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李鑒賢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
林易頡官聖挺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可知申請人對被告所核定保險給付事項如有爭議時,應依上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後,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91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已退職6年多,也滿65歲退休年齡,退職後多次向被告申請老年給付,全遭退件拒絕給付,不合情理;原告作為○○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時已盡義務有繳部分保險費及滯納金,因受民國97年金融海嘯影響,○○公司營運失利、損失嚴重,遂於98年6月1日申請○○公司解散登記,致停止繳費。原告因○○公司經營困難,且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處分,導致信用受損,其已年過65歲退休年紀,無法替○○公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惟被告還歷次要求,沒還清○○公司保險費及滯納金,暫停老年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586,947元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後,確定為「被告應給付老年給付1,586,947元予原告」,此有本院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但依上開起訴之理由,應認係對被告核定老年給付之金額不服,惟老年給付必須經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並非人民得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亦非已經行政處分確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另經調查證據,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或為效果之裁量,被告始得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係對被告核定老年給付之金額不服,只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且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1月12日提出老年給付申請(見原處分卷第23頁),經被告以104年2月4日保普老字第1046001612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台端……所請老年給付案,後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查台端以98年4月30日於○○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98年7月22日及99年3月19日申請老年給付案,前經本局以台端係該單位之負責人,因該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所請老年給付本局分別於98年7月28日及99年3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41111867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又台端於101年7月30日再次提出老年給付申請,亦經本局於101年8月15日以保給老字第10160791140號函核定仍不予給付在案。台端103年11月12日再次填具老年給付申請書,並於103年12月17日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6月27日新北執禮97年度他執字第362號函暨附件、92年9月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及經濟部解散登記核准函等影本至局,惟該單位尚欠92年9月份(差額)、93年3月份、4月份(差額)、5月份至94年2月份、94年3月份(差額)至11月份(差額)、12月份至98年4月份勞工保險費、92年4月份至9月份、93年3月份至94年3月份、12月份至98年4月份就業保險費、92年4月份(差額)、5月份至11月份、93年2月份至98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4月份至11月份、93年2月份至98年3月份就保滯納金計15,971,059元未繳納,前已移送新北分署行政執行並於101年12月5日以新北執禮92年勞費執字第00045141號函取得執行憑證在案。台端既為該單位之負責人,依規定,必須繳清該單位之欠費及滯納金,始得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於繳清前本局未便恢復給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定暫行拒絕給付。而原告本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惟原告未經審議、訴願程序(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上瑕疵無法補正,依首開條文之規定,本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審議、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然其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提起,其逕提一般給付之訴用以規避審議、訴願先行主義,亦不合法,其起訴亦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