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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7號105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文政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胡麗嬌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1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英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綉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查獲其於民國100 年間,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郭信宏及郭信成2 人(下或合稱郭信宏2 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除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5,994,988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498 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379,4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4 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財產係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如欲以其他財產種類核課贈與稅,自應符合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的要件。參酌遺贈稅法第

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以贈與論的情形之一,係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經免除或承擔之債務,方需課徵贈與稅。反之,罹於請求權時效者,縱有免除情事,亦無需課徵贈與稅。是以同法第4條第2項,如欲以贈與「其他財產種類─對第三人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應為相同解釋,亦即應在時效內的請求權,始得為同法第4條第2項贈與標的。

系爭土地自48年2 月12日起登記為訴外人即原告三哥郭文華所有(應有部分43/200),至100 年間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郭信宏2 人(應有部分各為43/800,合計為43/400即129/1200,下或稱系爭移轉登記)名下時已逾50年,縱認原告對郭文華有土地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自無土地返還請求權可贈與郭信宏2人,而無從課徵贈與稅。

㈡原告曾多次要求郭文華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00予原

告,但因郭文華認如移轉登記予原告屬二親等買賣,依遺贈稅法第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應申報贈與稅,故予拒絕,經專業人士規畫後,郭文華自行決定由其名義以買賣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予郭信宏2 人以規避贈與稅,又郭文華於同日另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1200 予訴外人即原告長兄郭燈燦之子即訴外人郭承宗、郭承寬及郭承裕3人(下或合稱郭承宗3人),郭信宏2人及郭承宗3人於102年5月2日共同書立說明書(下稱郭信宏5 人說明書)亦未載明此係基於原告之返還請求權,縱認屬贈與,贈與人亦為郭文華而非原告,被告應依遺贈稅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定郭文華贈與總額25,994,988元,由郭信宏2 人繳納贈與稅2,379,498元,郭信宏2人亦以書面向被告表示願依法負擔。又如郭文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移轉予其子即郭信宏2 人,因屬直系親屬之移轉,亦無贈與稅問題。又依原告之父郭三的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如需無償歸還各房,尚需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哥郭招賢(95年7 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郭俊哲、郭俊良2 人,但郭文華並未同時為之,郭招賢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迄今尚登記在郭文華之繼承人名下,足證郭文華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否及移轉方式具完全的主導控制權,非原告所能置喙,上情均為承辦地政士陳德銘所詳知。關於系爭移轉登記過程,原告從未有轉讓土地請求權予郭信宏2人之意思表示。

㈢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贈與行

為依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要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就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為舉證,即依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核定應納稅額加處罰緩,實有違誤。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租稅法應依法之安定性、預測可能性,秉持誠信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解釋;至於其適用,則應依負擔公平之原則為之。原告並未自郭文華處受分配任何財產,郭文華亦未依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反為其自身稅務考量,執意為系爭移轉登記予郭信宏2 人,原告受制於郭文華的規劃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能尊重兄長的決定,無任何利益亦不具控制權,卻背負繳納贈與稅及罰鍰之責,是被告顯違反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縱被告核定原告贈與稅有其依據,惟原告對此行政法義務之違反,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對原告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亦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條前段及第758條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9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郭文華雖於48年2 月12日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原告102年6月13日說明書、郭信宏5 人說明書,可知原告100 年間向郭文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時,請求權雖時效完成,然原告並未放棄該請求權,經持續向郭文華要求返還後,郭文華亦同意返還系爭土地,足證原告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00)之登記返還請求權,且郭文華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6/200,但其死亡後,遺產申報為應有部分43/200,故有移轉應有部分43/200,由原告及其兄郭燈燦可各取得一半即應有部分43/400,原告可取得的部分達25,994,988元,為避免贈與稅,郭文華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00直接以買賣原因無償以系爭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信宏2人,各分得應有部分43/80

0 ,未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自不得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郭三之遺產,原登記於郭文華名下,

原告及其大哥郭燈燦為共有人之一,郭文華無償歸還各房,並於100 年8月1日(契約日為100年7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承宗3人及郭信宏2人名下,足證原告具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返還請求權(應有部分43/400)。系爭土地係登記於郭文華名下,即為郭文華所有,原告自始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持有者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係向郭文華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被告核認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原應返還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而有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核課其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明知其對郭文華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郭文華亦同

