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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4號105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登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姜義妹(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清池(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74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英世,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綉忠,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事實及理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電子器材及設備批發業,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8,943,772元、旅費222,200元、保險費1,213,743元、伙食費448,200元、交際費680,203元及投資損失31,016,879元,被告以上開列報之部分費用及損失不符規定為由,初查乃分別核定為7,143,416元、174,886元、939,483元、361,800元、399,180元及0元,應補稅額876,74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被告以104年12月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003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交際費281,023元,其餘駁回。原告仍不服被告否准認列合計2,208,330元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伙食費及8,880,188元之投資損失部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計2,208,330元部分:

1.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之買賣業務,由於該項商品於國內已屬成熟市場,致營業額逐年萎縮,為維繫公司之營運,原告自97年度起開始經營電子材料產品之三角貿易交易,由於主要產銷市場均在中國大陸,為保障生產產品品質、新產品之開發及拓展銷售業務,乃派姜○○(85年7月19日到職,職稱總經理)、姜○○(96年10月1日到職,職稱品管經理)、王○○(90年11月1日到職,職稱研發經理)、曾○○(97年7月1日到職,職稱副總經理)4人負責處理上述相關業務。該4人至生產及銷售廠商執行研發、品管及銷售業務,係針對原告委託製造及銷售之產品,並未涉及各該廠商所有產品及內部管理,故該等人員執行業務所產生之效益當然歸原告,其相關薪資支出等費用亦係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要之支出。

2.依財政部67年7月2日台財稅第34298號函(下稱財政部67年7月2日函):「營利事業如直接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而無分支機構或聯絡處之設置者,其由該營利事業直接撥付之薪資或旅費支出,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1條或74條規定認列。」對於僅有20人左右員工的中小企業,高階管理人員不一定應於公司所在地執行管理工作,加上目前視訊及通訊設備的發達,對遠端管理工作的執行已無時空及國界上之限制。原告與三角貿易交易公司並非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依原告所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該年度屬三角貿易之銷貨收入計33,552,393元,佔該年度銷貨收入淨額62,015,251元之54.10%,已逾該年度銷售額一半以上,原告申報上述4人薪資支出等費用,均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並已辦理扣繳申報並取據稅法規定之憑證。

3.依被告105年4月5日於其網站新聞稿中,列述派駐海外人員費用,應提述下列證明文件供稅務機關核實認列:(1)派駐海外員工之業務職掌及擔任工作細項。(2)營利事業與子公司或關係企業間經濟活動(買賣、委外加工等)之合約(該合約應詳載權利義務關係或其他足以佐證之資料。)(3)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營所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具體工作明細之出差報告單。被告以新聞稿且以事後方式要求提供以前年度上述資料,是否有逾越所得稅法及營所稅查核準則之相關規定,並追溯適用以前年度之案件,其適法性及適切性值得商榷。

㈡、投資損失8,880,188元部分:

1.原告於92年投資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竣公司)1,000,000股,金額10,000,000元,係經該公司91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經經濟部商業司於92年2月25日經授商字第09201046690號函,核准增資變更登記在案。被告曾於95年1月13日(帳薄憑證送達日),調借原告92年度會計帳冊憑證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查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當時並未對原告投資威竣公司金額1,000,000元,提出任何意見或要求提供投資資金資料,卻在原告於101年度認列該項投資損失時,以無法提供該項投資成本相關資料,致無法進行投資損失核算為由,不准原告認列投資損失,有失徵納雙方公平對等原則。

2.依被告於101年4月17日核定之威竣公司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附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原告出資額為29,192,000元(2,919,200股),係包括92年增資投資1,000,000股(成本10,000,000元),98年2月27日投資1,500,000股(成本1,575,000元),98年3月30日投資139,200股(成本146,160元),98年4月15日投資280,000股(成本294,000元),合計2,919,200股(成本12,015,16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92年投資金額10,000,000元,投資成本金額相當明確。原告於訴願及復查時,均附上威竣公司於98年9月1日經該公司98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承認通過之表冊,係截至清算人就任時(98年8月19日止)之公司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而非清算完結財務報表。但財政部及被告仍認定為清算完結財務報表。

