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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原 告 盧志瑋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陳怡彤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第

3 項)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同法第305 條第1 項、第

306 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一)上開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民國100 年11月23日之修訂理由略以:強制執行事件宜由最下級之法院處理,爰修正本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將強制執行事件交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是自修法後,有關行政強制執行法院自係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非高等行政法院。

(二)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100年11月23日之修訂理由略以:㈠徵諸實際,目前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部分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執行,部分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行政訴訟改為三級二審制之後,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依前條規定雖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惟考量部分執行事務仍有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得將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又本項係規定「得」囑託執行,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欲自行辦理強制執行事務,自亦無不可。㈡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既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對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自宜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三)綜合上開規定並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可知,對於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依法自應由行政強制執行法院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裁判。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以北執寅099 稅特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下簡稱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對義務人○○有限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林佳蓉)在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行庫內之存款等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開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正本亦列原告為義務人○○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原告於104 年8 月31日對執行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59頁以下原告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理由略以,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無繳納義務,執行命令違背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而以原告為義務人強制執行,自有不法。嗣經被告於104 年10月13日以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148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本院卷第75頁以下)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不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本院卷第31頁以下訴願決定書)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乃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後,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可知,自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因此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