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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8號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論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可薰

陳均瑜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府訴二字第1050906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委任代理人魏瑜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29日10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2號離婚上訴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相關證明文件,以被告收件大同建字第698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土地其上建物1層、2層及騎樓(下稱系爭建物,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於49年間辦理建物登記為1層建物,又於51年間因增建登記為3層建物,並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嗣於73年間因申辦分割登記,分割出同地段1889建號〔即第3層〕迄今,故系爭建物現登記資料包含1層、2層及騎樓,為原告與訴外人高芳月分別共有各2分之1)辦理分割測量並將系爭建物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君孟及陳正芬。案經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4年12月11日建測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請補正事項:依臺端檢附調解筆錄影本內容未敘明兩造協議辦理建物分割,請臺端以陳論與高芳月2人共同提出建物分割之申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5年1月5日建測駁字第00000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已明白包含原告與高芳月同意就系爭建物為分割登記,由原告與高芳月各取得系爭建物1樓、2樓2分之1之應有部分,而非1樓、2樓合在一起2分之1之權利。原告得持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單獨為申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予准許,應有違誤:

調解時不論是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高芳月、高芳月之訴訟代理人及調解委員,均知悉系爭建物是包括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樓、2樓,且1樓、2樓是同一個建號,在1樓、2樓未分割為不同之建物前,原告不可能將系爭建物之第1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陳君孟,高芳月也不可能約定將系爭建物中之第2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陳正芬。又顯然原告與高芳月於調解時,已同意應將1樓、2樓為分割登記,由原告與高芳月各取得1樓及2樓之一半權利,如此才能使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所載內容成為可能。

(二)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一定要先將系爭建物1樓、2樓為分割,故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法律關係,自是包括系爭建物1樓、2樓之分割。因系爭建物1樓、2樓是立體的區分,其範圍在一般認知上,1樓及2樓並不會發生位置之混淆,不似一般平面分割,共有人之分配位置只靠文字敘述,仍有可能無法明確,故系爭調解筆錄縱無圖說,亦不致令被告不明瞭,被告不應以此理由拒絕接受原告之申請;且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已含系爭建物之分割,故在辦理系爭建物1樓及2樓分割時,其登記原因為調解分割,怠無疑義。另就將系爭建物部分應移轉予陳正芬及陳君孟時,其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亦無疑義。是就原告之申請案件而言,並無與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不符合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104年12月8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事件(被告收件字號:大同建字第698號),應作成准予就系爭建物辦理分割測量,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高芳月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各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君孟及陳正芬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由原告檢附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向被告申辦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僅敘明系爭建物特定區域之產權應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並無載明系爭建物應辦理分割及分割之方案、圖說,依司法院秘書長80年3月7日(80)秘台廳㈠字第01265號及內政部87年6月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調解成立之確定力只限於成立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登記機關於受理類此登記,應僅就調解成立之標的為之,因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僅載明系爭建物部分應移轉予關係人陳正芬及陳君孟,而未成立應為系爭建物分割之內容,被告自無從准由原告單方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與其位置範圍有無致生混淆之虞無涉,故本件應循一般建物分割程序,由全體所有權人會同申請,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再由被告審核是否符合建物分割要件及相關規定,被告爰以104年12月11日建測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會同他共有人申辦,嗣因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二)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原告與高芳月分別願將特定區域(即1層與騎樓、2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即陳君孟、陳正芬,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旨在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關係人,實屬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調解移轉」登記,與原告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類型相違。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同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第35條第3款、第100條、第119條第5項、第1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準用之。」同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同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同規則第85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應為標示變更登記。」

(三)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13條第3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同規則第260條規定:「建物因增建、改建、滅失、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得申請複丈。」同規則第261條規定:「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同規則第26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量費。」同規則第268條規定:「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同規則第288條規定:「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同規則第295條規定:「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四)另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分割,指土地分割或建物分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係除逕為分割、判決分割、和解分割、調解分割、調處分割以外之一般申請之『分割』。)」、「調解分割,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分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調解移轉,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按申辦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85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288條等規定,原則上應由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割位置圖、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等資料向登記機關申辦;惟如係持法院確定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筆錄申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惟「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調解筆錄,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委任代理人魏瑜珺檢附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調解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23頁)等相關證明文件,以104年12月8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字號:大同建字第698號)(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辦理分割測量,並由原告及訴外人高芳月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各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君孟及陳正芬。

3.次查: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調解筆錄(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所載法律關係僅限於系爭建物部分應移轉予訴外人陳正芬及陳君孟,而未載明系爭建物應辦理分割及分割之方案、圖說,被告自無從准由原告單方依上開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建物分割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然此與其位置範圍有無致生混淆之虞無涉。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旨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君孟及陳正芬,屬上開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調解移轉」登記,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列之「分割」或「調解分割」定義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故本件申請事件應循一般建物分割程序,即應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85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1條、第288條等規定,原則上應由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分割位置圖、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告申辦,再由被告審核是否符合建物分割要件及相關規定,而被告審認原告檢附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敘明原告與訴外人高芳月協議辦理建物分割,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條規定,以104年12月11日建測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與訴外人高芳月2人共同提出建物分割之申請,此有被告104年12月11日建測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

4.又查:上開被告104年12月11日建測補字第000132號補正通知書於104年12月1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6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7頁)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告持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調解筆錄,單獨為申請,原處分不予准許,應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原告之申請案件而言,並無與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不符合之情事云云。惟查:

1.依系爭調解筆錄關於系爭建物登記部分之記載略以:「……二、上訴人願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目建、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356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二樓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之第二層面積58.4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陳正芬;關係人陳正芬同意上開房屋於上訴人生存期間歸上訴人無償使用。三、被上訴人願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地目建、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建號356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一樓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之第一層面積39.48平方公尺及騎樓19.0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關係人陳君孟;上訴人及關係人陳君孟同意上開房屋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歸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等語,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2.揆諸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高芳月願分別將特定區域(即1層與騎樓、2層)之所有權各應有部分1/2贈與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君孟及陳正芬,故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旨在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關係人,實屬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調解移轉」登記,而與原告向被告申請「分割」登記類型相違。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調解委員,以證明調解筆錄內容中原告與訴外人高芳月有協議分割之合意之事實,惟本院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無原告與訴外人高芳月有協議分割之合意之記載,而原告是否與訴外人高芳月有協議分割之合意之事實,自應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裁判日期:2016-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