3.依威竣公司提供向被告申報之清算資料,清算期間為98年7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並經北區國稅局於101年4月17日核定在案。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並取具被投資事業清算證明,該公司101年4月17日清算案件經被告核定在案,並取具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等資料,原告投資損失在101年度確已實現。而原告投資威竣公司成本合計12,015,160元(含92年投資10,000,000元及98年2至4月購入1,919,200股,每股價格1.05元,成本2,015,160元),依被告核定之投資人清算分配表,已明確載明清算實際分配金額為3,134,972元,其成本及分配金額已相當明確,並據以認列之投資損失8,880,188元(實際分配金額3,134,972元-投資成本12,015,160元),不但損失已實現及金額相當明確,且經被告核定,自應准原告認列該項投資損失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薪資1,800,356元、旅費47,314元、保險費274,260元、伙食費86,400元及投資損失8,880,188元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計2,208,330元部分:

1.營業費用係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皆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列報營業費用,除應有費用支出之事實外,亦須與其營業活動相關。姜○○、姜○○、王○○及曾○○等原告員工,分別擔任原告總經理、品管經理、研發經理及副總經理等高階管理人員,依其各該職務本應於公司所在地執行各項管理工作,原告卻將其長期派駐大陸地區,本年度出境天數分別高達331天、341天、310天及325天,衡酌姜○○等4位員工之職務及其派外日數,顯與其負責各項管理工作內容有違,難認系爭費用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支出。

2.原告係經營批發業,其主要業務功能為採購、驗收及行銷等事項,而大陸地區配合廠商製造產品之管理、品質及研發等工作所產生之效益,係歸屬於各該廠商所有,基於企業個體之獨立及盈虧自負原則,其產製過程中所投入之管理、品質控管及研發等事務支出,應由其自行負責,而非由原告負責。而姜○○等4人分別擔任原告總經理、品管經理、研發經理及副總經理等高階管理職務,其從事之各項管理工作亦顯與財政部67年7月3日函釋所稱「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係指從事推銷業務)有別。

㈡、投資損失計8,880,188元部分:

1.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須已實現,且確有原出資額發生折減之情形始可認列,因此同條第2款規定,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其目的即在於藉由納稅義務人提供完整之清算資料,始能確認其業已實現,且確有發生原出資額折減之情況;又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依此精神,投資損失之實現時點,亦應以確定無法收回時為準,方能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2.原告列報投資損失8,880,188元,係因被投資公司威竣公司辦理清算,該損失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原告雖主張已提供92年度威竣公司增資及98年度購買威竣公司股票之投資成本合計12,015,160元(10,000,000+2,015,160)。惟威竣公司清算完結,其財務報表經清算人提請股東會承認之日期為98年9月1日,清算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其權責基礎皆非屬原告本(101)年度,是原告縱有實際發生系爭損失,依權責發生基礎,不得列報於本(101)年度,依前揭規定,被告否准認列投資損失8,880,188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48頁背面)、被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153頁)影本附原處分卷;被告104年12月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20035號復查決定書(第23-30頁)、財政部105年5月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7460 號訴願決定書(第67-76頁)等件影本附訴願卷第2冊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⒈原告申報姜○○、王○○、姜○○及曾○○等人之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是否屬原告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生之費用?⒉原告於系爭101年度申報投資威竣公司之損失8,880,188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8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清算證明文件。……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乃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64條、第67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款所明定。又「(第1項)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第2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著有規定。準此,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本年度費用、損失,始得列報作為本年度收入之減項;而非謂只要有金錢之支出,不問其支付原因、支付對象,均得列報為其營業費用、損失。

㈡、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著有規定,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費用」與「損失」,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年度費用及損失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

