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814 號10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
○○○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若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敏漳
王潤昌傅文嬿
參 加 人 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豊松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
范家綺 律師
參 加 人 汪金珠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全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擬具「擬訂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計畫案),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計畫案於98年3月23日至98年4月21日辦理公開展覽公告30日,經103年5月27日第34次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決議修正後通過,並於103年11月7日舉辦聽證會完竣。系爭計畫案業經被告以103年12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103342289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在案,並自103年12月31日起發布實施。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文程,為系爭計畫案範圍內菜寮段78、79、80、81、86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吳文程死亡後,原告對原處分核定之系爭計畫案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實施者全虹公司,及依聲請主張已解除合建契約並終止同意系爭都更計畫案之汪金珠參加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略以:㈠關於原告起訴是否逾期之部分:
⒈被告遲至本件起訴後105 年8 月始送達原處分予原告,被
告前將原處分送達已死亡之吳文程,且送達地非吳文程生前居住地,亦非原告當時住居地,對原告不生通知效力或受行政處分拘束之效力。原告係於104年12月8日始知悉原處分內容,再觀諸原處分所記載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均屬錯誤,被告亦從未對原告告知正確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3項等規定,原告於105年6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逾期起訴。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09 號解釋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 項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 等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前應舉辦聽證,通知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到場,製作聽證紀錄,主管機關應將都更事業計畫核定處分、都市更新計畫及相關資訊,以及聽證紀錄送達上開人士。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2 項、第109 條、第100 條第1 項等規定,可知經聽證之原處分須以書面為之,並應送達原告,原告如不服原處分,無須經訴願先行程序,得逕於原處分到達翌日起2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實應係原處分之廣義相對人,縱仍屬利害關係人,亦係法律明文規定必須送達書面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不得僅就已知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處分送達,必須所有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均應送達。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並未逾期。
⒊如行政訴訟起訴,係以知悉起二個月內不變期間起訴,所
謂知悉,自應係知悉行政處分全部內容,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使知悉內容起對其發生效力自明。本件原處分內容除原證1書面函件外,尚包含儲存有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資訊之視同書面光碟,並非只有書面函件而已,且如前述法律規定,被告應送達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資訊、聽證紀錄、原處分核定函件予原告。故縱本件起訴不變期間得以知悉起翌日為起算點,也應以原告知悉原處分全部內容,包含處分函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容、相關資訊、聽證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翌日起算,而非以知悉原處分函件紙本內容為起算點。即使原告104年12月間收到104年12月8日函件,只知悉原處分業於103年12月25日核定,同年12月31日實施而已,尚未知悉原證1函件內容,更無知悉參加人所擬定之都更事業計畫內容(包含設計圖)及相關資訊、聽證紀錄。原告至105年5月才知悉原處分內容相關資訊,距105年6月4日起訴未逾2個月。遑論被告從未向原告更正原處分錯誤教示救濟方法、期間、受理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不論104年12月8日或10日、105年5月間皆未逾1年不變期間,本件仍無逾期起訴問題。㈡吳文程於103 年9 月11日死亡,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為土
