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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3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原 告 黃文琦上列原告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民國104 年11月13日104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5 年6 月8 日

105 年度訴字第833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5 年6 月20日寄存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地臺北民權郵局,又於105 年7 月18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地之花蓮中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管理外匯條例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