㈢、關於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2,208,330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自97年度起開始經營電子材料產品之三角貿易交

易,由於主要產銷市場均在中國大陸,為保障生產產品品質、新產品之開發及拓展銷售業務,乃派姜○○、姜○○、王○○、曾○○至大陸生產及銷售廠商執行研發、品管及銷售業務,而系爭年度屬三角貿易之銷貨收入計33,552,393元,已逾年度銷售額一半以上,是上開2,208,330元費用自屬原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云云,固就所稱薪資1,800,356元(姜○○301,200元、王○○566,800元、姜○○434,156元及曾○○498,200元)、旅費47,314元(王文傑23,000元及曾○○24,314元)、保險費274,260元(姜○○61,224元、王○○64,260元、姜○○65,784元及曾○○82,992元,該4人對於勞工保險部分皆採最高級距43,900元為投保金額)、伙食費86,400元(姜○○、王○○、姜○○及曾○○皆為21,600元),提出薪資印領清冊(僅蓋章未有標示領取日期或匯款證明文件)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18、122、125、132頁)、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本院卷第126、128、134頁)及國外出差行程計劃及旅費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3頁)、勞保4月保險費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123、130、136頁),會計師出具101年度營利事所得稅查核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24頁其中記載明抽查未有超限情形)等件影本為證。然依該等證據,充其量僅得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支出,至該等支出是否係原告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必要而生之費用,尚有待原告另行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

⒉次查,依原告於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

處分卷第48頁)登載,其營業種類為買賣業,原則上係不涉及產品之研發事項。又姜○○、姜○○、王○○、曾○○4人(4人職稱依序為總經理、品管經理、研發經理、副總經理),於系爭年度於境外之時間分別高達331天、341天、310天及325天(見原處分卷第114頁其等入出境紀錄),乃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2頁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年度屬三角貿易之上開銷貨收入,與其派姜○○、姜○○、王○○、曾○○等人至大陸工作內容相關乙節,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44頁該準備程序筆錄)曉諭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雖於105年9月14日提出其「101年度研發產品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及原告開立之INVOICE(見本院卷第155-286頁)等件影本,惟由該等資料,只能認原告有銷貨之事實,尚無得證明該銷售之貨物係經原告研發及與姜○○、姜○○、王○○、曾○○等人之工作有關。茲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89頁該準備程序筆錄)再次曉諭原告說明,經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提出更正後之「101年度研發產品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7頁)及整理後經標示之上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及INVOICE(見本院卷第298-370頁)等件影本;惟依原告提示之「101年度研發產品明細表」對應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及INVOICE(見本院卷第298-370頁),仍僅得認原告獲有各該筆三角貿易而生之銷貨及匯款,並無從證明各該筆三角貿易確是由前述4人提供勞務而使原告獲有該銷貨收入。且原告開立之上揭INVOICE均僅有製單人(Prepare

d by「VIVIAN FAN」、「ELVA」、「鍾○○」),皆未經有權核決(檢)者(見INVOICE之「Authorized By」、「Chec

k ed By」或「Authorized Signature( s)」等欄位)為任何簽核(見本院卷第157-286頁),致查無上述4人之簽名得以憑認該等收入與其等之關聯性。況原告登記實收資本額8,000萬(見本院卷第7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其亦自稱屬中小企業(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補正起訴狀、第291頁10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其接單筆金額大額(近100萬或超過100萬元部分)部分略計有8筆(見本院卷第161、167-1 68、185、191- 197、205、218、223-228、269-270頁),苟原告所稱之上開銷貨收入與上述4人相關,則所有單據皆未經姜○○等經理級以上之高階人員核實審認後,核准放行,亦難謂符合一般商業常情。

