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7號105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勝雄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財益
郭信國鄭詠祥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6 日院臺訴字第1050154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大甲溪臺中市○○區○○○段○○區○○○○○○號R39 )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魚池,養殖吳郭魚,對外營業供遊客前往釣魚,被告經濟部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段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以民國104 年9 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42026833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因而依系爭處分令原告104 年11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惟原處分所依據之水利法第78之l 之係於92年2 月6 日始增定,此前並無應經許可及處罰之規定,不必亦無從中申請許可,參之水利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之規定,系爭水利法第78條之l 及第93條之4 規定,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以事後增定之法律溯及規範被告及父執此前之設置行為,而認定未經許可,為違禁設施,不僅悖乎情理,並無申請許可之機會,如此不教而殺,其處分於法顯有未合。再者,系爭土地(大甲溪台中市○○區○○○段○○○○○ ○號河川區域),究於何時納入大甲溪河川區域,固不得而知(被告稱59年即已劃入,僅片面之詞,並未提出證明),惟依原告附呈舊時日、台官方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最遲在西元1904年以前,皆為農業區,並為農業使用,依被告之陳述,非新生浮覆地,而係水道旁之高灘地,無論如何,皆非行水區,要無疑義,而依台中市104 年東勢區都市計劃公開展覽相關圖說,更是如此,乃依法為農業使用,並無違法,又何有應經許可之問題?姑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築堤後之新生浮覆地,得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規定,由地方政府投資取得,亦不論行政機關關於系爭土地之公有化過程是否適法,系爭處分於法實無依據,實不能予以維持。
(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農業區域,自日治時期即作農業使用,不僅當時(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即繪有土地調查圖可憑,自內政部75年實地調繪可知,皆在行水區外,確為農業使用,86年7 月29日會勘紀錄並記載年代久遠,並非建堤後產生之新生地,即被告據以裁處之大甲○○○區○○○段河川區域內該區域使用情形編定亦可證實。此外,台中市東勢都市計畫亦顯示其為系爭土地所屬區域為農業區無誤,因建堤工程以「新生浮覆地」取得公有,104 年8月26日始將原農業區變更為河川區。無論如何,在修法前,系爭土地自有紀錄以來皆為農地,且為農業使用乙節,並無疑義。是原告之父親自60年前後即在該地搭建魚池養殖迄今,原即合法之行為,至少在修法之前並無違法之問題( 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117 號不起訴處分書) ,則原告原有之權益因水利法第78之l 及93之4 之增定,而受到妨礙,縱法規得為溯及適用,亦顯損及原告之信賴利益,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自無適法性可言。
(三)系爭土地於92年增定之前本無應經許可之規定,縱得溯及適用,亦無訂定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俾令取得許可之機會,即逕自取締,其處分已達正當程序原則,並有悖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再者,系爭土地既非行水區,而為浮覆高灘之地( 無論為原始浮覆或新生浮覆) ,逾尋常洪水位四公尺高( 甚至高於東勢大橋南側所設置之河濱公園三公尺) ,數十年來並不曾有妨礙水流之情形,則何必要拆除?被告不僅選擇性執法,原處分亦顯違比例原則。此外,系爭土地原狀即為農業使用,並達數十年,原告二代投入成本或心力不可勝數,法律之增訂未有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縱可溯及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參之水利法第79條之規定,亦應予以補償,以合乎誠實信用。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視於此,就原告之主張未加審酌,即率爾駁回,其認定實已違法,實難令人認同。
(四)系爭魚塭所在之新互助段R39部在144號圖籍,亦不在行水區內。被告固引用台灣省政府公告,以系爭魚塭位於144號圖籍,證明已在行水區範圍,其處分於法有據,惟該圖籍不過顯示行水區而已,並無系爭魚塭位置之顯示,所謂系爭魚塭位於144 號圖籍,不僅無依據,亦顯移花接木。
依台灣省政府83年3 月8 日八三府建字水第146850號函公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1 月27日水三規字第09250006890 號函內容可知,系爭大片高灘地區域從來就在公告之行水區域外,未曾變更,台中縣政府86年粵新提防規劃預定圖亦然。觀被告提出之圖籍,分屬圖籍148 、
149 號,而非144 號,被告引證圖籍144 之行水區圖憑空指涉為系爭魚塭之所在,從而主張應在禁止之列,顯然張冠李戴,並無依據。又依圖籍144 號圖所示,其地段當時為上校栗埔段,而系爭魚塭所在土地係位於該圖又下方延伸之圖籍
148、149東勢下新段行水區外之高灘地區(現編為新互助段),與圖籍148之上校栗埔段連成一片,不在144圖籍之內,換言之,包含系爭魚塭在內之整片高灘區域,皆在行水區外,其非水域之地貌自日治以來並無差異。被告恣意處分,其主張難以認同。
(五)現行水利法修正前,於行水區外關於圍築魚墟養殖,並無禁止或應經許可之問題,則系爭魚塭圍築所在之地,既不在行水區內或河川出口,甚至圍築幾乎貼近地面,魚塭則低於地面,毫無妨礙水流問題,又何能任意溯及,侵犯人民權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6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園築魚塭行為庭、經許可始可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3條之