地權利繼承登記,為實施者之參加人全虹公司所明知,其卻未告知被告正確土地所有權人資料,且原告於103 年11月7日聽證會前已完成繼承登記,被告可得而知,仍疏失未在聽證會前或原處分作成前查證土地登記資料。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將參加人所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更新單元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該計畫之同意書、所有權人清冊、歷來公開展覽、公聽會資料等相關資訊送達原告等三人,亦未通知原告等三人參加聽證會,使原告等無表達不同意見主張或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被告甚至未將聽證會紀錄、原處分送達原告。原處分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又原處分尤未審酌系爭計畫案對原告是否符合民法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規定及是否符合民法及○○及○○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保護○○人利益之規定,未令原告有重新表達是否同意系爭計畫案,並負擔相關債務意願,遽為核定系爭計畫案實施,明顯侵害原告受告知權及憲法上保障財產權及法律上權益。
㈢原處分除表明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辦理外,其他
說明欄二、三、四等項均係指示實施者如何辦理後續都市更新工作,原處分內容無隻字片語敘述實施者申請核定擬定計畫,是否如何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 等規定之理由,亦未說明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等利害關係人意見採納、不採納理由,明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8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自應予以撤銷。
㈣系爭計畫案核定前,雖於101 年9 月至11月因地籍圖重測,
分割出○○-○地號等5筆土地○○○區○道路用地,無法納入更新事業計畫內供重建建築基地,惟103年9月28日起實施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已將主要計畫內○○-○地號等新增5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上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擬定者係被告所為,於103年9月28日核定實施前,早經被告依相關都市計畫法規定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被告及實施者早就預見該新增5筆土地應納入計畫範圍,作為重建建築基地,合併使用,且5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更新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內土地所有權人,無納入計畫困難,被告及實施者竟未於通知召開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及聽證會中說明,得修改計畫併入新增五筆土地為建築基地,憑供所有權人同意或表達意見,以符合都市更新目的,避免該5筆土地淪為畸零地而難為使用。被告亦未於原處分核定前要求實施者檢討,配合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變更實施,補正修改計畫內容,卻遽為核定31筆土地計畫。原處分恐難謂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8條、第63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前段、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等規定,明顯有損害更新單元內範圍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權益,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㈤參加人全虹公司於97年11月28日申請實施都更事業計畫及權
利變換計畫時,所提供於被告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李貞儀、許玉鳳、陳盈妤、陳錦秀、李宜珊、李麗英、李佳修、戴福龍、李佳駿、葉阿雪、賴俊成、李意容、葉雪真、陳源興、黃美玲、余蕙玲、蔡莉萍、林洛熒、林友財等19人,均為參加人全虹公司代表人家人、股東、股東家人、員工,已有事證可查明其等並無實際出資購買土地產權,卻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該19人及登記參加人全虹公司代表人李豊松土地權利,均應為參加人全虹公司所有,不應重複計算該19人或20人為同意計畫人數。○○地號等多筆土地原僅有20戶,參加人全虹公司購買6戶卻登記近19或20名的不實土地所有權人,此買賣與登記方式有違常理,意圖明顯增加都更案同意人數之比例,且亦有事證發現有部分所有權人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同意書筆跡相似,應有人並無同意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顯非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有達3分之2以上同意該計畫,亦非全體或超過5分之4以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採協議合建方式實施。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意見質疑有人係人頭戶,被告卻未調查審酌上情。合建契約約定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信託登記予銀行,參加人全虹公司及其控制不實所有權人均未信託登記,原處分遽為核定系爭計畫案,已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25條之1、第13條等規定,損及真正所有權人,影響地主合建分屋條件,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原處分。
㈥參加人全虹公司有以人頭所有權人虛灌同意都更事業計畫人
數、有隱匿5筆土地須納都更事業計畫資訊、原處分作成前故意不提供都更資訊予原告、不通知參加聽證會、以詐欺、偽造文書、毀損不法手段拆除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原建物、以恐嚇不法手段強逼原告簽署變更事業同意書,甚至不依約將其所有或所控制人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現又繼續恐嚇原告簽署變更事業同意書否則「依法辦理」。如此違法違約行徑,而距知悉其不法違約情事未逾一年除斥期間,自得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參加人作為撤銷同意都更事業計畫之意思表示,且合建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附有參加人全虹公司違約為解除條件,則合建契約早已失效,附隨委任同意都更事業亦失其效力。
㈦綜上,被告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損害系爭都更單元內全體
