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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4號105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鄧美雲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逸洋(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5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104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會計類科筆試錄取,於104年3月31日分配至交通部臺灣區○○○○○○局(下稱○○局)占業務佐雇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其於訓練期滿後,經○○局以其學習態度及工作績效不佳,評定實務訓練成績為00.00分不及格;嗣函報被告以104年11月5日公評字第104226058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受訓期間,○○局指派工作繁多困難又不准加班。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又科長責成原告在短時間內學會3人之工作,並威脅將實務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且抽屜常被亂翻及電腦資料遭同事刪除,原告懷疑電腦長期被遠端監控窺視,侵犯隱私權與著作權。原告停止實務訓練離開高公局主計室,會計系統廠商立即進駐,協助王梅君科員接手原告之業務。

(二)按訓練辦法第36條及成績考核要點第6 點之規定,成績考核按服務成績(55%)、本質特性(45%)兩項考核。服務成績包括學習態度、工作績效。原告剛分發○○局時,廖怡鈞科員要調任宜蘭,王梅君已與廖怡鈞學習了6個月,就常理而言應該是王梅君接替廖怡鈞之工作,但一直無法承接。原告奉派在短時間內交接,故原告之學習態度、工作績效,至少應比王梅君高,服務成績應是60分以上。

科長不但未對原告加分,反而常莫名斥責,讓原告實務成績不及格,嚴重違反訓練獎懲要點。原告在4個月之訓練期間從未請假、認真盡職,故本質特性亦應是60分以上。

○○局認原告之成績不及格,明顯違反一般之公認價值判斷標準。

(三)○○局指派給原告之工作繁多又困難,卻認原告學習態度、工作狀況及表現不佳、效率低落,又不准加班,只要求原告速度加快,期間雖經兩度調降工作量,但仍屢遭不合理之斥責。○○局對事實認定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報到後,第1次工作分配原告承接雇員陳玉佩、廖怡鈞及葉潔樺少部分較簡易工作,第1個月不具名實習,第2個月起由原承辦人輔導具名實習。訓練期間原告對每項業務均須指導數次,仍無法吸收,學習狀況不佳。原告不斷向主任反映工作量太大,希望減少工作,高公局考量其學習狀況不良,已影響業務推展,爰於104年5月15日與8月12日陸續減少其工作量,並持續施予輔導。然原告連簡易工作均無法勝任。

(二)原告自稱初等考試錄取分發雇員職務,應比照其他初等考試人員分配工作,經2 次調整工作分配後,原告工作量相較於他人已顯然較少。惟原告仍不斷抱怨工作量大、不堪負荷,不願積極學習,且不斷表示要當收發人員。原告業務均屬簡易之例行性業務且業務量甚少,上班時間內處理即可完成,無須加班。原告卻未於上班時間處理業務,至下班前即向科長要求要加班。而王梅君承接國道基金資本支出及維護成本等複雜性業務,並撥出當中一小部分簡易業務給原告實習。惟原告經常言語攻擊王梅君,並堅稱王梅君沒有工作。

(三) 原告操作會計系統錯誤不斷,相同問題屢教不會,科長擔

心原告身體與精神狀況,請家人勸導原告,原告卻曲解為威脅,吳科長提供輔導協助,並無原告所稱惡言斥責、霸凌之情事。

(四)原告指稱抽屜常被亂翻及電腦資料遭同事刪除,但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至原告稱電腦長期被遠端監控窺視,經詢○○局資訊人員,其稱遠端監控須經當事人同意,並由當事人按確認鍵後方可連線。原告在職期間曾經因公文操作需求有過連線,且均有聯繫紀錄可稽。而原告指稱停止實務訓練離開○○局主計室,會計系統廠商立即進駐,協助王梅君接手原告之業務之部分,亦與事實不符。會計系統承商駐點工程師林永祥自102年系統測試上線即依據契約履行維護服務項目,提供駐點服務,配合實際需要解決操作問題與修改程式,與王梅君業務無關。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次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105年2月5日修正發布前之訓練辦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同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同訓練辦法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款分別規定:「(第1項)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第3項)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同辦法第40條規定:「保訓會依前條第3項規定處理前,應派員前往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同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復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6點規定:「實務訓練成績考核項目及所占百分比如下:(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1、品德:包括廉正、忠誠、負責、涵養、榮譽及團隊精神等,占百分之二十。2、才能:包括表達、學識、反應、創意、判斷、思維及見解等,占百分之十五。3、生活表現:包括規律、精神、整潔、儀表、談吐及關懷待人等,占百分之十。(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

