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7號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名稱為又泉營造
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宇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怡鳳 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健民(區長)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104購申1207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又泉營造有限公司」,即原告更名前公司名稱)參與被告(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辦理○○○鎮○○路○段道路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繳納之押標金支票與另一投標廠商仕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仕玲公司)繳納之押標金支票確有連號,審認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暨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11月20日新北峽秘字第1042115128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年12月11日新北峽秘字第1042117551號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申訴審議判斷就「被告可得知悉圍標案件時點」、「原處分
之職權調查義務」等認定均有違誤,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自98年11月25日起算,不因被告於斯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所不同:
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開標當日即已認定原告涉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行為(假設語,原告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自應以98年11月25日為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起算點,不因被告於斯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所不同。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意旨可知,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為追繳時」之要件,乃係以「廠商違反行為已非在隱護中」,及「可合理期待機關發動職權展開調查案件具體事實」;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其目的並非在於免除行政機關職權調查之權限與職責,而係在於衡平機關與廠商權益,如廠商違反行為已非在隱護中,而機關發動職權展開調查,即可合理期待機關可得獲取案件具體事實者,自應以該時點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
⒉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日,業經被告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亦即「廠商違反行為已非在隱護中」,且已可合理期待被告發動職權展開調查獲取案件具體事實,自應以開標當日(即98年11月25日)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
⑴被告於開標當日發現原告與仕玲公司檢附之押標金支票
連號,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原告否認之),進而宣布廢標,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證9號)。自斯時起,原告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已非在隱護中,更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數日內函請臺北縣三峽鎮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提供原告與仕玲公司檢附之押標金支票申請來源資料,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待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之函文為依據。
⑵被告怠於行使職權調查權,迄至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去
函糾舉始發動調查,故而遲至103年10月間才函詢三峽區農會相關事宜。再者,依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之函文可知(原證10號),其內容仍與廢標紀錄所載備註相同,係因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函請被告依規定辦理,並未另行發現其他違反政府採購法事證。被告向三峽區農會調查系爭押標金支票申請來源並無任何無從調查或難以追查之情事,然其函詢三峽區農會之日期距廢標當日(即98年11月25日)將近5年之久,可證被告顯有怠於行使職權調查權之情,自不可將其不行為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
⑶果若如被告所主張其係103年10月9日接獲三峽區農會新
北峽農信字第1030000769號函及其檢送資料之時點,始知悉並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將系爭採購案廢標之法律依據何在?被告一方面認定開標當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一方面卻又聲稱其於103年10月9日始知悉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見其主張相互矛盾,顯不足採。系爭採購案乃係經被告之承辦人員認有押標金支票連號而作成廢標決定,可見該承辦人員具備充分的政府採購法規專業知識,並非如被告所稱低階人員不知追繳押標金之規定。
⑷末查,被告於前案行政訴訟中提出之行政答辯狀第5頁
:「本件被證5號之行政處分做成時間之103年10月17日,距系爭廢標期日之98年11月25日並未逾5年期間……。」(原證11號)可證,被告於前案中亦明白自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起算點為98年11月25日,自不容被告就同一基礎事實作成之前後追繳押標金處分,復於後作成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另為不同主張。
⒊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作成之追繳押標金處分(下稱前處
分)與104年11月20日作成之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縱前後適用之政府採購法規有所不同,亦不影響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點。被告雖前於103年10月17日作出前處分而有時效中斷之效,惟前處分業經前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自前處分失效時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採購案所附押標金支票均為原告籌措資金後全額負擔,
並非由仕玲公司出資並借用原告名義參與投標或有圍標之情事,自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是原處分係屬違法。原告前負責人簡秀香自98年8月起至10月間,多次貸出款項予邱雨柔,其債權金額近200萬元,故簡秀香於98年11月間自網路得知系爭採購案時,即請邱雨柔代為投標,系爭押標金之資金則由上開債權金額中支付。惟簡秀香為免邱雨柔於等標期內無法籌措返還欠款用以支應100萬元之押標金額,在98年11月20日分別匯款43萬1千元及36萬9千元,共計80萬元,至邱雨柔個人帳戶及嘉玲土木包工業之帳戶,剩餘20萬元之押標金額則自邱雨柔積欠之債務中支付,可證系爭押標金均為原告全額支付。