更新單元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憲法上及法律上應有權益等語,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要旨答辯略以:㈠關於原告起訴是否逾期之部分: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判字第1451號判決內
容意旨,原處分亦得以原告知悉作為2個月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點。又所謂知悉時起算,係指客觀上原處分,處於原告可得知悉之狀態即足,且原處分可從原告親人、本案其他地主、實施者、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及被告等取得更進一步相關資訊,毫無任何困難可言,客觀上並非完全無知悉原處分之可能性,則其主觀上如仍然不知悉原處分內容,實難謂無可責性。倘以原告主觀上完全知悉原處分內容為要件,則各訴訟或程序法上規定以客觀送達為合法,或不變期間以合法送達為起算日之規定,均將形同虛設,故原告主張主觀上完全不知悉原處分內容,應不足採。
⒉原告於簽訂信託契約當時,既明知吳文程所簽訂之合建契
約,而從信託契約及合建契約條文內容以觀,參加人全虹公司若未於期限內取得系爭計畫案之核定,原告自可依約解除合建契約。原告卻未解除合建契約,仍配合簽訂信託契約,顯見原告對系爭計畫案業已核定一事有所知悉,且從參加人通知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召開拆屋及都更案進度說明會、104 年7 月9 日召開變更系爭計畫案公聽會等事由亦可證明,原告實難以自圓其說無從知悉系爭計畫案之核定。
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乃因行政機關教示有錯誤,
造成相對人信賴教示之內容,才例外延長法定救濟期間,本於例外應從嚴解釋之立場,該條應限縮於行政處分有合法送達於原告,且處分書上所載之法定救濟期間有錯誤,方有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並未將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處分送達於原告,故核定處分書上所載之教示條款,既未造成原告有所信賴,尚無從主張該條之適用乃屬當然。
㈡有關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聽證之召開應屬合法:
⒈系爭計畫案聽證開會通知單之寄發,被告爰依內政部100
年8 月9 日台內營字第1000152390號函解釋,以104 年10月8 日當時之土地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吳文程作為送達對象,且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吳文程業已死亡之情形,被告無從判斷何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更遑論以原告作為聽證通知對象。是以,原告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爰以吳文程作為聽證通知對象,實符合內政部函釋意旨。
⒉原告未通知被告發生死亡繼承,且被告於召開聽證會前20
日,將聽證會相關資訊公告張貼於主管機關、當地區公所及里辦並連續刊登公報或新聞紙3 日。況證人賴俊成亦當庭表示曾向原告告知系爭計畫案將舉辦聽證一事,足證原告業已知悉聽證會召開之時間及地點,並得到場出席及陳述意見,實無必要因聽證會議未通知原告而撤銷本案。
⒊原告明知吳文程於103 年9 月11日死亡,則課予原告積極
辦理繼承登記並通知被告等義務,實際無任何不利及困難;倘若要求被告需一一逐日確認檢視系爭計畫案產權變動,除將耗費極大行政資源外,都市更新程序亦將受延宕,造成數百名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倘若改由實施者作為通知義務人,其亦面臨無法確認實際繼承人之情況。故從誠信原則應可導出,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針對自身產權異動之事實,負有協力通知之義務,尚難謂因所有權人違反協力義務,即可指摘被告未盡調查確認而認為原處分違法。
㈢都市更新案辦理聽證之目的,在於聽取反對都市更新所有權
人之意見,而系爭計畫案於核定時,業已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原告自應受吳文程之同意系爭計畫案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不得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倘原告不同意參加系爭計畫案,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撤銷同意書,而非一方面有簽訂都市更新同意書,另一方面又表示反對參與系爭計畫案,實屬權利之濫用。縱使認為原告得表示反對參與都市更新之意見,惟從原告所表示實質反對系爭計畫案之理由以觀,皆以系爭計畫案違反法令作回應,即使於聽證會上表達,仍不影響系爭計畫案之核定。況原告於變更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中,仍得表達反對之意見,對其權益不生任何影響。
㈣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全虹公司以灌人頭方式取得同意書部分
:吳文程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與參加人全虹公司透過人頭方式取得同意書,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針對系爭計畫案核算同意比,乃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作認定,於法尚無任何違誤。
㈤本案都市更新同意書簽訂時是否受有民法88、89、92條已有
所爭議,在原告經司法判決前,被告實無從認定,且系爭計畫既於103 年12月核定,則原告縱使於105 年9 月29日撤銷,亦與核定處分無任何關連:
⒈系爭計畫案係於103 年12月25日核定,當時吳文程所出具
都市更新同意書既未經原告撤銷,則本案已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倘原告真能撤銷該同意書,亦僅代表原先核定實施方式發生情事變更之情況,在原告撤銷前,本案以協議合建核定方式實施,於法尚無任何違誤。又吳文程係於本案審議中才提供同意書,被告從未將其產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納入同意比例之核算,縱使認為原告得撤銷該同意書,參加人仍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變更實施方式為「權利變換」,故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無撤銷之必要性。
⒉原告所謂「不法」之事由以觀,有些應為吳文程101 年12
月21日簽訂同意書當時所明知之事項,有些甚至與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全然無涉。縱使吳文程受有意思表示瑕疵,其於本案審議期間並未撤銷該同意書,而係待到105 年9 月29日方由原告以其繼承人身分代為主張撤銷,其撤銷權之行使顯早已逾民法第90條、93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