2 第4 款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違反第78條之l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本件漁塭雖經勘至遲於74年即已完成,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 年裁處時效,惟其存在確已違反水利法,爰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為限令回復原狀之處分,係因基於河川區域管理之必要,設施或建造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持有人雖未必為原始起造人,但就設施或建造物存續為管理、施設,仍屬水利法第93條之4 應回復原狀之行為人。蓋其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此與一般「行為責任」之概念不同,並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維護義務人,係基於公益之目的,而對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早於59年起即位於前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期間歷經數次變更公告,均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檢附臺灣省政府59年5 月5 日、73年3 月19日公告河川區域( 含行水區) 及經濟部102 年4 月18日公告河川區域之第144 及148 號圖籍影本) ,經查本案系爭土地除位於前揭公告之河川區域內,亦位於臺灣省政府公告之行水區內。依據本案行為當時( 約60年至74年間) 相關規定,於行水區內,圍築魚塭為禁止事項,於河川區域內( 不得位於行水區) 則屬應經許可項目( 倘視為施設建造物) 。因本案系爭土地同時位於公告之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內,且有關圍築魚塭之禁止或應經許可規定自31年水利法頒布施行即有相關規定,尚無原告所指相關規定係於92年2 月6 日始立法增訂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情形。原告於當時逕為佔用國有土地進行圍築魚塭行為時,既屬禁止或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已違反當時之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即無原告所稱信賴保護之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另原告表示參之水利法第79條之規定,亦應予以補償,以合乎誠實信用一節。惟查水利法第79條第1 項係以合法者為限,本件原告為違法佔用,當然無適用餘地。至原告所指依舊時日、台官方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最遲在西元1904年以前皆為農業區及依臺中市104 年東勢區都市計劃公開展覽相關圖說係為農業使用等節,尚與本案屬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公告之河川區域有異。且無論系爭土地是否位於東勢都市計畫內及其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為何,相關魚池是否妨礙水流等,均不影響其位於依水利法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區域且未經申請許可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圍築魚塭,原處分據以裁罰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6 款、第93條之4 定有明文。前開水利法第78條之1 乃民國92年2 月6 日修訂新增,其立法理由明確載明,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2、水利法第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一、填塞河川水路。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92年2月6日修訂立法理由略以:本條酌作修正,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又上開規定52年12月10日修訂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或挖取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三、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四、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五、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六、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七、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72年12月28日則修訂為:「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四、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沙磚石等物。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修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水道之維護,關係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近年來常有於行水區內擅自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等有礙水流之行為,爰於第一款增列其設禁止之規定。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足以影響流水宣洩,爰設禁止之規定,列為第二款。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足以破壞河床、影響水位,爰設禁止規定,列為第三款。四、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五、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後,並增列「擅自」二字。六、配合第一項之款次變更,將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因此由上開水利法第78條、78條之1歷年增修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
⑴72年間修法,水利法第78條一律明文規定禁止在水道及行
水區內,禁止各種條文所規定之行為,同時亦已經明文規定在水道之「行水區」,『禁止』為圍築魚塭。而92年間之修法於78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行為之種類,第78條之1則規定,應申請許可行為之種類,其中圍築魚塭行為則由嚴格禁止行為,改為較輕微之應先申請許可之行為。⑵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係就在「
