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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9號聲 請 人 南投縣家長會長協會代 表 人 黃國瑞(理事長)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南投縣政府與被告勞動部間工會法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準用第39條第3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第4項)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1項之參加。」「(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三、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及第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參加訴訟,即一般所稱之獨立參加,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或未許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或許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二、緣南投縣教育產業工會(即本件獨立參加人,下同)前就原告民國104年9月1日府教學字第1040164770號函、104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040209545號函、104年9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主張各該函文分別片面限縮該工會理監事參加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會議之公假時數且須自理課務之行為;未同意參加者以公假參加工會舉辦之會務發展研討會暨勞動教育講習、取消課務排代及研習時數之行為;以及片面取消工會幹部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命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5年4月8日以104年勞裁字第45號、第46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裁決「確認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於104年9月1日府教學字第1040164770號函,片面限縮申請人(即南投縣教育產業工會,下同)理監事參加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會議之公假時數且須自理課務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於104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040209545號函,未同意參加者以公假參加申請人舉辦之會務發展研討會暨勞動教育講習、取消課務排代及研習時數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認相對人於104年9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片面取消申請人幹部會務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人其餘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原裁決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並經本院依職權命南投縣教育產業工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有參與教育之權利:聲請人由全縣

各中、小學學校家長會會長所組織而成的社會團體,依據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第1項訂定之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與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3條規定意旨,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為有權參與教育事務之人。我國憲法雖無明文規定家長參與教育權利,但依憲法第21條可引申出為使其所保護之子女享有國民教育之基本權利,負有協助其學習責任之家長,享有教育自由。學者亦有認為憲法第22條、民法、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等相關規定,均肯認家長參與教育之權利,因家長參與教育權乃基於對學生學習權之保障所產生之親權,包含學校事務參與權、學校選擇權(包含公立學校選擇權、私立學校選擇權、在家自行教育權)、給付請求權、組織與程序權、異議權和制度性保障功能等,家長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國家或學校請求,國家或學校須正視此家長參與權(有監察院糾正臺南市總爺國小裁併案調查報告可參)。

㈡原處分將使學生權益受侵害:本件原告依據前開意旨,以10

4年9月1日府教學字第1040164770號函、104年11月3日府教學字第1040209545號函、104年9月11日府教學字第1040181569號函要求各學校依據工會法第36條核實給假,卻經被告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等,對學生權益影響重大。參加人南投縣教育產業工會循上述裁決結果,要求原告和關係學校回復其幹部得以每周固定減課之方式請會務假,結果將導致學生需面臨代課老師授課,且依南投縣實際現狀,過去數年來錯誤會務假之作法(業經監察院糾正),工會教師濫以固定減課方式請會務假後,根本招聘不到具有教師證之教師,侵害學生權益。

㈢聲請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⒈被告無視監察院103年8月14日「糾正教育部關於教師會會

務假」一案之調查報告(下稱103年8月14日調查報告)中,清楚表示教育部與全國教師〔工會〕總聯合會協商所做成之101年5月21日臺人㈡字第1010084782號函「工會固定減授課會務假」建議及「勞動部以103年1月2日勞資1字第1020126653號函復本院,亦肯認教育部上開給假處理原則函示之效力」一事洵有未當,仍於裁決書中表示該糾正案與教師工會會務假無關,事屬離譜。況參加人幹部絕大多數為中小學校師,如此作法顯置憲法保障之國民義務階段學生之受教權於不顧。

⒉監察院103年8月14日調查報告清楚表示教育部與全國教師

〔工會〕總聯合會協商所做成之101年5月21日臺人㈡第0000000000號函(工會固定減授課會務假)有「教育部未先與地方政府及教師、校長、家長等團體充分溝通討論並達成共識,貿然函示上開會務假協商原則,造成許多困擾與爭議,洵有未當。」之違失,更證明聲請人絕對具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⒊本件係原告因監察院103年8月14日調查報告,為維護學生

權益,回歸法制,遂發函要求各校依據工會法第36條規定,逐案核實給假,此等作法方合乎學生利益、合乎監察院糾正案調查報告之意旨,卻遭被告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倘原告敗訴,將造成國家在國民義務教育義務上的不履行,侵害學生權,聲請人自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⒋衡諸利害關係,教師工作所受保證遠大於一般勞工,一般

勞工更有發展工會運動之必要,教師工會組織之會務運作無需比照一般勞工工會,況教師有固定週休日、毋須加班,及長達3個月之寒暑假,實無於上班時間處理會務之必要,況工會法第36條之規定本即以非上班時間辦理會務為原則,(必要性)請假為例外。原處分顯然本末倒置,侵害國民義務教育受教權甚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訴訟參加,應限於第三人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因判決直接受到損害,如純屬經濟上、文化上、精神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反射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如非原處分之裁罰乃至命改善之主體,則無從因原處分之撤銷訴訟結果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直接損害,至於造成其他權利可能限制,也無從認為是處分所直接形成並據此主張獨立參加訴訟。而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以保護規範理論界定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若該第三人無從根據任何法律認定有提起訴訟之訴訟權能,即無從主張獨立參加訴訟。如僅單純之反射利益,亦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裁決所認定者乃原告對參加人之特定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日後縱使依法裁罰,受罰者亦為原告,聲請人並不因本件裁判而受有直接損害,先予敘明。

㈡本件爭議係因教師依工會法第4條第3項組織及加入工會,並

受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不當勞動行為之保護,於有爭議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以裁決、行政訴訟而為之救濟。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舉出有何法律規定,使其具有對系爭不當勞動行為提出裁決救濟或行政訴訟之爭訟權能。且由聲請人主張之憲法第22條、民法、教育基本法、國民教育法等肯認家長參與教育之權利之相關法規以觀,亦無從解釋對於本件有關教師之工會法事件聲請人得以該等法規作為訴訟救濟之法源。又縱依國民教育法第20條之2第1項規定,家長有參與教育事務之權利,其參與教育事務之方式、內容、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亦尚待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從該條文授權制定之國民教育階段家長參加學校教育事務辦法第3條第1項觀之,亦僅規定:「家長、家長會及家長團體,得依法參與教育事務,並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及教師共同合作,促進學生適性發展。」,並無規定如聲請人之家長會長團體得以參加有關教師之工會法事件之訴訟救濟。是以家長依規定雖得參與教育事務,惟聲請人與教師之工會法事件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自不得參加本件訴訟。

㈢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原處分既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結果而直接受到損害,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1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