㈥本案於103 年12月25日核定發布實施前,雖其「變更三重都
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已核定發布實施,其內容僅僅影響系爭5 筆土地○○○區○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對系爭計畫案並無其他影響,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1條之1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適用範圍亦包含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規定,故系爭計畫案審議終結前法令雖有所變更,為維護參加人全虹公司申請當時法令適用之信賴,應有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故系爭計畫案仍應適用本案申請報核當時之都市計畫辦理。此外,縱使未將系爭5 筆土地納入本案更新範圍,本案更新範圍仍有連接建築線,非如原告所謂排除系爭5 筆土地將造成更新單元範圍無法興建。又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於申請報核當時,參加人全虹公司曾將系爭5 筆土地納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後因參加人因考量系爭5 筆土地認定為道路用地,方才自願排除於更新單元範圍外。其後又因「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 」,變更系爭5 筆土地為住宅用地而造成畸零地,並非因可歸責於參加人全虹公司劃定更新單元所導致,從而依現行法令規定,並未強制要求需將系爭5 筆土地強制納入更新單元範圍,故原告指稱系爭計畫案違反都市計畫規定,亦屬無理由。
㈦參加人全虹公司為使系爭都更範圍更為完整,於104年12月
間申請再加入部分單元非原告所有土地,即由原31筆變更為36筆,現在進行變更系爭都更程序,原告對新加入之單元土地。前後意見矛盾,令人費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訴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全虹公司主張要旨略以:㈠關於原告起訴是否逾期之部分:
⒈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屬於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撤
銷訴訟之情形下,該利害關係人縱然知悉行政處分在後,其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起訴期限,自仍應於知悉起算後
2 個月內為之。原告黃若蓮於其自行提出之「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中業已自承:「本人黃若蓮…有關都更案合約書內容未曾看過,所以全虹公司於去年(即103 年)12月底才拷貝一份給我。」。且原告更於104 年1 月27日,經參加人通知都市更新計畫已經核定發佈實施需依約辦理信託後,而與參加人共同簽署台北富邦銀行「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至第254 頁附件6)。觀上開信託協議書前言內容係明載:「緣甲、乙方為使位於新北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之都市更新開發案件(以下簡稱『本更新案』,實際開發範圍依新北市政府公告實施本更新案之都市更新計畫內容為準)順利完工,…(後略)。」等語。由此足證原告應早於103年12月底即早已經由參加人處得悉系爭行政處分實際內容。若不然至遲亦早於104年1月27日簽署時,必已實際知悉原行政處分內容,且當時更均同意依原行政處分核定不實施之內容及與參加人所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進行本件都更而無任何爭議,否則原告又豈會簽立攸關自身都更合建權益至鉅之信託協議書。原告本件具狀起訴時點為105年6月4日,顯已逾行政訴訟法所定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縱然知悉在後亦應於知悉行政處分後2個月內,即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起訴期限規定。故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 7條第1項6款規定,本件原告起訴顯逾法定期限,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本案不論依原告實際知悉或原告自稱知悉原處分之104年12月8日時點為準,原告起訴均顯已逾上引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縱知悉在後亦應於知悉行政處分後2個月內,即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起訴期限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既然自稱於起訴前從未收受原處分之合法送達,
則不可能有因處分該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導致原告遲誤救濟期間可能。況本件原告主張起訴後才收受原處分書面,本件原告起訴自顯更難符行政程序法第98條3項後段所定,收受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之要件,本件自更無可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8條3項後段規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未受通知之部分:
⒈被告依據具有絕對公示公信效力之土地登記資料據以認定
原處分審議程序當事人(權利人)並為其發函通知之依據,於法顯無不合,且被告依法更無義務或可能性得於發函當時藉由任何行政作為方式,實地查知登記權利人吳文程已死亡之事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方至103 年10月15日才正式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告,家屬再遞送訃聞予參加人,參加人如何可能於103 年10月8 日發函前,即知悉原土地權利人已死亡情事?故被告則自更無查悉之可能。又家屬領取吳文程相驗屍體證書既係於103年10月15日,則辦理除戶登記時點勢必在該日之後,足證被告除依法無義務外,更毫無期待可能性,得於發函當時藉由任何行政作為方式,實地查知登記權利人吳文程已死亡之事實。
⒉被告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期間為103 年10月8 日,而原告
