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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4號106年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秀珍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洪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林雅娸 律師陳怡欣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25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按即行政院民國105 年6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250號、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及原處分(按即被告105 年1 月12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50960473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均撤銷。」(參本院卷第9 頁)嗣於105 年7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⒉被告就原告洪秀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案,應作成許可之處分。」(參本院卷第75頁)復於106 年2 月13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洪秀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案,應作成許可之處分(參本院卷第346 頁)。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35

1 至355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洪秀珍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0 年9 月23日發給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5 年3 月14日,嗣原告洪秀珍於104 年9 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被告以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訪查及面談結果,有事實足認原告洪秀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訴外人○○○共同居住,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5 年1 月12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509604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按應以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惟期日同一,結果並無不同)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依同辦法第45條第1 款規定,註請原告洪秀珍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00年0 月0 日出生)、○○○(00年0 月00日出生)係原告洪秀珍之子女,分別經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及同年7 月1 日許可來臺探親,發給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嗣因被告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原告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原核發之依親居留證,則原告○○、○○○原申請事由已消失,被告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以105 年1 月12日內授移北北服愷字第10509604731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廢止其等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並依同辦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註請渠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洪秀珍不服原處分一,原告○○、○○○不服原處分二,各自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105 年6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5016125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與訴願決定一合稱為訴願決定)駁回後,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1、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不予許可及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情形,已涉及限制人民遷徙居住之自由及婚姻家庭保障等重大權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第68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涉及人民遷徙居住之自由及婚姻家庭保障等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惟關於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部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僅規定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 項至第5 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至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則均非具體明確,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影響人民遷徙居住之自由及婚姻家庭保障等權利甚為重大。又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係針對82年間所發布之居留許可辦法為之,而現行居留許可辦法已大幅修改,與舊法顯然不同,且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作為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事由,實無從由兩岸條例任何規範之意旨推知。

2、被告以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為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申請不予許可、廢止許可之事由,將致合法結婚之兩岸夫妻因其他因素(如當事人教育程度、記憶、訪談時緊張程度、理解與表達能力等)稍有說詞不符,即無法在臺居住團聚,實嚴重限制人民婚姻家庭保障、家庭團聚及人性尊嚴等權利,且前揭規定不僅未必有助於達成目的,亦非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權衡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民法婚姻之規定有所悖離。

(二)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依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應限於面談說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婚姻非合法有效並真實」之情形:

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係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參諸本院97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書及大法官湯德宗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知,兩岸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其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許可,此無非為實現人道精神,使具有夫妻關係之男女不致為兩岸政治情勢所阻,同時為避免良法美意為有心人士所利用,遂立法予以管制,對於此種相隔兩岸之大陸配偶申請來台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以申請人與在臺人士具有合法有效真實之婚姻關係為其前提;又由兩岸條例關於長期居留及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規定,僅有同法第17條第1 、3 項、第10條之1 等規定,可知依兩岸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應限於面談說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婚姻非合法有效並真實,始足當之。另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足徵上開條文所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係指面談說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不符「婚姻真實性」之情形。為此,倘僅係面談說詞不一致或稍有不符,而未審酌其他證據,即無從認定婚姻非合法有效並真實,自不該當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

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三)原告洪秀珍並不該當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形:

1、原告洪秀珍與配偶○○○絕非自始即為通謀虛偽而結婚,原告洪秀珍之前入境、申請依親居留等,均經被告機關人員詳為訪查、面談;又2 人婚姻關係中確有互相關切、照顧等情感聯繫與互動,原告洪秀珍與○○○家人間並有情感交流。再者,遍觀2 人面談全文內容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僅執無關婚姻合法有效並真實之枝節事項、片段內容,認定2 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云云,應有違誤。況且,被告迄今對於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及行政救濟階段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未予以參酌,逕以面談結果作為原處分一之唯一根據及證據,未對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一實與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合,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前段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相違。