⒊復查,原告申報101年度旅費部分222,200元(見本院卷第18

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3欄),係公司人員拓展業務及參展所支付之交通費、膳什費等,此有會計師出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報告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頁)。然該部分屬上述2人(王○○ 、曾○○)所發生部分僅47,314元。其中王○○ 出差外派時間計有310天,出入境次數達7次(見原處分卷第114頁原告員工歷次出入境紀錄─細項),而申報旅費部分僅2次,且僅備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復興航空電子機票(見本院卷第126-129頁),並未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出具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以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曾○○出差外派時間計有325天,出入境次數達8次(見原處分卷第114頁),申報旅費部分亦僅2次,且其中一次去日本出差部分竟只備有「國外出差行程計劃及旅費申請表」(見本院卷第133頁),另次亦僅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長榮航空電子機票(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均未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出具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稱姜○○等4人係由原告於大陸廣東承租房屋,供其等處理事務之用(見本院卷第291頁該準備程序筆錄),惟原告於系爭年度申報租金支出部分為1,728,861元(見本院卷第18頁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1欄),乃係公司營業用車輛租金,此有會計師出具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頁),並於申報書上載明該項金額係已取具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第44頁背面,表一、101年度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第4欄),倘原告果派姜○○等4人至大陸工作並為其等承租房屋使用,何以未列報此部分租金?益徵姜○○等4人究有無為原告在大陸工作,尚難徒由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予以確認。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逕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上述支出係屬其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必要費用,予以否准認列,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至財政部67年7月3日函釋:「營利事業如直接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而無分支機構或連絡處之設置者,其由該營利事業直接撥付之薪資或旅費支出,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1條或第74條規定核認。」係以營利事業業證明其直接派遣業務代表在國外服務之事實為前提,核與上述原告高階經理人未據原告證明於國外為其服務之情事有別,原告自無足執此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㈣、投資損失計8,880,188元部分:⒈查原告列報投資損失31,016,879元(見本院卷第18頁101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47欄),係就投資威竣公司及投資愛信譽有限公司(下稱愛信譽公司),分別認列8,880,188元及22,136,691元之投資損失(見原處分卷第109頁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補充說明)。其中投資愛信譽公司之投資損失,係因愛信譽公司亦有投資威竣公司而生之損失22,136,691元,此部分經被告剔除,並未據原告於復查(見原處分卷第146-148頁復查理由書)及訴願(見訴願卷2第13-15頁)時為爭執,且僅就其直接投資威竣公司而遭否准認列之損失8,880,188元部分起訴,即以其於92年間及98年間陸續投入10,000,000元及2,015,160元,共計12,015,160元投資威竣公司,而清算所分配之金額為3,134,972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處分卷第86頁威竣光電公司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故投資損失計8,880,188元(12,015,160元-3,134,972元=8,880,188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原告補充說明),先此敘明。

⒉次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

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乃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所明定。是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係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又依同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投資損失之實現,以原出資額發生折減之情形始可認列,因此列報投資損失應取具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等;所稱「清算證明文件」應指依公司法規定所為之相關清算證明文件。至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就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所為之申報及稽徵機關所為之核定,與其清算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完結之判斷則屬二事。

⒊復按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應採用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期作調整分錄。依此精神,投資損失之實現時點,亦應以確定無法收回時為準,方能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查威竣公司清算人係於98年8月19日就任,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所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經股東會於98年9月1日承認在案,清算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威竣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威竣公司98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

1、54頁)在卷可憑。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71頁)記載:「……聲請人即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袁○○律師主張: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且另狀呈本院核備,並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姜義妹為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國103年9月18日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字第411號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見威竣公司係於103年間始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呈報。原告逕以威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之核定通知書上記載核定日期為101年4月17日,即認應以該日期為其投資威竣公司損失之實現時點,顯與前揭行為時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6款規定不符,洵非可採。況依該核定通知書所載,威竣公司清算期間係至100年9月30日止乙情以觀,其權責基礎亦非屬原告申報之系爭101年度。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威竣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期係於系爭101年度,則被告否准原告於系爭101年度認列此部分投資損失,於法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剔除原告列報之上述薪資支出、旅費、保險費及伙食費計2,208,330元及投資損失8,880,18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