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86號106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錦盛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吳澤成(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春斌
王佳珍
參 加 人 黃木順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府訴字第1050000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聰賢變更為吳澤成,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聲請收回宜蘭縣○○鄉○○段467、468地號土地(租約字號:圍間字第137號),作成維持原處分(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訴願決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就原告聲請收回宜蘭縣○○鄉○○段467、468地號土地(租約字號:圍間字第137號),作成維持原處分(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訴願決定。」被告對原告於準備程序期日所撤回訴之聲明部分,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此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就原告最終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黃木順(即承租人)與原告曹錦盛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467、46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圍間字第137號,下稱系爭租約)。103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104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下稱壯圍鄉公所)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黃木順則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壯圍鄉公所申請續訂系爭租約。壯圍鄉公所審查結果,認本件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104年6月16日壯鄉民字第104000700號函准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黃木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宜蘭縣政府以壯圍鄉公所核算黃木順之收支過程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以104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1040113390號訴願決定撤銷,命壯圍鄉公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壯圍鄉公所重新審查後,仍認本件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復以104年12月9日壯鄉民字第1040014511號函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黃木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壯圍鄉公所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此於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應就承租人的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的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的困窘狀況以為判斷,亦即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自耕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兩者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雖以「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揭示之內容,認定承租人即參加人黃木順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惟實務見解均明白指出「不能」僅憑工作手冊認定事實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之解釋意旨,以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4號、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確定判決均認,隨著社會環境的變遷,耕地三七五租約已不再給予承租人對耕地享有類似物權法的法律地位,使其能有機會分享地主對土地交換價值的經濟利益。所以,國家強制續租耕地的規制性決定,應該是在經過詳細嚴謹的事實調查程序後,確認承租人是現今社會中的極少數非靠耕作承租的耕地,否則難以維持生活的先決條件下,才有規範上的正當性。因此,對承租人生活維持與耕地租賃間的審查,應該要實質的進行。工作手冊是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的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考量,在別無特殊實證情況下,原則上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該手冊以對於出、承租人等人於租約期滿前1年之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審核標準,係慮及調查事實、舉證困難及將來情事無從推估等情形,而以綜合所得稅收入總額等為標準。但是,這不應該是唯一的依據,如果承租人實際有其他財產、收益,而足為推估承租人的家庭生活狀況,當然可以作為衡量的標準,此時仍應本於職權調查原則核實認定。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判決:「系爭工作手冊在生活「收入面」之查證上,原則上只查證當期之流量「所得」而不查證有無存量之「財富」累積…除此之外,被告在實際查證收入時,其訪談記錄內容,也僅限於自耕收入及老人福利津貼、低收入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未及於其他收入,此等認定及計算方式不能反應地主及佃農生活中之經濟來源,而承租收入部分,在計算生活支出時又以費用形成予等額扣除,結果等於是未予計算,均不合理」。
(三)承上,若僅憑系爭工作手冊對於承租人一家在生活「收入面」之查證,原則上只查證當期之流量「所得」而不查證有無存量之「財富」累積,無從認定承租人的「家庭生活狀況」;而需藉由審查承租人的「全年生活費用、系爭耕地的所得、本金及利息、不動產的所有狀況」,始得判斷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狀況。
三、參加人黃木順於宜蘭大學郵局內之帳戶中,其「延時工資」、「乘務旅費」屬「每月強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102年之參加人「收入」
(一)參加人黃木順於台鐵局取得之「延時工資」,屬「每月強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102年之「收入」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33號行政裁定:「按月計酬