2、觀諸移民署104 年11月5 日對原告洪秀珍及○○○實施面談之紀錄,被告面談人員所提問之問題多涉及「易忘性」、「爭論性」、「難確性」、「假設性」等問題,無從據此等記憶、細節、片段之問題事項逕為否定原告洪秀珍及○○○間婚姻真實性,何況此等問題更無涉婚姻本質之核心,是被告所為面談問題設計應有內容上之瑕疵。再者,被告僅以該次面談結果雙方說詞不符作為原處分一之唯一根據及證據,復未考量對原告洪秀珍及○○○再行查證或再次面談等調查方式,即率予作成原處分一,顯與行政程序法應一律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符合比例原則、權力濫用禁止原則、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7 條、第10條、第6 條參照)等要求有所違背,於程序上實有違誤,嚴重侵及原告之權益。

3、況且,面談當日,原告洪秀珍與○○○合計受有6 、7 個小時之面談,未進早、午餐,基於常情,身心狀況均已相當疲憊,且原告洪秀珍對於繁體字之識別亦非屬嫻熟,故不得僅以原告洪秀珍及○○○有於104 年11月5 日面(訪)談紀錄(以下均以面談紀錄稱之)簽名,即認定原告洪秀珍及○○○於面談時陳述之本意均與面談紀錄之記載相符,自應以其等實際於面談時所述為準。何況,面談結果可能受當事人教育程度、文化背景、理解與表達能力、記憶、面談時緊張程度,以及面談人員之題目設想、問題之明確性、面談人員之態度等因素影響甚大,實未能完整反映當事人婚姻之真實情形,不得逕單以面談結果作為原處分之唯一根據及證據。而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面談光碟影片時間總長約275 分鐘,相較於原告洪秀珍及○○○2 人經面談之時間,至少短少達80餘分鐘,面談紀錄與面談光碟內容確實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且綜觀整份面談光碟中2人所述,其等對於彼此工作、健康狀況、生活習慣等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再參酌原告所提出通聯紀錄、簡訊、生活照片等資料,均足以證明原告洪秀珍與○○○間確有情感交流、互動,婚姻關係實屬真實。是以,被告就原告洪秀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案,自應作成許可之處分。被告以原告洪秀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云云為由,對原告洪秀珍作成原處分一,實有違誤,則被告據此因而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二自亦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洪秀珍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案,應作成許可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兩岸條例第95條之3 規定,依該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物,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故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並處理兩岸人民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乃制訂兩岸條例。而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及定居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居留期限,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蓋如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即與許可來臺意旨有所違背。是以,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為防止大陸地區配偶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僅具婚姻形式,而無婚姻之實,亦即倘國人與大陸地區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依居留許可辦法規定取得國人配偶身分後,從事與原居留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應不予許可其申請。故居留許可辦法符合兩岸條例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無違,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即明。原告主張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說詞,實不足採。

(二)原告洪秀珍與其配偶○○○於104 年11月5 日在移民署接受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人員實施面談後,面談人員即作成書面紀錄,且該等面談紀錄業經原告洪秀珍與○○○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紀錄之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故該面談紀錄自得作為認定有無「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情形之證據。又參酌上揭面談紀錄,可知關於⑴面談當日2 人起床時間、⑵2 人現居住所、⑶2人最近1 次共同居住情形、⑷洪秀珍現住地格局、⑸2 人最近一起用餐時間、⑹洪秀珍北上工作期間返回高雄情形、⑺2 人給對方生活費情形、⑻洪秀珍返回大陸情形等,

2 人說詞並不一致,足見原告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況且,原告洪秀珍在臺依親居留已逾4年,於面談過程中之談吐應對,未有認知及文化上之差距,再參酌臺北市專勤隊於104 年10月6 日實際訪查原告住處,發現鞋架上無任何成年男子之鞋,另詢問原告洪秀珍其配偶之衣物放置何處,亦僅發現1 件吊掛於門後之外套,且原告與○○○電話聯繫之頻率甚低,通話時間亦鮮少超過1 分鐘,堪認原告洪秀珍與○○○確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是以,被告依據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6 日之查察紀錄表及原告洪秀珍與○○○於104 年11月5 日之面談紀錄,審認原告洪秀珍與○○○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依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告○○、○○○係因渠等母親即原告洪秀珍而在臺居留,惟原告洪秀珍業經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並經被告廢止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則原告○○、○○○因原處分一致原申請之事由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在臺停留,是被告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廢止原告○○與○○○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依法亦無違誤等語。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

