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7號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春發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訴訟代理人 王玉嫻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台財訴字第104139578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英世、王綉忠,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87,317,251元,經被告核定0元,應補稅額69,940,15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被告104年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331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89年9月以美金10,000,000元(折合新臺幣約312,800,000元),投資Viewsonic Corporation(US)(下稱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持股比例占該公司約1%。嗣Viewsonic集團擬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於100年8月10日設立Viewsonic Corporation(Cayman)(下稱VSC-Cayman公司),使VSC-Cayman公司成為VSC-US公司之控股公司,伊依股份轉換協議書,將原持有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轉換為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故伊投資標的之公司既已變更,係以處分舊投資取得新投資之實質財產交易行為,另依VSC-Cayman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權益按伊持股比例計算,伊於轉換後取得之VSC-Cayman公司股權淨值為25,482,749元,與原始投資成本312,800,000元相較,減少287,317,251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自得列為損失;再參諸伊提示之VSC-Cayman公司普通股股票價值獨立專家鑑價報告顯示,該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每股淨值為美金0.73元,以此換算伊轉換後取得之該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之淨值,於102年3月31日僅餘21,900,000元,顯示VSC-Cayman公司股票價值持續減損,則伊因VSC-US公司股份轉換為VSC-Cayman公司股份,並無公開市場交易資料,依財政部82年2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股權價值,亦無不合,且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下稱97年7月10日令)、99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900025480號令(下稱99年3月12日令)、101年5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令(下稱101年5月24日令)、104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0659120號令(下稱104年11月5日令),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相符合;況伊以原持有VSC-US公司股份轉換為持有VSC-Cayman公司股份之交易態樣,與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相當,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意旨,伊因係消滅公司(即VSC-US公司)之股東,股利所得係以存續公司(即VSC-Cayman公司)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所取得淨資產價值)為準,故伊以VSC-Cayman公司損益淨額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轉換取得該公司股權之時價,係屬合理。被告卻以上開股權轉換屬投資架構轉換及股權轉換之調整,非財產交易行為,否准認列上開股權淨值減少之損失,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第174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等判決所涉案件中,被告對於集團內投資架構調整之股權交易,均認產生財產交易所得,應申報納稅之見解,顯相矛盾,有違平等原則,且VSC-Cayman公司往後年度產生盈餘時,伊於盈餘分配年度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及查核準則第30條第4款第2目規定,必須列報投資收益納稅,惟伊因轉換取得該股份所受損失卻無法認列,有違租稅衡平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認列原告投資損失287,317,251元之核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原告投資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嗣以VSC- Cayman公司普通股1股換取VSC-US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例,於股權轉換後持有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屬投資架構轉換及股權轉換之調整,非財產交易行為,且未產生實質損失。又原告所提普通股股票價值鑑價報告,係對VSC-Cayman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時之價值所為鑑價結果,非100年11月22日簽約時或101年1月17日轉換當時對雙方股票所作之鑑價報告,無法證明股權轉換基準日股票之公平價值,換股比例是否合理,亦無從據以衡量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金額低於成本之客觀性及準確性如何,無法核認財產交易損失。又上開股權轉換並無現金收付,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以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即投資成本)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故無已實現之損益,被告否准認列原告所稱因股權轉換所受287,317,251元之損失,並無不合。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9號、第1749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69號等判決,係出售股權及股票作價抵繳股款,與本件股票交換之情形明顯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股份轉換之財產交易損益與日後取得之股利收入,二者之認列年度及課稅客體均不同,營利事業自應依各年度之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法負納稅義務,無違租稅衡平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36至5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因將原持有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轉換為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致股權淨值減少287,317,251元,得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認列損失,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以應收債權、他公司股票或固定資產等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資產所抵充出資股款之金額低於成本部分,得列為損失。」復為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89年9月以10,000,000美元(換算為新臺幣約
