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胡延年(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方海波被 告 徐濟時
柳士傑孫木山張慎宗曾憲本匡學正陳光亮陳者火鄭曾重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鄭有諒,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胡延年,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徐濟時、柳士傑、孫木山、張慎宗、曾憲本、匡學正、陳光亮、陳者火、鄭曾重等9人,原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申請為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榮民。原告以被告徐濟時、柳士傑、孫木山、張慎宗4人皆已涉犯貪汙罪而判決確定,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自民國79年4月1日、86年1月1日、92年3月1日、79年2月1日起停止發給就養給與;被告曾憲本涉犯殺人罪已遭法院判決確定,依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81年5月1日起停止發給就養給與;被告匡學正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已於101年10月29日出境,並於104年4月10日為遷出登記,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自104年5月1日起停止發給就養給與;被告陳光亮經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已於99年10月12日出境,並於101年11月7日為遷出登記,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自101年12月1日起停止發給就養給與;被告陳者火經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發函通知,其已於101年10月16日出境,並於104年3月26日為遷出登記,依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自104年4月1日起停止發給就養給與;被告鄭曾重因案受通緝,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自102年6月1日起停止發給就養給與。因撤銷就養安置之行政處分均已確定,被告溢領之就養給付應返還,經通知被告均未返還,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9人分別因涉犯貪汙罪、殺人罪及因登記遷出臺灣,分別依最高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通知及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輔導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相關規定,應停止發給就養給與。然因原告不察有停止發給之事由而仍繼續發給,原告已撤銷被告就養安置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均已確定,而被告徐濟時溢領新臺幣(下同)366萬7,553元、被告柳士傑溢領289萬7,608元、被告孫木山溢領187萬7,138元、被告張慎宗溢領351萬2,881元、被告曾憲本溢領342萬9,135元、被告匡學正溢領1萬4,150元、被告陳光亮溢領35萬2,570元、被告陳者火溢領1萬4,150元、被告鄭曾重溢領2萬8,420元,依輔導條例第32條第2項、就養安置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返還。原告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因該署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另提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請原告斟酌是否撤回執行聲請。原告遂撤回執行聲請,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因本案9位被告行政處分確定日期,均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如須依修正後規定重作行政處分命返還溢領給付,加計救濟期間,即有曠日廢時之害,為求儘速定紛止爭,確定權利義務,請依修法前規定審理。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徐濟時應給付原告366萬7,553元。2.被告柳士傑應給付原告289萬7,608元。3.被告孫木山應給付原告187萬7,138元。4.被告張慎宗應給付原告351萬2,881元。5.被告曾憲本應給付原告342萬9,135元。6.被告匡學正應給付原告1萬4,150元。7.被告陳光亮應給付原告35萬2,570元。8.被告陳者火應給付原告1萬4,150元。9.被告鄭曾重應給付原告2萬8,420元。10.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孫木山、曾憲本則抗辯:
(一)被告受領就養給與金皆是經法定程序核准,應受信賴保護,原告不得任意追回。
(二)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有溢領就養給與之情形,按此筆就養金之發放已久,原告此時欲再追回錯發之就養金,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孫木山遭判決認定行賄判刑已有冤枉,且行賄不等於貪污。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之有效途徑,達成請求保護之目的,其提起行政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次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即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過去實務見解存有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機關於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同時通知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該通知返還受領給付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返還之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受益人拒不返還,行政機關尚不得直接移送行政執行,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鑑於此,為避免為數可觀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均須逐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且造成民眾必須跑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之勞費,也因而嚴重影響行政效能,乃研提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修正草案,增訂第3項,明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以符合行政經濟原則,並杜爭議。另考量受益人或有對前開命返還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情形,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上開處分未確定前,即移送行政執行,並增訂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上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應屬程序法規,基於程序從新之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如有同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在,不論該事實或法律關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或施行後,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原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均得於上開規定施行後直接作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律字第10503512180號函同此見解,可資參照)。且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為避免另作行政處分之勞煩,加計救濟期間之費時,不自為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其對被告之授益行政處分均已撤銷確定,惟原告係105年6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原告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半年,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作成,然原告本得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直接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惟須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方得移送行政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就養給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