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105 年10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宜榮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菀玲
石芳毓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年資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於民國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司法行政職系錄事。其於民國104年7月25日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同年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原告之退休(職)等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並以原告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稱舊制、新制)之任職年資,各為2個月及8年2個月19天,分別審定年資2個月及8年3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0.3334個基數及12.375個基數;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㈠記載略以:原告所具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任職臺灣臺東監獄(10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任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已領取資遣給與且未全數繳還,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原告本次重行退休年資未滿15年,依規定僅能擇領一次退休金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法務部前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下稱前資遣函)核准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資遣生效之處分,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法務部已於95年3月22日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下稱95年3月22日函)同意原告復職,原告即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公務員退休法)第15條所稱依該法退休、資遣人員;至原告受領資遣費之金錢債,亦因資遣處分經判決撤銷確定而生本質上之改變,原告於臺東監獄所服務22年4個月,不容切割前16年及後6年,被告依公務員退休法第15條規定所為原處分,核有違誤。另臺東監獄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前受領資遣費之不當得利,亦因罹於時效遭法院駁回其訴。是原告之「服務年資」及「返還不當得利」,二者間無牽連關係,原處分認原告曾受領資遣給與,不核予24年年資,認事用法,即有誤解。
(二)原告任職公務員24年之年資,其中74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25日在臺東監獄擔任作業導師,離職前之最後俸級為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俸點;嗣102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25日在智財法院擔任錄事,職等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被告自應分別按原告任公職期間之職等比例計算退休職等等語,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及退休職等之審定均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重新審定核予原告24年年資,並以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俸點審定核予原告22年退休等級;及以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審定核予原告2年退休等級。
三、被告則以:
(一)法務部以前資遣函核定原告資遣生效,已核發其資遣給與,嗣該資遣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法務部以95年3月22日函同意原告回復原職,並請其繳回已支領之資遣費。原告復職後,於96年12月26日因誣告罪經判刑免職,復於102年再任公職。惟其應繳還原領取之資遣給與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938,095元,前經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催繳未果,遂移送行政執行,原告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該執行命令之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花蓮執行分署即將該行政執行案件退回。其後,退撫基金會對原告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判決駁回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原告提起之反訴,判決退撫基金會應返還原告部分執行金額。則原告未依規定如數繳還資遣給與,系爭年資仍屬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依公務員退休法第15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本次重行退休年資扣除前述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後,僅得採計8年4個月19天,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按公務員退休法第15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同一年資重複核發給與」,而資遣給與和退休金同屬「退離給與」之範疇。法務部以原資遣函審定原告資遣生效,已核發資遣費給與予原告,原告之系爭年資,確已支領資遣給與。至原資遣函雖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然未改變原告領受之資遣給與係屬「退離給與」之本質,原告仍享有領受該資遣給與所生利益。是以原告之系爭年資係屬「曾經核給資遣給與之年資」,於其未全數返還已領取之資遣給與前,依上開公務員退休法規定,該年資無法視同「未曾領取退離給與」,而不得採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否則,若准原告已領取資遣給與之系爭年資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休給與,將造成同一年資同時享有二份退離給與,與上開公務員退休法之立法意旨即屬有違。惟若原告日後全數繳還應返還之資遣給與,其系爭年資即符合上開規定,而得採計為退休年資,原告自得依公務員退休法第33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原處分。
(三)依公務員退休法第9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係以「退休生效前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等級」為其退休等級,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因遭判刑確定而免職,免職生效前核敘俸級為「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2級360俸點」;嗣於102年10月1日再任公職,退休生效前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等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原告於退休事實表主張之退休等級,亦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原處分審定其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智財法院104年6月26日智院灶人字第1040006706號函、原告104年7月25日自願退休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附原處分卷㈤第60、61頁、本院卷第12-15、35-4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經核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年資已領取資遣給與,未予採計退休年資;及按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退休年資部分:
1.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及第6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滿15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公務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依本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人員。……(第2項)前項各款得予併計之年資,以未曾領取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者為限。」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規定。查上述公務員退休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曾領取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旨在避免同一年資重複核發退離給與之不公平現象,是該等規定所稱「曾經領取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應以受領公務人員「依法」「終局」享有該退離給與者,始足當之。若公務人員領取退離給與之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其原受領之退離給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金錢損失),而負有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退離給與)之法律上義務,即非終局享有該退離給與之金錢利益;因此,無論該公務人員是否全數返還原領取之退離給與,核屬國家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要不能因該公務人員未返還原受領退離給與之不當得利,而謂其所具曾領取上開退離給與之年資,係屬上述公務員退休法第15條、第3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稱「曾領取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2.經查,原告前於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任職臺東監獄擔任作業導師,因臺東監獄認其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經法務部以前資遣函核定自90年8月1日資遣生效,並就原告所具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之一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制年資之一次資遣費469,875元。原告不服該資遣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前資遣函,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原告及法務部之上訴確定。
嗣法務部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原告陳情書,以95年3月22日函撤銷前資遣函之處分,同意原告回復原職,並請其繳回已領取之前開資遣給與,而原告復職後,因誣告罪經判刑自96年12月26日免職。又原告因未繳還已領取之前開資遣給與,經發放機關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分別就原告應返還之舊制年資資遣給與453,254元、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及利息計484,841元,移送花蓮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結果,其舊、新制年資已執行所得金額分別為76,558元及34,549元;惟原告對花蓮執行分署之執行命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撤銷該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花蓮執行分署上訴確定後,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乃分別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未繳還之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各453,254元、469,875元及其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判決駁回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各21,501元及25,090元(上訴中,均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前資遣函、95年3月22日函、臺東監獄104年7月9日東監人字第10402001850號函、退撫基金會104年7月13日台管業二字第1041179193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臺東監獄出具之原告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附本院卷第75-106、204-214、182、183頁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揭說明,法務部前資遣函核定原告資遣生效及發給資遣費之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經法務部以95年3月22日函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在案,是原告依該資遣處分而受領之前開資遣給與,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即負有返還前開資遣給與之義務;發放機關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前開資遣給與,惟無論原告是否已返還原受領前開資遣給與之不當得利,核屬國家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要不能因原告未全數返還已領取前開資遣給與之不當得利,即謂原告所具系爭年資應「視同」「曾領取資遣給與年資」,而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被告以原告之資遣處分雖經撤銷,惟其未依規定返還原受領之資遣給與,故其所具系爭年資仍屬「曾領取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
(二)關於退休等級部分:
1.按公務員退休法第9條:「……(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給與1又1/2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未滿1年者,每一個月給與1/8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第4項)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第31條第4項:「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930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6個基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本法所稱本(年功)俸之俸額標準,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表計算。」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等級,應依其退休生效前一日所具經銓敘審定之俸級及俸點予以審定。
2.經查,原告係於96年12月26日因誣告罪經判刑確定而免職;免職生效前核敘俸級為「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俸點」。嗣原告參加10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錄取,於102年10月1日再任公職,其後於104年7月25日退休生效,退休生效前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等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等情,有原告填具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臺東監獄服務證明書、智財法院在職證明書,附原處分卷㈤第61、63、68頁可稽,洵堪認定,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分別依其公職期間之職等比例計算退休職等,其中任職臺東監獄之22年年資,應以96年12月25日離職前最後核敘之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二級360俸點為退休等級;102年10月1日至104年7月24日任職智財法院之2年年資,應審定以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退休等級云云,與上揭法律規定不符,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繳還已領取之資遣給與,不予採計所具系爭年資(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為退休年資,尚有疏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該復審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准予採計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審定原告之退休等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按其任職期間之職等比例計算退休等級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