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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原 告 李佳駿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總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395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有該訴訟救助案卷及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登載資料可稽。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亦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28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書函檢復之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頁面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