一、二、訴願決定一、二(參本院卷第14至19頁、第20至33頁)、原告104 年9 月23日申請書(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3至44頁)、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1月5 日面談紀錄(參原處分可覽閱卷第29至42頁)、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6 日之查察紀錄表(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 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有無違誤?(三)被告以原處分二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註銷核發予渠等之入出境許可證,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兩岸條例第10條規定:「(第1 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 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 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7條第9 項規定:「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 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 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二)次按「中華民國81年7 月31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80年5 月1 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10條及第17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

7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條例(兩岸條例第1 條參照)。而居留許可辦法係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之規定授權訂定,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且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更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司法院於88年12月3 日為釋字第497 號解釋後,居留許可辦法固已為數次修正,並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原因包括「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惟居留許可辦法既係規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暨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故居留許可辦法因增列不予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暨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事由所為之修正,自仍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意旨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三)再按居留許可辦法乃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所訂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或停留期限及逾期停留之處分之規定,其授權明確,且符合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目的,已如上述,是居留許可辦法自得予以適用。第以兩岸條例及居留許可辦法均係規範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之法規,究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因此,無論係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均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倘以依親為名,於取得居留許可後,置取得居留原因於不顧,自與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四)經查,原告洪秀珍於104 年9 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依親對象為臺灣地區配偶○○○,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04年10月6 日至申請書所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現住地址(下稱系爭房屋)訪查,原告洪秀珍陳稱○○○自102 年出獄後,擔任工地工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因工作關係不常住在家裏,但每日皆會以電話聯繫等語。惟臺北市專勤隊訪查人員現場查看原告洪秀珍手機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最近1次聯繫日期為104 年10月2 日,再前1 次為104 年9 月24日,與原告洪秀珍之陳述不符。又系爭房屋為4 層樓公寓,屋內格局為2 房1 廳1 衛浴1 廚房,原告洪秀珍與兒子即原告○○○睡同房不同床,原告洪秀珍之女即原告○○獨自睡一房,鞋架上並無任何成年男子之鞋子,僅有1 件吊掛於門後之外套,有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6 日查察紀錄表可稽(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 頁)。另臺北市專勤隊於104 年11月5 日對原告洪秀珍、○○○實施面談,惟面談實施結果,發現就下列事項之陳述互有出入:⑴面談當日出門前之情形:原告洪秀珍陳稱伊早上6 點起床準備小孩上課,先去買早餐,但沒有買伊及○○○之早餐,買回來後伊才去刷牙,○○○則到7 點30分才起床,洗臉刷牙完之後又回床上繼續睡,睡到8 點伊才叫○○○起床,伊在家有沖泡美露當早餐,○○○則沒有吃早餐,伊與○○○8 點一起出門到移民署;○○○則稱其於面談當日不到6 點30分即自行起床,洗臉刷牙上廁所抽煙,其於當日凌晨起床未見原告洪秀珍,猜測可能係去醫院上班,到