遲至103年10月28日方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明載之「本約一切規定對於甲乙雙方之代理人、繼承人、指定人、受讓人具有同等效力。」等語,自應受原系爭契約當事人吳文程生前所為意思表示及合約約定拘束,自屬當然。是於該日之前,參加人囿於個資保護規定加以原告未依雙方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履行通訊地址更新主動通知義務,參加人顯無從知悉究竟何人將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被告依法更無義務或期待可能性,且已依據具有公示公信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所載權利人資料發函通知後,無需於聽證會期日前,再行逐日反覆比對追加通知之可能。縱欲強求被告額外負擔擴大通知「潛在利害關係人」,亦需被告已知或可得知悉該人存在,然依據上開事證,本案顯無此事實前提存在。
⒊系爭合約原當事人吳文程於101 年12月21日即出具本人簽
名用印之「擬定新北市○○區○○○段菜寮小段432-103地號等31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即系爭計畫案同意書)予參加人送交被告。而上開同意書所載地址即為「新北市○○區○○○路○號」(同系爭合約所載通訊地址亦為其戶籍地址),此即被告通知送達地址,其後參加人均未另獲通知要求更新通知地址。故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明文所載:「甲乙雙方間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住址…住址如有變更應即通知對方更正,否則因此導致文件無法送達或因遷址或拒收、或住址不明為由退回者,均以郵局第壹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本件原告黃若蓮於繼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後,即應受吳文程上開意思表示及合約約定拘束,自屬無疑。從而原告黃若蓮等先前既然從無撤回或變更系爭都更案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復更從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向參加人為書面變更通訊地址之通知,復於得悉原處分(都更計畫核定發佈實施)後,亦確認且簽名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銀行信託參與系爭都更,此均足證,本件縱參加人係以原契約16條約定按契約所載通訊地址通知被告對進行送達,亦屬適法有據。況原告縱回到當時其可出席聽證會,依法依約當時受吳文程生前意思表示及契約拘束,亦顯根本無欲另為反對意見或其他權利主張。且原告實已藉系爭契約取得1坪換5坪及額外受分配面積僅需低價找補新台幣30萬元之最佳優惠利益,加以本案實際依法進行聽證,程序並無不備處,足證原處分做成程序及結果毫無損害原告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顯予撤銷訴訟要件不符。
⒋吳文程生前另有委任吳晏涵處理系爭計畫案一切相關事項
,該委託效力,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縱於吳文程死亡後效力亦不消滅。且按原告黃若蓮105 年5 月26日寄予參加人之存證信函更可知關於本件合建都更案件,不論於吳文程生前或死亡後,權利人均持續委任吳文涵代理相關事。故本件縱然吳文程死亡,但被告於未知悉下,既依據當時有效適法地址,將聽證通知合法寄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住所地,所為送達即無不法,亦更無損害原告權利之虞。
⒌原處分做出後有無送達合法,究尚與核定過程及處分內容合法性無關,故原告此主張於法尚嫌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全虹公司虛灌同意比例之部分:
⒈被告係依法審查相關文件資料及文件客觀形式真正後,依
法即為適法核定之原處分,而被告依法於此類案件中本不負實質審查相關權利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因關係。
⒉參與合建地主除原告及其婆婆鮑桂英及參加人汪金珠,基
於自身動機目的刻意違約濫訟杯葛外,其餘地主全數共39人,均早已依約出具「同意書」並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中,且變更案程序並經被告依法通知各權利人於105年9月20日召開公聽會,並於會後寄發會議紀錄予各權利人在案。
㈣證人賴俊成為原告所主動聲請傳喚,經具結後所為有關系爭
都更案重要事實之陳述並無矛盾,縱有部分前後記憶不清,法院仍得自由心證綜合斟酌,予以採信,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汪金珠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為經聽證程序之事件,依法免經訴願程序,且原告及參
加人汪金珠從無接獲被告更正行政救濟方式或受理機關之文件。原告有權於收受原處分後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參加人全虹公司未依照103 年5 月27日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
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完成應履行修補其所列之缺點,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未善盡監督責任,核定系爭計畫案違法失職。
其中都市更新處未要求參加人全虹公司將系爭5 筆土地納入系爭計畫案,明顯違法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㈢系爭計畫案之地主,恐有一半以上是人頭戶,僅有以辦理信
託登記者為所有權人,其餘未辦理信託登記者,皆是人頭戶,其持分甚小卻可分配12層以上之高樓房,被告未查仍予核定,侵害參加人汪金珠及其他地主之權益,故被告現正進行系爭都更變更案顯有違誤。
㈣被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漠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
且坐視參加人全虹公司惡意欺矇黑箱作業,核定通過系爭都更計畫案,當然應該撤銷原處分。
六、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逾期?被告舉辦系爭都更案聽證會,對原告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吳文程通知、送達,未通知原告參加,所為核定該都更計畫案處分,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原告就其本人以外之原處分,訴請一併撤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查:㈠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期:
⒈按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
訴願及其先行程序;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及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系爭都更計畫案,係經被告舉辦聽證會後而作成核