意返還,卻由郭文華以買賣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信宏2人,原告係將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無償移轉與其子郭信宏2人,顯以買賣之外觀形式,達成郭信宏2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郭信宏2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即已允受原告對郭文華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尚不得因原告辯稱系爭土地係郭文華為規避贈與稅而移轉而得否認。又原告主張非其授意,惟系爭移轉登記後,原告大可要求其子郭信宏2人以贈與方式返還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後段規定亦不涉贈與稅情事,然原告並未向郭信宏2人要求返還及提示相關具體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依遺贈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

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核有過失,被告依同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2,379,498 元處1倍罰鍰2,379,498元,並無違誤。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郭信宏2 人第一銀行(下稱一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郭信宏5 人說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查詢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102年6月13日說明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100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認原告於100 年間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郭信宏2 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進而核定贈與總額25,994,988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498元外,並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2,379,498 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稅部分: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第1 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為遺贈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主旨:贈與人申報贈與土地之價格較公告現值為高者,仍應按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核課贈與稅。說明:……二、土地贈與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申報贈與稅者,依同法第10條規定,一律按土地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計課贈與稅。

三、贈與移轉之土地,如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除納稅義務人自動申請以高於公告現值之價額繳納土地增值稅者,應按其申報價格計課土地增值稅外,應一律按公告現值計課。移轉時依法應課徵契稅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申報價格如高於評定標準價格,應按其申報價格計課,申報價格如低於評定標準價格,應按評定標準價格計課。上述規定係因各有關稅法規定不同,對贈與稅不能適用。」「被繼承人死亡前購買土地,迄死亡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准按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分別經財政部65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31381號函及8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881922762號函釋在案。㈡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郭三之遺產,原登記於原告之三哥郭

文華(業於102 年1月4日死亡)名下,原告及其大哥郭燈燦(94年10月8 日死亡)均為共有人之一。郭文華生前於

100 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予郭燈燦之子即郭承宗君3 人(應有部分均為43/1200)及原告之子郭信宏2人(應有部分均為43/800),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實質為家產分配,無償過戶歸還各房,案經被告查獲,核認原告係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郭信宏2 人,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而依首揭規定,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贈與總額25,994,988元(公告土地現值68,834元×3,5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3/800×2人),應納稅額2,379,498元,合先敘明。

㈢原告先以:郭文華生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子郭信宏

2 人名下(應有部分均為43/800)為家產分配,因郭文華生前為規避二親等親屬財產移轉須申報贈與稅,執意登記予郭信宏2 人,並非原告授意,贈與人及贈與財產應分別更正為郭文華及土地等情為主張。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郭三之遺產,原登記於郭文華名下,原告及其大哥郭燈燦均為共有人之一,郭文華無償歸還各房,並於100年8月1 日(契約日為100年7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承宗3人及郭信宏2人名下之事實,此有郭信宏5 人說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郭信宏2 人一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卷足稽(原處分卷一第30至38、49、52至53、55至56、59、62至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由系爭土地既為原告之父郭三之遺產,郭文華將系爭土地為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家產分配之情以觀,足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00有直接返還請求權之人自係原告,而非原告之子郭信宏2 人。是郭文華將系爭土地逕為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信宏2 人名下,郭信宏2 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實係業已允受原告對郭文華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此項事實自不得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郭文華為規避贈與稅而為移轉而得否認。又原告自始就系爭土地僅取得登記返還請求權,系爭土地並未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核認原告係將本應返還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直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信宏2 人,核課贈與標的為「權利」,與事實並無不符。原告僅以此均係郭文華之意而非其授意,然其並未向郭信宏2 人要求返還,亦未提示相關具體證明文件,被告依首揭規定認原告核有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核課其贈與稅,並無不合。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前段及第758 條所規定。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24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次以:系爭土地自48年2 月12日起即登記為郭文華所有,至100年間以系爭移轉登記予郭信宏2人時已逾50年,縱認原告對郭文華有土地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自無土地返還請求權可贈與郭信宏2 人,而無從課徵贈與稅等情為主張。經查,郭文華雖於48年2 月12日以繼承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參原處分卷一第56頁土地查詢資料),然細繹原告102年6月13日說明書載有:「……一、100 年間因兄長郭燈燦(歿)之繼承人郭承宗等人向所有權人郭文華『代位請求』家產分配,……二、本人見狀同時亦向兄長郭文華請求也要將屬於我的份過戶給我,這期間我一直向郭文華要求返還登記給我,……終於要還給我……」等字句(參原處分卷一第72頁)且核郭信宏5人說明書亦載有:「立書人郭承宗等5人自……郭文華名下……移轉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郭信宏、郭信成各43/800取得。上述土地為祖上傳下之產業……郭文華當時以為年紀漸老,無意繼續以郭文華名義繼續保管,以各房為單位,將應過戶給各房之部分無償過戶歸還各房。」等字句(參原處分卷一第49頁),可知原告於