7 點50分才回到家。原告洪秀珍在家沒有洗臉刷牙,也沒有吃早餐。至於原告○○、○○○則於6 點40分左右起床,不到7 點就一起出門上學,當日都沒有在家吃早餐,都去外面買早餐吃。⑵2 人現居處所及共同居住情形:原告洪秀珍陳稱伊自102 年4 月1 日起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自104 年10月起在高雄市三民區租小套房居住,伊未曾去過,亦不清楚詳細地址。○○○偶爾才會到系爭房屋與伊同住,迄今約有超過10餘次,每次只有住1 晚,最近1 次係於104 年10月17日晚上7 、8 點至系爭房屋,伊當時正在醫院上班,○○○有系爭房屋鑰匙,自行開鎖進屋,伊晚上8 點多回到家;○○○則稱其目前住在姊姊家,即戶籍地址,未在外面租房子。其於104 年中秋節調回高雄工作前,休假均會到系爭房屋與原告洪秀珍同住,調回高雄後,曾於104 年10月17日北上與原告洪秀珍居住,約下午5 、6 點抵達系爭房屋,其無該處鑰匙,原告洪秀珍當時在家,開門讓其進去。⑶系爭房屋格局:兩人均稱系爭房屋為5 樓公寓之4 樓,有2 房1 衛浴1 廚房1 陽台,大門進入後左手邊為2 間房間,右手邊有廁所、廚房及陽台,廁所使用淋浴,有對外窗,電燈開關位在門外左手邊牆上。但原告洪秀珍稱單門冰箱擺在廚房,廁所電燈因燒壞,使用小夜燈代替;○○○則稱雙門冰箱擺在走廊,不在廚房,廁所電燈運作正常,沒有壞掉。⑷2 人最近一起用餐時間及原告洪秀珍北上工作期間返回高雄情形:原告洪秀珍稱除面談前1 日一起去外面吃飯外,伊北上臺北工作4 年多不曾與○○○一起吃飯。而伊曾去高雄大寮監獄探視○○○1 次外,便不曾回高雄,亦未曾與○○○共同居住生活,○○○出獄後,2 人均各自生活,未曾共同居住;○○○則稱除面談前1 日一起去外面吃飯外,其於

104 年10月17日北上時有和原告洪秀珍去隔壁小吃店吃晚餐。又原告洪秀珍曾回高雄好幾次,均與其居住於高雄姊姊家。⑸2 人給對方生活費情形:2 人均稱○○○服刑期間,原告洪秀珍每月均會寄生活費給○○○。但原告洪秀珍稱○○○僅於逃亡前曾給伊1 至2 次生活費2,000 至3,

000 元,○○○出獄後,伊按月將生活費每次2,000 至3,

000 元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內;○○○則稱其服刑前從未給原告洪秀珍生活費,出獄後如原告洪秀珍有需要就會給,最近1 次係104 年10月17日北上時,在臥室拿5,00

0 至6,000 元給原告洪秀珍,因其工作薪水較原告洪秀珍高,故原告洪秀珍並未給其零用錢或生活費。⑹原告洪秀珍返回大陸情形:原告洪秀珍稱伊回大陸地區並不會告知○○○,伊於104 年1 月回大陸地區,目的係為了處理私事,104 年7 月回大陸地區15天,目的是去探視中風之嫂嫂;○○○則稱原告洪秀珍回大陸地區均會告知,104 年回大陸地區2 次,1 次是104 年10月,因原告洪秀珍太公過世回去奔喪,另1 次係原告洪秀珍母親住院,詳細時間忘記了。嗣因臺北市專勤隊面談人員向○○○表示原告洪秀珍最近2 次回大陸地區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及104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20日,○○○方又改稱原告洪秀珍104 年1 月回去是陪原告洪秀珍母親過年,104 年7 月係原告洪秀珍母親住院,原告洪秀珍回去探視,第3 次原告洪秀珍回去大陸地區是104 年10月,因太公過世回大陸地區奔喪,該次原告洪秀珍有與其通電話,應是紀錄漏登,方沒有該次紀錄等情,有原告及○○○確認無誤後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可憑(參原處分可閱覽卷第29至42頁)。衡酌上開面談紀錄,均係一般夫妻相處及維繫感情之模式,且為共同經歷之過程,甚且其中包括面談當日之相處情形,詎雙方竟為不同之陳述,與常理有違。又觀諸○○○之出境資料查詢列表及戶籍謄本(參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0頁及可閱覽卷第47頁),可知○○○僅於

100 年1 月20日出境至大陸地區1 次,卻於翌日即與原告洪秀珍辦理結婚,足見雙方並無任何感情基礎可言。再參以原告洪秀珍於面談時陳稱:伊於100 年8 月18日入境後,因○○○當時被通緝,之後隨即於100 年底入獄服刑,而出獄後其等又未共同居住生活,故伊與○○○平常並無休閒娛樂,北上工作之後這4 年多,不曾與○○○一起吃飯,亦未曾與○○○共同居住生活等語,足見2 人缺乏一般夫妻間應有之共同生活相處事實,其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從而,被告認定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依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7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原告洪秀珍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核並無違誤。