之勞工於逾法定正常工時之時段延長工資,仍應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給延時工資之前提下,依勞動契約之內容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故該函所謂勞動契約據以核計延時工資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條所規定計給延時工資,方屬適法。」。
本件參加人黃木順於101年至103年「宜蘭車班組匯撥參加人郵局帳戶款項明細表」(下稱款項明細表)中,其中101年款項明細表之每月固定均核發「延時工資」,共計93,214元。參加人黃木順為按月計酬之勞工,且於101年款項明細表中,每月均因「強制加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取得「延時工資」,屬「每月強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自應將其列入參加人之「收入」計算之。
(二)參加人黃木順於台鐵局取得之「乘務旅費」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102年之「收入」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36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判字第2045號行政判決:「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著有判決。」是如屬「勞動對價」而由雇主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則應屬薪資之範圍。本件參加人黃木順於101年款項明細表中,每月固定均核發「乘務旅費」,共計133,809元。既然此為參加人工作性質需要,而「固定性」取得之「乘務旅費」,自應將其列入參加人之「收入」計算之。
(三)且綜觀102年度之前後年度(即101年度、103年度),參加人黃木順每月均固定取得「延時工資」、「乘務旅費」,更可證此兩筆金額係因參加人黃木順工作性質而固定性發放,且兩筆金額共計為227,023元(93,214+133,809=227,023元),已接近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27,763元)」,自應將其列入參加人黃木順之「全年總收入」。
四、基於平等原則,參加人配偶薪資應以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核計
(一)被告略以:「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始應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薪資收入,若有具體資料可資審酌其收入者,縱使所得低於102基本工資,亦應核計其實際所得。查依胡貞吟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收入係11萬5000元,應依此資料核計其薪資收入云云」。
(二)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78號判決:「又依「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是若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於核計收入時,基於平等原則,本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293號判決可參。
(三)被告先前受理相關訴願,向來亦係認同原處分機關核定「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者,逕依該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列計收入,何以被告此次要自行作出「縱使所得低於102基本工資,亦應核計其實際所得」之認定?況國稅局所得清單上若無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收入之記載者,須依最低基本工資列計收入,而有「部分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記載者,反而可以僅列計該(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收入?為何要獨厚該「部分收入」者?上開理由恐有違反平等原則。
(四)本件,參加人黃木順之配偶即胡貞吟於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收入係11萬5000元,較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27,763元(18,780×3月+19,047×9月=227,763)為低,依前揭實務見解「如申報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於核計收入時,本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自應依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27,763元核計其薪資收入,始為合法。
五、被告未考量參加人黃木順子女是否符合手冊中「致不能工作」而「扣除」該收入,卻列計其子女支出,相較於參加人配偶胡貞吟之收入而言,顯係未「核實認定」,違反「平等原則」
(一)訴願決定書次略以:「另參加人之子女,即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25歲,分別為世新大學日間部及羅東高商學生,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認為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所得,故其薪資收入合計3萬178元應予扣除云云」。
(二)惟按103年工作手冊規定:「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需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三)本件,參加人之長子黃革皓及次子黃正勳當時就讀世新大學日間部、羅東高商期間,利用寒假打工薪資收入合計30,178元,並未造成「致不能工作」之情形,自應依其薪資收入核實列計。從而,被告於參加人長子黃革皓及次子黃正勳有打工事實且有「實際收入」時,卻表示僅憑其學生身分,未考量是否「致不能工作」而「扣除」該收入,卻將其列計其子女「支出」?且於參加人配偶胡貞吟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時,未按實務見解以最低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卻認為應該「核實認定」?顯係前開訴願決定書內容,就相似情形作不同標準之認定,自已違反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若依訴願決定書肯認參加人黃木順之全年總收入係794,761元,若「增加」參加人配偶「薪資收入與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112,763元(227,763-115,000=112,763),及「延時工資」及「乘務旅費」計227,023元,再加計參加人子女打工薪資30,178元,共計其全年總收入係1,164,725元,並扣除全年生活費用889,140元後,呈現「正數(275,585元)」,故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不致使參加人失去生活依據。
七、參加人黃木順於系爭耕地上除委託他人代為耕種外,其102年度之全年耕地收入僅係18,311元,顯不足以維持參加人黃木順之家庭生活,故原告「收回耕地」與參加人黃木順「家庭生活失其依據」間欠缺因果關係