由於簡秀香部分款項係以現金貸與邱雨柔,故無留存相關紀錄,相關借貸及還款明細,原告另整理為附表1。邱雨柔自98年12月後陸續以支票或匯款至簡秀香帳戶,以返還簡秀香提供之80萬元押標金並清償其借款。是簡秀香以對邱雨柔之債權及提供押標金80萬元,委請邱雨柔代為投標,其向仕玲公司負責人借款投標以及廢標後將原告之押標金支票2紙交予仕玲公司負責人等事,原告均不知情,亦與原告無涉,自無圍標或任何影響採購公正之犯意。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與本件起訴狀乃係分別說明「押標金購買情形」及「原告提供押標金予邱雨柔之過程」;換言之,二者說明之事實並無重疊,更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誤解原告書狀之說明,逕自認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金100萬元之資金,僅來自於邱雨柔與其子廖仕文,顯係被告之臆測,實無所據。是被告指稱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等語,自不足採。
㈢被告固主張邱雨柔與仕玲公司間存有重大異常關聯,然姑不
論邱雨柔與仕玲公司間是否確有重大異常關聯(原告否認之),此皆與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無關:
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及92年1
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業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並非生效之法規命令,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即尚未經工程會認定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
⒉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所附修正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樣態表之規範對象為採購機關,而非廠商,亦非工程會明確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自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認定並不具體明確,不生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效果,是原處分以上開函釋作為追繳依據,顯未合於法規,應予撤銷: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尚不得作為機關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進而作成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至為明白。原處分援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追繳依據,顯已違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㈣綜上,本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除已罹於消滅時效外,更不符
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沒入押標金之構成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處分業已明確述明所據為追繳之各項法律及投標須知規定
,且經查依據歷來相關文件,確可證實被告所為追繳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依據,並無違誤:
⒈依據三峽區農會103年10月9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30000769
號函回覆,被告始知悉「原告所提出押標金之支票中之SJ0000000號該張,係由仕玲公司負責人廖仕文名義所聲請開立」外,亦經原告所具之相關文書證明,「該一押標金於廢標發還後,亦係由原告退還予仕玲公司負責人廖仕文」。
⒉就此,原告於前處分救濟程序中,曾分別向被告提出異議
書(見被證10)第3頁第3行起、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所提「申訴書」(見被證11)第2頁倒數第4行,原告均自承邱雨柔(原告投標承辦人)於98年11月25日系爭採購案廢標後,即將原告用以繳納押標金之票號SJ000000
0、SJ0000000號2紙支票交予廖仕文。職是,原告與仕玲公司間既有押標金票據連號之事實,復有押標金票據係由仕玲公司負責人提供及於本件廢標後,再將押標金票據交予仕玲公司負責人等情,自可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及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無疑。
⒊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見被證12)之說法,該一原告投標金
100萬元之「資金」,自始至終均僅存在於邱雨柔與仕玲公司負責人廖仕文母子之間。並非原告公司之自有資金。但原告於本件起訴則稱該等資金係原告前負責人簡秀香與邱雨柔間之附表1資金之利用,即有嚴重之前後矛盾不符。實則簡秀香為當時原告負責人,現原告之負責人凌宇康反非當時實際負責之人,且前揭被證10(前案異議書)、被證11(前案申訴書)俱出自簡秀香之陳述,則實難認有錯誤可言。原告於本案起訴狀第11頁㈣部分之說明,並不否認邱雨柔為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之承辦人。則邱雨柔既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代理行為本即對本人(原告)生有效力,原告再如何舉證、主張代理人之行為與第三人「仕玲公司」間存有重大異常關聯,乃渠2人(邱雨柔與仕玲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云云,即與民法第103條「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規定相違背,自無可採。依原告所稱該等押標金其中編號6、7部分80萬元專為本投標案所匯,則係原告或原告負責人提供之資金,何以於明知廢標後,竟仍將系爭押標金之支票交由「仕玲公司」負責人廖仕文提兌?且未1次返還予原告?況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提之原證12至24之所謂邱雨柔及邱女擔任負責人之「嘉玲土木包工業」,與原告前負責人簡秀香間之資金往來憑證,僅可證明渠等間之資金往來密切。然其內容尚亦不足證明原告與第三人「仕玲公司」間,無「重大異常關聯」存在。
⒋況就系爭追繳押標金,另一廠商仕玲公司部分,經被告依
法移送執行後業於104年2月4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製作「分期筆錄」(見被證13)方式,就追繳押標金100萬元清償,併為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業罹於請求權時效,並無理由,本件之「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於本件被告主張:
⒈開標當日僅發現押標金票據連號,並未能查明其究係一時
之湊巧(按,本件招標案當時之98年間,三峽區農會為當時「三峽鎮公所」之公庫銀行,故為免於跨行匯兌之繁瑣,相關投標之押標金率多以該行為發票銀行;且參與投標者為調度資金,亦多於投標日前方予購買押標金支票,故其連號亦有可能係出於湊巧);抑或其中有隱情。故當時予以廢標純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明文規定辦理。⒉而就該等原告及仕玲公司明知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之行為,實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自屬蓄意隱護而不欲使他人知悉。而各招標案之實際承辦人,多為較低階人員兼任(於98年當時被告尚屬鎮級機關時尤其如此),就相關採購事務之能力自不可能如審計單位、刑事偵防人員般之敏銳及具專業判斷能力,故除予發還押標金外,並未能再為探究其背後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應追繳情事。
⒊然被告於接獲被證3之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