(五)次查,原告洪秀珍為原告○○、○○○之母親,其原申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0 年9 月23日發給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原告○○、○○○分別申經被告於

103 年4 月29日及103 年7 月1 日許可來臺探親,發給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有原告○○、○○○親屬關係公證書、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可稽(參訴願2-1 卷第52、55頁、訴願2-2 卷第17至20頁)。又被告以原告洪秀珍於104 年9 月23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因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經以原處分一不予許可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等情,亦如前述。據此,原告○○、○○○因原處分一致原申請之事由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在臺停留。從而,被告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

……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廢止原告○○與○○○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亦屬有據。

(六)原告雖稱: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面談光碟影片時間總長約27

5 分鐘,相較於原告洪秀珍及○○○2 人經面談之時間,至少短少達80餘分鐘,面談紀錄與面談光碟內容確實有記載不一致之情形。又面談當日,原告洪秀珍與○○○合計受有6 、7 個小時之面談,未進早、午餐,身心狀況均已相當疲憊,且原告洪秀珍對於繁體字之識別亦非屬嫻熟,故不得僅以原告洪秀珍及○○○有於面談紀錄簽名,即認定原告洪秀珍及○○○於面談時陳述之本意均與面談記錄之記載相符。況且,面談結果可能受當事人教育程度、文化背景、理解與表達能力、記憶、面談時緊張程度,以及面談人員之題目設想、問題之明確性、面談人員之態度等因素影響甚大,實未能完整反映當事人婚姻之真實情形,再參酌原告所提出通聯紀錄、簡訊、生活照片等相關資料,應足證明原告洪秀珍與○○○間確有情感交流、互動,婚姻關係實屬真實等語。惟查,被告所提供之面談光碟影片時間雖有缺漏一部分,但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洪秀珍與○○○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部分,該光碟內容均有呈現,自不因光碟缺漏一部分而影響被告之判斷。何況,前揭面談紀錄業經原告洪秀珍與○○○簽名確認,而以○○○為我國人士,原告洪秀珍為大陸地區人民,已來台居住4 年多,對於繁體中文自有一定之瞭解,2 人對於該面談紀錄所提問之問題及回答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則其等於簽署面談紀錄時既均未保留意見,自難嗣後再以該光碟內容缺漏一部分,而否認該面談紀錄之真實性。至原告嗣後雖就該面談紀錄所記載之內容澄清,但此既是原告閱覽、比對○○○之面談紀錄後所為之陳述,其真實性即令人質疑。再者,原告洪秀珍於臺北市專勤隊104 年10月6 日訪查時,向訪查人員表示每天皆會與○○○電話聯繫,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及電信費帳單(參本院卷第277 至319 頁),可知原告與○○○通聯頻率甚低,且通話時間鮮少超過1 分鐘。此外,原告固然提出2 人之通聯紀錄、line訊息、簡訊資料、生活照片為據(參本院卷外原證9 之光碟),以資證明2 人確有夫妻0生活之互動。但查,前開通聯紀錄資料不全,尚難認定係原告洪秀珍與○○○聯繫之紀錄,而簡訊資料,部分並無日期,另部分雖有日期,惟亦大多為原告104 年9 月23日申請長期居留後之訊息,而所附之line訊息、生活照片亦均無詳細日期顯示,難以佐證原告洪秀珍與○○○之婚姻真實性。況且,倘原告與○○○確有夫妻生活之互動,則以原告洪秀珍遠嫁來台,自當彼此扶持鼓勵,付出關心並給予精神支持,惟從前揭查察紀錄表、面談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觀之,雙方幾無生活上、情感上及精神上之交流互動,原告洪秀珍長期未與○○○共同居住生活,可見雙方婚姻真實性確有瑕疵,實與許可其來台依親居留之意旨有所違背。至原告雖又聲請訊問○○○及○○○之母親郭玉環、姊姊李永清暨原告洪秀珍之鄰居黃雪芳、朱玉華,以資證明其與○○○間婚姻之真實性。然查,從前揭查察紀錄表、面談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等,即足認原告洪秀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是原告前揭聲請,洵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據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許可原告洪秀珍申請長期居留,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之處分;另依進入許可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廢止原告○○、○○○入出境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