定該計畫案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免除訴願程序,此有聽證會紀錄及核定之行政處分在卷可憑,復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因被告在處分書末段附記:如有不服,依訴願法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其告知顯有錯誤,且迄未更正,依上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⒊雖被告及參加人全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分別稱:本件起訴
前,被告固未將103年12月25日核定之原處分送達原告,但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即就其都更範圍內之菜寮段78等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與富邦銀行簽訂信託契書,足證原告當時已知悉原處分;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賴俊成亦到庭證稱:103年12月底曾將原處分影本等資料交予原告黃若蓮,則原告應自上開知悉處分時起2個月內起訴,卻遲至105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期等語。惟查前述菜寮段78等地號部分土地,原屬吳文程所有,吳文程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辦妥繼承登記,被告103年12月25日之原處分,竟疏未送達原告,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否認證人賴俊成曾交付原處分等資料,賴俊成復未提出交付資料之證據,所為證述,自難憑採。況本件原處分書長達4頁,並附有都更計畫書、協議書、圖及光碟等資料,內容及附件均甚多,故尚難以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即遽認其知悉原處分之具體內容,故被告及參加人全虹公司上開所述,洵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稱:因系爭都更案,曾與實施者全虹公司發生爭
執,並於104年11月26日提出陳情,經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以104年12月8日新北更事字第1043441761號函復,始知悉原處分之相關資訊文件,則其於105年6月4日具狀起訴,並未逾期等語,有陳情書、都市更新處函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憑,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告舉辦系爭都更案聽證會,及核定該都更計畫案之處分,關於原告部分,不符正當行政程序: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略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次按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9條、第19條之1、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前,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前,應斟酌聽證全部結果,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聽證程序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7點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市政府應於都市更新審議期間或作成核定前舉行聽證會,聽證前應張貼公告,並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執行機關都市更新處應以書面通知送達都更案件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依上規定可知,都市更新計畫之實施,攸關公益,對於更新單元內居民之法律上權益有直接影響,故主管機關於核定更新計畫時,應恪守正當行政程序,始無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旨。
⒉查本件都更單元內菜寮段78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文程,
於103年9月11日死亡,同年10月28日由其繼承人原告黃若蓮等辦妥繼承登記,被告103年11月7日舉辦聽證會,會議前之同年10月8日發開會通知,係向已死亡之吳文程寄送,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上開開會通知如何收受?實難想像,自難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及實施者即參加人全虹公司疏未查證,漏未通知原告出席聽證會,致損害原告得以知悉系爭都更資訊之機會,及得以適時到場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俾供主管機關斟酌,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辯稱:本件104年10月8日通知召開聽證會,係參
照內政部100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100152392號函釋:「都更案件未辦繼承登記者,不論其是否亡故,皆以登記名義人為徵詢及參與分配之對象。」之意旨,按當時土地謄本所記載所有權人作為通知對象,並無不合等語。惟查原告103年10月28日辦妥上開菜寮段78等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至被告同年11月7日開聽證會,仍有10日時間,又本件非屬大型都更案,產權亦不甚複雜,且參加人全虹公司知悉上開土地原地主吳文程已死亡,並致送奠儀,原告後續隨時會辦繼承登記,故只要參加人全虹公司與被告稍加留意查證,仍可及時通知原告出席聽證會,惟竟疏未通知。綜上說明,本件案情核與上開內政部函釋情形有別,該函釋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原告就其本人以外之原處分,訴請一併撤銷,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之原處分,對於都更單元內各權利人影響如何?是否合法?應個別認定,法律上亦無需合一確定,故原告就原處分關於其本人以外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部分,訴請一併撤銷,顯欠訴訟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蕭 忠 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