函後,旋即於103年10月3日以被證4函向三峽區農會,查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並依三峽區農會就此一查問所為被證5之103年10月9日函覆,為該追繳之「前處分」,而因「前處分」引據審計部之依據,竟因有違反法規不生效力之後,亦立即另為本件之原處分。可知被告接獲審計部之指示後,並無片刻遲延;更未有逾5年期間之問題。至如原告所主張,以本件應以廢標時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以此責問各承辦人員依職權為調查云云。此將造成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單位,辦理政府採購法之人員向來為兼任之承辦人員之責任擴大至無以復加,造成將無人願承辦該等案件,而須將全部招標案件委由工程會專業人員進行。而所謂之「調查」,需如監察審計單位及刑事偵防機關方有法定調查之權責,其他承辦招標作業之各機關、學校及單位,並非均得享有調查之權責,此一主張亦有違反權責之慮。又如何防範各機關、學校及單位承辦人員借機探知他人隱私等弊病?⒋至原告所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個案判
決,該案之「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應係以審計部之輾轉通知,作為起算時點。則本件被告並未有任何遲延逾5年之情狀。況另有相類案件,亦多以刑事偵防機關之告知(如起訴書)、監察審計單位之通知,甚至主管機關之工程會之函知,方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之起算時點。
㈢至原告於起訴狀第8頁第4行以下,引據被告於「前案」之
答辯狀,主張該5年時效應自廢標日起算云云,實則此有故意曲解:
⒈原告於「前案」係主張應適用行政罰法之3年短期時效主
張,此請見被證12之前案起訴狀第2頁第2行以下之主張即明。故於該前案訴訟中被告所提答辯狀先行表明「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消滅規定」,此見原證11之該一「前案答辯狀第4頁第4行」之說明即明,並以「訴訟上攻防『假設性之說明』」,縱自廢標之日起算,至作成前處分當時尚未逾5年;故其尚未自認。
⒉至就個案之時效起算點應自何時起算,於原證11之該一
「前案答辯狀第4頁第18行」,亦相同舉出原證7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認應以「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為說明;故原告所為主張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等同於被告於前案有自認應自廢標之日為追繳起算之日之事實。
㈣況就此,謹予補充說明,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其用
語非為「……其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則就條文之文義解釋,可知並非明定於開標而不予決標之時,即應全部不予發還,而仍存有於開標當時,因囿於尚未發動調查等情狀,而就「尚未發現或確知有涉及同法第31條應予追繳之舞弊情事而先予發還者」,明定得於知悉後予以追繳。
㈤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應如何
區分「有明確指明具體事實」之部分及「未指明具體事實」部分兩個區塊,及其得否採為追繳之依據自當予以尊重。然被告認為:依89年1月19日函確實有記載「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舊法所稱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公布之條文,業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以下同)情形之一」,而以該函認「依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內容之事實,且不需依其後始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規定另為公告之事實,業如前呈答辯狀第4頁理由⑷以下,不再予以贅述。則本件被告認依該等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函釋辦理追繳,應無違誤。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所為新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樣態」,其所列各款項之「依據法令」欄,並非均為規範對象為「採購機關內部人員」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則自不能一概而論。
㈥綜上,本件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所定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押標金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投標廠商間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以致無法進行實質競標以達採購公正之目的。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貳、一般條款第3點第3項第8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㈡次按政府採購法所設押標金制度,係投標廠商所繳納,擔保
廠商參與投標不影響採購公正,以及得標後與機關簽訂契約之金額。該法第31條第2項各款,為投標廠商所繳押標金應擔保情事之列舉規定,其中第8款乃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押標金所擔保情事,其構成要件事實多緣於廠商一方,如未經顯現,難期招標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客觀地以債權成立時(即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尚非衡平,與消滅時效制度促使機關應即時行使權利之立意未盡相符;但如採「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之主觀認識為消滅時效起點,則又顯然有失法律安定性之要求。故上述押標金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易言之,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必須透過個案中之客觀情事,並參酌招標機關基於行使公權力者地位,以其「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且無行使權利障礙時,為其「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而非以招標機關主觀認知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為其準據。基此,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投標須知
加以引用)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因其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於知悉廠商涉有同法第87條之犯罪行為時,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及主動提出刑事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參照);且機關既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第1次開
標,於開標時發現原告及另一投標廠商仕玲公司所繳交之各100萬元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委由三峽區農會開立連號之支票,乃由開標主持人當場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規定,不予開標,並因「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依同條第2項予以廢標,當場發還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等事實,有紀錄表及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申訴審議卷第251頁及本院卷第161-1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6頁筆錄及被告答辯狀第1-7行附本院卷第145頁),堪以憑認。又原處分係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依前揭說明,被告於開標時發現原告與訴外人仕玲公司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不予開標,即可合理期待其「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則以此時起算本件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迄被告104年11月20日作成原處分時,其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被告雖辯稱開標當日,僅發現押標金票據連號,並未能查明