1、學習態度:包括主動、積極、正面、和諧及互助等,占百分之三十。2、工作績效:包括專業、效能及品質等,占百分之二十五。」同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實務訓練成績,由受訓人員之輔導員依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所定項目進行評擬,並檢附實務訓練計畫表及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併送單位主管初核後,轉送人事單位陳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參加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其實務訓練成績如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核結果,不滿60分,即屬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應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被告廢止其受訓資格。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係應104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會計類科錄取,經分配至○○局,於104年3月31日報到接受實務訓練,至同年7月30日訓練4個月期滿。訓練期滿經輔導員及單位主管初評為55分,提交○○局104年9月10日105年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案經考成委員會決議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00.00分不及格,再送○○局首長評定,仍維持實務訓練成績為00.00分不及格之結果,此有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局104年9月10日105年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㈠第44頁及第45頁、不可閱覽卷㈡第2頁至第15頁);嗣經○○局以104年9月21日主字第1042360040號函(見原處分卷43頁)送被告。

2.次查: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派員前往○○局調閱相關文件,並訪談原告及○○局相關人員後,此有104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會計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鄧美雲1員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案訪談會錄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㈠第7頁至第27頁)。嗣被告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㈠第216頁至第217頁),依訓練辦法第39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並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廢止其受訓資格。

3.綜上,原告訓練期間,○○局業衡酌其工作狀況調整業務內容,並由直屬主管與輔導員提供指導,為使原告能適任其所擬任之職務,○○局業已依法踐行輔導與考核程序,惟迄至實務訓練期滿,原告之學習態度與工作績效仍無法達到實務訓練機關之要求,爰經○○局評定為不及格,故原告之實務訓練成績係經輔導員、單位主管、考績委員會及機關首長評定,均依訓練計畫相關規定辦理。又被告就實務訓練成績之評定,考量實務訓練機關對受訓人員進行長期緊密之互動觀察並據以詳實考核,除法定程序瑕疵或事實認定有誤者外,原則尊重實務訓練機關之考核結果,爰依訓練辦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及訓練計畫第17點第5款規定,核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為不及格,並廢止其受訓資格。本院經核○○局辦理上開原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及考核程序,及被告辦理上開評定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局對事實認定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原告於受訓期間,○○局指派工作繁多困難又不准加班,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云云。惟查:

1.原告於104年3月31日報到後,第1次工作分配原告承接雇員陳玉佩、廖怡鈞及葉潔樺少部分較簡易工作,此有二科104年4月7日工作分派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50頁至第51頁)。第1個月不具名實習,第2個月起由原承辦人輔導具名實習。訓練期間原告對每項業務均須指導數次,仍無法吸收,只想知道答案,未能進一步瞭解如何執行,學習狀況不佳。例如:請原告審核逾期罰款金額,原告不接受指導計算方式,只要求輔導員告知罰款金額,此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陳玉佩教導原告學習無形資產,惟原告排斥,並拒絕監標與瞭解合約,且與業務單位無法溝通,無法有效執行「無形資產」之業務,爰將原告的工作項目刪減此項業務,此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另原告不斷向主任反映工作量太大,希望減少工作,○○局考量其學習狀況不良,已影響業務推展,爰於104年5月15日與同年8 月12日陸續減少其工作量,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持續施予輔導。然原告連簡易工作均無法勝任,其主張「承接廖怡鈞全部工作」、「一人身兼數職、一人當作兩人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有原告歷次工作分配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54頁),不足採信。

2.原告固稱:○○局指派給原告之工作繁多又困難,期間雖經兩度調降工作量,但仍屢遭不合理之斥責乙節。然查:原告經2次調整工作分配後,原告工作量相較於雇員陳玉佩之工作量,顯然較少,此有原告與陳玉佩工作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55頁至第58頁)不符。又「無形資產」的預算控管及核銷原由陳玉佩經辦,並原告所稱是葉潔樺之業務,陳玉珮從103年6月9日接辦此業務,並無「不嫻熟」之情況,可由公文系統與會計系統與業務單位證明,且「無形資產」也是由陳玉佩教導原告。惟原告排斥學習無形資產,並拒絕監標與瞭解合約,此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2頁)。另原告仍不斷抱怨工作量大、不堪負荷,不願積極學習,且不斷表示要當收發人員,此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聲稱初等考試人員就是要當收發,即使科長、主任一再解釋初等考試是職員,應辦理職員業務,○○局人事室亦調查歷年初等考試分發人員並無擔任收發工作,原告仍無法接受。另外,原告業務均屬簡易之例行性業務且業務量甚少,上班時間內處理即可完成,無須加班。然原告卻經常於上班時間發呆、看線上課程或中藥書籍,至下班前即向吳科長要求要加班,吳科長告以工作無急迫性,明天完成即可,無需加班,原告亦無法接受,此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21至第22頁)。