(一)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行政判決:「因此「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之間要有因果關係,若承租人並不以耕作維生(例如耕作收入只有區區數千元),而係依賴其他補助或免稅收入、其他財富維生,縱使少了系爭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收入與財富顯亦應列入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系爭耕作收入若不足以維持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或欠缺系爭耕地收入,亦不致使承租人難以維持生活,均使「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失其依據」間欠缺因果關係。
(二)本件參加人黃木順於102年度於系爭土地上之全年耕地收入,僅有18,311元,遠低於該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即227,763元)」,亦遠低於參加人黃木順每年度取得之「延時工資」及「乘務旅費」計227,023元,故原告「收回耕地」與參加人黃木順「家庭生活失其依據」間自欠缺因果關係等情。
八、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次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1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2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出租人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但以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並不會因此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限。故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者,依法應審酌是否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以及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而為認定。
二、再按工作手冊規定審核標準,該手冊第12至第18頁分別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薄(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薄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三、本件被告104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1040113390號訴願決定業已具體指明撤銷前次處分之理由為「按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始應依102年基本工資核計薪資收入,若有具體資料可資審酌其收入者,縱使所得低於102年基本工資,亦應核計其實際所得。依胡貞吟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收入為11萬5,000元,應依此資料核計其薪資收入,另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25歲,分別為世新大學日間部及羅東高商學生,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認為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所得,故其薪資收入合計3萬178元應予扣除,上開102年全年總收入金額應更正為79萬4,761元。…訴願人102年全年總收入79萬4,761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88萬9,140元後呈現負數(-94,379元);依首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應認定『倘許可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將導致訴願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惟壯圍鄉公所重為處分,仍未遵依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核算承租人之配偶胡貞吟及其子黃革皓、黃正勳2人102年薪資收入;就胡貞吟之薪資收入部分,除列計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收入11萬5,000元外,復以102年1月至4月基本工資(7萬5,387語元)併計為胡貞吟之薪資收入,且仍列計承租人之子黃革皓、黃正勳2人薪資收入合計3萬178元。按依103年工作手冊關於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之規定,有無具體收入資料可資參考係以102年全年為認定基準,並未規定除具體收入資料外,就無薪資收入之月份,再按月以基本工資核計,故原處分機關以胡貞吟102年1至4月無工作,依102年1月至4月基本工資(7萬5,387元)併計為其薪資收入云云,依法無據。
又按社會救助法及減租條例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社會弱勢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而後者之立法目的則為健全耕地租約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是關於出、承租人收益之核算,除減租條例及103年工作手冊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外,尚難逕援引社會救助法或其子法規定之核算方式為憑據,是本件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25歲,分別為世新大學日間部及羅東高商學生,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認為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所得,壯圍鄉公所以社政單位辦理社會救助業務審核家庭收入財產計算方式,列計渠2人102年度之工讀薪資收入,與部頒工作手冊之規定不合;壯圍鄉公所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為其論據,惟該2判決理由並未明確敘明該案件當事人之子女係就讀於「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或夜間部」或「日間部」(其區別為當事人之子女之薪資收入應否列計,前者應列計,後者不應列計),故尚難以此2判決為承租人之子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之薪資收入應予列計之憑據。壯圍鄉公所在無法令依據及具體新事證之情況下,未遵依被告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自仍認定屬違法或不當而應予撤銷。系爭訴願決定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兼顧原告、承租人之正當合法權益,爰撤銷原處分,命壯圍鄉公所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資為抗辯。