行水區」內,禁止為堆置等妨礙水流等一定行為而為規範。而所謂修正前「行水區」及現行規定「河川區域」;依修法前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且依水利法第83條第2 項之規定,洪水位行水區域應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至於「河川區域」,則指「(93年11月17修正前)水利法施行細則138 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即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即河川管理規則第4 條第5 款所稱之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區域)而言(按河川管理規嗣於91年8 月7 日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另於91年5 月29日訂定「河川管理辦法」)。故前開92年間修法前後有關「行水區」與「河川區域」其含義並不相同,且「行水區」僅係「河川區域」內之部分範圍。換言之修法前經屬行水區,則修法後當然屬河川區域,反之屬於「河川區域」者未必即係修法前之「行水區」範圍。⑶承上,已修築堤防者,兩堤防間之土地在修法前即為「行水區」,修法後,亦為現行規定之「河川區域」。
3、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4、再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對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59年間,臺灣省政府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區域(當時名稱為行水區),而本件大甲溪臺中市○○區○○○段○○區○○○○○○號R39 )河川公地(即系爭土地),對照原處分卷第38-39 頁河川圖籍,系爭土地亦位於水利法第78條之1 (92年間增修)之河川區域,即在二堤防(土牛堤防及粵新堤防)間之土地。
2、原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魚池(圍築『魚塭』),養殖吳郭魚,對外營業供遊客前往釣魚。
3、103 年4 月28日,被告所屬水利署以經水政字第10351065
210 號公告,限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含支流)未經許可之圍築魚塭及施設建造物等使用行為,限於103 年6 月20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逾期則視為廢棄物依法強制拆(清)除(本院卷第76頁)。
⑴103年8月22日,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簡稱第
三河川局)以原告未依限拆除,乃作成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並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原處分卷第1至4頁),原告於該記錄自承在60年間即開始為上開搭建魚池使用之事實。
⑵103 年9 月5 日,被告以以水三管字第10302110400 號函
,認原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魚池使用,除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l 第6 款未經許可圍築魚塭外,尚涉及刑事竊佔河川公地罪嫌,乃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原處分卷第5 頁)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辦理。
⑶104 年9 月25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以
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6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4 規定,以經授水字第1042026833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
4 年11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即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4、原告竊佔國有土地刑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原告本件至遲自74年間(已存在使用電力抽水)即占用系爭土地,並完成竊占行為,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至遲迄至84年12月31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故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違反水利法之刑事責任部分,經該署認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係具體危險犯,惟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魚池有何具體危險發生,乃亦予以不起訴處分(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至32頁)。
(三)經查原告至遲於74年間因在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圍築魚塭,次查系爭土地於水利法92年間修法後,原告未經許可,逕自於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圍築魚塭」,而系爭大甲溪於80年代修堤防後,系爭土地即位於兩堤防間屬河川區域,而原告仍繼續使用迄今,其間經被告所屬水利署於103年4月28日公告原告等違規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圍築魚塭人,限期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嗣再於103年8月22日取締時發現原告仍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上「圍築魚塭」,且原告對系爭土地於被告取締時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事實亦不爭執,因此,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現行92年增修後新法),爰依第93條之4規定命為回復原狀等,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於92年間始訂定,於此之前並無應經許可及處罰云云,故原處分違反法律溯及既往規定云云;然查如前述水利法78條、第78條之1 之立法緣由及說明,水利法92年間修法前,圍築魚塭本屬禁止行為,原告於修法前既已違反當時之禁止規定(當時水利法第78條規定禁止為圍築魚塭行為),而修法後法律規定雖由「禁止」放寬為「應經許可」,然原告迄未提出申請並經被告等主管機關許可,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
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於92年水利法增修第78條之
1 規定後,主張原處分以「事後」增定之法律溯及規範原告至遲於74年間開始之圍築魚塭及營利行為,而違反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云云,本有誤會。
1、詳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自水利法92年間增修第78條之1規定後,原告並未經許可即逕行於系爭土地違法為圍築魚塭詳如上述,至於原告於92年修法前圍築魚塭行為,基於處罰法律主義,本非本件原處分裁罰事實及範圍。
