酬(而非約定或可行政認定之僱傭薪資)」,被告因而認定原告發給金額為薪資,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補繳102年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合計618萬395元【計算式:(329,656,955-14,283,500)*2% -102年度已繳納金額127,074元】,即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已扣繳2%補充保險費,原處分重復課徵乙節,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領有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
4 倍部分之獎金、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收入及兼職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原告所主張已代扣繳之補充保費是保險對象個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而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之補充保險費,則是同法第34條規定原告(投保單位)本身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其義務主體不同,並無重複課徵之問題。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