四、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為什麼自81年至今24年來從未與參加人面洽,而81年至102年每年租約稻穀金657台斤費用都是由參加人之母親曹戴桂珠代收,收據並蓋有原告及曹戴桂珠印章證明。而103年、104則由原告之大哥曹再立代收,是否原告無自耕能力未查明。本案原告係主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名義為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而原告並不符合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收回耕地要件,徒憑原告之申請,直接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之處分,其處分自有違誤。
二、審核機關就參加人之收入部分計算有誤:按工作手冊分別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計算出收支相減後數據為「正」表示足於維持一家生活,如果為「負」表示不足於維持一家生活不能收回,檢討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訴願書上有詳細說明,關於參加人之收支部分參加人薪資收入65萬7224元加上系爭土地耕作收入18311元共67萬5535元,實際上102年全年總收入79萬4761元扣除全年生活費用是88萬9140元實際是負9萬4379元,但經第一次審核,參加人之配偶胡貞吟於102年5月15日至12月於私立培爾傑特幼兒園照顧幼兒收入11萬5000元,同年1至4月為無固定職業工作有里長證明,卻經審核增加到22萬7763元,所得增加10萬8537元(000000元-119226元=108537元)依據國稅局資料,此金額無中生有,累計收入93萬7702元與參加人實際收入79萬4761元增加14萬2941元結餘為正數4萬8562元,提起第一次訴願原處分撤銷經過第二次訴願,審核機關仍維持原案此次核算102年總收入略減90萬326元支出88萬9140元結餘「正」1萬1186元,配偶薪資增加7萬5387元,實難信服,但是兩次訴願宜蘭縣政府評議委員會查明數據,都是事實為負數,撤銷原處分。
三、對於參加人101年至103年「宜蘭車班組匯款郵局帳戶款項明細表」做一簡扼說明,因鐵路局乃是一個交通事業服務機構,工作性質與其他事業不同,只因上級命令因業務需要,需要夜間輪值強制加班,並非我願意的,為了生存養家糊口別無選擇,而是三班輪替的強制工作,所得到的報酬,乘務旅費延長工時的津貼補貼員工,不能算是經常性收入,而如果像我103年10月因突發性耳聾、內耳不平衡形成耳中風,左側感音性聽損之慢性病,那就不能加班,我就沒辦法得到這筆津貼補貼了。
四、參加人在102年度於系爭土地上之全年耕地收入在此做一詳細說明,102年10月我割稻收購價款是17708元,102年12月轉作休耕金下期收入是9153元,合計26861元,但是扣除我每年要657台斤給地主租約金(102年)是8550元扣除僅剩18311元,科技發達、機械化,都是要請人代工,這筆田地耕耘工資應得的補貼金,非謂欠缺因果關係、有欠思量。
五、參加人一人獨撐家計,養育三個孩子長大,都要一筆很大的開銷,生活困窘、經濟困難,前幾次理由書均有被證說明,薪資不敷開銷,參加人之配偶打零工貼補家用,也要算資本工資227763元,那原告律師繕本中所謂個人乘務旅費加延長工時227023元,硬訴說是經常性收入,不知我單位之工作性質,硬要壓抑我就範,有欠考量,而我102年除送壯圍鄉公所審核僅可以列入一些明細,另支出34萬1775元有收據,配偶中州科大學雜費6萬元,總計40萬1775元都不能列入審核範圍,只查個人收入,不管我支出款項這樣不是很矛盾嗎,請庭上長官明察等語,資為抗辯。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壯圍鄉公所以104年12月9日狀鄉民字第1040014511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104年11月6日府地用字第1040186660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參加人103年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參加人及其配偶102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參加人102年於宜蘭大學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參加人配偶胡貞吟於102年所持有股票集保帳號異動明細(見本院卷第153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參加人黃木順之妻胡貞吟(有工作能力)102年度收入為何?其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時,是否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
二、參加人黃木順之子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無工作能力,其二人打工收入30,178元應否列入黃木順一家102年之全年總收入?
三、參加人黃木順101年度於台鐵局取得之「延時工資」、「乘務旅費」共計227,023元,是否應計入102年度申報課稅之收入?
四、黃木順一家全年總收入扣除全年生活費用後是否呈現負數?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二)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三)103年工作手冊第6點(三)審查5.( 2)審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II.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四)前揭工作手冊係減租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訂立作為事實認定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於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範圍,當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鄉(鎮、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
二、參加人黃木順之妻胡貞吟(有工作能力)102年度實際收入低於基本工資時,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
按「依『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578號判決參照),是若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其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於核計收入時,基於平等原則,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本件依胡貞吟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收入為11萬5,000元,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就胡貞吟之薪資收入部分,除列計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收入11萬5,000元外,復以102年1月至4月基本工資(7萬5,387元)併計為胡貞吟之薪資收入,核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分理由,尚有誤解。
三、參加人黃木順之子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無工作能力,其二人打工收入30,178元不應列入黃木順一家102年之全年總收入:
查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25歲,分別為世新大學日間部及羅東高商學生,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定應認為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所得,故其薪資收入合計30,178元不應列入黃木順一家102年之全年總收入。蓋當事人之子女若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其課餘仍可覓得固定性工作,薪資收入較為固定,應可列計家庭總收入,但當事人之子女若係就讀於「日間部」,其通常為在學學生,課餘時間之工作較難固定,其102年度打工薪資,僅係臨時打工收入,未來年度不一定能如期獲得,不宜列計家庭總收入用以估算承租人未來是否會入不敷出。至原處分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並未敘明該案件當事人之子女係就讀於「日間部」,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作為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之薪資收入應予列計之憑據,訴願決定此部分理由,尚無不合。
四、參加人黃木順101年度於台鐵局取得之「延時工資」、「乘務旅費」共計227,023元,應計入102年所得稅申報之收入:
(一)查「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計算扣繳稅額。但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按其給付額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自100年1月1日起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0及101年度為68,501元,102及103年度為69,501元,104及105年度為73,001元,106年度為73,501元),免予扣繳。」此有財政部稅務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參加人黃木順之「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薪資」,若每次未達69,501元者,即免予扣繳綜合所得稅,縱係參加人黃木順之收入,亦不會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直接反映,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黃木順於台鐵局取得之「延時工資」,屬「每月強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102年所得稅申報時之「收入」:
查101年之收入,係於10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故102年度承租人綜合所得稅資料,乃指其於101年之收入。本件參加人黃木順於101年至103年「宜蘭車班組匯撥參加人郵局帳戶款項明細表」(下稱款項明細表)中,每月均固定取得「延時工資」,顯為固定性之收入,其中101年款項明細表之「延時工資」一月計新台幣(下同)7,900元、二月計12,393元、三月計8,467元、四月計8,402元、五月計8,099元、六月計8,785元、七月計6,490元、八月計4,956元、九月計6,314元、十月計8,025元、十一月計6,616元、十二月計6,767元,共計93,214元。其每月均因「強制加班」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取得「延時工資」,屬「每月強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自應列入參加人102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收入」計算之。
(三)參加人黃木順於101年台鐵局取得之「乘務旅費」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102年所得稅申報時之「收入」:
⒉按交通部台鐵局動力車乘務員乘務旅費支給標準規定,依
「一般工作時間、乘務工作時間」、「深夜時段、其他時段」區分不同費率,顯係此乃參加人因工作性質,需要於「乘務工作時間」、「深夜時段」、「其他時段」進行工作,自需「固定性」給予其乘務旅費(見本院卷第227頁台鐵貨運成本效益分析之研究)。本件參加人黃木順於101年至103年款項明細表中,每月均固定取得「乘務旅費」,顯為固定性之收入,其中101年款項明細表「乘務旅費」一月計12,137元、二月計11,837元、三月計11,430元、四月計11,209元、五月計12,036元、六月計11,625元、七月計9,644元、八月計8,880元、九月計11,749元、十月計10,981元、十一月計11,154元、十二月計11,127元,共計133,809元。此為參加人工作性質需要,而「固定性」取得之「乘務旅費」,自應將其列入參加人10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之「收入」計算之。
(四)訴願決定雖以社會救助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前者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社會弱勢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而後者之立法目的則為健全耕地租約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是關於出、承租人收益之核算,除減租條例及103年工作手冊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外,尚難逕援引社會救助法或其子法規定之核算方式為憑據云云。然「工作手冊既屬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不得在其所定標準外,斟酌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據以認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是否確實足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切近事實,而符公允。是主管機關審核家庭收支情形並資為判斷因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是否因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認定外,於有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時,仍應參據該等證據核實認定,方符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參照),是承租人固定性可預期之收入,非不得參酌作為「承租人是否(因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收入,訴願決定理由尚有誤會。
五、由上述資料可知參加人黃木順102年度綜所所得稅資料之全年總收入係794,761元,加計參加人配偶胡貞吟「薪資收入與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112,763元(227,763-115,000=112,763),及參加人固定領取之101年「延時工資」及「乘務旅費」計227,023元,共計其全年總收入係1,134,547元,並扣除全年生活費用889,140元後,呈現「正數(245,407元)」,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尚不致使參加人失去生活依據,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非無違誤。
參加人雖主張其支出之生活費用亦應扣除云云,惟除醫葯費、房屋租金、公保、健保、勞保保險費已經原處分機關採計者外(見參加人所提附件資料卷第14-16頁),其餘水電、大樓管理費等支出(見參加人所提附件資料卷第17-19頁),已包括於工作手冊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之範圍,而其他支出依個人生活奢簡程度不同,均非屬絕對必要,尚不得自前揭家庭收入中扣除,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非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