2、況查系爭土地於59年間臺灣省政府公告時,即屬於大甲溪河川區域(當時名稱為行水區),經被告當庭比對原處分卷第38-39 頁河川圖籍,系爭土地亦位於水利法第78條之1之河川區域。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二份河川圖籍對照表外附證物袋可查,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9年間公告時,即屬當時法令規定之行水區,且同屬92年間水利法第78條之1 之河川區域,並非無據。再參照前揭有關水利法78條、第78條之1 之立法緣由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於水利法92年間修法前,本屬「禁止」圍築魚塭,修法後雖將禁止改為「應經許可」,然原告迄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逕於位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上「圍築魚塭」,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6 款,爰依第93條之4規定命為回復原狀等,自未違法,亦應再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二分河川圖籍對照表為移花接木,本件系爭土地非在59年公告之「行水區」範圍內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係以水利法92年修法後,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系爭土地『繼續』「圍築魚塭」並營利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6款之「應經許可」要件,而應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回復原狀等詳如上述,因此系爭土地是否位於59年間公告之「行水區」範圍內,本非本件判斷重點。況查,被告亦提出系爭二份河川圖籍對照表外附證物袋可查,核與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相符(即系爭土地位於92年水利法修法前之行水區,然因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係具體危險犯,而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上圍築魚塭有何具體危險發生,乃亦予以不起訴處分),因此原告此部分事實上主張,不能認為屬實,且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再予敘明。
(五)再按本件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圍築魚塭」長達數十年之違法行為,雖經移送偵查,然經檢察官以竊佔罪為即成犯,本件原告所為業已罹於時效等為由,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該不起訴處分並不能改變原告無權占有國有河川區域內土地之違法行為。次查在河川區域(及舊法之行水區)「圍築魚塭」行為,水利法92年間修法前屬禁止規定,修法後為「應經許可」詳如上述,因此本件法規無論如何變動,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未經許可』「圍築魚塭」均為違法行為,原告無從因上開法規變動,而產生信賴其「圍築魚塭」行為係合法之信賴基礎,且原告更無從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展現客觀上合法「圍築魚塭」行為之信賴基礎,參照前揭說明及事實經過,本件原告主張其信賴值得保護,被告為原處分前未採取合理措施顯然違法云云,顯無理由。同理本件原告長期違法占用公有土地,且未給付任何對價行為,亦未賠償被告因系爭土地遭原告占用之損害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顯無理由。
(六)原告再陳稱系爭土地非位於「行水區」,未妨礙水流,原告投入諸多心力財物後,被告未予補償逕為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修法前亦位於行水區內)違法圍築魚塭,被告主張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川管理需要,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期令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原處分,參照前揭法律規定,核未違法;原告援用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以在系爭土地上圍築魚塭因水利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係具體危險犯,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上圍築魚塭有何具體危險發生,自行認定事實(系爭土地非位「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及法律(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進而而泛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七)至原告提出諸多證據敘明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利法92年間修法前之「行水區內」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土地確位於河川區域內二造並不爭執,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1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因此92年水利法增修前,系爭土地是否屬當時法令規範之「行水區內」,亦非本件判斷之重點,亦應附予敘明。又本件系爭土地為公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違法於其上圍築魚塭等設施雖為原告財產,然本件如前述,被告已限期命原告自行拆除而未拆除,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漠視其財產權受憲法保障云云,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公有土地(自92年水利法前述修法時起)未經許可「圍築魚塭」(搭建魚池),養殖福壽魚(吳郭魚)並對外營業供遊客前往釣魚,雖刑事竊佔行為至遲於74年起算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6 款(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圍築魚塭)之事證明確;被告以原告上開未經許可圍築魚塭養殖並對外營業及營利行為,早於74年間或之前即開始(本院認原告違反新法第78條之1 第6 款行為,應自92條增修上開條文時起算,與被告認定不同),至本件104 年
9 月25日為原處分時,就水利法第93條之2 第4 款罰鍰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 年裁處時效(此部分非原處分範圍),故僅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限原告於104 年11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仍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