3.原告又稱:原告剛分發○○局時,廖怡鈞科員要調任宜蘭,王梅君已與廖怡鈞學習了6個月,就常理而言應該是王梅君接替廖怡鈞之工作,但一直無法承接乙節。然查:高公局會計室廖怡鈞應103年高等考試分發,預訂於104年7月15日離職,故由王梅君科員承接廖怡鈞國道基金資本支出及維護成本等複雜性業務,並撥出當中一小部分簡易業務(國內旅費、公關費、材料及用品費)給原告實習。惟原告經常言語攻擊王梅君,一再說王梅君沒有承辦業務,還經常將經辦業務放置王梅君桌上,要求王梅君辦理,此有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18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46頁)。廖怡鈞告知王梅君的工作內容並不單純,原告仍不接受,堅持王梅君沒有工作,不時言語傷害王梅君。高工局會計室收發工作係由工友負責,主任也向原告說明,王梅君高考及格已擔負較重之業務,責任也比較大,絕非原告指稱「僅從事收發工作」,業據被告以復審答辯書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科長責成原告在短時間內學會3人之工作,並威脅將實務訓練成績評定為不及格云云。惟查:

1.原告操作會計系統錯誤不斷,相同問題屢教不會,吳科長請不同的人輪流指導她,她仍然學不會,並大喊她要學3個人的業務,還在辦公室大聲叫:「碧瑩你會嗎?潔樺你會不會?……」等語,擾亂辦公秩序,事實是3個人指導她做同一件事,業據被告以復審答辯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2.104年5月26日原告突然在辦公室不斷大喊心臟要爆炸,吳科長擔心原告,經與主任商量後,好意打電話提醒家人注意其身體與精神狀況,並告知原告之家人,原告在辦公室的學習情形與異常行為,請原告之家人勸導原告注意學習態度,並提醒如不改進恐會影響受訓成績,原告卻把此事曲解為威脅。原告與業務單位無法溝通,業務單位請吳科長幫忙,吳科長提供輔導協助,業據被告以復審答辯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無原告所稱惡言斥責、霸凌之情事。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抽屜常被亂翻及電腦資料遭同事刪除云云。惟查:吳科長要求同仁下班時應將公文收到抽屜並上鎖,抽屜鑰匙係由個人自行保管,下班後如將抽屜上鎖,應不會有同仁能打開原告的抽屜。惟原告時常下班不收公文,反映桌上公文被偷,又向同事陳述懷疑抽屜被亂翻,同事回應她不可能發生此事。嗣經被告訪談後發現,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局電腦須有密碼才可開機,同事無法得知原告密碼,自無原告指稱電腦上之資料稍一不注意,即被同事亂刪等情形,業據被告以復審答辯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原告懷疑電腦長期被遠端監控窺視,侵犯隱私權與著作權;又原告停止實務訓練離開○○局主計室,會計系統廠商立即進駐,協助王梅君接手原告之業務云云。惟查:

1.經查:經被告詢問○○局資訊人員,稱遠端監控須經當事人同意,並由當事人按「確認」鍵後方可連線,原告在職期間曾經因公文操作需求有過連線,且均有聯繫紀錄可稽,此有資訊小組回覆之郵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61至第63頁),並無原告所稱「懷疑電腦長期被遠端監控窺視」之情事,亦無侵犯原告隱私權與著作權之情事。

2.次查:會計系統承商駐點工程師林永祥自102年系統測試上線即依據契約履行維護服務項目,提供駐點服務,此有契約與力歐科技系統維護工作紀錄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卷㈡第68至第75頁),配合實際需要解決操作問題與修改程式,與王梅君業務無關。又原告離職後曾於104年11月10日致電會計系統承包商力歐公司詢問駐點工程師林永祥行動電話號碼,並電洽林永祥表示:「不要把承接我工作的人教會。」等語,而原告虛構事由,業已造成廠商與○○局之困擾,業據被告以復審答辯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另審核業務除開立傳票外,尚須熟悉法規審核收支內容,廠商無法代為辦理,原告離職後其業務由原承辦人王梅君與陳玉佩負責,且業務進行順遂,並無原告所稱「必須花費大筆公帑請廠商協助,才能處理業務」之情形,據被告以復審答辯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