其究係一時之湊巧抑或其中有隱情。而該等行為實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自屬蓄意隱護而不欲使他人知悉。而各招標案之實際承辦人,多為較低階人員兼任,就相關採購事務之能力自不可能如審計單位、刑事偵防人員般之敏銳及具專業判斷能力,故除予發還押標金外,並未能再為探究其背後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應追繳情事。被告於接獲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函後,旋即於103年10月3日向三峽區農會查明,並無片刻遲延,更未有逾5年期間之問題云云。惟查:
⒈本件被告以原告於系爭採購案,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予追繳,對於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此公法上請求權,應依客觀具體明確事證,予以認定被告自可合理期待其得對原告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二、依來函說明一,
3家投標廠商(龍捲風電腦公司、毅欣資訊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3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未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有關招標機關對於投標廠商停權之規定,其要件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不須以經刑事司法機關認定為要件。則招標機關既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且行政程序法第38條至第42條之規定,亦賦予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有製作書面紀錄、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選定鑑定人及實施勘驗等權限,並參酌法務部93年8月17日法律字第0930032588號函:「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規定參照),前經本部91年1月23日法律字第0090049092號函釋在案。至於與行政決定有關事實是否存在,行政機關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於其確信予以認定。」意旨,是被告以原告及投標廠商仕玲公司所繳交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委由三峽區農會開立連號之支票,有重大異常關聯,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規定,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相關規定,為職權行政調查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予以事實認定,而非經工程會、審計部或刑事偵防機關告知為必要,亦不以經檢察官起訴為要件,縱然被告當時認為事證有所不足,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而非待審計部通知後,再行追繳,始符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在督促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本旨。
⒋查被告於接獲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審新北五
字第1030005146號函後,以103年10月3日新北峽秘字第1032110105號函向三峽區農會查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經該會檢送支票申請來源資料,而知悉原告所提出押標金支票其中SJ0000000號乙張,係由仕玲公司負責人廖仕文名義聲請開立,有三峽區農會103年10月9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30000769號函可稽(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21-124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答辯狀第2項倒數第1行至第6行附本院卷第145頁及本院卷第357頁筆錄),被告乃作成前處分追繳原告之押標金100萬元。足見,被告只要向三峽區農會函查,即可知悉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並無行使權利障礙之情事。而本院質之被告在開標廢標日後至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查前,有無向三峽區農會查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有無困難?答稱:「該部分請鈞院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筆錄),並未作何具體說明。又系爭採購案廢標的原因「支票連號」與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審新北五字第1030005146號函知內容相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6頁筆錄),則被告既可於接獲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103年10月2日審新北五字第1030005146號函後,以103年10月3日新北峽秘字第1032110105號函向三峽區農會查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當可於廢標日後,向三峽區農會查明本案押標金連號之匯款支票來源,被告未能合理說明何以未進一步查詢,自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障礙之情事。
⒌從而,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之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告有無違反採購公正及法令規定事宜,亦可合理期待於數日內,向同為投標廠商之仕玲公司及原告,或向三峽區農會函查,為職權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不須俟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通知後始行調查追繳押標金。本院質之被告在開標廢標日後至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查前,有無向原告及邱雨柔或仕玲公司進行調查?或採取任何調查行為?有無困難?答稱:「依照卷內資料顯示無進行調查,有無困難請鈞院審酌。該部分我們依據審計部來函才向農會函查,因銀行資料予以調查部分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問題,被告不應隨意發動,故被告是依據審計部主張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筆錄)。可知,被告未依職權向同為投標廠商之仕玲公司及原告,進行行政調查及事實認定,亦未說明有何困難之處。則被告於開標時,基於行使公權力者地位,「應」「意識」到押標金擔保情事發生,且無行使權利障礙,本案開標時98年11月25日為被告「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堪以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遲至104年11月20日,方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距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第1次開標,於開標時發現原告及投標廠商仕玲公司有支票連號之重大異常關聯,予以廢標,並當場發還所繳交之押標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將近6年,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而罹於時效,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即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