100 年間向郭文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斯時返還請求權雖早逾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並未放棄該請求權,尚且以鍥而不捨之精神持續向郭文華要求返還後,郭文華亦表示同意返還,足證原告具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400之登記返還請求權,且郭文華非但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嗣更將系爭土地直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無償以系爭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信宏2 人,變相達成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原告上開返還請求權並未消滅,嗣更獲得滿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返還請求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已不存在云云,洵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無足採。

㈤原告雖繼以:郭文華為避免申報贈與稅,自行與專業人士

商議後,決定以買賣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郭信宏2 人,其無任何利益,亦不具控制權,原處分違反經濟上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等情為主張。惟查,原告明知其對郭文華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且郭文華亦同意返還,卻由郭文華以系爭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信宏2人,原告係將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無償移轉與其子郭信宏2人,顯以「買賣」之外觀形式達成郭信宏2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至於原告另以系爭土地100年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由原告取得再轉贈與郭信宏2人,並無贈與稅問題,其無須為逃避贈與稅而直接將該筆土地返還請求權讓與郭信宏2人等情為主張。然本件原告自始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贈與郭信宏2人之標的亦為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自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贈與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告續主張:依郭信宏5 人說明書,本件應以郭文華為贈

與人,郭信宏2 人並同意改課受贈人等情。惟查,原告明知其對郭文華享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且郭文華亦同意返還,卻由郭文華以買賣原因為外觀為系爭移轉予其子郭信宏2人,而郭信宏2人從未支付分文價金予郭文華之事實,此有郭信宏2人一銀存摺、郭信宏5人說明書、原告102年6 月13日說明書在卷可查(原處分卷一第30至38、49、72頁),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6頁)。則就系爭土地言,原告對郭文華享有返還請求權,原告前於100 年間曾多次、不間斷要求郭文華返還,郭文華非但未為時效抗辯,反而允諾將應過戶給各房之部分無償過戶歸還各房;而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部分,郭文華旋於同年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並無返還請求權之郭信宏2人,且參諸郭信宏2 人從未支付分文價金予郭文華,復係原告之子,與原告關係至親,是郭文華所為系爭移轉登記,其目的實際上係在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絕非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郭信宏2人之意思可言,則郭文華絕非原告所稱之贈與人,至為灼然。原告係將可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無償移轉與其子郭信宏2人,顯以「買賣」之外觀形式達成郭信宏2人「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自應評價為原告將其對郭文華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贈與其子郭信宏2人,亦不因郭信宏2人以受贈人身分同意改課而得推翻。是原處分認定本件贈與人為原告,洵與證據及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被告依首揭規定,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日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贈與總額25,994,988元,應納稅額2,379,498元,即無不合。

七、罰鍰部分: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為遺贈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㈡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郭三之遺產,原登記於郭文華名下,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郭文華無償歸還各房,並於100年8月

1 日以「買賣」原因,完成系爭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郭信宏2 人(應有部分均為43/800),案經被告查獲,核認原告係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請求權贈與其子郭信宏2 人,屬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則遺贈稅法第24條第1 項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及繳稅義務,人民即應遵守,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納稅義務人不能以其主觀認定有無免申報之例外情形,而免其申報義務,本件原告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之義務,致有本件漏稅情事,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係以系爭移轉登記為迂迴手段規避其應繳納之贈與稅,縱認其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依遺贈稅法第44條規定予以處罰。被告參酌原告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現行且本件裁判前並未修正之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遺贈稅法第44條違章情形第2 款「二、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之規定,並審酌原告未申報之財產種類作為裁罰倍數基礎,按核定應納稅額2,379,498元處1倍罰鍰2,379,49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均屬合法,原告主張本件不應裁罰等情,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