為312,800,000元)投資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嗣Viewsonic集團於100年8月10日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VSC-Cayman公司,使VSC-Cayman公司成為VSC-US公司之控股公司,原告與Viewsonic公司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股份轉換協議書,約定由Viewsonic公司將原告原本持有VSC- 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以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股換取VSC-US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例,轉換為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原告並於101年1月17日取得轉換後之股票等情,有原告8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股份轉換協議書及原告於轉讓前、後持有VSC-US公司及VSC-Cayman公司股權之證明,附本院卷第78、58、60至74頁可稽。而VSC-Cayman公司與VSC-US公司之間雖有從屬控制關係,二者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各自發行之股份均得成為財產交易之客體,是原告以原本持有之VSC-US公司普通股5,000,000股作為對價,換得VSC-Cayman公司之普通股1,000,000股,與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前段所稱營利事業以他公司(即VSC-US公司)股票,作價抵充(對VSC-Cayman公司)出資股款之情形相當,被告抗辯上開股權轉換僅屬投資架構之轉換,非財產交易行為云云,乃忽略VSC-US公司及VSC- Cayman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原告以所持有前者之股票換取後者發行之股票,並非就其持有單一公司之股權進行調整,自非可採。
㈢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
張權利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費用及損失,乃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原告主張:伊以取得成本為312,800,000元之VSC-US公司股票作價,交換取得之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價值僅25,482,749元,其間差額287,317,251元(即25,482,749元-312,800,000元=負287,317,251元),得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列報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其受有損失287,317,251元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⒈原告認其以VSC-US公司股票作價取得之VSC-Cayman公司股票
,價值為25,482,749元,依起訴狀所列「股份交換損失計算表」記載,係由「交易日VSC-Cayman公司股權淨值1,863,900,000元」,除以「VSC-Cayman公司發行股數73,143,600股(即普通股股本731,436,000元/面額10元)」,得出「交易日VSC-Cayman公司每股淨值為25.482749」,再乘以原告持有之VSC-Cayman公司股數1,000,000股後,所得數值(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表一)。惟該計算表所稱「交易日VSC-Cayman公司股權淨值1,863,900,000元」,係VSC-Cayman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設立時,股本加資本公積之總和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19日準備期日陳明(參見本院卷第190頁),然原告與Viewsonic集團係於100年11月22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且於101年1月17日始取得VSC-Cayman公司股票,有股份轉讓協議書第1頁第1行所載簽約日期,及原告持有之VSC-Cayman公司股票上記載日期可稽(本院卷第60、74頁),是原告以原持有VSC-US公司股票,實際交換取得VSC-Cayman公司股票之時間(101年1月17日),已在VSC-Cayman公司設立(100年8月1日)超過5個月之後,原告仍以VSC-Cayman公司100年8月10日之股權淨值1,863,900,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而主張其於101年1月17日換得該公司股票之價值為25,482,749元,該數值是否足以反映原告取得VSC-Cayman公司股票當時之真實價值,自值存疑。
⒉原告雖就VSC-Cayman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價值另提出鑑價報告
1份,惟該鑑價報告係就VSC-Cayman公司普通股截至102年3月31日之價值予以評價,此由該報告研究方法總覽記載:「我們已完成該公司(即Viewsonic公司)截至2013年12月31普通股評價」等語,及報告中援引作為比較基礎之LexmarkInternational Inc.、Netgear Inc.、Planar System Inc.、Video Display Corporation、Wells-Gardner Electroni
cs Corp.、ASUSTeK Computer Inc.及Acer Inc.等公司股價,亦係該等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之價值(參見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中譯本第3、27至33頁,外放之證物23),即可明瞭。是該鑑價報告既非針對原告於101年1月17日取得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時,該股票之價值如何,進行評價,自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17日取得VSC-Cayman公司股票之價值為25,482,749元一節,係屬真實。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鑑價報告顯示,VSC-Cayman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每股淨值為美金0.73元,以此換算伊轉換後取得之該公司普通股1,000,000股之淨值,於102年3月31日僅餘21,900,000元,尚較伊於101年1月17日取得時之價值25,482,749元為低,足見VSC-Cayman公司股票價值係持續減損云云。然該鑑價報告僅就VSC-Cayman公司股票於102年3月31日之價值予以分析評價,至該公司股票價格,是否如原告所言,於其101年1月17日取得1,000,000股普通股後,至102年3月31日之期間內,係呈現下跌走勢,自該鑑價報告內容無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從而單憑上述關於VSC-Cayman公司股票102年3月31日每股淨值為美金0.73元之鑑價結果,實不足以推知原告於101年1月17日以VSC-US公司股票交換取得之VSC-Cayman公司股票價值為何,原告主張上情,即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前揭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以取得成本為31
2,800,000元之VSC-US公司股票作價,換得之VSC-Cayman公司股份價值僅25,482,749元,致其因而產生損失287,317,251元一節,係屬真實,則被告對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該筆287,317,251元之損失,予以否准,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伊依VSC-Cayman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股權價值
,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財政部82年函釋、97年7月10日令、99年3月12日令、101年5月24日令、104年11月5日令,及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相符合;況伊以原持有VSC-US公司股份轉換為持有VSC-Cayman公司股份之交易態樣,與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之情形相當,依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意旨,消滅公司(即VSC-US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其股利所得係以存續公司(即VSC-Cayman公司)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所取得淨資產價值)為準,故伊以VSC-Cayman公司損益淨額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轉換取得該公司股權之時價,係屬合理云云。惟查:
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2項及財政部82年函
釋,均係就營利事業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其售價顯較時價為低之情形,規定其交易所得核定之方式,即除該營利事業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經查明屬實者外,應按時價核定其售價。至所稱時價,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如同時期查無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則按「交易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認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更進一步規定前述「同時期」,為該股票交易日之前30日。
⒉財政部104年11月5日令,係就個人以勞務或信用出資取得閉
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依公司章程規定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者,規定應以該一定期間屆滿翌日之可處分日每股時價計算股東之所得。財政部97年7月10日令,則對自97年1月1日起,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67條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認購公司新發行股票者,規定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應計入可處分年度員工之所得額。又財政部101年5月24日令,乃就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交付股票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依公司法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可處分日(即股票交付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均規定應計入執行年度或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另財政部99年3月12日令,係針對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情形,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至上述4令釋所稱「時價」,於標的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之情形,係指可處分日、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⒊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係就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
其合併基準日在98年1月1日以後者,規定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有關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確定換股比例時所定合併對價價值認定,亦即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所取得淨資產價值)金額為準。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依上開令釋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⒋原告主張以VSC-US公司股票作價,交換取得VSC-Cayman公司
之股票價值,因低於其取得VSC-US公司股票之成本,受有損失287,317,251元,與前引⒈、⒉所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條文及財政部令釋規範之情形,無一相同;另依原告所述,VSC-Cayman公司係Viewsonic集團因擬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而設立,該公司設立後成為VSC-US公司之控股公司,並期投資者配合以VSC-Cayman公司普通股1股換取VSC-US公司普通股5股之比例,將原持有VSC-US公司普通股轉換為VSC-Cayman公司普通股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原處分卷第824頁之復查申請書所載)。是以,VSC-US公司並非與VSC-Cayman公司合併,亦未因VSC-Cayman公司成立而消滅,原告以原持有VSC-US公司股份轉換為持有VSC-Cayman公司股份,亦與前揭⒊之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函,所規範對象為公司以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者,顯有差異。且原告稱其所受上述損失金額,係以距其取得VSC-Cayman公司股份5個多月前之該公司「設立時」股權淨值為計算依據,非按交易日或其實際取得股份而得以處分之日之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淨值予以認定,即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及⒈、⒉之財政部函釋就「時價」所為定義不符,亦與⒊所述應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入帳日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作為計算損益者有別,則原告援引前揭法規及函釋規定,主張其以VSC-Cayman公司設立時之股東權益,計算其取得該公司股權之價值為合理云云,自非可採。
⒌另按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
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前項資本額登記,應行查核事項如下:……四、股票抵繳股款者:應查核其估價是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之公司股票,得以衡量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可知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加實收資本額變更登記時,對於股東以未上市、未上櫃、未興櫃之他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者,其價格之查核,係以該他公司股票於衡量日(即基準日前2個月內)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為據,此觀同款第㈡、㈢目對於以興櫃公司及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抵繳股款者,規定係以該等股票衡量日之平均成交價及收盤價估定之,即可明瞭。惟依前述,原告主張其因以VSC-US公司之股份作價抵充對VSC-Cayman公司之出資股款致受有損失,並非以作為抵充標的之VSC-US公司之資產淨值作為計算標準,而係以嗣後交換取得之VSC-Cayman公司股權淨值為據,故與前引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款,對於用以抵繳股款之股票價值所定查核方式,有所出入,原告稱其計算上述股權交換損失之標準,符合前揭辦法規定,故被告應准予認列云云,仍難採憑。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對伊因以VSC-US公司股份轉換取得VSC-Ca
yman公司股份所生財產交易損失否准認列,惟伊日後取得VSC-Cayman公司之股利收入卻須申報收益,有違租稅衡平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對其因從事前揭股份轉換之財產交易而受有損失之事,應負證明責任,卻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是被告對其列報之損失287,317,251元不予認列,自無違法。至原告取得之VSC-Cayman公司日後如有股利收入,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營利所得,如符合課稅要件,本應依法繳納稅捐,故與被告對原告未能證明已發生之損失不予認列,核屬二事,更無原告指稱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10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列報投資損失287,317,251元,原處分否准認列減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